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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1978年议定书(73/78防污公约)(经1984年至1991年修正)

2008-07-23 14:30:11


【时效性】 有效
【签订地点】 伦敦
【签订日期】 1978/02/17
【生效日期】 1978/02/17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 海事
【有效期限】
【题注】
【正文】
简介:
为了执行1973年防污公约,1978年2月6日至17日在伦敦召开了油船安全和防止污染(TSPP)联席会议。会议通过了“关于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1978年议定书”(74/78 SOLAS),以及“关于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1978年议定书”(MARPOL 73/78),后者简称为“73/78防污公约”。
议定书或73/78防污公约已于1983年10月2日生效。事实上,只有附则Ⅰ(防止油污规则)与议定书同时生效。附则Ⅱ(控制散装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规则)于1987年4月6日生效;附则Ⅴ(防止船舶垃圾污染规则)于1988年12月31日生效;附则Ⅲ(防止海运包装或集装箱、可移动罐柜或公路和铁路槽罐车装运有害物质污染规则)于1992年7月1日生效;附则Ⅳ(防止船舶生活污水污染规则)尚未生效。
73/78防污公约的1991年综合版本包括经1984年至1991年的全部修正案。本部分包括公约的所有条款和统一解释的最新文本、两个议定书和五个附则。所包含的修正案虽然都已通过,但有的尚未生效,如1990年3月通过的检验和证书的统一制度。
由于1978年议定书吸收了1973年公约的内容,两者可看成是一个文件,即73/78防污公约。凡加入1978年议定书的国家自然地应遵守1973年防污公约而不必另行签字。
截止1991年12月31日参加该公约的有乌拉圭、秘鲁……等70个国家。我国于1983年7月1日加入,但声明“不受公约附则Ⅲ、Ⅳ、Ⅴ的约束”。因此,该公约及附则Ⅰ已从1983年10月2日起对我国生效,附则Ⅱ从1987年4月6日起对我国生效。我国于1988年11月21日加入附则Ⅴ,该附则从1989年2月21日起对我国生效。附则Ⅲ和附则Ⅳ也将由任选而变为法定的,并将通过默认接受程序生效,因此,也必须作好实施的准备。

主要内容:
议定书主要对1973年防污公约的附则Ⅰ作了补充要求:
1.要求2万载重吨及以上的新原油油船应设置专用压载舱的保护位置(Protection Lo-cation of the Segregated Ballast Tanks)(原公约要求7万吨及以上油船),以及原油洗舱(COW)和隋性气体系统(IGS);
2.要求3万载重吨及以上的新成品油船设置专用压载舱及保护位置(SBT/PL)和IGS;
3.现有的4万至7万载重吨的原油油船要求在议定书实施日起备有SBT或COW,但在4年内(即1987年10月2日之前)可用清洁压载舱(CBT)临时代替上述要求;
4.7万载重吨及以上的现有原油油船则在2年内(即1985年10月2日前)可用CBT代替SBT或COW的要求;
5.4万载重吨及以上的现有成品油船要求设置SBT或CBT。
对排放的布置也作了修改,增加了改进扫舱系统的规则。
对于行驶在具有接收设施的港口间进行特定贸易的油船可免除上述设备要求。
议定书还补充了严格的检验和发证的规定。凡是150总吨及以上的油船和400总吨及以上的其他船舶必须按要求进行检验,并取得《国际防止油污染证书》(IOPP证书)。
议定书Ⅰ“关于涉及有害物质事故报告的规定”共五条,详细规定了船舶排放有害物质的事故报告的时间、内容、方法等。
议定书Ⅱ“仲裁”共十条,规定了调解纠纷的仲裁庭和审理、仲裁程序,仲裁庭的裁决书为终局裁决。
附则Ⅰ(防止油污规则)保留了1954年油污公约的1969年修正案所规定的油类排放标准,未作重大改变。但对新油船在压载航行途中允许排放的总油量从所载货油总量的1/15000减少到1/30000,并规定在排放时排油监控装置和污油舱装置正在运转。这些标准对持久性油(黑油)和非特久性油(白油)同样适用。
对400总吨及以上的非油船和150总吨及以上的油船机舱舱底污水(不包括货油泵舱舱底污水)的排放要求规定如下:
(1)船舶在航行途中;
(2)距最近陆地12海里以上;
(3)含油水的含油量小于100ppm;
(4)排油监控装置,油水分离装置、滤油装置或其他装置正在运转。
附则Ⅰ规定了“特殊区域”,即地中海、黑海、波罗的海、红海和海湾地区(波斯湾和阿曼湾)。在特殊区域内完全禁止任意排放石油或含油混合物。
在特殊区域内,禁止任何油船和400总吨及以上的非油船排放油类或含油混合物。必须将其保存在船上,排入港口接收设施。对400总吨以下的非油船的含油水浓度不得超过15ppm,或当船舶正在航行中,距最近陆地12海里以上,废液含油量小于100ppm才允许排放。
所有载油船舶要求能采取“顶部上装法”(Load on top)将污油保留在船上或排放到岸上接收设施。
因此,船舶必须装备排油监测和控制系统,油水分离和过滤系统,污油水舱(sloptanks)、油泥舱(sludge tanks)、专用管线和泵送安排。
1975年12月31日以后签订建造合同的新油船,其载重吨达到或超过70000吨的,必须设置专用压载舱(segregated ballast tanks),并能提供足够的操纵吃水而不需要在货油舱内装载压载水。其次,新油船应符合分舱和破损稳性的要求,使其能在任何装载条件下由于碰撞或触礁造成破损时仍能保持稳性。
附则Ⅰ还包括油类名单、国际防止油污证书的格式和油类记录簿格式三个附录。
附则Ⅱ(控制散装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规则)详细规定了为控制散装有毒液体物质污染的排放标准和措施。该附则的附录Ⅱ列出了散装运输的有毒液体物质名单,共计178种货物名称,并按其对海洋环境的危害程度分为A、B、C、D四类,对每类物质还规定了特殊排放要求。无论如何,在离陆地12海里以内不得排放含有毒物质的残余物。在特殊区域内的排放尤其是在波罗的海和黑海地区,有更严格的要求。
为了执行附则Ⅱ,公约的缔约国应保证本国港口具备足够的接收设施。
附则Ⅱ还要求散装运输有害液体的船舶应符合国际海事组织通过的“散装运输化学危险品船舶的构造和设备规则”(BCH Code)的要求。每艘船还应具有“国际防止散装运输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证书(1973)”(NLS证书)和“货物记录簿”(CRB)。
