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名称】
原告:重庆市海运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海阳通商株式会社
【当事人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0年10月,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定期租船合同,将原告所有的“金满洋” 轮租与被告。双方约定:租金每天6200美元,每15天预付一次,同时租船人每月须支付出租人(原告)1000美元的通讯费和1000美元的船上绑扎件补偿费。租期为六加六个月由租船人选择,但须提前一个月通知船东,并征得船东的同意。10月12日,原告按照租约约定将“金满洋” 轮交与被告,2001年5月2日被告还船。其间,被告曾向原告支付租金及通讯、绑扎费计773,140.30美元,尚欠原告367,853.42美元。原告认为,双方的租船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合同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船舶租金及通讯、绑扎费367,8...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阳通商株式会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海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及通讯、绑扎费353,157.21美元;
二、被告海阳通商株式会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海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第一项中租金及通讯、绑扎费的利息损失,其中83,000美元的利息自2001年2月24日起算;81,000美元的利息自2001年3月11日起算;94,000美元的利息自2001年3月26日起算;95,157.21美元的利息自2001年4月10日起算,均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三、对原告重庆市海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536.66元,由原告负担8...
本案系定期租船合同欠款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定期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香橙族人提供的约定的由出租人配备船舶,由承租人在约定的期间内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的合同。”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此规定同时确定了合同履行的适当履行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被告签定的定期租船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于被告拖欠租金及相关费用事实双方亦无争议。定期租船合同(time charter)是一类特殊的租赁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故有权向被告收取租金及约定的其它费用。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所欠金额的认定。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的租金及通讯、绑扎费为357,853.42美元,被告认为应为353,157...
【当事人名称】 原告:重庆市海运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海阳通商株式会社 【当事人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0年10月,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定期租船合同,将原告所有的“金满洋” 轮租与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