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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的1992年议定书

2008-07-23 15:56:23


我国于1999年1月5日交存加入书,2000年1月5日对我生效。目前仅适用于香港。


本议定书各当事国,
审议了《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及其《1984年议定书》,
注意到该公约对改进范围、提高赔偿限额作出规定的《1984年议定书》仍未生效,
确认保持国际油污责任和赔偿系统生命力的重要性,
意识到确保《1984年议定书》的内容得以尽快生效的必要性,
认识到各当事国作出安排,使经修正的公约在过渡期间与原公约共存并对原公约加以增补的好处,
确信船舶在海上运输散装油类产生的油污损害的经济后果应继续由航运业和货油业分担,
注意到通过了修正《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1992年议定书》,
兹达成协议如下:
第1条 本议定书的规定所修正的公约是《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此后称《1971年基金公约》)。就《1971年基金公约》的《1976年议定书》的当事国而言,提及《1971年基金公约》应视为包括由该议定书修正的《1971年基金公约》。
第2条 对《1971年基金公约》第1条作如下修正:
1.以下列条文取代第1款:
1.《1992年责任公约》系指《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2.在第1款之后,插入新的一款如下:
1之二.《1971年基金公约》系指《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就该公约《1976年议定书》的当事国而言,该词应视为包括由该议定书修正的《1971年基金公约》。
3.以下列条文取代第2款:
2.“船舶”、“人”、“所有人”、“油类”、“污染损害”、“预防措施”、“事故”和“本组织”与《1992年责任公约》第1条规定者具有相同含义。
4.以下列条文取代第4款:
4.“计算单位”与《1992年责任公约》第Ⅴ条第9款具有相同含义。
5.以下列条文取代第5款:
5.“船舶吨位”与《1992年责任公约》第Ⅴ条第10款规定者具有相同含义。
6.以下列条文取代第7款:
7.“担保人”系指按《1992年责任公约》第Ⅶ条第1款为船舶所有人的赔偿责任提供保险或其它财务担保的任何人。
第3条 对《1971年基金公约》第2条作如下修正:
以下列条文取代第1款:
1.据此设立一个国际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定名为“1992年国际油污赔偿基金”,此后称为“本基金”,其目的如下:
(a)在《1992年责任公约》不能提供适当保护的范围内提供油污损害赔偿;
(b)实施本公约规定的有关宗旨。
第4条 以下列条文取代《1971年基金公约》的第3条:
本公约仅适用于:
(a)在下列区域内造成的污染损害:
(i)缔约国的领土,包括领海,和
(ii)缔约国按照国际法设立的专属经济区,或者,如果缔约国未设立这种区域,则为该国按照国际法所确立的、在其领海之外并与其领海毗连的、从测量其领海宽度的基线向外延伸不超过200海里的区域;
(b)不论在何处采取的用于防止或减少此种损害的预防措施。
第5条 修正《1971年基金公约》第4至第9条的标题,删去“和补偿”。
第6条 对《1971年基金公约》第4条作如下修正:
1.在第1款中,提到“《责任公约》”的五个地方均改为“《1992年责任公约》”。
2.以下列条文取代第3款:
3.如经本基金证实,污染损害是全部或部分地由于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不为或疏忽所致,则本基金可全部或部分地免除对此种人员的赔偿义务。在任何情况下,本基金的赔偿责任均应在根据《1992年责任公约》第3条第3款规定船舶所有人可免除其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被免除。但就预防措施而言,不免除本基金的此种责任。
3.以下列条文取代第4款:
4.(a)除本款(b)和(c)项另有规定外,本基金按本条对任一事故应付的赔偿累计金额应限制为:该金额与按《1992年责任公约》对在第3条规定的本公约适用范围内的污染损害所实际支付的赔偿金额之和,不应超过1.35亿计算单位。
(b)除(c)项另有规定外,对于不可避免和不可抗拒的特殊自然现象造成的污染损害,本基金按本条的规定应付赔偿累计金额不应超过1.35亿计算单位。
(c)当摊款人于前一日历年度内在本公约的三个当事国的领土内接收的有关摊款油类总量等于或超过6亿吨,对在任何期间发生的任何事故,(a)和(b)项所述的最高赔偿金额应为2亿计算单位。