附则Ⅱ包括了有毒液体物质的分类准则、散装运输的有毒液体物质名单,散装运输的其他液体物质名单、散装运输有毒液体物质船舶货物记录簿和国际防止散装运输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证书的格式等五个附录。
附则Ⅲ(防止海运包装或集装箱,可移动罐柜或公路铁路槽罐车装有害物质污染规则)适用于一切运输包装有害物质的船舶。对货物的包装,标志和标签,单证、积载等作了明文规定,使包装有害物质对海洋环境的危害减至最低限度。该附则通过国际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详细规定付诸实施。
附则Ⅳ(防止船舶生活污水污染规则)适用于200总吨及200总吨以上的新船,以及小于200总吨或未经丈量总吨位但载客10人以上的新船。对生活污水的排放标准,以及标准排放接头都作了具体规定:未经处理的污水只能在离岸12海里以外排放,且排放时船速不低于4节;经粉碎和消毒处理的污水可在离岸4海里以外排放。各缔约国的船舶应对污水处理装置进行检验、发证(在附录中列出了“国际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的格式)。各缔约国政府还应保证在港口和近海装卸站设置足够的接收设备。
附则Ⅴ(防止船舶垃圾污染规则)适用于一切船舶。
规则规定了在特殊区域内和特殊区域外对垃圾处理的要求。在海上禁止抛弃一切塑料制品;在离岸25海里以内禁止抛扔漂浮垃圾;食品废弃物和其他垃圾必须在离岸12海里以外倾倒,但若经粉碎后能通过筛孔不大于25毫的网筛,则允许在离岸3海里外处理入海。海上固定平台或浮动平台,以及泊岸平台或在距平台500米以内的船舶只有在离海岸12海里以外,并且经粉碎能通过筛孔25毫米的筛网的食品废弃物才可以处理入海。各缔约国港口和装卸站还应设置足够的垃圾接收设施。
在73/78防污公约上签字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国家必须接受附则Ⅰ和附则Ⅱ。但附则Ⅲ、Ⅳ、Ⅴ则可以任选,即可声明仅接受其中的一部分或全部。
正文: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
认识到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在保护海洋环境免受船舶造成污染方面所能作出的重大贡献,
也认识到有进一步防止和控制船舶,特别是油船造成海洋污染的必要,
进一步认识到尽早并尽可能广泛地执行该公约附则Ⅰ所包括的防止油污规则的必要性,
但认为在某些技术问题未得到满意的解决之前,有必要推迟施行该公约的附则Ⅱ,
考虑到达到这些目的最好办法是缔结一项关于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议定书,
特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一般义务
1.本议定书各缔约国承担义务实施:
(1)本议定书及其附则的各项规定,这些附则构成议定书的组成部分;和
(2)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以下简称防污公约)的各项规定,并遵照本议定书中所列的各项修订与补充。
2.本公约和本议定书的各项规定,应作为一个整体文件来理解和解释。
3.凡引用本议定书时,也就同时构成引用其附则。
第二条 防污公约附则Ⅱ的实施
1.尽管有本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的规定,但本议定书各缔约国同意在本议定书生效之日起的3年内,或在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以下简称海协)的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环保会)中经本议定书缔约国三分之二多数所确定的更长的期间内,各缔约国将不受公约附则Ⅱ各项规定的约束。
2.在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期间内,本议定书各缔约国,在涉及公约附则Ⅱ的各种事项方面,既不承担任何义务,也无权要求任何特权。同时,就涉及该附则的各种事项而言,凡提及本公约各缔约国时应不包括本议定书的各缔约国。
第三条 资料交流
防污公约第十一条第1款第(2)项的条文更改如下:
“经授权代表各该缔约国按规则规定办理关于装运有害物质船舶的设计、建造、设备和营运事宜的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的名单一份,以便周知各缔约国供其官员参考。为此,主管机关应将其授权给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组织的具体职责和条件通知本组织。”
第四条 签字、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1.本议定书自1978年6月1日起至1979年5月31日止在海协总部开放供签字,此后继续开放供加入。各国可按下列方式成为本议定书的缔约国。
(1)签字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均无保留;
(2)签字而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随后再予批准、接受或核准;
(3)加入。
2.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向本组织秘书长交存一份相应的文件。
第五条 生 效
1.本议定书应在不少于15个国家,其商船合计总吨位不少于世界商船总吨位的百分之五十,并按本议定书第四条规定参加本议定书之日后,经过12个月生效。
2.凡在本议定书生效之日后交存的关于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的文件、应在交存之日后经过3个月生效。
3.凡在本议定书的修正案按防污公约第十六条的规定认为已被接受之日以后交存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任何文件,应适用于经修正的议定书。
第六条 修 正
防污公约第十六条中所述关于公约条款、附则及附则的附录的修正程序,应分别适用于对本议定书的条款、附则及附则的附录的修正。
第七条 退 出
1.本议定书的任何缔约国,在本议定书对该国生效满5年后,可随时退出本议定书。
2.退出本议定书,应向海协秘书长交存一份退出文件。
3.退出本议定书,应在海协秘书长收到退出通知的12个月以后或在该通知中所指明的任何较此为长的期限届满后生效。
第八条 保 存
1.本议定书应交由海协秘书长(以下简称保管人)保存。
2.保管人应:
(1)将下列事项通知本议定书的所有签字国或加入国:
①每一新的签字或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的交存及其日期;
