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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 年海事劳工公约

2008-07-23 17:28:17


国 际 劳 工 大 会

2006 年海事劳工公约


—————
目 录
页次
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 1
序言................................ 1
一般义务.............................. 2
第1条................................ 2
定义和适用范围.............................. 3
第2条................................. 3
基本权利和原则.............................. 4
第3条................................. 4
海员的就业和社会权利........................... 5
第4条................................. 5
实施和执行责任.............................. 5
第5条................................. 5
规则以及守则之A部分和B部分............................. 6
第6条................................. 6
与船东和海员组织协商........................... 6
第7条.............................. 6
生效................................ 7
第8条................................. 7
退出................................... 7
第9条................................. 7
生效的影响................................ 7
第10条............................... 7
保存人职责............................. 9
第11条............................... 9
第12条............................... 9
三方专门委员会.............................. 9
第13条............................... 9
本公约的修正案.............................. 10
第14条.............................. 10
对守则的修正案............................. 11
第15条.............................. 11
作准语言................................ 13
第16条............................... 13
海事劳工公约的规则和守则的解注........................ 14
标题一、海员上船工作的最低要求.............................. 19
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
iv
规则 1.1 最低年龄......................... 19
规则 1.2 体检证书......................... 19
规则 1.3 培训和资格........................ 21
规则 1.4 招募和安置........................ 21
标题二、就业条件............................... 27
规则 2.1 海员就业协议.......................... 27
规则 2.2 工资.............................. 29
规则 2.3 工作或休息时间......................... 33
规则 2.4 休假的权利........................ 35
规则 2.5 遣返.............................. 37
规则 2.6 船舶灭失或沉没时对海员的赔偿............... 41
规则 2.7 配员水平............................ 41
规则 2.8 海员职业发展和技能开发及就业机会............. 42
标题三、起居舱室、娱乐设施、食品和膳食服务............... 45
规则 3.1 起居舱室和娱乐设施....................... 45
规则 3.2 食品和膳食服务...................... 57
标题四、健康保护、医疗、福利和社会保障保护............... 59
规则 4.1 船上和岸上医疗...................... 59
规则 4.2 船东的责任........................ 63
规则 4.3 保护健康和安全及防止事故................. 65
规则 4.4 获得使用岸上福利设施................... 73
规则 4.5 社会保障......................... 77
标题五、遵守与执行........................... 81
规则 5.1 船旗国责任........................ 81
规则5.1.1 一般原则..................... 81
规则5.1.2 对认可组织的授权................. 82
规则5.1.3 海事劳工证书和海事劳工符合声明.......... 84
规则5.1.4 检查和执行.................... 88
规则5.1.5 船上投诉程序................... 92
规则5.1.6 海上事故..................... 94
规则 5.2 港口国的责任....................... 94
规则5.2.1 在港口的检查...................... 94
规则5.2.2 海员投诉的岸上处理程序................. 97
规则 5.3 劳工提供责任....................... 98
附录A5-I................................. 101
附录A5-II.................................. 102
附录A5-III ................................ 112
附录B5-I 国家声明样本.......................... 113

1
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
序 言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2006年2月7日在日内瓦举行了其第94届
会议,并
希望制订一项条理统一的单一文件,尽可能体现现有国际海事劳工公约和
建议书中的所有最新标准以及其他国际劳工公约,特别是以下公约中的基本原
则:
. 《1930年强迫劳动公约》(第29号);
. 《1948年自由结社和保护组织权利公约》(第87号);
. 《1949年组织权利和集体谈判权利公约》(第98号);
. 《1951年同酬公约》(第100号);
. 《1957年废除强迫劳动公约》(第105号);
. 《1958年(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第111号);
. 《1973年最低年龄公约》(第138号);
. 《1999年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第182号);并
意识到本组织倡导体面劳动条件的核心使命,并
忆及1998年《国际劳工组织工作中的基本原则和权利宣言》,并
还意识到海员也受国际劳工组织其他文件所保护,且享有已确立的其他适
用于所有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并
认为由于航运业的全球性特点,海员需要特殊保护,并
还意识到经修订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和经修订的《1972年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中关于船舶安全、人身保安和船舶质量管理的国际标
