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春木一号”轮在进入我国港口时与他船碰撞,有毒物质泄漏污染我国港口海域,船东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海事法院认为,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船东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造成的,根据海商法的规定,船东丧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
[案情]
申请人:韩国租赁发展有限公司(KOREA DEVELOPMENT LEASING CO.LTD 以下简称租赁公司)。
利害关系人:广东省湛江渔业协会(以下简称渔业协会)。
租赁公司所属的韩国籍“春木一号”轮(M/V NO.1 CHUNGMU)于 1995年3月4日装载3,865,508K/L液体化学品苯乙烯单体从韩国DEASAN港开出, 9 日0505时抵达湛江港第2号引水锚地抛锚等候引水员上船引航进港。 当时湛江港海面东北风3-4级,大雾,能见度约1海里,轻浪,退潮,...
海事法院认为:
本案污染损害事故发生在我国湛江港海域,故应当适用我国法律。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法及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规定的对海域造成污染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以及海商法规定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租船人等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法律制度,都适用于本案。海商法是调整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的特别法律,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作了明确的规定,应作为具体处理本案租赁公司赔偿纠纷的法律依据。根据该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有毒物质污染损害的赔偿请求权应当属于限制性债权。 “春木一号”轮的目的港为湛江港, 但租赁公司作为该轮船东未按《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简称人命安全公约)和《1978年国际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公约》(以下简称海员标准公约)的要求为该轮配备湛江港的航路指南、灯塔表、航行通告、进出港指南、进出港管理规章等有关必备航海资料,以...
本案主要涉法律适用、船舶的适航性以及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丧失等问题。
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有别于一般民事损害赔偿原则的一项特殊的法律制度。它是指作为责任人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租船人等,在发生重大海损事故后,可依据法律的规定,将自己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的限额内的一种法律制度。建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目的,是促进海上运输业的发展、鼓励海上救助、适应海上保险业务和促进商品流通。但在另一方面,由于责任人享受责任限制,客观上会导致债权人不能得到充分的赔偿。因此,法律对责任人享受责任限制作了相应的限制规定,如果损失是由于责任人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责任人即丧失享受责任限制的权利。
本案污染事故发生在我国湛江港,根据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原则,本案应当适用我国法律。我国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
【当事人名称】 原告:重庆市海运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海阳通商株式会社 【当事人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0年10月,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定期租船合同,将原告所有的“金满洋” 轮租与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