②本议定书的生效日期;
③任何退出本议定书的文件的交存及其收到日期以及退出的生效日期;
④按照本议定书第二条第1款所作的任何决定;
(2)将核证无误的本议定书副本分送本议定书的所有签字国或加入国。
3.本议定书一经生效后,保管人应即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将核证无误的副本一份送交联合国秘书处供登记和公布。
第九条 文 字
本议定书正本一份,用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每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另应备有阿拉伯文、德文、意大利文和日文的官方译本,并与签字的正本一起保存。
下列具名的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代表特签署本议定书,以昭信守。(人名略-译注)
1978年2月17日订于伦敦。
议定书Ⅰ 关于涉及有害物质事故报告的规定(按照本公约第八条的规定)
第一条 报告的责任
(1)涉及本议定书第一条中所述事故的船舶的船长或负责管理该船的其他人员,应毫不迟延地尽可能按照本议定书的规定,对事故作出详细的报告。
(2)如果本条(1)中所述的船舶被放弃,或者该船所作的报告不完整或得不到该船的报告,则该船的船东、租船人、经理人或经营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应尽可能担负起本议定书中所规定的船长的责任。
第二条 报告的时间
(1)事故涉及下述情况时,便应作出报告:
(a)由于船舶或其设备受损,成为保障船舶安全和救助海上人命,对散装运输的油类或有毒液体物质的排放或可能的排放;或
(b)包装货物或集装箱、可移动罐柜或公路及铁路槽罐车和船载驳船的有害物质向海上排放或可能的排放;或
(c)船舶运行时,油类和有毒液体物质的排放超出本公约允许的数量或瞬间排放率。
(2)就本议定书而言:
(a)本条(1)(a)所述的“油类”系指本公约附则Ⅰ第1条(1)中所述的油类。
(b)本条(1)(a)所述的“有毒液体物质”系指本公约附则Ⅱ第1条(6)中所述的有毒液体物质。
(c)本条(1)(b)所述的包装的“有害物质”系指《国际海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国际危规)中列为海洋污染物的物质。
第三条 报告的内容
在任何情况下,报告应包括:
(a)船舶的特征;
(b)事故发生的时间,种类和地理位置;
(c)有害物质的数量和类别;
(d)援助和救助的措施。
第四条 补充报告
根据本议定书规定有责任发送报告的任何人,如有可能:
(a)在必要时,应对最初的报告提供关于进一步发展的情况;
(b)尽可能地满足受影响国家索取有关补充资料的要求。
第五条 报告的程序
(1)通过当时可利用的最快的电信通信渠道并尽可能最优先地将报告发送给最近的沿海国。
(2)为执行本议定书的规定,本公约的缔约国应按照本组织制订的指南,颁发或敦促颁发关于报告有害物质事故应遵循的程序的规定或指令。
议定书Ⅱ 仲 裁(按照本公约第十条的规定)
第 一 条
除争议各方另有决定外,仲裁程序应符合本议定书所列各项规则。
第 二 条
(1)当一缔约国应用本公约第十条的规定向另一缔约国提出要求时,应设立仲裁庭。仲裁请求应包括对争议案件的说明和任何的证明文件。
(2)要求仲裁的一方应通知本组织秘书长:他已请求设立仲裁庭,争议各方国家的名称,以及他认为各方对其解释或应用方面持有不同意见的本公约条款或规则。秘书长应将这一情况转告所有缔约国。
第 三 条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由有争议的每一方各指定仲裁员一名,第三名仲裁员由这两名仲裁员协议指定并将担任首席仲裁员。
第 四 条
(1)如自指定第二名仲裁员之日起满60天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仍未指定时,经当事的任一方请求,本组织秘书长应在以后的60天期间内进行这项指定,其人选从本组织理事会预先拟定的合格人员名单中择定之。
(2)如当事的一方在接到请求之日起60天内仍未指定应由其负责指定的仲裁员时,当事的另一方可直接通知本组织秘书长,秘书长应在60天内指定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其人选从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名单中择定之。
(3)首席仲裁员经指定后,应要求尚未指定仲裁员的当事一方,以同样的方法并根据同样的条件指定仲裁员。如果该当事方不进行所需要的指定,则首席仲裁员应要求本组织秘书长按前款所规定的形式和条件指定仲裁员。
(4)凡根据本条规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不应是或曾是当事一方的国民,但经当事的另一方同意者除外。
(5)如果经当事的一方负责指定的仲裁员死亡或缺席,该当事方应在该仲裁员死亡或缺席之日起60天内指定接任的仲裁员。倘使该当事方未作这种指定,则应由其余的仲裁员进行仲裁。如果首席仲裁员死亡或缺席,应按照上述第三条的规定指定接任的首席仲裁员,但是,如果仲裁庭的成员在首席仲裁员死亡或缺席后60天内不能就其接任人选取得一致意见时,则应按照本条规定指定接任的首席仲裁员。
第 五 条
仲裁庭可审理并裁决由争议事项所直接引起的反诉。
第 六 条
当事的每一方应负担其仲裁员的报酬和相关的费用,以及为准备他自己的案件的开支。对首席仲裁员的报酬和仲裁的全部经常开支应由当事各方平均分担。仲裁庭对其所有开支应有记录,并应提出结算单。
第 七 条
任何缔约国,如在该案件中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时并可能受到其决定的影响者,在以书面通知原来提出该项仲裁的当事各方后,经仲裁庭的同意,可参加此项仲裁程序。
第 八 条
凡根据本议定书规定设立的仲裁庭,应自行决定其议事规则。
第 九 条
(1)仲裁庭对于其议事程序,审理地点以及所需审理的任何问题的决定,均应以其成员的多数票通过之;经各方负责指定的仲裁员,其中有一人缺席或弃权,不得妨碍仲裁庭作出裁决。如果表决的票数相等,首席仲裁员的一票,应为决定性的。
(2)当事各方应为仲裁庭的工作提供方便,特别是应按照其法律并尽其可能:
(a)为仲裁庭提供必要的文件和资料;
(b)使仲裁庭能进入其领土,询问证人或专家,以及视察事故现场。
(3)当事一方缺席或不履行责任,不应妨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 十 条
(1)仲裁庭应在设立之时起5个月内提出其裁决书,除非在必要时它决定延长这一时限,但不得超过3个月。仲裁庭的裁决书应附有裁决理由的说明,此项裁决书为终局裁决,不得上诉,并应将其通知本组织秘书长。当事各方应立即按裁决书执行。