准,以及经修订的《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中的海员培训
和适任要求,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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忆及《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了一个总体法律框架,海洋中的所
有活动都必须在此框架下展开,它是海事部门进行国家、地区和全球性活动和合
作的基础,具有战略性意义,其完整性需要得到维持,并
忆及《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九十四条特别确立了船旗国对悬挂其
旗帜的船舶上的劳动条件、船员配备和社会事务的责任和义务;并
忆及《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十九条第8款规定,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大会
通过任何公约或建议书或任何成员国批准任何公约都不能被视为影响到那些确保
有关工人得到优于公约或建议书所规定条件的法律、裁定、惯例或协议,并
决定此新文件的制订应保证得到致力于体面劳动原则的各国政府、船东和
工人尽可能最广泛的接受,且能够便于更新并使其能够有效地实C8L‰______施和执行,并
决定就本届会议议程的唯一项目通过某些建议,以完成这一文件,并
决定这些建议应采取一项国际公约的形式;
于二零零六年二月二十三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可称之为《2006年海事劳工公
约》。
一 般 义 务
第一条
1. 批准本公约的各成员国承诺按第六条规定的方式全面履行公约的规定,
以确保海员体面就业的权利。
2. 成员国应为确保有效实施和执行本公约之目的而相互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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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义和适用范围
第二条
1. 除非具体条款另行规定,就本公约而言:
(a) .主管当局.一词系指有权就公约规定的事项颁布和实施具有法律效力的条
例、命令或其他指令的部长、政府部门或其他当局;
(b) .海事劳工符合声明.一词系指规则5.1.3所述之声明;
(c) .总吨位.一词系指根据《1969年船舶吨位丈量国际公约》附则一或任何后续
公约中的吨位丈量规定所计算出的总吨位;对于国际海事组织通过的临时
吨位丈量表所包括的船舶,总吨位为填写在《国际吨位证书(1969)》的“备
注”栏中的总吨位;
(d) “海事劳工证书”一词系指规则5.1.3中所述之证书;
(e) “本公约的要求”一词系指本公约的正文条款和规则及守则A部分中的要
求;
(f) “海员”一词系指在本公约所适用的船舶上以任何职务受雇或从业或工作
的任何人员;
(g) “海员就业协议”一词包括就业合同和协议条款;
(h) “海员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一词系指公共或私营部门中从事代表船东招
募海员或与船东安排海员上船的任何个人、公司、团体、部门或其他机
构;
(i) “船舶”一词系指除专门在内河或在遮蔽水域之内或其紧邻水域或适用港
口规定的区域航行的船舶以外的船舶;
(j) “船东”一词系指船舶所有人或从船舶所有人那里承担了船舶经营责任并
在承担这种责任时已同意接受船东根据本公约所承担的职责和责任的任何
其他组织或个人,如管理人、代理或光船承租人,无论是否有任何其它组
织或个人代表船东履行了某些职责或责任。
2. 除非另有明文规定,本公约适用于所有海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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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如果就某类人员是否应被视为本公约所指的海员存在疑问,应由各成员
国的主管当局与此问题所涉及的船东和海员组织进行协商后作出决定。
4. 除非另有明文规定,本公约适用于除从事捕鱼或类似捕捞的船舶和用传
统方法制造的船舶,例如独桅三角帆船和舢板以外的通常从事商业活动的所有船
舶,无论其为公有或私有。本公约不适用于军舰和军事辅助船。
5. 如果就本公约是否适用于某一船舶或特定类别船舶存在疑问,该问题应
由各成员国的主管当局与有关船东和海员组织进行协商后作出决定。
6. 如果主管机关确定目前对悬挂该成员国旗帜的一艘船舶或特定类别船舶
适用第六条第1款中所述守则的某些细节不合理或不可行,只要该事项由国家法
律或条例或集体谈判协议或其它措施来处理,守则的有关规定将不适用。此决定
只能在与有关的船东或海员组织协商后作出,且只能针对那些不从事国际航行的
200总吨以下船舶。
7. 一成员国根据本条第3或5或6款所做的任何决定均应通报国际劳工局长,
局长应通知本组织成员。
8. 除非另有明文规定,提及本公约同时意味着提及规则和守则。
基本权利和原则
第三条
就本公约所涉事项,各成员国应自行确认其法律和条例的规定尊重以下基
本权利:
(a) 结社自由和有效承认集体谈判权利;
(b) 消除所有形式的强迫和强制劳动;
(c) 有效废除童工劳动;以及
(d) 消除就业和职业方面的歧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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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员的就业和社会权利
第四条
1. 每一海员均有权获得符合安全标准的安全且受保护的工作场所。
2. 每一海员均有权获得公平的就业条件。
3. 每一海员均有权获得体面的船上工作和生活条件。
4. 每一海员均有权享受健康保护、医疗、福利措施及其他形式的社会保
护。
5. 各成员国在其管辖范围内应确保本条上述各款所规定的海员就业和社会
权利根据本公约的要求得以充分实施。除非本公约中另有专门规定,此种实施可
通过国家法律或条例、通过适用的集体谈判协议或通过其他措施或实践来实现。
实施和执行责任
第五条
1. 各成员国应对其管辖下的船舶和海员实施和执行其为履行本公约所作出
之承诺而通过的法律或条例或其他措施。
2. 各成员国应通过建立确保遵守本公约要求的制度,对悬挂其旗帜的船舶
有效行使其管辖和控制,包括定期检查、报告、监督和可适用法律下的法律程
序。
3. 各成员国应确保悬挂其旗帜的船舶持有本公约所要求的海事劳工证书和
海事劳工符合声明。
4. 本公约适用的船舶,当其位于除船旗国以外的成员国的某港口时,可根
据国际法受到该成员国的检查以确定其是否符合本公约的要求。
5. 各成员国应对在其领土内设立的海员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有效行使其管
辖和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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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各成员国应对违反本公约要求的行为予以禁止,并应根据国际法,在其
法律中规定制裁或要求采取改正措施,这些制裁或措施应足以阻止此种违反行
为。
7. 各成员国应以确保悬挂未批准本公约之任何国家旗帜的船舶得不到比悬
挂已批准本公约之任何国家旗帜的船舶更优惠待遇的方式履行本公约赋予的责
任。
规则以及守则之A部分和B部分
第六条
1. 规则和守则A部分的规定具有强制性。守则B部分为非强制性。
2. 各成员国保证尊重规则中规定的权利和原则,并按守则A部分的相关内
容所规定的方式实施每条规则。此外,成员国还应充分考虑到按守则B部分给出
的方式履行其责任。
3. 除非本公约另有明文规定,不能按守则A部分规定的方式履行权利和原
则的成员国,可以通过实质上等效于A部分规定的法律和条例的规定或其他措施
来实施A部分。
4. 单就本条第3款而言,法律、条例、集体协议或其他履约措施只有在成员
国自行确认以下情况时才应被视为实质上等效于本公约的规定:
(a) 它有助于充分达到守则A部分有关规定的总体目标和目的;且
(b) 它落实了守则A部分的有关规定。
与船东和海员组织协商
第七条
如果在一成员国内不存在船东或海员的代表组织,公约中要求与船东和海
员组织进行协商的任何对本公约的偏离、免除或其他灵活适用,只能由该成员国
