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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1992年议定书

2008-07-23 15:55:28


我国于1999年1月5日交存加入书,2000年1月5日对我生效。


本议定书各当事国,
审议了《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及其《1984年议定书》,
注意到已对改进范围、增加赔偿作出规定的该公约《1984年议定书》仍未生效,
确认保持国际油污责任和赔偿系统生命力的重要性,
注意到确保《1984年议定书》的内容得以尽快生效的必要性,
认识到为了采用《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的相应修正案,必须有一些特别的规定,
兹达成协议如下:
第1条 本议定书的规定所修正的公约是《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此后称《1969年责任公约》)。就《1969年责任公约》的《1976年议定书》的当事国而言,提及《1969年责任公约》应视为包括由该议定书修正的《1969年责任公约》。
第2条 对《1969年责任公约》第Ⅰ条作如下修正:
1.以下列条文取代第1款:
1.“船舶”系指为运输散装油类货物而建造或改建的任何类型的海船和海上航行器;但是,能够运输油类和其它货物的船舶,仅在其实际运输散装油类货物时,以及在此种运输之后的任何航行(已证明船上没有此种散装油类运输的残余物者除外)期间,才应视作船舶。
2.以下列条文取代第5款:
5.“油类”系指任何持久性烃类矿物油,如原油、燃料油、重柴油和润滑油,不论是在船上作为货物运输还是在此种船舶的燃料舱中。
3.以下列条文取代第6款:
6.“污染损害”系指:
(a)油类从船上溢出或排放引起的污染在该船之外造成的灭失或损害,不论此种溢出或排放发生于何处;但是,对环境损害(不包括此种损害的利润损失)的赔偿,应限于已实际采取或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
(b)预防措施的费用及预防措施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损害。
4.以下列条文取代第8款:
8.“事故”系指具有同一起源的造成污染损害或形成造成此种损害的严重和紧迫威胁的任何一个或一系列事件。
5.以下列条文取代第9款:
9.“本组织”系指国际海事组织。
6.在第9款后加一新款,条文如下:
10.“《1969年责任公约》”系指《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就该公约的《1976年议定书》的当事国而言,该词应视为包括经该议定书修正的《1969年责任公约》。
第3条 以下列条文取代《1969年责任公约》的第Ⅱ条:
本公约仅适用于:
(a)在下列区域内造成的污染损害:
(i)缔约国的领土,包括领海;和
(ii)缔约国按照国际法设立的专属经济区;或者,如果缔约国未设立此种区域,则为该国按照国际法确立的,在其领海之外并与其领海毗连的,从测量其领海宽度的基线向外延伸不超过200海里的区域;
(b)不论在何处采取的用以防止或减少此种损害的预防措施。
第4条 对《1969年责任公约》第Ⅲ条作下列修正:
1.以下列条文取代第1款:
1.除本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者外,在事故发生时的船舶所有人,或者,如果该事故系由一系列事件构成,则第一个此种事件发生时的船舶所有人,应对船舶因该事故而造成的任何污染损害负责。
2.以下列条文取代第4款:
4.除非符合本公约,否则不得向所有人提出污染损害的赔偿要求。以本条第5款为准,不得根据本公约或其它规定向下述人员提出污染损害赔偿要求:
(a)船舶所有人的雇员或代理人,或船员;
(b)引航员或为船舶提供服务但非属船员的任何其他人;
(c)船舶的任何租赁人(不论如何定义,包括光船租赁人)、管理人或经营人;
(d)经船舶所有人同意或根据主管公共当局指示进行救助作业的任何人;
(e)采取预防措施的任何人;
(f)第(c)、(d)和(e)项中所述人员的所有雇员或代理人;除非该损害系由故意造成或明知可能造成此种损害而毫不在意的个人行为或不为所致。
第5条 《1969年责任公约》第Ⅳ条由下列条文取代:当发生涉及两艘或更多船舶的事故并造成污染损害时,所有有关船舶的所有人,除按第Ⅲ条被豁免者外,应对所有无法合理分开的此种损害负个别的连带责任。
第6条 对《1969年责任公约》第Ⅴ条作如下修正:
1.以下列条文取代第1款:
1.对于任何一次事故,船舶所有人应有权将本公约对其规定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以下列方式计算得出的合计金额;
(a)对于不超过5000吨位的船舶:300万计算单位;
(b)对于超过5000吨位的船舶:除(a)项所述金额外,对每一额外吨位另加420计算单位。
