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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2年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伦敦倾废公约)

2008-07-23 14:25:38



本公约各缔约国, 认识到海洋环境及赖以生存的生物对于人类至关重要性;以及确保海洋环境的质量及与人们利害有关的资源免受损害,认识到海洋吸收与转化废物为无害以及使自然资源再生的能力是有限的, 认识到各国按照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有权根据本国的环境政策开发自己的资源,并有责任保证在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或各国管辖范围以外区域的环境;
  忆及联合国大会关于各国管辖范围以外海洋底床及其底土的管理原则的2749(XXV)号决议案;
  注意到海洋污染有许多来源,诸如通过大气、河流、河口、出海口及管道的倾倒和排放,各国采取最切实可行的办法防止这类污染,并发展那些能够减少需要倾倒的有害废物数量的产品及生产工序是重要的;
  确信国际间能够并且必须刻不容缓地采取行动以控制海洋由于倾倒废物而受污染,但此种行动不应排除尽快地讨论防止海洋污染其他来源的措施;以及
  希望鼓励对特写地理区域具有共同利益的各国缔结适当的协定作为本公约的补充,以改进对海洋环境的保护;
  经协议如下:
  第一条
  各缔约国应个别地和集体地促进对海洋环境污染的一切来源的有效控制,并特别保证采取一切切实可行的步骤,防止因倾倒废物及其它物质污染海洋,因为这些物质可能危害人类健康,损害生物资源和海洋生物,损害环境舒适,或妨碍海洋的其他合法利用。
  第二条
  各缔约国应按照下列条款规定,根据其科学、技术及经济的能力,个别地和集体地采取有效措施,以防止因倾倒废物而造成的海洋污染,并在这方面协调它们的政策。
  第三条
  在本公约中:
  1.(1)“倾倒”是指:
  ①从船只、、飞机平台或其他海上人造建筑物上有意地向海上倾倒任何废弃物及其他物质;
  ②有意地向海上倾弃任何船只、飞机、平台或其他在海上的人赞叹建筑物。
  (2)“倾倒”不包括:
  ①由于船只、飞机、平台或其他海上人造建筑物及其设备的正常操作所引起的或偶而产生的废物及其他物质的倾弃,而不是由船只、飞机、平台或其他海上人造建筑物运送的或运往专门用于在海上倾弃这类物质的船只、、飞机、平台或其他海上人造建筑物的废物及其他物质的倾弃,或者由于在船只、飞机、平如或建筑物上为处理这类废物及其他物质而产生的物质的货弃;
  ②在不违背本公约目的的条件下,不是为了倾弃目的而将物质留存在海中。
  (3)由于海底矿物资源的调查、开发及与调查和开发有关的海上加工所直接产生的或有关的废物及其他物质的处理,不受本公约规定的限制。
  2.“船只和飞机”系指任何类型的海、空运载工具。这个词包括不论是否以自力推动的气垫船和浮艇。
  3.“海”是指除各国内部水域以外的所有水域。
  4.“废物及其他物质”是指任何种类、任何形状或任何式样的材料和物质。
  5.“特别许可证”是指根据附则II和附则III规定经过事先申请而为特写用途发给的许可证。
  6.“一般许可证”是指根据附则III规定事会发给的许可证。
  7.“本组织”是指各缔约国根据第十四条2款的规定所指定的组织。
  第四条
  1.根据本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应禁止倾倒任何形式和状态的任何废物和其他物质,此外,另作如下具体规定:
  (1)禁止倾倒附则I所列的废物及其他物质;
  (2)倾倒附则II所列废物及其他物质需要事先获得特别许可证;
  (3)倾倒其他废物或物质需要事先获得一般许可证。
  2.在发给任何许可证之前,必须慎重考虑附则III中所列举的所有因素,包括事先研究该附则B节及C节所规定倾倒地区特性。
  3.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妨碍一缔约国在其所管辖的范围内禁止倾倒未列入附则I的废物或其他物质,该缔约国应交过类措施通知本组织。
  第五条
  1.在由恶劣天气引起的不可抗力的情况下,或对人命构成危险,或对船保、飞机、平台或其他海上人造建筑物构成实际威胁的任何情况下,当为保证人命安全或船只、飞机、平台或其他海上建筑物的安全确有必要时,如果倾倒是防止危险的唯一办法,并很可能倾倒所造成的损失会小于用其他办法而遭到的损失,则第四条的规定不适用。进行这类倾倒时,应将对人类及海生物的损害减小到最低限度,并应立即向本组织报告。
  2.当对人类健康具有不能接受的危险,并且找不到其他可行的解决办法的紧急情况下,缔约国可以作为第四条1款(1)项的例外而发给特别许可证。在发给这类特别许可证之前,该缔约国应与可能涉及的任何国家及组织协商,本组织经与其他缔约国及相应的国际组织协商后,应根据第十四条规定,立即向该缔约国建议应采取的最适当的程序。该缔约国应于必须采取行动的相应的时期内并为负责避免损害海洋环境,在最大的可能范围内遵循这些建议,并报告本组织其所采取的行动。各缔约国保证在这种情况下相互协助。
  3.任何一个缔约国在批准或加入本公约后,可以放弃第2款规定的权利。
  第六条
  1.每一缔约国应指定一个或几个适当的主管机关:
  (1)发给倾倒前及为倾倒附则II所列物质,以及第五条2款所规定的情况时所需要的特别许可证;
  (2)发给倾倒前及为倾倒一切其他物质所需要的一般许可证;