通过与第十三条所述之委员会协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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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 效
第八条
1. 对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2. 本公约只对其批准书已由国际劳工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成员国具有
约束力。
3. 本公约应在合计占世界船舶总吨位33%的至少30个成员国的批准书已经
登记之日12个月后生效。
4. 此后,对于任何成员国,本公约将于其批准书经登记之日12个月后对其
生效。
退 出
第九条
1. 已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可自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向国际劳工局
局长通知退出并请其登记。此项退出应自登记之日起一年后发生效力。
2. 在本条第1款所述10年期满后的1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之退出权利的成
员国,即需再遵守10年,此后每当新的10年期满,可依本条的规定退出本公约。
生效的影响
第十条
本公约修订以下公约:
《1920年(海上)最低年龄公约》(第7号)
《1920年(海难)失业赔偿公约》(第8号)
《1920年海员安置公约》(第9号)
《1921年(海上)未成年人体检公约》(第16号)
《1926年海员协议条款公约》(第22号)
《1926年海员遣返公约》(第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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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6年高级船员适任证书公约》(第53号)
《1936年(海上)带薪假期公约》(第54号)
《1936年船东(对病、伤海员)责任公约》(第55号)
《1936年(海上)疾病保险公约》 (第56号)
《1936年(海上)工时和配员公约》(第57号)
《1936年(海上)最低年龄公约(修订)》(第58号)
《1946年(船上船员)食品和膳食公约》(第68号)
《1946年船上厨师发证公约》(第69号)
《1946年(海员)社会保障公约》(第70号)
《1946年(海员)带薪休假公约》(第72号)
《1946年(海员)体检公约》(第73号)
《1946年一等水手证书公约》(第74号)
《1946年船员起居舱室公约》(第75号)
《1946年(海上)工资、工时和配员公约》(第76号)
《1949年(海员)带薪休假公约(修订)》(第91号)
《1949年船员起居舱室公约(修订)》(第92号)
《1949年(海上)工资、工时和配员公约(修订)》(第93号)
《1958年(海上)工资、工时和配员公约(修订)》(第109号)
《1970年船员起居舱室(补充规定)公约》(第133号)
《1970年防止事故(海员)公约》(第134号)
《1976年(海员)连续就业公约》(第145号)
《1976年海员带薪年休假公约》(第146号)
《1976年商船(最低标准)公约》(第147号)
《1976年商船(最低标准)公约》(第147号)的1996年议定书
《1987年海员福利公约》(第163号)
《1987年(海员)健康保护和医疗公约》(第164号)
《1987年(海员)社会保障公约(修订)》(第165号)
《1987年海员遣返公约(修订)》(第1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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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海员)劳动监察公约》(第178号)
《1996年海员招募和安置公约》(第179号)
《1996年海员工时和船舶配员公约》(第180号)。
保存人职责
第十一条
1. 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各成员国就本公约所交存的所有批准书、接受书和
退出书的登记情况通报国际劳工组织的全体成员国。
2. 在第八条第3款规定的条件得到满足后,局长应提请本组织各成员国注意
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十二条
国际劳工局长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将根据本公约
登记的所有批准、接受和退出的详细情况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三方专门委员会
第十三条
1.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应通过其所设立的一个在海事劳工标准领域有专长的
委员会保持对公约发挥作用情况进行审议。
2. 就根据本公约处理的事项而言,委员会应由已批准本公约的各成员国政
府指派的两名代表和理事会经与联合海事委员会协商后指定的船东和海员代表组
成。
3. 尚未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的政府代表可以参加委员会,但对根据本公约
处理的任何事项无表决权。理事会可以邀请其他组织或机构以观察员的身份出席
委员会。
4. 应对委员会中每个船东和海员代表的票数予以加权,以保证船东组和海
员组各自拥有出席有关会议并有表决权的政府总数投票权的一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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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约的修正案
第十四条
1. 对本公约任何规定的修正案均可由国际劳工组织大会在《国际劳工组织
章程》第十九条和本组织通过公约的议事规则的框架下予以通过。对守则的修正
案还可按第十五条的程序通过。
2. 对于在修正案通过前登记了其对本公约的批准书的成员国,应将修正案
的文本送交他们以供批准。
3. 对于本组织的其他成员国,应根据《章程》第十九条将经修正的公约文
本送交他们以供批准。
4. 修正案应在合计占世界船舶吨位至少33%的至少30个成员国对修正案或
经修正公约(视实际情况)的批准书已经登记后视为已被接受。
5. 在章程第十九条框架下通过的修正案应只对那些批准书已交国际劳工局
局长登记的本组织成员国具有约束力。
6. 对于本条第2款所述的任何成员国,修正案应于本条第4款中所述的接受
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或于其对修正案的批准书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以较
晚者为准。
7. 取决于本条第9款的规定,对于本条第3款所述的成员国,经修正的公约
应于本条第4款中所述的接受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或于其对公约的批准书登记
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以较晚者为准。
8. 对于其批准本公约的批准书在有关修正案通过之前登记但并没有批准修
正案的成员国,未作相关修正的公约应继续对其有效。
9. 在修正案通过以后但在本条第4款所述日期之前登记了对本公约的批准书
的任何成员国,可在批准书后附上一份声明,明确其批准书涉及的是未经相关修
正的公约。对于批准书附有这样一份声明的情况,本公约将在批准书登记之日12
个月后对该有关成员国生效。如果批准书未附有这样一份声明,或者批准书于第
4款所述日期或之后登记,本公约将在批准书登记之日12个月以后对该有关成员
国生效,并且,在修正案根据本条第7款生效后,该修正案对该有关成员国有约
束力,除非修正案另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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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守则的修正案
第十五条
1. 守则既可以按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修订,或者,除非另有明文规定,也
可以根据本条规定的程序修订。
2. 本组织的任何成员国政府或被指定参加第十三条所述委员会的船东代表
