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
(1)、原告朱传才、陈启兰之子朱建华,男,汉族,1977年6月23日出生,生前职业为渔民,1998年7月25日领取出海船民证,1999年5月1日新闸口抛锚时溺水身亡。
(2)、1999年5月1日,朱传才的舢板船与韩忠明、施泽川等人的舢板船一起停泊在港内,朱传才的舢板船在最外档。顾用圣的舢板船进港,欲停在朱传才与韩忠明等人的舢板船之前。因顾用圣的舢板船较大,且头锚又抛得过近,无法将船固定好,撞入朱传才和韩忠明的舢板船之间,将朱传才的舢板船挤了出去。为帮助顾用圣固定舢板船,朱建华在顾礼清的帮助下将顾用圣船上一只大锚搬到自己的小船上,将船开出帮其抛锚。朱建华在抛锚过程中溺水身亡。
(3)、朱传才系其涉案舢板船的所有权人之一,顾用圣系其涉案舢板船的所有权人。朱传才、顾用圣各自所有的涉案舢板船均无船名、船号,也未登记。顾礼...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朱传才、陈启兰未能举证证明朱建华是受顾用圣的委托或雇佣前往送锚,因此朱传才、陈启兰依据委托或雇佣关系起诉顾用圣、顾礼清的理由不能成立。朱传才、陈启兰也不能证明顾用圣对朱建华送锚死亡有任何过错,要求顾用圣承担指挥不当致使朱建华死亡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朱传才、陈启兰以顾礼清系顾用圣之子,又未与顾用圣分家,要求顾礼清承担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虽然顾用圣对朱建华的死亡没有过错,但朱建华是为了顾用圣的利益受到损害,根据公平责任原则,顾用圣应当给予朱传才、陈启兰一定的经济补偿。
涉案当事人的住所地和事故发生地均在江苏省,相关的损失应参照当地的标准计算。顾用圣、顾礼清对朱建华死亡丧葬费2924元没有异议,应予认定;朱建华死亡补偿费按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十年,计41140元;朱建华死亡时22岁,生前没有依靠其实际抚养的人,不存在被扶养人生活...
第一、朱建华送锚的动因是顾用圣采取的停泊船舶措施不当,影响了他人已经停泊船舶而在他人要求重抛锚的情况下去实施的。顾用圣的不当泊船行为具有轻微损害他人利益的性质,朱建华送锚主要是消除顾用圣对第三人的不利益,避免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当然顾用圣也可以从中得益)。因此,朱建华送锚行为不符合无因管理民事法律关系“为受益人利益免受损失”的基本特征。
第二、按理论通说的观点,无因管理是基于受益人的利益遭受损害无法照顾时,他人主动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进行管理或服务。在本案中,被朱传才称为受益人的顾用圣在朱建华送锚时,不仅在送锚现场而且自己也有能力处理送锚事务的情况下,没有拒绝或反对朱建华为其送锚,因而也不符合受益人没有能力或无法照顾自己的利益而由他人主动提供管理或服务的情形的特征。
第三.应以义务帮助行为产生的民事法律结果性质来确定双方的法律关系。...
【当事人名称】 原告:重庆市海运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海阳通商株式会社 【当事人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0年10月,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定期租船合同,将原告所有的“金满洋” 轮租与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