  (3)记录许可倾倒的一切物质的性质和数量,以及倾倒的时间、地点和方法;
  (4)为本公约的目的而个别地或会同其他缔约国和主管的国际组织对海域善进行监测。
  2.一缔约国的主管机关,应按第1款关于预定倾倒物质的规定预先发给特别许可证或一般许可证:
  (1)在其领土上受载;
  (2)受载是在非本公约缔约国的领土上进行时,应由在该缔约国领土上登记的或悬挂其国旗的船只或飞机承载。
  3.根据上述1款(1)项和(2)项规定发给许可证时,相应的主管机关应遵守附则III的规定以及其认为有关的这类附加标准、措施和要求。
  4.每一缔约国应直接地或通过根据区域协定设立的秘书处向本组织以及必要时向其他缔约国报告本条1款(3)项和(4)项所规定的信息及其根据本条3款而采用的标准、措施和要求、应遵循的程序及这类报告的性质应由各缔约国协商同意。
  第七条
  1.每一缔约国应将为实施本公约所必要的措施应用于:
  (1)在其领土上登记的或悬挂其国旗的所有船只和飞机;
  (2)在其领土上或领海装载要倾倒的物质的所有船只和飞机;
  (3)在其管辖下的被认为是从事倾废的所有船只和,收音机以及固定或浮动平台。
  2.每一缔约国必须在其领土内采取适当的措施;以防止和处罚违反本公约规定的行为。
  3.各缔约国同意合作,以制订有效运用本公约的程序,特别是应用于公海上的程序,其中包括报告所发现的违反本公约规定倾废的船只和飞机的程序。
  4.本公约不适应于根据国际法享有主权豁免的船只和飞机,但是每一缔约国应采取适当的措施确保其所拥有或经营的船只和飞机按本公约的宗旨和目的而行动,并应向本组织报告。
  第八条
  为促进实现本公约各项目标,对于保护某一特定地理区域的海洋环境有共同利害关系的各缔约国,应考虑到区域特征,尽力达成与本公约一致的防止污染(特别是倾废污染)的区域协议。本公约各缔约国应尽力按这类区域协议的目的规定行事,并应将这类协定告知本组织。为了制订各个公约缔约国所愿遵循的(各种公约的)协调程序,本公约缔约国应寻求与这类区域协议的缔约国合作。应特别注意在监测和科学研究方面的协作。
  第九条
  本公约缔约国应通过本组织内以及其他国际机构内的协作,促进对在下列方面要求帮助的缔约国予以支持:
  (1)培训科学及技术人员;
  (2)提供进行科学研究及监测所必需的设备和装置;
  (3)废物的处理和处置及其他防止或减轻由倾废引起的污染;
  最好在有关国家内进行,以促进本公约的宗旨及目的。
  第十条
  一国因倾倒废物及所有类似的其他物质而损害他国或其他地区的环境,则根据国际法原则,各缔约国同意制订程序,以判定责任和解决因倾废引起的争端。
  第十一条
  各缔约国应在其第一次协商会议上审议解决有关解释及运用本公约的争端的程序。
  第十二条
  各缔约国保证,在各专门主管机关及其他国际机构内,促进采取为保护海洋环境免受下列物质污染的措施:
  (1)包括油料在内的碳氢化合物及其废物;
  (2)非为倾倒的目的而由船只运送的其他有害或危险物质;
  (3)在船只、飞机、平台及其他海上人造建筑物操作过程中产生的废物;
  (4)包括船只在内的各种来源的放射性污染物质;
  (5)化学和生物战争的制剂;
  (6)由海底矿物资源的探测、开发及相关的海上加工而直接产生的或与此有关的废物或其他物质。
  同时各缔约国将在适当的国际组织内促进编纂用于从事倾废的船只的信号。
  第十三条
  本公约不妨碍依照联合国大会2750C(XXV)决议召开的联合国海洋法会议编纂和制订的海洋法。也不妨碍任何国家现在或将来关于海洋法和沿岸国管辖权及船旗国管辖权的性质和范围的主张和法律观点。各缔约国同意在海洋法会议后,无论如何不迟于1976年,由本组织召开会议进行协商,旨在确定沿岸国在邻接其海岸的区域中适用本公约的权利和责任的性质和范围。
  第十四条
  1.在本公约生效后三个月内,作为公约保存国的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应召集各缔约国会议,以决定有关组织事项。
  2.各缔约国应在上述会议召开时指定一个有资格的组织,负责履行有关本公约的秘书处的职责。不属于该组织成员的本公约任何缔约国均应适当分担该组织在履行其职责中产生的费用。
  3.本组织秘书处职责如下:
  (1)至少两年召开一次缔约国协商会议,并根据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的要求随时召开特别会议;
  (2)与各缔约国及适当的国际组织协商,在拟订与履行本条4款(5)项所述程序中,进行准备和协助;
  (3)考虑各缔约国的询问以及情报,与各缔约国及适当的国际组织协商,对有关本公约的但本公约未具体规定的,问题向各缔约国提供建议;
  (4)向有关缔约国转交本组织根据第四条3款,第五条1款和2款,第六条4款,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所收到的一切通知;
  在指定组织之前,这些职责应由保存国即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根据需要履行之。
  4.各缔约国的协商会议或特别会议应不断复查本公约的履行情况,此外还可以办理:
  (1)根据第十五条规定审查并通过对本公约及其附则的修正案;
  (2)邀请适当的科学团体,就有关本公约的任何科学技术方面,特别是各附录的内容方面,与各缔约国或本组织协作,并提供咨询;
  (3)接受并审议根据第六条4款规定作的报告;
  (4)促进与防止海洋污染有关的区域组织的协作以及这类组织之间的协作;