组或海员代表组可向国际劳工局长提出对守则的修正案。由一国政府提出的修正
案必须得到至少5个已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政府的共同提议或支持,或者得到本
款所述船东代表组或海员代表组的共同提议或支持。
3. 经核实关于修正案的提议满足本条第2款的要求后,局长应立即将此提议
连同任何适当的评论或建议通知给本组织的所有成员国,并请成员国在六个月内
或理事会规定的其他时间期限(不应少于3个月但不超过9个月)内提出其对该提议
的意见或建议。
4. 在本条第3款所述的期限届满后,应将该提议连同成员国根据该款所提出
的意见或建议的要点提交给委员会召开会议审议。在下述情况下应视为修正案已
获得了委员会的通过,如果:
(a) 至少有半数以上已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政府出席审议该提议之会议;并
(b) 委员会成员中至少有三分之二多数投票支持修正案;并
(c) 此多数票中至少包含了对提议进行表决时在会议注册的委员会成员中政府
表决权的半数支持票、船东表决权的半数支持票和海员表决权的半数支持
票。
5. 根据本条第4款通过的修正案应提交下一届大会批准。这种批准要求出席
大会代表三分之二多数投票支持。如果没有获得这种多数,若委员会愿意的话,
应将建议修正案送回委员会重新审议。
6. 局长应将经大会批准的修正案通知给其对本公约的批准书在大会批准修
正案前业经登记的每一成员国。下文称此种成员国为.批约成员国.。该通知应援
引本条,并应规定提出任何正式异议的期限。除非大会在批准时确定了不同期限
(应至少为一年),此期限应为自通知之日起两年。通知的副本应送本组织的其他
成员国供其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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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除非局长在规定的期限内收到超过40%的已批准本公约成员国的正式不
同意见,并且他们代表着不少于已批准公约成员国船舶总吨位的40%,大会通过
的修正案应视为已被接受。
8. 视为已被接受的修正案应于规定期限结束之日6个月后对所有批约成员国
生效,根据本条第7款正式表示了不同意见且没有根据第11款撤消该不同意见的
批约成员国除外。但是:
(a) 任何批约成员国可在规定的期限结束前通知局长,只有其将来明确通知其
接受后,才受修正案的约束;以及
(b) 任何批约成员国可在修正案生效之日前通知局长,在一段确定的期间内自
己将不执行该修正案。
9. 本条第8(a)款所述通知中所指的修正案对于做出该通知的成员国来说,应
于该成员国通知劳工局长其接受修正案之日起6个月后对其生效,或于修正案初
次生效之日对其生效,与较晚者为准。
10.本条第8(b)款所述期间自修正案生效之日起不应超过1年或超过大会批准
修正案时确定的任何更长时间。
11.对一修正案正式表示过不同意见的成员国可以随时撤消其不同意见。如
果局长在修正案生效以后收到此种撤消通知,修正案应于该通知登记之日6个月
后对该成员国生效。
12.一修正案生效后,只能批准经修正的公约。
13.只要海事劳工证书与已生效的公约修正案所涉及的事项有关:
(a) 接受了一项修正案的成员国没有义务在签发的海事劳工证书方面将公约的
益处扩展到悬挂下述另一成员国旗帜的船舶:
(i) 根据本条第7款,正式表示了对修正案的不同意见且未撤销该不同意见
者;或
(ii) 根据本条第8(a)款,通知了其对修正案的接受取决于后来的明确通知且
尚未接受该修正案者;以及
(b) 如果某成员国根据本条第8(b)款作出了在本条第10款规定的期间内其将不执
行修正案的通知,接受了该修正案的成员国在签发的海事劳工证书方面应
将公约的益处扩展到悬挂上述成员国旗帜的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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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准 语 言
第十六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作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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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劳工公约的规则和守则的解注
1. 本解注旨在作为对海事劳工公约的一般性指导,不构成公约的组成部
分。
2. 本公约由三个不同但相关的部分构成:条款、规则和守则。
3. 条款和规则规定了核心权利和原则以及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的基本义
务。条款和规则只能由大会在《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十九条的框架下修改(见
公约第十四条)。
4. 守则包含了规则的实施细节。它由A部分(强制性标准)和B部分(非强制性
导则)组成。守则可以通过公约第十五条规定的简化程序来修订。由于守则涉及
具体实施,对守则的修正必须仍放在条款和规则的总体范畴内。
5. 规则和守则按以下标题被划归为五个领域:
标题一:海员上船工作的最低要求
标题二:就业条件
标题三:起居舱室、娱乐设施、食品和膳食服务
标题四:健康保护、医疗、福利和社会保障
标题五:遵守与执行
6. 每一标题包含了关于具体权利和原则(或标题5中的执行措施)的几组规
定,其编号相关联。例如,标题一的第一组包括关于最低年龄的规则1.1、标准
A1.1和导则B1.1。
7. 本公约有三个根本目标:
(a) 在正文和规则中规定一套确定的权利和原则;
(b) 通过守则允许成员国在履行这些权利和原则的方式上有相当程度的灵活
性;和
(c) 通过标题五确保这些权利和原则得以妥善遵守和执行。
8. 在实施中有两个方面的灵活性:其一是成员国在必要时(见第六条第3款)
通过实质上等效(按第六条第4款所定义)来执行守则A部分的具体要求的可能性。
海事劳工公约的规则和守则的解注
15
9. 实施中灵活性的第二个方面是通过将A部分许多规定的强制性要求表述
得更加宽泛来实现的,这样就为在国家的层面上采取确切的行动留出了更广泛的
自主权。在这种情况下,守则中非强制性的B部分给出了实施指导。这样,已批
准本公约的成员国可以确定在A部分相应的一般性义务下他们应当采取什么样的
行动,以及可能未必要求的行动。例如,标准A4.1要求在所有船舶上能够迅速取
得用于船上医疗所必需的药品(第1(b)款)并.配备一个医药箱.(第4(a)款)。忠实履
行后__________者的义务明显意味着不仅仅是简单地在每艘船上配备一个医药箱。在相应的
导则B4.1.1中(第4款)对于所涉问题给出了更为准确的指示以便确保妥善地存放、
使用和维护医药箱内的物品。
10.已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不受相关导则的约束,而且,正如关于港口国监
督的标题五中的规定所指出,检查只针对本公约的有关要求(条款、规则和A部分
的标准)。但是,根据第六条第2款,要求成员国在履行其在A部分下的责任时对
B部分所提供的方式给以充分考虑。用上文所举的例子,如果在充分考虑到相关
导则后,成员国决定作出不同的安排来确保按A部分标准的要求对医药箱中的物
品进行妥善存放、使用和维护,则是可以接受的。另一方面,通过遵循B部分给
出的指南,有关成员国以及国际劳工组织负责审议国际劳工公约实施的机构能够
确定,成员国作出的安排充分履行了导则所涉及的A部分中的责任,而无需作进
一步考虑。
规 则 和 守 则
19
标题一、海员上船工作的最低要求
规则1.1 – 最低年龄
目的:确保未成年人不得上船工作
1. 低于最低年龄的人不得在船上受雇、受聘或工作。
2. 在本公约生效伊始,最低年龄为16岁。
3. 在守则规定的情形中应要求更高的最低年龄。
标准A1.1 – 最低年龄
1. 应禁止任何16岁以下的人员受雇、受聘或到船上工作。
2. 应禁止18岁以下的海员在夜间工作。就本标准而言,.夜间.应根据国家
法律或实践来定义。它应该包括从不晚于午夜开始至不早于上午5点钟结束的一
段至少9个小时的时段。
3. 在下列情况下主管当局可以对严格遵守关于夜间工作的限制做出例外:
(a) 根据已经确定的项目和日程安排,有关海员的有效培训将被扰乱;或
(b) 职责的具体性质或认可的培训项目要求所涉及的海员例外履行夜间职责,
且主管当局在与有关船东和海员组织协商后确定该工作不会对他们的健康
或福利产生有害影响。
4. 应禁止雇用或聘用18岁以下的海员从事可能损害其健康或安全的工作。
这些工作的类型应由国家法律或条例确定,或由主管当局根据相关国际标准与有
关船东和海员组织协商后确定。
