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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案情陈述
“珠运201”轮无正本提单提货纠纷案

“珠运201”轮无正本提单提货纠纷案


提要:承运人没有凭正本提单交货,遭到提单持有人的索赔后,凭提货人向其出具的保函向提货人及其保证人提出赔偿请求。涉及提货保函的法律效力、保证人的认定等问题。


[案情]
  原告:香港大中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中船务公司)
  被告:珠海市医药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医药公司)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珠海市南山支行。(以下简称南山工商银行)

  1992年5月2日,大中船务公司所属的“珠运201”轮在香港承运91 箱西药。货物装船后,大中船务公司签发了正本提单一式三份。提单载明:托运人罗氏化学与药品有限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珠海市医药进出口公司,起运港香港,目的港珠海,货物为Rocephin2000瓶共91箱。5月3日,“珠运201”轮抵达珠海,大中船务公司通知珠海医药...


裁判结果

[审判]
  海事法院认为,本案是涉港提货担保合同纠纷,当事人各方未在合同中选择处理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在庭审时,原被告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本案所涉提货担保书,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大中船务公司与珠海医药公司之间的提货协议,另一个是大中船务公司与南山工商银行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珠海医药公司作为贸易合同的买方和提单上的通知方,在货物已抵港而提单还未到达的情况下,要求提货,并承诺如因其未凭提单提货而造成承运人的任何损失,由其负责赔偿。珠海医药公司的这一行为并不是想非法占有该批货物,也不构成对任何第三方的欺诈,是善意的。因此,珠海医药公司与大中船务公司的提货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珠海医药公司应按协议赔偿因其提货行为造成大中船务公司的损失,即香港法院判令大中船务公司支付给托运人的款项,计1,726,637.95港元。至于大中船务公司在香港...

案例评析


[评析]
  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是提单的法律性质和调整提单的法律要求承运人的一项基本义务,已被视为国际航运惯例,并被各国法院包括我国海事法院认可的普遍准则。然而,实务中,由于提单流转速度慢或者其他原因,货物运抵目的港而收货人尚未取得提单的情况十分常见,在短途运输中,这种情况更加普遍存在。这种情形下,收货人为及时提取货物,常常以向承运人提供保函的方式先行提货,待收到提单后再提交给承运人换回保函。但是,由于某些结算障碍,收货人最终没有取得提单的,承运人便要面临提单持有人的索赔,并最终对提单持有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承运人理所当然会根据保函要求收货人赔偿损失。然而,承运人是否能获得赔偿,涉及这种保函的法律效力等敏感问题。本案纠纷就是由此产生,涉及的主要问题也正是保函的效力问题。

  关于提货保函的法律效力,理论上将保函区分为善意保函和恶意保函,...

律师简介
蒋跃川
海事海商 蒋跃川

蒋跃川律师于1993年毕业于大连海运学院航政系,获工学学士学位;1997年毕业于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获国际法学硕士学位。现在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任教,主要讲授海商法、提单实务及法律、租船合同与法律等课程。蒋跃川律师自1999年开始从事律师执业...

律所简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