(2)当事各方之间对于裁决书的解释或执行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可由当事的任一方提请作出该项裁决书的仲裁庭进行裁决,但如该仲裁庭业已撤销,则可提交为此目的而按原仲裁庭的同样组成方法所组成的另一仲裁庭进行裁决。
附则Ⅰ 防止油污规则(包括修正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定 义
就本附则而言:
(1)“油类”系指包括原油、燃料油、油泥、油渣和炼制品在内的任何形式的石油(本公约附则Ⅱ所规定的石油化学品除外),在不限于上述规定原则的情况下,包括本附则附录Ⅰ中所列的物质。
(2)“含油混合物”系指含有任何油分的混合物。
(3)“燃油”系指船舶所载并用作其推进和辅助机器的燃料的任何油类。
(4)“油船”系指建造为或改造为主要在其装货处所装运散装油类的船舶,并包括油类/散货两用船以及全部或部分装运散装货油的本公约附则Ⅱ中所规定的任何“化学品液货船”。
(5)“油类/散货两用船”系指设计为或者装运散装货油或者装运散装固体货物的船舶。
(6)“新船”系指:
(a)在1975年12月31日以后订立建造合同的船舶;或
(b)无建造合同时,在1976年6月30日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或
(c)在1979年12月31日以后交船的船舶;或
(d)曾经重大改建:
(i)其改建合同是在1975年12月31日以后订立者;或
(ii)无改建合同,但其改建工作是在1976年6月30日以后开始者;或
(iii)其改建工作是在1979年12月31日以后完成者。
(7)“现有船舶”系指非新船的船舶。
(8)(a)“重大改建”系指对现有船舶所作的下述改建:
(i)实质上改变了该船的尺度或装载容量;或
(ii)改变了该船的类型;或
(iii)根据主管机关的意见,这种改建的目的实质上是为了要延长船舶的使用年限;或
(iv)这种改建将在其他方面已使该船变成一艘新船,以致应遵守本议定书中不适用于现有船舶的有关规定。
(b)尽管有本款(a)项的规定,但对载重量为20000吨及20000吨以上的现有油船进行改装以求符合本附则第13条的要求时,在本附则范围内,不应视作构成了重大改建。
(9)“最近陆地”。“最近陆地”一词,系指该领土按照国际法据以划定其领海的基线,但下述情况除外:就本公约而言,澳大利亚东北海面的“最近陆地”,系指距澳大利亚海岸下述各点的连线:
自11°00′S142°08′E的一点起至10°35′S141°55′E的一点,
再至10°00′S142°00′E的一点,再至9°10′S143°52′E的一点,
再至9°00′S144°30′E的一点,再至13°00′S144°00′E的一点,
再至15°00′S146°00′E的一点,再至18°00′S147°00′E的一点,
再至21°00′S153°00′E的一点,
最后至澳大利亚海岸24°42′S153°15′E的一点所划的一条连线。
(1)“特殊区域”系指这样的一个海域,在该海域中,由于其海洋学的和生态学的情况以及其运输的特殊性质等方面公认的技术原因,需要采取防止海洋油污的特殊强制办法。特殊区域包括本附则第10条中所列各区域。
(11)“油量瞬间排放率”系指任何一瞬间每小时排油的公升数除以同一瞬间船速节数之值。
(12)“舱柜”系指为船舶的永久结构所形成并设计为装运散装液体的围蔽处所。
(13)“边舱”系指与船壳边板相连的任何舱柜。
(14)“中间舱”系指纵向舱壁间的任何舱柜。
(15)“污油水舱”系指专用于收集舱柜排出物、洗舱水和其他含油混合物的舱柜。
(16)“清洁压载”系指在这样一个舱内压载,该舱自上次装油后,已清洗到如此程度,以致其中的废液,倘使在晴天从一个静态船舶排入清洁而平静的水中,不会在水面或邻近的岸线上产生明显的痕迹,或形成油泥或乳化物沉积于水面以下或邻近的岸线上。如果压载水是通过经主管机关认可的排油监控系统排出的,而根据这一系统的测定查明该废液的含油量不超过15ppm,那么,尽管出现有明显的痕迹,仍应确定该压载水是清洁的。
(17)“专舱压载”系指装入这样一个舱内的压载水,该舱与货油或燃油系统完全隔绝并固定用于装载压载水,或固定用于装载本公约各附则中所指各种油类和有毒物质以外的压载水或货物。
(18)“船长”(L)为量自龙骨上面最小型深85%处水线总长的96%,或为该水线处自船首柱前边至舵杆中心的长度(如果这一长度较大的话)。船舶设计为倾斜龙骨时,据以计量长度的水线应与设计水线平行。船长(L)以米计量。
(19)“首尾垂线”应取自船长(L)的前后两端,首垂线应与据以计量长度的水线上的船首柱前边相重合。
(20)“船中部”系指在船长(L)的中部。
(21)“船宽”(B)系指船舶的最大宽度,对于金属船壳的船舶,在船中部量至肋骨型线,对船壳为任何其他材料的船舶,则在船中部量至船壳的外表面。船宽(B)以米计量。
(22)“载重量”(DW)系指船舶在比重为1.025的水中处于与勘定的夏季干舷相应的载重吃水线时的排水量和该船的空载排水量之间的差数(以吨计)。
(23)“空载排水量”系指船上舱柜内没有货物、燃油、滑油、压载水、淡水和锅炉给水,以及船上没有消耗物料、旅客和船员及其行李时的排水量(以吨计)。
(24)某一处所的“渗透率”系指该处所假定要被水占据的容积与该处所总容积之比。
(25)船内的“容积”和“面积”在任何情况下应算至型线。
(26)虽本条(6)已有规定,但为了明确本附则第13、13B、13E和18(4)条的要求,“新油船”系指:
(a)该油船的建造合同系在1979年6月1日以后订立者;或
(b)无建造合同时,则该油船系在1980年1月1日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的建造阶段者;或
(c)该油船系在1982年6月1日以后交船者;或
(d)该油船曾进行了重大改建:
(i)其改建合同是在1979年6月1日以后订立者;或
(ii)无改建合同时,则其改建工程是在1980年1月1日以后开工者;或
(iii)其改建工程是在1982年6月1日以后完成者。
此外,对于载重量为70000吨及70000吨以上的油船,在引用本附则第13(1)条的规定时,应适用本条(6)的定义。
(27)虽本条(7)已有规定,但为了明确本附则第13、13A、13B、13C、13D、18(5)和18(6)(c)条的内容,“现有油船”是指不属于本条(26)所指新油船范围的油船。
(28)“原油”系指任何存在于地层中的液态烃混合物,不论其是否经过处理以适合运输。它包括:
(a)可能业已除去某些馏份的原油;和
(b)可能业已添加某些馏份的原油。
(29)“原油油船”系指从事原油运输业务的油船。
(30)“成品油油船”系指从事除原油以外的油类运输业务的油船。
第2条 适用范围
(1)除另有明文规定者外,本附则的规定适用于所有船舶。
(2)非油轮如备有建造为并使用于装载200立方米或200立方米以上总容量散装油类的装货处所者,则本附则关于油船的第9、10、14、15(1)、(2)和(3)、18、20及24(4)条规定的要求,也应适用于这些装货处所的构造和作业,但如该总容量少于1000立方米,则可应用第15(4)条的规定以代替第15(1)、(2)和(3)条的规定。