导则B1.1 . 最低年龄
1. 在对工作和生活条件进行规范时,成员国应特别注意18岁以下未成年人
的需要。
规则1.2 – 体检证书
目的:确保所有海员的健康状况适合履行其海上职责
1. 除非海员的健康状况经证明适合履行其职责,否则不得上船工作。
2. 只有在本守则规定的情况下才允许例外。
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
20
标准 A1.2 – 体检证书
1. 主管当局应要求,海员在上船工作之前持有有效的体检证书,证明其健
康状况适合其将在海上履行的职责。
2. 为了确保体检证书真实地反映海员的健康状况,主管当局应根据其将要
履行的职责,并充分考虑到本守则B部分给出的适用国际性导则,与船东和海员
组织协商后规定体格检查和证书的性质。
3. 本标准并不损害经修正的《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
约》(.1978年STCW公约.)。就规则1.2而言,主管当局应接受根据STCW公约的
要求签发的体检证书。对于STCW公约未包括的海员,满足那些要求的实质性内
容的体检证书应同样予以接受。
4. 体检证书应由有正规资格的医师签发,或者,对于只涉及视力的证书而
言,由经主管当局认可的具备签发证书资格的人员签发。医师在履行体检程序时
必须享有充分的职业独立性来进行其医学判断。
5. 对于被拒绝发证的海员,或在其工作能力方面,特别是关于时间、工作
内容或航行区域方面被施加了限制的海员,应给予他们由另一位独立的医师或独
立的鉴定人做进一步检查的机会。
6. 每份体检证书应特别载明:
(a) 有关海员的听力和视力以及那些受雇职务所从事的工作将会受到不良色觉
视力影响的人员的色觉视力全部符合要求,以及
(b) 该海员未患有任何由于在海上工作而可能会而加重、或使其变得不适合从
事此种工作、或威胁船上其他人员健康的疾患。
7. 除非由于有关海员将履行的特殊职责或根据STCW公约的规定要求更__________短
的期间:
(a) 体检证书的最长有效期为两年,除非海员低于18岁,在这种情况下体检证
书的最长有效期应为一年;
(b) 色觉视力证书的最长有效期应为六年。
8. 在紧急情况下,主管当局可以允许没有有效体检证书的海员工作直至该
海员可以从合格的医师那里取得一份体检证书的下一停靠港,条件是:
海员上船工作的最低要求
21
(a) 所允许的期间不超过3个月;并且
(b) 该海员持有最近过期的体检证书。
9. 如果在某航行途中证书到期,该证书应继续有效至该海员能够从合格医
师那里取得体检证书的下一停靠港,条件是这段时间不超过3个月。
10.在通常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上工作的海员的体检证书至少必须用英文写
成。
导则B1.2 . 体检证书
导则B1.2.1 – 国际导则
1. 主管当局、医师、体检人员、船东、海员的代表和所有其他对求职海员
和在职海员实施体格健康检查的有关人员应遵循《ILO/WHO海员上船工作前和
定期体格健康检查实施指南》,包括其任何修订版本以及国际劳工组织、国际海
事组织或世界卫生组织出版的任何其他适用的国际导则。
规则1.3 – 培训和资格
目的:确保海员经过培训并具备履行其船上职责的资格
1. 除非海员经过培训或经证明适任或者具备履行其职责的资格,否则不得
在船上工作。
2. 除非海员成功地完成了船上个人安全培训,否则不得允许其在船上工
作。
3. 按国际海事组织通过的强制性文件进行的培训和发证应被视为满足本规
则第1和2款的要求。
4. 任何在批准本公约时受《1946年一等水手公约》(第74号)约束的成员国,
应继续履行该公约的义务,除非并且直到国际海事组织通过了覆盖该公约事项的
强制性规定并已生效,或者直到本公约根据第八条第3款生效后已经过去了5年,
以较早的日期为准。
规则1.4 – 招募和安置
目的:确保海员有机会利用高效和规范的海员招募和安置系统
1. 所有海员应能够利用不向海员收费的高效、充分和可靠的系统寻找船上
就业的机会。
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
22
2. 在成员国领土内开办的海员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应符合本守则所规定的
标准。
3. 关于在悬挂其旗帜的船舶上工作的海员,各成员国应要求,如果船东利
用那些在本公约不适用的国家或领土内设立的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应保证这些
服务机构符合本规则的要求。
标准A1.4 – 招募和安置
1. 开办公共海员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的各成员国应确保该服务机构以保护
和促进本公约所规定的海员就业权利的方式有序运作。
2. 如果某成员国有以招募和安置海员为主要目的或招募和安置相当数量海
员的私营海员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在其领土内运营,这些服务机构必须依照一种
标准化的发放许可证或发证或其他形式的规范制度运营。这种制度必须在与有关
的船东和海员组织协商后才能建立、修改或改变。在对本公约是否适用于某一私
营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存有疑问时,该问题应由各成员国的主管当局与有关船东
和海员组织协商决定。不应鼓励私营海员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过度扩散。
3. 本标准第2款的规定还应适用于―适用程度由主管当局与有关船东和海员
组织协商确定认为合适―在成员国领土内由海员组织运营的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
向悬挂该成员国旗帜的船舶提供本国海员的情况。本款所包括的服务机构为满足
以下条件者:
(a) 该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根据该组织与船东之间的集体谈判协议运营;
(b) 海员组织和船东均设立于成员国的领土之内;
(c) 该成员国有国家法律或条例或程序对允许运营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的集体
谈判协议进行授权或登记;和
(d) 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以有序的方式运营,并具备与本标准第5款所规定者相
当的保护和促进海员就业权利的措施。
4. 本标准或规则1.4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应被视为:
(a) 阻止一成员国在满足海员和船东需要的政策框架内为海员保持一个免费的
公共海员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无论该服务机构是作为面向所有工人和雇
主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一部分还是与之相协调;或
海员上船工作的最低要求
23
(b) 向成员国施加在其领土内建立一个供私营海员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运作的
制度的义务。
5. 采用了本标准第2段所述之制度的成员国,应至少在其法律和条例或其他
措施中:
(a) 禁止海员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利用各种方式、机制或清单来阻止或阻挠海
员获得其所称职的工作;
(b) 要求海员招募或安置或者为海员提供就业的费用或其他收费不得直接或间
接、全部或部分地由该海员承担,海员取得国家法定体检证书、国家海员
服务簿、护照或其他类似个人旅行证件的费用除外,但除外的费用不包括
签证费,签证费应由船东负担;以及
(c) 确保其领土内的海员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
(i) 维持一份其所招募或安置的所有海员的最新登记册,以备主管当局检
查;
(ii) 保证海员在受聘前或受聘过程中被告知其在就业协议上的权利和职
责,并为海员在签署就业协议之前和之后对之进行核阅以及使他们收
到一份该协议的副本做出适当安排;
(iii) 核实被其招募和安置的海员合格并持有该相关工作所必须的证书,并
核实海员就业协议符合所适用的法律和条例和构成就业协议一部分的
任何集体谈判协议;
(iv) 尽实际可能保证船东有保护海员免于流落外国港口的手段;
(v) 对有关其活动的任何投诉进行核查并做出反应,并将任何未解决的投
诉报告主管当局;
(vi) 建立一个保护机制,通过保险或适当的等效措施,赔偿由于招募和安
置服务机构或有关船东未能按就业协议履行对海员的义务而可能给海
员造成的资金损失。
6. 主管当局应密切监督和控制在有关成员国领土内运营的所有海员招募和