但该合计金额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超过5970万计算单位。
2.以下列条文取代第2款:
2.如证明该污染损害系由所有人故意造成或明知可能造成此种损害而毫不在意的个人行为或不为所致,则该所有人无权根据本公约限制其赔偿责任。
3.以下列条文取代第3款:
3.为了利用本条第1款规定的限制其赔偿责任的权益,所有人应在按第Ⅸ条于任一缔约国提起诉讼的法院或其它主管当局设立总金额相当于其赔偿责任限额的基金;如未提起诉讼,则应在能按第Ⅸ条于任一缔约国提起诉讼的任何法院或其它主管当局设立此种基金。设立该基金的方式,可以是交存该金额,也可以是提交根据基金设立地缔约国的法律的规定可予接受、法院或其它当局认为足够的银行担保或其它担保。
4.以下列条文取代第9款:
9.(a)本条第1款所指“计算单位”,系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特别提款权。第1款中所述金额,应折算成国内货币;折算应以在第3款所述基金的设立之日该国货币相对于特别提款权的价值为据。如该缔约国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会员,则其国内货币相对于特别提款权的价值,应按照在上述日期中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营业和交易中使用的现行定值方法计算。如该缔约国不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会员,则其国内货币相对于特别提款权的价值,应以该国确定的方式计算。
9.(b)但是,如果缔约国不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会员,且其法律不允许应用第9(a)款的规定,则该国可以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其后的任何时间宣布:第9(a)款所述计算单位等于15个金法郎。本款所述的金法郎相当于65.5毫克900‰纯度的黄金。将金法郎折算为国内货币,应按有关国家的法律。
9.(c)第9(a)款最后一句中所述的计算和第9(b)款中所述的折算,应尽量做到以该缔约国的国内货币表示的金额与应用第9(a)款前三句所得金额具有真正相同的价值。缔约国在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文件时,应将按第9(a)款进行计算的方法,或第9(b)款中所述的折算结果通知本组织秘书长;每当上述计算方法或折算结果有变化时,也应向本组织秘书长作出这种通知。
5.以下列条文取代第10款:
10.在本条中,船舶吨位应为按照《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附件Ⅰ中的吨位丈量规则计算的总吨位。
6.以下列条文取代第11款的第2句:
即使根据第2款规定船舶所有人无权限制其赔偿责任,仍可设立此种基金,但在这种情况下,基金的设立不应影响任何索赔人对所有人的索赔权。
第7条 对《1969年责任公约》第Ⅶ条作如下修正:
1.以下列条文取代第2款第1、2句:
缔约国的有关当局在确信第1款的要求已获得满足之后,应向每艘船舶颁发一份证书,证明保险或其它财务担保根据本公约的规定确属有效。对于在缔约国登记的船舶,这种证书应由船舶登记国的有关当局颁发或认证;对于不在缔约国登记的船舶,证书可由任何一个缔约国的有关当局颁发或认证。
2.以下列条文取代第4款:
4.证书应携带在船上,其副本一份应存放于保管该船登记记录的当局,或如该船不在缔约国登记,则应存放于颁发或认证此证书的国家当局。
3.以下列条文取代第7款第1句:
缔约国按照第2款授权颁发或认证的证书,即使是对于不在缔约国登记的船舶所颁发或认证的证书,就本公约而言,应为其它缔约国所接受并视为与其颁发或认证的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4.在第7款第2句中,用“颁发或认证国”取代“船舶登记国”。
5.以下列条文取代第8款第2句:
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船舶所有人无权按照第Ⅴ条第2款限制其赔偿责任,被告人仍可利用第Ⅴ条第1款中规定的责任限制。
第8条 对《1969年责任公约》第Ⅸ条作如下修正:
以下列条文取代第1款:
1.当某一事故在一个或多个缔约国的领土(包括领海)或第Ⅱ条所述的区域中造成了污染损害时,或在这种领土(包括领海)或区域中采取了防止或减少污染损害的预防措施时,索赔诉讼仅可在任何此种一个或多个缔约国的法院提起。应将任何此种诉讼向被告人作出合理通知。
第9条 在《1969年责任公约》第Ⅻ条后,增加如下两个新条文:
第Ⅻ条之二 过渡规定
下列过渡规定,应适用于在事故发生时,既是本公约又是《1969年责任公约》的当事国的国家。
(a)对于已造成本公约范围内的污染损害的事故,如按《1969年责任公约》也产生赔偿责任,则在此范围内,本公约的赔偿责任应视为被履行;