(3)受公约附则Ⅱ规定约束的货物,如装载于油轮的装货处所,也应符合公约附则Ⅱ的相应要求。
(4)(a)任何水翼船、气垫船和其他新型船舶(近水面船艇、潜水船艇等),其结构特点使得应用本附则第Ⅱ和Ⅲ章有关构造和设备的任何规定为不合理或不可行时,如果参照该船所要从事的营运情况,其构造和设备能提供对油污的同等防护,则可由主管机关免除应用这些规定。
(b)主管机关所准许的任何这种免除的项目,应在本附则第5条所指的证书中予以说明。
(c)准许任何这种免除的主管机关,应将所免除的项目和理由尽速(但不得晚于其后90天)通知本组织,并由本组织转告各缔约国,以供参考和采取适当的行动(如需要的话)。
第3条 等 效
(1)主管机关可允许在船上安装任何装置、材料、设备或器械,以代替本附则中的要求。条件是这种装置、材料、设备或器械至少与本附则中的要求同样有效。主管机关的这种权力,不得扩大到以操作方法来达到控制排油,并作为等效来代替本附则各条所规定的那些设计和构造的特点。
(2)允许以某种装置、材料、设备或器械来代替本附则所要求者的主管机关,应将其细节通知本组织,以便转告各缔约国,供其参考和采取适当的行动(如需要的话)。
第4条 检验和检查
(1)凡150总吨及150总吨以上的油船和400总吨及400总吨以上的其他船舶,应进行下列检验:
(a)初次检验,在船舶投入营运之前或在首次签发本附则第5条所要求的证书之前进行。此项检验,就本附则所涉及的船舶而言,应包括对其结构、设备、各种系统、附件、布置和材料的全面检验。这种检验应保证其结构、设备、各种系统、附件、布置和材料完全符合本附则中适用的要求。
(b)定期检验,按主管机关规定的间隔期限进行,但不得超过5年。这种检验应保证结构、设备、各种系统、附件、布置和材料完全符合本附则的要求。
(c)期间检验,在证书有效期内至少进行一次。这种检验应保证设备及其附属的泵与管系,包括排油监控系统、原油洗舱系统、油水分离设备和过滤系统完全符合本附则中相应的要求,并处于良好的工作状况。在任一证书有效期内,如仅进行一次这种期间检验,则该次检验应在证书有效期期中之日前后6个月内进行。这种期间检验,应在根据本附则第5条规定所签发的证书上作签证。
(2)主管机关对于不受本条(1)规定约束的船舶,应制定适当的措施,以保证符合本附则中可适用的规定。
(3)(a)为执行本附则而对船舶进行的检验,应由主管机关的官员进行,但主管机关可将这些检验委托给为此目的而指定的验船师或由其所认可的组织办理。
(b)主管机关应作出安排,以便在证书有效期内对船舶进行不定期的检查。这种检查应保证船舶及其设备在各方面都适合该船预定的用途。这些检查,可以由主管机关自己的检查机构,或由其指定的验船师,或由其认可的组织,或经其申请由其他缔约国政府来执行。如主管机关根据本条(1)的要求制定了强制性的年度检验,则上述不定期检查就不必履行。
(c)主管机关如指定验船师或认可某一组织来执行本款(a)和(b)所指的检验与检查时,至少应对所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授权,使其能:
(i)要求船舶进行修理;
(ii)在受到港口国有关当局请求时,进行检验和检查。
主管机关应将有关授权给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的具体职责和条件通知本组织,以便转告本议定书的签字国,供其官员参考。
(d)当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确定船舶或其设备的状况,实质上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或者开航出海会对海洋环境产生不当的危害威胁,则该验船师或组织应立即要求该船采取纠正措施并及时通知主管机关。如该船未能采取纠正措施,就应吊销证书并立即通知主管机关。如此时该船是在另一缔约国的港口内,则尚须立即通知该港口国的有关当局。当主管机关的官员,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已经通知港口国的有关当局,则该港口国政府应对该官员,验船师或组织给以一切必要的协助,帮助他们根据本条的规定履行其职责。必要时,有关的港口国政府应采取措施,确保该船出海或离港驶往最近的适当修船厂时,不致对海洋环境产生不当的有害威胁,才准其开航。
(e)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办理,有关的主管机关均应充分保证检验和检查的全面性和有效性,并应负责作出必要的安排以完成此项义务。
(4)(a)船舶及其设备的状况应加以维护,使其能符合本公约的各项规定,从而保证该船在各方面保持适合出海航行,不致对海洋环境产生不当的有害威胁。
(b)根据本条(1)的规定对船舶进行的任何检验完成以后,非经主管机关许可,对经过检验的结构、设备、各种系统、附件、布置或材料,概不得变动,但此项设备和附件的直接更换,可以例外。
(c)凡船舶发生事故或发现缺陷,对该船的完整性或对本附则所涉及的设备的效用或完整性有重大影响时,该船的船长或船东应尽快向负责签发有关证书的主管机关、认可的组织或指定的验船师报告,该主管机关、认可的组织或指定的检船师在收到报告后,应即进行调查研究,以确定是否需要进行本条(1)所要求的检验。如该船系在另一缔约国的港口内,船长或船东并应立即向该港口的有关当局报告,而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则应查明此报告是否业已递交。
第5条 签发证书
(1)150总吨及150总吨以上的油船和400总吨及400总吨以上的其他船舶,凡航行前往其他缔约国所辖的港口或近海装卸站者,在按照本附则第4条的规定进行检验后,应发给一张《国际防止油污证书》。对于现有船舶,这一规定应在本公约生效之日后经过12个月适用。
(2)这种证书应由主管机关或经主管机关正式授权的任何人员或组织签发。不论哪种情况,主管机关对证书负有全部责任。
第6条 他国政府代发证书
(1)一缔约国政府,应主管机关的请求,可指派人员对船舶进行检验,如认为符合本附则的规定,应按照本附则发给或授权发给该船《国际防止油污证书》。
(2)应尽速将一份证书副本和一份检验报告副本送交请求进行该项检验的主管机关。
(3)这样签发的证书应载明,该证书是根据主管机关的请求签发的,应与按本附则第5条规定签发的证书具有同等的效力和得到同样的承认。
(4)对于悬挂非缔约国国旗的船舶,不得发给《国际防止油污证书》。
第7条 证书格式
《国际防止油污证书》,应按与本附则附录Ⅱ中所示样本相一致的格式,用发证国的官方文字写成。如所用文字既非英文又非法文,则该文本中还应有这两种文字之一的译文。
第8条 证书的有效期限
(1)《国际防止油污证书》的有效期限应由主管机关规定,自签发之日起不得超过5年;但如系按本附则第13(9)条的规定限期采用清洁压载舱办法的油船,则该证书的有效期限不应超过该项期限。