安置服务机构。只有经过核验表明有关海员招募和安置服务符合其国家法律和条
例的要求后才为其核发或换新在该领土内的经营许可或证书或类似授权。
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
24
7. 主管当局应确保存在适当的机制和程序,在必要时对关于海员招募和安
置服务机构活动的投诉开展调查,并视情况请船东和海员的代表参与。
8. 批准了本公约的各成员国应__________尽实际可能,将与一艘悬挂未批准本公约国
家的旗帜的船舶签定上船协议可能引起的问题告知其本国国民,直至其认为与本
公约所确定的标准等效的标准在该船得以实施。已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为此而采
取的措施不应与相关的两个国家可能都已参加的条约所规定的工人自由流动原则
相矛盾。
9. 已批准本公约的各成员国应要求悬挂其旗帜船舶的船东,如果使用了在
本公约不适用的国家或领土内设立的海员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尽实际可能确保
这些服务机构符合本标准的要求。
10.本标准的任何要求都不得被理解为减少了船东或成员国对悬挂本国旗帜
的船舶的义务和责任。
导则B1.4 . 招募和安置
导则B1.4.1 . 组织和操作导则
1. 在履行其在标准A1.4第1款下的义务时,主管当局应考虑:
(a) 采取必要的措施促进海员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间的有效合作,无论其为公
共或私营;
(b) 在船东、海员和相关培训机构的参与下为那些参与负责船舶安全航行和防
污染操作的海员制定培训计划时,考虑到国家和国际海运业的需要;
(c) 如果存在公共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为有代表性的船东和海员组织在公共
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的组织和运作方面的合作做出适当的安排;
(d) 充分考虑到隐私权和保密需要,确定在何种条件下海员的个人资料可由海
员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来处理,包括这些资料的收集、存储、合并以及向
第三方传送;
(e) 保持一种安排收集和分析海事劳动力市场的所有相关信息,其中包括根据
年龄、性别、等级和资格以及航运业的要求分类的海员目前和预期供应情
况,有关年龄或性别数据的收集只能用于统计目的,或者只能用于防止年
龄或性别歧视的项目框架中;
海员上船工作的最低要求
25
(f) 确保负责监督那些为承担船舶安全航行和防污染操作职责的船员服务的公
共和私营海员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的人员受到过适当培训,包括具备认可
的海上服务资历和关于海运业的相关知识,其中包括关于培训、发证和劳
工标准的相关国际海事文件;
(g) 为海员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规定经营标准并通过行为准则和道德规范;以

(h) 基于质量标准体系对许可或证书制度实施监督。
2. 在建立标准A1.4第2款所述的制度时,成员国应考虑要求在其领土内设立
的海员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制定并维持可以核验的经营规范。私营海员招募和安
置服务机构以及在适用的限度内公共海员招募和安置机构的这些经营规范应涉及
以下事项:
(a) 体格检查、海员身份证书以及海员为获得就业可能被要求的其他类似项目;
(b) 充分考虑到隐私权和保密的需要,保持其招募和安置系统涉及的关于海员
的全面和完整的记录。此类记录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i) 海员的资格;
(ii) 就业记录;
(iii) 与就业有关的个人资料;和
(iv) 与就业有关的健康资料;
(c) 保持由该海员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提供海员的船舶的最新名单,并确保存
在一种可用来随时与该服务机构进行紧急联络的手段;
(d) 有程序确保海员在被聘用到某些特定船舶或被某些特定公司聘用方面,不
受海员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或其工作人员的剥削;
(e) 有程序防止出现通过预付上船或由海员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操纵的船东与
海员之间的任何其他财务转账而产生的剥削海员的机会;
(f) 清楚地公布在招募过程中需要由海员承担的费用,如果有的话;
(g) 确保海员被告知关于其即将从事的工作的任何特定条件以及与他们的就业
相关的特定船东的政策;
(h) 有根据自然公正的原则处理不称职或不守纪律情况的程序,此类程序符合
国家法律和惯例,并在适宜时符合集体协议;
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
26
(i) 有程序尽实际可能确保申请就业所提交的所有强制性证书和文件都是最新
的,不是通过欺骗获得,而且其就业情况经过核实;
(j) 有程序确保海员在海上期间其家属关于获得信息或建议的要求能够得到迅
速和富有同情心的处理,且不收取费用;以及
(k) 核实海员所被安置的船舶上的劳动条件符合船东与海员代表组织所签定的
适用集体谈判协议,并作为一项政策,只向那些为海员提供的就业条款和
条件符合适用的法律或条例或集体协议的船东提供海员。
3. 应考虑鼓励成员国和相关组织之间的国际合作,例如:
(a) 在双边、区域和多边基础上系统地交换关于海运业和海事劳动力市场的信
息;
(b) 交换关于海事劳动立法的信息;
(c) 协调涉及海员招募和安置的政策、工作方法和立法;
(d) 改善海员国际招募和安置的程序和条件;和
(e) 根据海员的供求情况和海运业的要求制订劳动力规划。
27
标题二、就业条件
规则2.1 – 海员就业协议
目的:确保海员取得公平的就业协议
1. 海员的就业条款和条件应在一项明确的法律上可执行的书面协议中加以
规定或提及并应与守则中规定的标准一致。
2. 海员的就业协议应在确保海员有机会对协议中的条款和条件进行审阅和
征求意见并在签字前自由接受的前提下,取得海员的同意。
3. 在与成员国国家法律和惯例相符合的范围内,海员的就业协议应被理解
为包括了任何适用的集体谈判协议。
标准A2.1 – 海员就业协议
1. 各成员国应通过法律或条例要求悬挂其旗帜的船舶符合下述要求:
(a) 在悬挂其旗帜的船舶上工作的海员应持有一份由海员和船东或船东的代表
双方签署的海员就业协议(或者,如果他们不是雇员,契约性或类似协议的
证明)为其提供本公约所要求的体面的船上工作和生活条件;
(b) 签署海员就业协议的海员在签字前应有机会对协议进行审查和征询意见,
还要为海员提供其他必要的便利确保其在充分理解了其权利和义务后自由
达成协议;
(c) 有关船东和海员应各持有一份经签字的海员就业协议原件;
(d) 应采取措施确保包括船长在内的海员在船上可以容易地获得关于其就业条
件的明确信息,并且这些信息,包括一份海员就业协议的副本,还应能够
供主管当局的官员,包括船舶所挂靠港口的官员查验;以及
(e) 应发给海员一份载有其船上就业记录的文件。
2. 如果集体谈判协议构成海员就业协议的全部或一部分,该协议的一份副
本应保留在船上。如果海员就业协议和任何适用的集体谈判协议的语言不是英
语,以下内容还应用英语提供(仅从事国内航行的船舶除外):
(a) 一份协议的标准格式;和
(b) 根据规则5.2,集体谈判协议中要受港口国检查的部分。
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
28
3. 本标准第1(e)款中所述的文件不得包括关于海员工作的质量和其工资的陈
述。该文件的格式、将要记录的细节和这些细节将被记录的方式应由国家法律确
定。
4. 成员国应通过法律和条例,具体规定受其国家法律约束的所有海员就业
协议需要包括的事项。在所有情况下海员就业协议均应包括以下细节:
(a) 海员的全名、出生日期或年龄及出生地;
(b) 船东的名称和地址;
(c) 订立海员就业协议的地点及日期;
(d) 海员将担任的职务;
(e) 海员的工资数额,或者如果适用,用于计算工资的公式;
(f) 带薪年假的天数,或者如果适用,用于计算天数的公式;
(g) 协议的终止及其终止条件,包括:
(i) 如果协议没有确定期限,各方有权终止协议的条件,以及所要求的预
先通知期,船东的预先通知期不得短于海员的预先通知期;
(ii) 如果协议有确定期限,其确定的期满日期;和
(iii) 如果协议是为一次航程而订,其航行之目的港,以及到达目的港后海
员应被解雇前所须经历的时间;
(h) 将由船东提供给海员的健康津贴和社会保障保护津贴;
(i) 海员获得遣返的权利;
