《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于今年8月1日正式实施。该法规定,禁止经营者通过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经营者集中等垄断行为,限制和排除市场竞争。 班轮公会作为一种航运垄断组织,已有百余年的发展历史;而目前,国际上现有的班轮公会以及类似的运价协议组织,也已多达几百家。他们在防止航运市场过度的恶性竞争,保证航运市场健康发展方面,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不可否认的是,班轮公会所采用的运价协议、公摊协议、忠诚信约、延期回扣等手段,在客观上产生了限制和排除外来合理竞争的后果,并屡屡在各国受到涉嫌垄断的诟病和非难。欧洲以及美国、日本等传统的海运国家,为了保护国内班轮运输业的发展,在国内制定《反垄断法》(也称《反托拉斯法》)的同时,赋予了班轮公会以反垄断豁免权,即不将班轮公会的有关行为视为垄断行为。但近年来,对班轮公会的抨击愈发严厉,以至于有人说:“如果要问班轮公会是什么的话,那除了欺骗、掩饰和事后的狡辩外,它实质上是一个仅仅为了自己的成员收入最大化而存在的企业联合体,这样的企业联合体在任何行业中都没有存在的理由。尽管事实是他们已存在了百年以上,但从经济层面上来说,它已没有任何继续存在的理由了。”因应这种呼声,欧盟于2006年9月宣布,将从2008年10月18日起取消对班轮公会的反垄断豁免权。而美国联邦海事委员会(FMC)在同年的10月也迅速跟进回应,称“班轮公会的反垄断豁免权再也没有必要存在了”。可以预料,将有越来越多的国家取消对班轮公会的反垄断豁免。 我国《反垄断法》并未明确是否对班轮公会赋予反垄断豁免,而据称应于《反垄断法》实施前出台的近40部配套规则,也“只闻楼梯响,不见人下来”,至于其中是否有涉及班轮公会反垄断豁免的规则,现在还不得而知。有人认为,我国是《联合国班轮公会行动守则公约》的缔约国,因此,应当承认班轮公会的地位,并且不应按照《反垄断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反垄断调查和制裁。也有人认为,在国际上渐次取消对班轮公会的反垄断豁免的大背景下,加上班轮公会近年来在国内所制造的几起不良事件(如统一收取THC事件等),因此,我国不应赋予班轮公会反垄断豁免权,而应按照《反垄断法》的规定,对班轮公会涉嫌垄断的行为进行调查和制裁。
班轮公会涉嫌垄断;我国不应赋予其反垄断豁免权。
班轮公会不涉嫌垄断;即使其涉嫌垄断,根据《联合国班轮公会行动守则公约》规定的条约义务,我国在目前也应当赋予其反垄断豁免权。
【当事人名称】 原告:重庆市海运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海阳通商株式会社 【当事人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0年10月,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定期租船合同,将原告所有的“金满洋” 轮租与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