(b)对于造成了本公约范围内的污染损害的事故,如该国既是本公约又是《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赔偿基金国际公约》的当事国,则仅在应用所述《1971年公约》之后污染损害仍未得到赔偿的范围内,在本公约中才产生在应用本条第(a)项后仍待履行的赔偿责任;
(c)在应用本公约第Ⅲ条第4款时,“本公约”一词应酌情解释为系指本公约或《1969年责任公约》;
(d)在应用本公约第Ⅴ条第3款时,应从有待建立的基金总额中减去按本条第(a)项已视为被履行的赔偿责任的数额。
第Ⅻ条之三 最后条款
本公约的最后条款应为修正《1969年责任公约》的《1992年议定书》的第12至18条。本公约提到缔约国处,应视为系指该议定书的缔约国。
第10条 《1969年责任公约》所附的证书范本,由本议定书所附的证书范本取代。
第11条
1.在本议定书当事国之间,《1969年责任公约》和本议定书应作为一份单一文件一起理解和解释。
2.经本议定书修正的《1969年责任公约》的第Ⅰ条至第Ⅻ条之三,包括证书范本,应被称为《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92年责任公约》)。
最后条款
第12条 签署、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1.本议定书应自1993年1月15日起至1994年1月14日止在伦敦开放供各国签署。
2.在符合第4款规定的情况下,任何一个国家均可按下列方式成为本议定书的当事国:
(a)签署而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随后予以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b)加入。
3.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议定书,应向本组织秘书长交存相应的正式文件。
4.《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以下称为《1971年基金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仅在其同时也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修正该公约的《1992年议定书》时,方可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议定书,除非该国退出《1971年基金公约》,并使退出在本议定书对该国生效之日生效。
5.属本议定书的当事国但非属《1969年责任公约》当事国的国家,对经本议定书修正的《1969年责任公约》的其它当事国而言,受经本议定书修正的《1969年责任公约》的规定的约束,但对《1969年责任公约》的当事国而言,则不受《1969年责任公约》的规定的约束。
6.在经本议定书修正的《1969年责任公约》的某一修正案生效之后交存的任何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应视为适用于由此项修正案修改的经本议定书修正的公约。
第13条 生效
1.本公约应自包括四个各拥有不少于100万油轮总吨位的国家在内的十个国家向本组织秘书长交存了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之日后十二个月生效。
2.但是,《1971年基金公约》的任何缔约国,可在其交存本议定书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时声明:在修正《1971年基金公约》的《1992年议定书》第31条所规定的六个月期限终止之前,就本条而言,该文件无效。非《1971年基金公约》的缔约国的国家,如交存了修正《1971年基金公约》的《1992年议定书》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也可同时按本款规定作出声明。
3.按上一款作出声明的任何国家,可在任何时候向本组织秘书长发出通知,将其声明撤回。任何这种撤回将在通知收到之日起生效,但在该日期,此种国家应视为已交存了本议定书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
4.对于在第1款规定的生效条件已获满足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本议定书应自该国交存适当文件之日后十二个月生效。
第14条 修订与修正
1.本组织可召开修订或修正《1992年责任公约》的会议。
2.经不少于三分之一的缔约国的要求,本组织应召开修订或修正《1992年责任公约》的缔约国会议。
第15条 有关限额的修正案
1.经不少于四分之一的缔约国的要求,秘书长应向本组织的所有会员国和所有缔约国分发有关修正经本议定书修正的《1969年责任公约》第Ⅴ条第1款中规定的责任限额的任何提案。
2.提出并按上述方式分发的任何修正案,应提交本组织法律委员会,供在分发之日后至少六个月的某一日期审议。