(j) 提及集体谈判协议,如适用;以及
(k) 国家法律所要求的其他细节。
5. 各成员国应通过法律和条例确定海员和船东提前终止海员就业协议发出
预先通知的最短期限。最短期限的长度应在与有关船东和海员组织协商后确定,
但不得短于七天。
6. 在国家法律或条例或适用的集体谈判协议承认为合理的更短时间预先通
知或不经通知结束就业协议的情形下,预先通知期可以比最短期限更短。在确定
就 业 条 件
29
这些情形时,各成员国应保证考虑到海员出于值得同情的__________原因或其他紧急原因提
前较短时间通知或不通知就终止就业协议的需要。
导则B2.1 . 海员就业协议
导则B2.1.1 . 就业记录
1. 在确定标准A2.1第1(e)款所述的就业记录簿将记录的细节时,各成员国应
确保该文件包含足够的信息并有英译文,以便于将来找到工作或满足升级或升迁
所需的海上资历要求。海员的派遣书可满足该标准第1(e)款的要求。
规则2.2 – 工资
目的:确保海员得到工作报酬
1. 所有海员均应根据其就业协议定期获得全额工作报酬。
标准A2.2 – 工资
1. 各成员国应要求按不超过一个月的间隔并根据任何适用的集体协议向在
悬挂其旗帜的船舶上工作的海员支付其应得的报酬。
2. 应给海员一个应得报酬和实付数额的月薪帐目,包括工资、额外报酬,
以及在其报酬采用的货币或兑换率不同于曾经达成一致的货币或兑换率时所用的
兑换率。
3. 各成员国应要求船东采取措施,例如本标准第4款中规定的措施,为海员
提供一种将其收入的全部或部分转给其家人或受赡养人或法定受益人的方式。
4. 确保海员能够将其收入转给其家人的措施包括:
(a) 如果其本人愿意,在海员订立协议时或在协议期间使其能够通过银行转帐
或类似方式拨出其工资的一定比例定期汇给其家庭的一种机制;和
(b) 要求在适当时间将分付数额直接汇给海员指定的人员。
5. 本标准第3和4款下之服务的收费应在数额上合理,且除非另行规定,货
币兑换率应根据国家法律或条例采用主要市场汇率或或官方公布的汇率,而不得
对海员不利。
6. 各成员国在通过管理海员工资的国家法律或条例时,应充分考虑到守则
B部分提供的指导。
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
30
导则B2.2 . 工资
导则B2.2.1 . 具体定义
1. 就本导则而言:
(a) .一等水手.一词系指任何被认为能够胜任除管理或专业级别的职责以外的可
能要求在甲板部工作的一名普通船员从事的任何职责的海员,或根据国家
法律、条例或惯例或集体协议被定义为一等水手的任何海员;
(b) .基本报酬或工资.一词系指正常工作时间的报酬,无论这一报酬如何构成;
它不包括加班报酬、奖金、津贴、带薪休假或任何其他额外酬劳;
(c) .合并工资.一词系指包括基本工资和与工资有关的其他津贴在内的工资或薪
资;合并工资可包括对所有加班工作给予的补偿和所有其他与工资相连的
津贴,或者,它也可以包括部分合并工资内的某些津贴;
(d) .工作时间.一词系指要求海员为船舶工作的时间;
(e) .加班.一词系指超出正常工作时间之外工作的时间;
导则B2.2.2 . 计算和支付
1. 对于其报酬包括了另计的加班工作补偿的海员:
(a) 出于计算工资之目的,在海上和港口的正常工作时间每天不应超过8小时;
(b) 出于计算加班之目的,对于由基本报酬或工资所涵盖的每周正常工作时
间,如果集体协议未予确定,应由国家法律或条例确定,但每周不得超过
48小时;集体协议可以规定不同但不能较之更加不利的待遇;
(c) 加班补偿率不应低于每小时基本报酬或工资的1倍和1.25倍,该补偿率应由
国家法律或条例或由适用的集体协议予以规定;以及
(d) 所有加班时间应由船长或船长指定的人员进行记录,并至少按每月的间隔
由海员签字。
2. 对于其工资系全部或部分合并的海员:
(a) 凡适当时,海员就业协议应明确说明海员为这一报酬而需工作的时间,并
说明除了合并工资外可能应支付的任何额外津贴以及在何种情况下支付;
就 业 条 件
31
(b) 凡对超出合并工资所涵盖的工作时间按每小时加班支付的,该小时报酬率
不应低于本导则第1款所界定的与正常工时间对应的基本工资率的1.25倍;
同样的原则也适用于包括在合并工资内的加班时间;
(c) 全部和部分合并工资中属于本导则第1(a)款所界定的正常工作时间的那一部
分报酬不应低于适用的最低工资;以及
(d) 对于其工资为部分合并的海员,应保持其所有加班的记录,并应按本导则
第1(d)款中的规定在记录上签字认可。
3. 国家法__________律或条例或集体协议可以规定,对加班或在每周休息日和公共节
假日工作的补偿,至少应以相等的休息时间和离船时间,或是以追加休假,来代
替报酬或为此规定的任何其他补偿。
4. 在与船东和海员的代表组织协商后通过的国家法律和条例或者适当时的
集体协议应考虑到以下原则:
(a) 同工同酬应适用于受雇于同一船舶的所有海员,不得依据种族、肤色、性
别、宗教信仰、政治观点、民族血统或社会出身加以歧视;
(b) 具体说明适用的工资或工资率的海员就业协议应随船携带;应通过用海员
懂得的语言向其提供至少一份业已签字的有关信息的副本、或通过在全体
海员能够进入的地点张贴一份协议副本、或通过其他一些适宜的手段使每
个海员都能得到有关工资额或工资率的信息;
(c) 工资应以法定方式支付;凡适宜时,可以通过银行转帐、银行支票、邮政
支票或汇款支付工资;
(d) 在终止雇用时,所有应付报酬的支付不得出现不应有的延误;
(e) 如果船东无理拖延支付,或未能支付所有应付报酬,主管当局应对其给以
适当惩罚或强制其采取其他适当补救措施;
(f) 工资应直接支付给海员指定的银行账户,除非他们以书面形式提出另外的
要求;
(g) 除依照本款(h)项规定者,船东不应对海员支配其报酬的自由施加限制;
(h) 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允许在报酬中做出扣减;
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
32
(i) 国家法律或条例或适用的集体协议有明确规定且已通过主管当局认为
最合适的方式向海员通知了此种扣减的条件;以及
(ii) 扣减总额不超过国家法律或条例或集体协议或法院裁决可能已为此种
扣减规定的限额;
(i) 不应为获得或保持就业而在海员的报酬中予以扣减;
(j) 除国家法律或条例、集体协议或其他措施授权者外,应禁止对海员罚款;
(k) 主管当局出于对有关海员利益的考虑,应有权检查船上配备的小卖部和提
供的服务,以保证其价格公平合理;
(l) 在根据《1993年海事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的规定无法对海员的工资
和其它与就业有关的应付款项之请求给以保证的情况下,此类请求应根据
《1992年(雇主破产)保护工人债权公约》(第173号)予以保护。
5. 各成员国应在与船东和海员组织协商后,建立对与本导则中包括的任何
事项有关的投诉的调查程序。
导则B2.2.3 . 最低工资
1. 在不损害自由集体谈判原则的前提下,各成员国应在与船东和海员的代
表组织协商后,建立确定海员最低工资的程序。船东和海员的代表组织应参与此
类程序的运作。
2. 在建立此类程序和确定最低工资时,应充分考虑有关确定最低工资的国
际劳工标准以及以下原则:
(a) 最低工资的水平应考虑到海上就业的性质、船舶的配员水平和海员的正常
工作时间;和
(b) 最低工资的水平应考虑海员生活费用和需求的变化而予以调整。
3. 主管当局应保证:
(a) 通过监督和制裁制度,使所支付的工资不低于所确定的工资率;以及
(b) 已按低于最低工资的工资率领取了工资的任何海员,能通过一种花费不多
且迅速的司法或其他程序,追偿对其少付的数额。
就 业 条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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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则B2.2.4 . 一等水手的月最低基本报酬或工资数额
1. 一等水手一个日历月工作的基本报酬或工资不应低于联合海事委员会或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授予权利的另一机构所定期确定的数额。理事会一旦做出决
定,局长应向本组织的成员国通知任何更新的数额。
2. 本导则的任何条款都不应被视为有损船东或其组织和海员组织之间就标
准的最低就业条款和条件的规范所达成的协议,条件是此种条款和条件得到主管
当局的承认。
规则2.3 – 工作或休息时间
目的:确保海员享有规范的工作时间或休息时间
1. 各成员国应确保对海员的工作时间或休息时间加以规范。
2. 各成员国应确立符合守则规定的特定时间内的最长工作时间或最短休息
时间。
标准A2.3 – 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
1. 就本标准而言:
(a) .工作时间.一词系指要求海员为船舶工作的时间;