  (5)与适当的国际组织协商,以发展或通过第五条2款所述程序,其中包括确定非常紧急情况的基本标准,以及关于协商咨询和在包括指定适当的倾倒区域在内的这类情况下安全处理这类物质的程序,并提出建议;
  (6)考虑可能需要的任何其他行动。
  5.各缔约国在其第一次协商会议上应制定必要的议事规则。
  第十五条
  1.(1)在按第十四条规定召开的各缔约国会议上,可以由到会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对本公约的修正案。修正案在三分之二的缔约国向本组织交存接受文件后第六十天起对接受该修正案的缔约国生效。此后,该修正案在其他任何缔约国交存接受修正案的文件后的第三十天起,对该缔约国生效。
  (2)本组织应通知所有缔约国关于按第十四条规定召开特别会议的任何请求和在缔约国会议上通过的任何修正案,以及该修正案对每个缔约国生效的日期。
  2.对附则的修正应基于科学和技术的考虑。在按第十四条规定召开的会议上以到会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的对附则的修正案,应在各个缔约国通知本组织接受该修正案时,对之立即生效,并且从会议通过后一百天起对其他所有缔约国生效,但在一百天期间内声明此时不能接受该修正案的缔约国除外、在会议通过一项修正案后,各缔约国应尽快向本组织表明他们对该修正案的接受。一缔约国可以在任何时候以接受声明代替先前所作的反对声明,随之,先前反对过的修正案应对该缔约国生效。
  3.根据本条规定对修正案声明接受或反对,应向本组织交存文件。本组织应将上述文件的收受,通知所有缔约国。
  4.在指定本组织之前,属于秘书处的职责应由作为本公约保存国之一的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同政府暂时担任。
  第十六条
  本公约自1972年12月29日至1973年12月31日在伦敦、墨西哥城、莫斯科和华盛顿对任何国家开放供签字。
  第十七条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文件交墨西哥、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用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保存。
  第十八条
  1973年12月31日后,本公约将开放供任何国家加入。加入的文件应交墨西哥、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及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保存。
  第十九条
  1.本公约应自第十五份批准或加入的文件交存后第三十天生效。
  2.对于在交存第十五份批准或加入的文件之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每个缔约国,本公约应在该国交存批准或加入文件之后第三十天生效。
  第二十条
  保存国应通知各缔约国:
  1.根据第十六、十七、十八和二十一条规定关于本公约的签字以及批准、加入或退出文件的交存,和
  2.根据第十九条规定,关于本公约将生效的日期。
  第二十一条
  任何缔约国可以在书面通知保存国后六个月退出本公约,保存国应立即将这一通知告知所有缔约国。
  第二十二条
  本公约正本的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应交存墨西哥、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及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保存,保存国应将经核证无误的副本分送所有国家。
  下列各全权代表根据本国政府的正式授权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1972年12月29日于伦敦、墨西哥城、莫斯科及华盛顿签署,一式四份。

律师简介
蒋跃川
海事海商 蒋跃川

蒋跃川律师于1993年毕业于大连海运学院航政系,获工学学士学位;1997年毕业于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获国际法学硕士学位。现在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任教,主要讲授海商法、提单实务及法律、租船合同与法律等课程。蒋跃川律师自1999年开始从事律师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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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海运有限责任公司诉海阳通商株式会社...

【当事人名称】   原告:重庆市海运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海阳通商株式会社 【当事人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0年10月,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定期租船合同,将原告所有的“金满洋” 轮租与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