(d)在计算本基金按本条应付最高赔偿金额时,不应计入按《1992年责任公约》第Ⅴ条第3款所设基金产生的利息(如果有的话)。
(e)本条所述金额,应根据在本基金的大会对第一个支付赔偿日作出决定之日该国货币相对于特别提款权的价值,折算成该国货币。
4.以下列条文取代第5款:
5.向本基金提出的已确认的索赔,如金额超过第4款规定的应付赔偿累计金额,则所获赔偿金额的分配,应使任何已确认的索赔与索赔人按本公约所实际取得的赔偿金额的比例,对所有索赔人均相同。
5.以下列条文取代第6款:
6.本基金大会可以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即使船舶所有人未按照《1992年责任公约》第Ⅴ条第3款设立基金,也可支付本公约规定的赔偿。在这种情况下,本条第4(e)款相应地适用。
第7条 删去《1971年基金公约》第5条。
第8条 对《1971年基金公约》第6条作如下修正:
1.在第1款中,删去该款编号和“或第5条规定的补偿”。
2.删去第2款。
第9条 对《1971年基金公约》第7条作如下修正:
1.在第1、3、4和6款中,出现“《责任公约》”的七个地方均改为“《1992年责任公约》”。
2.在第1款中,删去“或第5条规定的补偿”。
3.在第3款第一句中,删去“或补偿”和“或第5条”。
4.在第3款第二句中,删去“或根据第5条第1款”。
第10条 在《1971年基金公约》第8条中,将“《责任公约》”改为“《1992年责任公约》”。
第11条 对《1971年基金公约》第9条作如下修正:
1.以下列条文取代第1款:
1.对于本基金按照本公约第4条第1款对污染损害支付的任何赔偿金额,本基金应通过代位取得受偿人根据《1992年责任公约》对船舶所有人或其担保人所能享有的权益。
2.在第2款中,删去“或补偿”。
第12条 对《1971年基金公约》第10条作如下修正:
以下列条文取代第1款开头语:
每一缔约国对本基金的年度摊款应由在第12条第2(a)或(b)款中规定的日历年度中所收总油量超过15万吨的任何人支付:
第13条 删去《1971年基金公约》第11条。
第14条 对《1971年基金公约》第12条作如下修正:
1.在第1款开头语中,删去“对第10条所述的每个人”。
2.在第1(i)款(b)和(c)项中,删去“或第5条”,并用“400万计算单位”代替“1500万法郎”。
3.删去第1(ii)款(b)项。
4.在第1(ii)款中,(c)项改为(b),(d)项改为(c)项。
5.以下列条文取代第2款开头语:
大会应决定应征收的摊款总额。在该决定的基础上,干事长应为每一缔约国计算出第10条所述的每个人的年度摊款额:
6.以下列条文取代第4款:
4.年度摊款应在《基金内部条例》规定的日期交付。大会可选定一个不同的付款日期。
7.以下列条文取代第5款:
5.大会可在《基金财务条例》规定的条件下,决定在按第12条第2(a)款收到的基金和按第12条第2(b)款收到的基金之间转账。
8.删去第6款。
第15条 对《1971年基金公约》第13条作如下修正:
1.以下列条文取代第1款:
1.按第12条应付的任何摊款额,如拖欠,则产生利息,其利率按《基金内部条例》确定,但对不同情况可定出不同利率。
2.在第3款中,用“第10和12条”取代“第10和11条”,并删去“超过三个月的期限”。
第16条 在《1971年基金公约》第15条中,增加新的第4款:
4.如果一个缔约国因未履行向干事长提交第2款所述的通知的义务从而对本基金造成财务损失,则该缔约国应负有向本基金赔偿此种损失的责任。大会应根据干事长的建议决定该缔约国是否应支付这种赔偿。
第17条 以下列条文取代《1971年基金公约》第16条:
本基金应设有大会和以干事长为首的秘书处。
第18条 对《1971年基金公约》第18条作如下修正:
1.在该条开头语中删去“根据第26条规定”。
2.删去第8款。
3.以下列条文取代第9款:
9.设立其认为必要的任何临时或常设下属机构,确定其职责范围,并授予它履行其所授职责需要的权力;当任命这种机构的成员时,大会应努力保证成员的公平的地理分布,并保证接收最多摊款油的各缔约国得到适当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可适用于这种下属机构的工作;
4.在第10款中,删去“执行委员会,”。
5.在第11款中,删去“执行委员会,”。
6.删去第12款。
第19条 对《1971年基金公约》第19条作如下修正:
1.以下列条文取代第1款:
1.大会常会每一日历年度应召开一次,由干事长召集。
2.在第2款中,删去“执行委员会或”。
第20条 删去《1971年基金公约》第21至27条及这些条款的标题。
第21条 对《1971年基金公约》第29条作如下修正:
1.以下列条文取代第1款:
1.干事长为基金的首席行政官员。他须遵照大会给他的指示履行本公约、《基金内部条例》和大会赋予他的职责。
2.在第2(e)款中,删去“或执行委员会”。
3.在第2(f)款中,删去“或执行委员会,视情而定”。
4.以下列条文取代第2(g)款:
(g)与大会主席协商,起草并出版前一日历年度的基金活动报告;
5.在第2(h)款中,删去“,执行委员会”。
第22条 在《1971年基金公约》第31条第1款中,删去“在执行委员会及”。
第23条 对《1971年基金公约》第32条作如下修正:
1.在开头语中,删去“和执行委员会”。
2.在(b)项中,删去“和执行委员会”。
第24条 对《1971年基金公约》第33条作如下修正:
1.删去第1款。
2.在第2款中,删去该款编号。
3.以下列条文取代(c)项:
(c)根据第18条第9款设立下属机构和与设立这种机构有关的事项。
第25条 以下列条文取代《1971年基金公约》第35条:
第4条规定的索赔,如产生于公约生效之日后发生的事故,则不得早于本公约生效之日后的第120天向本基金提出。
第26条 在《1971年基金公约》第36条后,插入下列三个新条款:
第36条之二 在从本公约生效之日起至修正《1971年基金公约》的《1992年议定书》第31条规定的退出之日止的期间(以下称为过渡时期),下列过渡性条款应适用:
(a)在实施本公约第2条第1(a)款时,提及《1992年责任公约》应包括提及原来的和经《1976年议定书》修正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在本条中称为《1969年责任公约》)和《1971年基金公约》。
(b)如果事故造成了本公约范围内的污染损害,对于遭受污染损害的任何人,本基金仅在此人根据《1969年责任公约》、《1971年基金公约》和《1992年责任公约》的规定未能取得充分和足够的损害赔偿的情况下,才能在此限度内给予赔偿,但是,对于本公约范围内的污染损害,就属本公约的当事国但非属《1971年基金公约》的当事国的国家而言,对于遭受污染损害的任何人,本基金仅在假定该国是上述每一公约的当事国时,此人不能取得充分或足够的赔偿的情况下,才能在此限度内给予赔偿。
(c)在实施本公约第4条时,确定本基金的应付赔偿合计金额所应计入的金额,也应包括根据《1969年责任公约》实际支付的赔偿金额(如有的话)和根据《1971年基金公约》实际支付的或视为已支付的赔偿金额。
(d)本公约第9条第1款也适用于根据《1969年责任公约》所享有的权利。
第36条之三 1.在符合本条第4款的条件下,对某一日历年度中在某单一缔约国中所收到的摊款油的应付合计年度摊款额,不应超过在该日历年度中修正《1971年基金公约》的《1992年议定书》所规定的年度摊款总额的27.5%。
2.如果应用第12条第2和3款中的规定会使某单一缔约国中的摊款人在某特定日历年度中的应付合计摊款额超过年度摊款总额的27.5%,则该国中的所有摊款人的应付摊款额应按比例减少,使其合计摊款额等于在该日历年度中向基金支付的总年度摊款额的27.5%。
3.如果某特定缔约国中的摊款人的应付摊款额须按本条第2款予以减少,则所有其它缔约国中的摊款人的应付摊款额须作成比例的增加,以保证在所述日历年度中所有摊款人的应付摊款总额达到大会确定的摊款总额。
4.本条第1至第3款的规定,应在所有缔约国于某日历年度中收到的摊款油总量未达到7.5亿吨时实施,或在从《1992年议定书》的生效日期起算不足五年时实施,以早者为准。
第36条之四 尽管有本公约的规定,在《1971年基金公约》和本公约同时实施期间,下述规定应适用于本基金的管理:
(a)《1971年基金公约》设立的以干事长为首的该基金(以下称为“《1971年基金》”)秘书处也可履行本基金秘书处和干事长的职责。
(b)如果按(a)项,《1971年基金》的秘书处和干事长也履行本基金秘书处和干事长的职责,则当《1971年基金》和本基金的利益发生冲突时,本基金应由本基金大会主席代表。
(c)干事长及其任命的职员和专家,在履行本公约和《1971年基金公约》规定的职责时,只要他们按照本条履行其职责,便不应被视为违反本公约第30条的规定。
(d)本基金大会应努力不作出与《1971年基金》大会不一致的决定。如果对于共同管理问题有不同意见,本基金大会应以相互合作的精神并根据两个组织的共同目标,努力与《1971年基金》大会达成一致意见。
(e)如果《1971年基金》大会有此决定,则本基金可按照《1971年基金公约》第44条第2款继承1971年基金的权利、义务和资产。
(f)本基金应将《1971年基金》为本基金进行管理服务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和开支偿还给《1971年基金》。
第36条之五 最终条款
本公约的最终条款应为修正《1971年基金公约》的《1992年议定书》的第28至39条。本公约所指缔约国应被视为该议定书的缔约国。
第27条 1.在本议定书的当事国间,《1971年基金公约》和本议定书应作为单一文件一起理解和解释。
2.经本议定书修正的《1971年基金公约》第1条至第36条之五应被称为《1992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1992年基金公约》)。
最终条款