(2)如果未经主管机关许可,对所要求的结构、设备、各种系统、附件、布置或材料作了重大的改变(但直接更换这种设备或附件除外),或如未进行主管机关根据本附则第4(1)(c)条所规定的期间检验,则该证书即行失效。
(3)在船舶改挂另一国的国旗时,原发给该船的证书也即失效。只有当换发新证书的国家政府确认该船业已全部满足本附则第4(4)(a)和(b)条的要求时,才换发新证书。如果变更船旗系在两个缔约国之国进行,则在变更船旗后的三个月内,前一个船旗国政府如接到申请,应尽速将变更船旗前该船所携证书的副本一份以及有关的检验报告一份(如备有时),送交该船的新主管机关。
第二章 控制操作上污染的要求

第9条 对排油的控制
(1)除本附则第10和11条的规定以及本条(2)的规定外,适用本附则的船舶,除非符合下列所有条件,不得将油类或含油混合物排放入海:
(a)对于油船(除本款(b)中所规定者外):
(i)油船不在特殊区域之内;
(ii)油船距最近陆地50海里以上;
(iii)油船正在途中航行;
(iv)油量瞬间排放率不超过60公升/海里;
(v)排入海中的总油量,对于现有油船而言,不得超过这项残油所属的该种货油总量的1/15000,对于新油船而言,不得超过这项残油所属的该种货油总量的1/30000;和
(vi)油船所设按本附则第15(5)和(6)条要求的排油监控系统及污油水舱的布置,正在运转。
(b)对于400总吨及400总吨以上的非油船和从油船机器处所的舱底(不包括货油泵舱的舱底)的排放(但不得混有货油的残油):
(i)船舶不在特殊区域之内;
(ii)船舶距最近陆地12海里以上;
(iii)船舶正在途中航行;
(iv)排出物的含油量小于100ppm;
(v)船上所设按本附则第16条要求的排油监控系统、油水分离设备、过滤设备或其他装置,正在运转。
(2)小于400总吨的非油船,当其在特殊区域外时,主管机关应保证该船在合理和可行的范围内设有将残油留存船上并将其排至接收设备或按本条(1)(b)规定的要求排放入海的各种装置。
(3)凡在紧邻船舶或其迹流的水面上或水面下,发现有明显油迹时,在合理和可行的范围内,缔约国政府应对有无违反本条或本附则第10条规定的有关事实立即进行调查。这种调查应特别包括风和海况,该船的航迹和航速,附近的这种明显油迹的其他可能来源,以及任何有关的排油记录。
(4)本条(1)的规定,不适用于清洁压载或专舱压载的排放;或不适用于未经稀释其含油量不超过15ppm的未经处理的含油混合物的排放,并且该混合物不是来自货油泵舱的舱底,且不混有货油残余物。本条(1)(b)的规定,不适用于经处理的含油混合物的排放,但应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a)含油混合物不是来自货油泵舱的舱底;
(b)含油混合物未混有货油残余物;
(c)未经稀释的排出物含油量不超过15ppm;和
(d)船上所设符合本附则第16(7)条规定的过滤设备正在运转。
(5)任何含有在数量上或浓度上会危害海洋环境的化学品或其他物质,或是借以规避本条所列排放条件的化学品或其他物质,均不得排放入海。
(6)按照本条(1)、(2)和(4)的规定不能排放入海的残油,应留存船上或排至接收设备。
第10条 防止船舶在特殊区域运行时造成油污的方法
(1)就本附则而言,特殊区域为地中海区域、波罗的海区域、黑海区域、红海区域、“海湾”区域,亚丁湾区域和南极区域,其界线如下:
(a)地中海区域系指地中海本身,包括其中的各个海湾和内海,与黑海以41°N纬线为界,西至直布罗陀海峡,以5°36′W经线为界。
(b)波罗的海区域系指波罗的海本身以及波的尼亚湾,芬兰湾和波罗的海的入口(以Skagerrak海峡中Skaw处的57°44.8′N纬线为界)。
(c)黑海区域系指黑海本身,与地中海以41°N纬线为界。
(d)红海区域系指红海本身,包括苏伊士湾和亚喀巴湾,南以Ras si Ane(12°8.5′N43°19.6′E)和Husn Murad(12°40.4N43°30.2′E)之间的恒向线为界。
(e)“海湾”区域系指位于Ras al Hadd(22°30′N59°48′E)和Ras al Fasteh (25°04′N61°25′E)之间的恒向线西北的海域。
(f)亚丁湾区域系指红海及阿拉伯海之间的亚丁湾部分,西以Ras si Ane (12°28.5′N,43°19.6′E)和Husn Murad (12°40.4′N,43°30.2′E)之间的恒向线为界,东以Ras Asir(11°50′N,51°16.9′E)和Ras Fartak (15°35′N,52°13.8′E)之间的恒向线为界。
(g)南极区域系指南纬60°以南的海区。
(2)按照本附则第11条的规定:
(a)在某一特殊区域禁止任何油船和油船之外的400总吨及400总吨以上的船舶将油类或者含油混合物排放入海;禁止任何船舶在南极区将油类或含油混合物排放入海。
(b)除本条2(a)款有关南极区的规定外,小于400总吨的非油船,当其在特殊区域内,禁止将油类或含油混合物排入海中,但未经稀释,含油量不超过15ppm的排出物除外,或符合所有下述条件时除外:
(i)船舶正在航行途中;
(ii)排出物的含油量小于100ppm;
(iii)尽可能远离陆地排放,但在任何情况下距最近陆地不得少于12海里。
(3)(a)本条(2)的规定,不适用于清洁压载或专用压载的排放。
(b)本条(2)(a)的规定,不适用于经过处理的机器处所舱底污水的排放,但应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i)舱底污水不是来自货油泵舱的舱底;
(ii)舱底污水未混有货油残余物;
(iii)船舶正在航行途中;
(iv)未经稀释排出物的含油量不超过15ppm;
(v)船舶所设符合本附则第16(6)条要求的油水分离设备和第16(7)条要求的过滤系统,正在运转;和
(vi)该过滤系统备有停止装置,当排出物含油量超过15ppm时,该装置能确保自动停止排放。
(4)(a)在数量上或浓度上危害海洋环境的各种化学品或其他物质,或是借以规避本条所规定排放条件的化学品或其它物质,均不得排放入海。
(b)按本条(2)和(3)的规定,不能排放入海的残油,应留存船上或排至接收设备。
(5)本条中的任何规定,并不禁止仅有部分航程在特殊区域内的船舶在特殊区域外按本附则第9条的规定进行排放。
(6)凡在紧邻船舶或其航迹流的水面上或水面下,发现有明显油迹时,在合理和可行的范围内,缔约国政府应对有无违反本条或本附则第9条规定的有关事实立即进行调查。这种调查应特别包括风和海况,该船的航迹和航速,附近的这种明显油迹的其他可能来源,以及任何有关的排油记录。
(7)特殊区域内的接收设备
(a)地中海、黑海和波罗的海区域:
(i)凡海岸线与上述任何特殊区域相邻接的缔约国政府,应保证不晚于1977年1月1日,在该特殊区域内的所有装油站和修理港,都备有足以接收和处理来自油船的所有污压载水和洗舱水的设备。此外该特殊区域内的所有港口,还应备有对于来自一切船舶的其他残油和含油混合物的足够接收设备。这些设备应有足够的容量,以满足到港船舶的需要而不致造成不当的延误。