(b) .休息时间.一词__________系指工作时间以外的时间,这一词不包括暂短的休息。
2. 各成员国须在本标准第5至8款规定的范围内,确定在一段特定的时间内
不得超过的最长工作小时数,或是在一段特定时间内应提供的最短休息小时数。
3. 各成员国承认,同其他工人一样,海员的正常工时标准应以每天8小时,
每周休息1天和公共节假日休息为依据。然而,这并不妨碍成员国利用有关程序
批准或注册在不低于这一标准的基础上确定海员正常工时的集体协议。
4. 在确定国家标准时,各成员国应考虑到海员疲劳带来的危险,特别是那
些职责涉及到航行安全以及船舶的安全和保安操作的海员。
5. 工作或休息时间应作如下限制:
(a) 最长工作时间:
(i) 在任何24小时时段内不得超过14小时;和
(ii) 在任何7天时间内不得超过72小时;或
(b) 最短休息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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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在任何24小时时段内不得少于10小时;和
(ii) 在任何7天时间内不得少于77小时。
6. 休息时间最多可分为两段,其中一段至少要有6小时,且相连的两段休息
时间的间隔不得超过14小时。
7. 集合、消防和救生艇训练以及国家法律、条例和国际文件规定的训练应
以对休息时间的影响最小和不会造成疲劳的方式进行。
8. 在某一海员处于随时待命的情况下,例如机舱处于无人看管时,如果海
员因被招去工作而打扰了正常的休息时间,则应给予充分的补休。
9. 如果没有集体协议或仲裁裁决,或如果主管当局确定协议或裁决的条款
关于本标准第7或第8款的规定不充分,则主管当局应确定此类条款以确保有关海
员得到充分的休息。
10.各成员国应要求在容易进入的地点张贴一份船上工作安排表,该表格应
至少包括每一岗位的下列内容:
(a) 在海上和在港口的工作时间表;和
(b) 国家法律或条例或适用的集体协议所要求的最长工作时间和最短休息时
间。
11.本标准第10款所述的表格应按标准化的格式以船上的一种或多种工作语
言和英文制订。
12.成员国应要求保持对海员的日工作时间或其日休息时间进行记录,以便
监督是否符合本标准第5至11款的规定。记录应采用主管当局考虑到国际劳工组
织的所有指导原则而确定的标准格式,或者应采用本组织制定的任何标准格式。
它们应使用本标准第11款所要求的语言。海员应得到一份由船长或船长授权人员
以及海员本人签字认可的有关其本人记录的副本。
13.本标准第5和6款的规定不得妨碍成员国制订国家法律或条例或主管当局
批准或注册允许超出规定限制的例外情况的集体协议的程序。此类例外应尽可能
遵循本标准的规定,但可考虑给予值班海员或在短途航行船舶上工作的海员更经
常或更长时间的休假或准予补休。
14.本标准的任何规定不得妨碍船长出于船舶、船上人员或货物的紧急安全
需要,或出于帮助海上遇险的其他船舶或人员的目的而要求一名海员从事任何时
就 业 条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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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工作的权利。为此,船长可中止工作时间或休息时间安排,要求一名海员从事
任何时间的必要工作,直至情况恢复正常。一旦情况恢复正常,船长应尽快地确
保所有在计划安排的休息时间内从事工作的海员获得充足的休息时间。
导则B2.3 . 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
导则B2.3.1 . 未成年海员
1. 在海上和港口,下述规定应适用于所有18岁以下的未成年海员:
(a) 工作时间不能超过每日8小时、每周40小时,只有在出于安全原因无法避免
的情况下才加班工作;
(b) 各餐都要留有充分的时间,并应保证在日间正餐有至少1个小时的休息时
间;以及
(c) 应允许每连续工作2小时后有15分钟的休息时间。
2. 作为例外,在以下情况不必适用本导则第1款的规定:
(a) 如果对于被分配在甲板部、轮机部和膳食部担任值班职责或按班组倒班制
工作的的未成年海员,这样做不可行;或者
(b) 如果未成年海员根据既定计划和安排的培训将会受影响。
3. 上述例外应予记录,说明原因,且有船长签字。
4. 本导则第1款对未成年海员不免除标准A2.3第14款规定的关于所有海员在
任何紧急情况时工作的一般义务。
规则2.4 – 休假的权利
目的:确保海员有充分的休假
1. 各成员国应要求悬挂其旗帜的船舶所雇用的海员在适当的条件下根据守
则的规定享受带薪年休假。
2. 应准许海员上岸休息以利海员的健康和福利及其职务的运作要求。
标准A2.4 – 休假的权利
1. 各成员国应通过法律和条例,确定在悬挂其旗帜的船舶上工作的海员的
最低年休假标准,并充分考虑到海员对这种休假的特殊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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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取决于对在这方面考虑到海员的特殊需要的适当计算方法作出规定的任
何集体协议或法律或条例,带薪年休假的权利应以每服务一个月最低2.5日历天
为基础加以计算。计算服务期长度的方法应由各国主管当局或通过适当的机制来
确定。合理的缺勤不应被视作年假。
3. 除非属于主管当局规定的情况,否则禁止达成放弃享受本标准规定的最
低带薪年休假的任何协议。
导则B2.4 . 休假的权利
导则B2.4.1 . 假期权利的计算
1. 根据各国由主管当局或通过适当机制确定的条件,合同外服务的时间应
被算做服务期的一部分。
2. 根据由主管当局或适用的集体协议确定的条件,因参加认可的海事职业
培训班或出于患病或受伤或因生育等原因造成的缺勤,应算做服务期的一部分。
3. 在年休假期间的报酬水平应为国家法律或条例或适用的海员就业协议中
规定的海员正常报酬水平。对于受雇期短于1年的海员,或在雇用关系终止的情
况下,休假的权利应按比例计算。
4. 下述情况不应算作带薪年休假的一部分:
(a) 船旗国认可的公共和传统假日,不论其是否发生在带薪年休假假期内;
(b) 在由各国主管当局或通过适当的机制确定的条件下,因患病或受伤或因生
育而不能工作的期间;
(c) 在履行就业协议期间准许海员的短期上岸休息;以及
(d) 在由主管当局或通过各国适当的机制确定的条件下,任何类型的补休。
导则B2.4.2 . 年休假的使用
1. 除非由条例、集体协议、仲裁决定或其他符合国家惯例的方式确定,年
休假的休假时间应由船东在与有关海员或其代表协商并尽可能达成一致后确定。
2. 原则上海员应有权在其具有实质性联系的地点休假,该地点通常与其有
权获得遣返去往之地点相同。除非在海员就业协议或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情况
下,未经海员同意,不应要求海员在另一地点休其应享的年休假。
3. 如果要求海员从本导则第2款所允许的地点以外开始休其年休假,他们应
有权免费旅行到其受雇或被招募的地点,以离其家较近者为准;补助以及其他直
就 业 条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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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相关的费用应由船东承担;旅行所花费的时间不应从海员应享的带薪年休假中
扣减。
4. 只有在极端紧急的情况
律师简介
张洁
合同法务 张洁

张洁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系,获法学学士学位。毕业后, 曾就职于某中级人民法院,任法官。1995年取得律师资格。现为辽宁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张洁律师在合同法、公司法、外商投资、金融业务等方面都有丰富的办案经验,尤其擅长公司改制...

律所简介
典型案例

重庆市海运有限责任公司诉海阳通商株式会社...

【当事人名称】   原告:重庆市海运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海阳通商株式会社 【当事人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0年10月,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定期租船合同,将原告所有的“金满洋” 轮租与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