3.经本议定书修正的《1969年责任公约》的所有缔约国,不论是否为本组织的会员国,均有权参加法律委员会审议和通过修正案的工作。
4.修正案应在按第3款规定加以扩大的法律委员会上,由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但表决时至少应有半数缔约国出席。
5.对修正限额的提案采取行动时,法律委员会应考虑已往的事故,特别是其造成的损害金额、币值的变化以及所提修正案对保险费用的影响。委员会还应考虑经本议定书修正的《1969年责任公约》第Ⅴ条第1款的限额与《1992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第4条第4款的限额之间的关系。
6.(a)在1998年1月15日前,或自按本条作出的前一修正案的生效之日起算不足五年的期间内,不得审议本条规定的有关责任限额的任何修正案。本条规定的任何修正案不得在本议定书生效之前予以审议。
(b)限额的增长,不得超过按照经本议定书修正的《1969年责任公约》所规定的限额,从1993年1月15日起,以复合年均增长率为6%计算所达到的数额。
(c)限额的增长,不得超过经本议定书修正的《1969年责任公约》所规定的限额的三倍。
7.根据第4款通过的任何修正案,应由本组织通知所有缔约国。该修正案在通知之日后的十八个月的期限结束时,应视为已获接受,除非在此期限内,有不少于四分之一的在委员会通过该修正案时为缔约国的国家通知本组织不接受该修正案,在此情况下,该修正案即被拒绝,并属无效。
8.根据第7款视为已获得接受的修正案,应在获得接受后十八个月开始生效。
9.所有缔约国均应受该修正案的约束,除非它们根据第16条第1款和第2款,在该修正案生效之前至少六个月退出本议定书。而此种退出,应在该修正案生效时生效。
10.当一项修正案已被委员会通过,但十八个月的接受期限尚未结束,如该修正案生效,则在此期限内成为缔约国的国家应受其约束。在此期限之后成为缔约国的国家,应受根据第7款获得接受的修正案的约束。在本款所述的情况下,缔约国应在修正案生效时,或在本议定书对该国生效时(如迟于前者),受该修正案的约束。
第16条 退出
1.任何当事国在本议定书对其生效之日以后,可随时退出本议定书。
2.退出本议定书,应向本组织秘书长交存一份文件。
3.退出本议定书,应在向本组织秘书长交存文件后十二个月或在退出文件中载明的更长期限生效。
4.在本议定书的当事国之间,任何国家根据《1969年责任公约》第ⅩⅥ条退出《1969年责任公约》,不应以任何方式解释为退出经本议定书修正的《1969年责任公约》。
5.对于仍为《1971年基金公约》当事国的国家,退出修正《1971年基金公约》的《1992年议定书》应视为退出本议定书。这种退出应在按修正《1971年基金公约》的《1992年议定书》第34条规定的退出该议定书的生效之日生效。
第17条 保存人
1.本议定书以及按照第15条被接受的任何修正案,应交由本组织秘书长保存。
2.本组织秘书长应:
(a)将下列事项通知所有已签署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
(i)每一新的签署或文件的交存及其日期;
(ii)第13条规定的每一声明和通知和《1992年责任公约》第Ⅴ条第9款规定的每一声明和通知;
(iii)本议定书的生效日期;
(iv)按第15条第1款提出的任何修改赔偿责任限额的提案;
(v)按第15条第4款被通过的任何修正案;
(vi)根据第15条第7款视为已获得接受的任何修正案及按照该条第8款和第9款,该修正案应生效的日期;
(vii)交存退出本议定书的任何文件及其交存日期和生效日期;
(viii)根据第16条第5款视为已作出的任何退出;
(ix)本议定书任何条款所要求的通知。
(b)将本议定书核证无误的副本分送本议定书的所有签署国和所有加入国。
3.本议定书一经生效,本组织秘书长即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将其文本送交联合国秘书处,以供登记和公布。
第18条 文字
本议定书正本一份,用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1992年11月27日订于伦敦。
下列署名者,均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特签署本议定书,以昭信守。


律师简介
蒋跃川
海事海商 蒋跃川

蒋跃川律师于1993年毕业于大连海运学院航政系,获工学学士学位;1997年毕业于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获国际法学硕士学位。现在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任教,主要讲授海商法、提单实务及法律、租船合同与法律等课程。蒋跃川律师自1999年开始从事律师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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