(ii)缔约国政府,凡在其管辖范围内如有可能要求排放压载水以减少船舶吃水的浅海航路入口者,应保证设置本款(a)(i)中所指的设备,但可以附有如下条件,即需要排放污油水或污压载水的船舶可能要受到一些延误。
(iii)在本公约生效之日(如早于1977年1月1日)和1977年1月1日之间的这一期间里,船舶在特殊区域内航行时,应遵守本附则第9条的规定,但是,其海岸线与本款所述的任一特残区域相邻接的缔约国政府,可制订一个早于1977年1月1日但在本公约生效之日以后使本条规定对该特殊区域开始生效的日期,条件是:
①在上述确定的日期以前,所要求的全部接收设备均已备妥;以及
②该缔约国至少在6个月前将上述确定的日期通知本组织,以便转告其他缔约国。
(iv)在1977年1月1日之后或按照本款(a)(iii)的规定所确定的日期(如较早的话)之后,每一缔约国应将被宣称为设备不足的一切事例通知本组织,以便转告各有关缔约国政府。
(b)红海区域、海湾区域和亚丁湾区域:
(i)凡海岸线与这些特殊区域相邻接的缔约国政府,应保证尽速在这些区域内的所有装油站和修理港设置足以接收和处理来自油轮的所有污压载水和洗舱水的设备。此外,这些区域内的所有港口,还应备有对来自一切船舶的其他残油和含油混合物的足够接收设备。这些设备应有足够的容量,以满足到港船舶的需要而不致造成不当的延误。
(ii)缔约国政府,凡在其管辖范围内如有可能要求排放压载水以减少船舶吃水的浅海航路入口者,应保证设置本款(b)(i)中所指的设备,但可以附有如下的条件,即需要排放污油水或污压载水的船舶可能要受到一些延误。
(iii)各有关的缔约国,应将按照本款(b)(i)和(ii)规定所采取的措施通知本组织。在收到详尽的通知后,本组织应确定一个本条规定对该特殊区域开始生效的日期。本组织至少应在上述确定的日期前12个月将该日期通知所有缔约国。
(iv)在本公约生效之日和上述确定的日期之间的这一期间里,船舶在该特殊区域中航行时,应遵守本附则第9条的规定。
(v)在该日期之后,油船在这些特殊区域内尚无这种设备的港口装货时,也应完全遵守本条的规定。但是油船为装货而进入这些特殊区域内,应尽力使船上只载有清洁压载水。
(vi)在对上述特殊区域的要求生效之日后,每一缔约国应将被宣称为设备不足的一切事例,通知本组织,以便转告各有关缔约国。
(vii)至少到1977年1月1日或本公约生效之日后经过一年(以较晚者为准)应设置本附则第12条中所规定的接收设备。
(8)尽管有本规则第(7)款的条文规定,但下列规定仍适用于南极区:
(a)本公约的各缔约国政府要采取措施保证来往于南极区的船舶在其港口时,按其使用需要,根据实际尽快配足接收船舶渣油,污压舱水、洗舱水,其他油类沉积物和含油混合物的装置,不得造成无故延误。
(b)本公约的各缔约国政府要保证悬挂其国旗的船舶进入南极区之前在船上备有足够容积的舱室,保存在该区作业时船上的油渣,污压舱水、洗舱水、油类沉积物及混合物,并签订协议,保证船舶离开该区后把上述含油垃圾排入接收设备之内。
第11条 例 外
本附则第9和10条的规定不适用于下述情况:
(a)将油类或含油混合物排放入海,系为保障船舶安全或救护海上人命所必需者;或
(b)将油类或含油混合物排放入海,系由于船舶或其设备遭到损坏的缘故;
(i)但须在发生损坏或发现排放后,为防止排放或使排放减至最低限度,已采取了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和
(ii)如果船东或船长故意造成损坏,或轻率行事而又知道可能会招致损坏,则不在此例;或
(c)将主管机关批准的含油物质排入海中,用以与特殊的污染事故作斗争,以便使污染损害减至最低限度。但任何这种排放,均需经拟进行排放所在地区的管辖政府批准。
第12条 接收设备
(1)除本附则第10条规定外,各缔约国政府应保证在装油站、修理港以及船舶需要排放残油的其他港口,设置接收油船和其他船舶留存的残油和含油混合物的足够设备,以满足到港船舶的需要,而不致给船舶造成不当的延误。
(2)接收设备应按本条(1)的规定设置于:
(a)供油船装载原油的所有港口和装卸站,而这种油船在到达前刚完成了一次不超过72小时或不足1200海里的压载航行;
(b)每日平均装油量在1000吨以上的装载原油以外散装油类的港口和装卸站;
(c)设有修船厂和洗舱设施的所有港口;
(d)接待按本附则第17条所要求设有油泥舱的船舶的港口和装卸站;
(e)按本附则第9条规定不能排放舱底油污水和其他残油的所有港口;
(f)油类/散货两用船按本附则第9条规定不能排放残油的所有散装货装货港口。
(3)接收设备的容量如下:
(a)原油装油站应有足够的接收设备,以接收所有进行本条(2)(a)中所述航行的油船按照本附则第9条(1)(a)规定不能排放的油类和含油混合物。
(b)本条(2)(b)中所述的装油港和装油站,应有足够的接收设备,以接收装载原油以外的散装油类的油船按本附则第9条(1)(a)规定不得排放的油类和含油混合物。
(c)设有修船厂或洗舱设施的所有港口,应有足够的接收设备,在船舶进入这些修船厂或洗舱设施前,接收船上留待处理的所有残油和含油混合物。
(d)按本条(2)(d)所述港口装卸站设置的所有设备,应足以接收可能停靠这些港口和装卸站的所有船舶按本附则第17条规定所留存的全部残油。
(e)按本条所述的港口和装卸站设置的所有设备,应足以接收按本附则第9条规定不能排放的舱底油污水和其他残油。
(f)在散装货装货港所设置的设备,应适当考虑油类/散货两用船的特殊问题。
(4)本条(2)和(3)中所述的接收设备,到1977年1月1日或不晚于本公约生效之日起一年(以较晚者为准)应能使用。
(5)每一缔约国应将按本条规定设置的设备被宣称为不足的一切事例,通知本组织,以便转告各有关缔约国。
第13条 专用压载舱、清洁压载舱及原油洗舱
除本条第13C条和13D条的规定外,油船应符合本条的要求。
载重量为20000吨及20000吨以上的新油船
(1)凡载重量为20000吨及20000吨以上的新原油油船及载重量为30000吨及30000吨以上的新成品油油船,均应设有专用压载舱,并相应地符合本条(2)、(3)和(4)或(5)的规定。
(2)专用压载舱容量的确定,应使该船除本条(3)或(4)所规定的情况外,可以不依靠使用货油舱装载压载水而安全地进行压载航行。但在所有情况下,专用压载舱的容量应至少能使船舶的吃水和吃水差,在航程的任何部分,不论处于何种压载情况,包括只是空载加压载水的情况在内,均符合下列各项要求:
(a)船中部型吃水(dm)以米计(不考虑船舶任何变形),应不小于:
dm=2.0+0.02L
(b)在首、尾垂线处的吃水,应相当于由本款(a)规定所确定的船中部型吃水(dm),但向船尾倾斜的吃水差不得大于0.015L;以及
(c)船尾垂线处的吃水,无论如何不得小于达到螺旋浆全部浸没所必需的吃水。
(3)除下述情况外,货油舱不得装载压载水。
(a)在天气情况非常恶劣的少数航次,船长认为必须在货油舱中加装额外压载水以保证船舶安全时;
(b)在例外情况下,由于油船的具体运行特性,使其必须加装超过本条(2)要求数量的压载水,但该油船的这种操作应是属于本组织订立的例外情况的范畴内。
这种额外压载水应按本附则第9和15条的要求进行处理和排放,并应记入本附则第20条所指的《油类记录簿》内。
(4)对于新原油油船,本条(3)所许可的额外压载水只应装载在该船驶离卸油港或站之前,业已按本附则第13B条经原油清洗过的货油舱内。
(5)尽管有本条(2)的规定,但长度不足150米的油船,其专舱压载的情况应使主管机关满意。
(6)每艘载重量为20000吨及20000吨以上的新原油油船,均应装有采用原油洗舱的货油舱清洗系统。主管机关应负责保证,在这种油船首次从事原油运输后的一年以内或在运输适于作原油洗舱的原油的第三个航次结束之前(以较晚者为准),使该系统完全符合本附则第13B条的要求。除所装原油不适于作原油洗舱外,这种油船均应按该条的要求采用该洗舱系统。
载重量为40000吨及40000吨以上的现有原油油船
(7)除本条(8)和(9)的规定外,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每艘载重量为40000及40000吨以上的现有原油油船,均应设有专用压载舱,并应符合本条(2)和(3)的要求。
(8)本条(7)所指的现有原油油船,除系预定用于装运不适于作原油洗舱的原油者外,可按本附则第13B条的规定采用原油洗舱的方法清洗油舱,以替代设置专用压载舱。
(9)本条(7)与(8)所指的现有原油油船,可在下述期限内按本附则第13A条的规定,采用清洁压载舱的办法来替代专用压载舱或原油洗舱
(a)载重量为70000吨及70000吨以上的原油油船,在本公约生效之日后2年内;
(b)载重量为40000吨及40000吨以上但不足70000吨的原油油船,在本公约生效之日后4年内。
载重量为40000吨及40000吨以上的现有成品油油船
(10)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每艘载重量为40000吨及40000吨以上的现有成品油油船,均应设置专用压载舱,并应符合本条(2)及(3)的要求,或者按本附则第13A条的规定采用清洁压载舱的办法。
可视为专舱压载的油船
(11)凡按本条(1)、(7)或(10)未要求设置专用压载舱的油船,如符合本条(2)和(3)或(5)的要求者可视为专舱压载的油船。
第13A条 对设有清洁压载舱的油船的要求
(1)凡按本附则第13条(9)或(10)的规定采用清洁压载舱办法的油船,应有专供本附则第1条(16)所指清洁压载的足够舱容;以符合本附则第13条(2)和(3)的要求。
(2)清洁压载舱的布置和操作程序,应符合主管机关所制定的要求。此项要求,至少应包括1978年国际油船安全和防污染会议决议14所通过的《清洁压载舱油船技术条件》(包括可能经本组织修订的条文)的全部规定。
(3)采用清洁压载舱办法的油船,应装有主管机关根据本组织建议的技术条件所认可的油分计,以便对排放的压载水中的含油量进行监督。油分计的安装,应不晚于本公约生效后该油轮的首次计划厂修时间。在尚未安装油分计的期间,应在即将排放压载水之前,对来自清洁压载舱的压载水进行检查,以确定其未受到油污。
(4)每艘采用清洁压载舱办法的油船,均应备有一本详细说明该系统并列有操作程序的《清洁压载舱操作手册》。该手册应使主管机关满意,并应包括本条(2)所指的技术条件中开列的全部资料,如果进行了对清洁压载舱系统有影响的变更,则操作手册也应作相应的修订。
第13B条对原油洗舱的要求
(1)凡按本附则第13条(6)和(8)的规定所需设置的每一原油洗舱系统,均应符合本条的要求。
(2)原油洗舱装置及其附属设备与布置,应符合主管机关所制定的要求。这些要求,至少应包括1978年国际油船安全和防污染会议决议15所通过的《原油洗舱系统设计、操作与控制技术条件》(包括可能经本组织*修订的条文)的全部规定。
*英属地区香港等与1973年防污公约的相同(见29页)
西班牙于1991.1.21加入附则Ⅲ、Ⅳ、Ⅴ;瓦努阿图于1991.4.22加入附则Ⅲ、Ⅳ、Ⅴ;美国于1987.12.30加入附则Ⅴ,于1991.7.1加入附则Ⅲ。
(3)在每一货油舱与污油水舱中,均应按《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1978年议定书》所修订与补充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Ⅱ-2章中相应条文的规定及其进一步的修改,设置惰性气体系统。
**参阅本组织A.495(XⅡ)决议所通过的关于《清洁压载舱油船技术条件》的修正案。

(4)关于货油舱的压载,应在每一压载航次开始之前,以原油清洗足够的货油舱***,以便根据油船营运的方式及预报的气候情况将****压载水只装入经原油清洗的货油舱内。
***参阅本组织A.393(X)决议所通过的关于《国际油水分离设备和油分计性能及试验技术条件的建议案》。
****参阅A.495(XⅡ)决议所通过的手册标准格式。
****参阅本组织A.496(XⅢ)决议修改的本组织A.446(XⅠ)决议所通过的原油洗舱系统的设计、操作和控制
的修订规范。
(5)凡采用原油洗舱系统的油船,均应备有一本详细说明该系统及设备并列有操作程序的《操作与设备手册》。该手册应使主管机关满意,并应包括本条(2)所指技术条件中开列的全部资料;如果进行了对原油洗舱系统有影响的变更,则《操作与设备手册》也应作相应的修订。
第13C条 从事特定贸易的现有油船
(1)除应遵照本条(2)的规定外,本附则第13条(7)至(10)不适用于仅在下述港口或装卸站之间专门从事特定贸易的现有油船:
(a)本公约某一缔约国境内的港口或装卸站之间;或
(b)本公约各缔约国的港口或装卸站之间
律师简介
蒋跃川
海事海商 蒋跃川

蒋跃川律师于1993年毕业于大连海运学院航政系,获工学学士学位;1997年毕业于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获国际法学硕士学位。现在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任教,主要讲授海商法、提单实务及法律、租船合同与法律等课程。蒋跃川律师自1999年开始从事律师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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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重庆市海运有限责任公司诉海阳通商株式会社...

【当事人名称】   原告:重庆市海运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海阳通商株式会社 【当事人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0年10月,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定期租船合同,将原告所有的“金满洋” 轮租与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