第28条 签署、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1.本议定书应自1993年1月15日起至1994年1月14日止在伦敦开放,供已签署《1992年责任公约》的任何国家签署。
2.在符合第4款的条件下,本议定书应由已签署本议定书的国家批准、接受或核准。
3.在符合第4款的条件下,本议定书对未签署本议定书的国家开放以供加入。
4.本议定书只能由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1992年责任公约》的国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
5.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向本组织秘书长交存一份相应的正式文件。
6.属本议定书的当事国但非属《1971年基金公约》的当事国的国家,对本议定书的其它当事国而言,应受经本议定书修正的《1971年基金公约》的规定约束,但是对《1971年基金公约》的当事国而言,不应受《1971年基金公约》的条款约束。
7.在经本议定书修正的《1971年基金公约》的某项修正案生效之后交存的任何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应视为适用于按此项修正案修改的经修正后的公约。
第29条 摊款油资料
1.在本议定书对某一国家生效之前,该国应在交存第28条第5款所述文件和此后每年在本组织秘书长决定的日期,把该国根据经本议定书修正的《1971年基金公约》第10条应向本基金摊款的任何人的姓名和地址及其在上一日历年度在该国领土内接收有关摊款油的数量的资料通知本组织秘书长。
2.在过渡期间,干事长每年应为各当事国将按本议定书修正的《1971年基金公约》第10条应向本基金缴纳摊款的人所接收的摊款油数量的资料报送本组织秘书长。
第30条 生效
1.本议定书应在达到下列要求之日后12个月生效:
(a)至少已有8个国家向本组织秘书长交存了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和
(b)本组织秘书长收到的第29条规定的资料表明,按经本议定书修正的《1971年基金公约》第10条应缴纳摊款的人在前一日历年度收到的摊款油总量至少达到4.5亿吨。
2.但是,本议定书不得在《1992年责任公约》生效前生效。
3.对于在第1款规定的生效条件满足之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每个国家,本议定书应自该国交存适当文件之日后12个月生效。
4.任何国家可在交存本议定书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时声明:就本条而言,此种文件不得在第31条规定的六个月期间结束之前生效。
5.按照上款作出声明的任何国家,可随时向本组织秘书长发出通知,撤回其声明。任何这种撤回,均应在接到通知之日生效;作出这种撤回的任何国家应视为在该日交存了本议定书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
6.作出修正《1969年责任公约》的《1992年议定书》第13条第2款规定的声明的任何国家应视为也作出了本条第4款规定的声明。撤回上述第13条第2款规定的声明应被视为也根据本条第5款作出了撤回。
第31条 退出1969年和1971年公约
在符合第30条规定的情况下,在达到下列要求之后6个月内:
(a)至少有8个国家已成为本议定书的当事国或已向本组织秘书长交存了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件,不论是否以第30条第4款的规定为条件;和
(b)本组织秘书长收到的第29条规定的资料表明:根据经本议定书修正的《1971年基金公约》第10条应当或可能应缴纳摊款的那些人,在上一日历年度收到的摊款油总量至少达到7.5亿吨;
本议定书的每个当事国和已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件(不论是否以第30条第4款规定为条件)的每个国家,如属《1971年基金公约》和《1969年责任公约》的当事国,则应退出这两个公约,此种退出应在上述6个月期间结束后12个月生效。
第32条 修订和修正
1.本组织可召开修订或修正《1992年基金公约》的会议。
2.应不少于三分之一的缔约国的要求,本组织应召开修订或修正《1992年基金公约》的缔约国会议。
第33条 对赔偿限额的修正
1.应至少四分之一缔约国的要求,秘书长应将要求修正经本议定书修正的《1971年基金公约》的第4条第4款规定的赔偿限额的任何提案散发给本组织的所有成员国和所有缔约国。
2.提出并按上述方式散发的任何修正案,应提交本组织法律委员会,供其在散发之日后至少6个月的某一日期审议。
3.经本议定书修正的《1971年基金公约》的所有缔约国,不论是否为本组织会员,均应有权参加法律委员会审议和通过修正案的活动。
4.修正案应由在第3款规定的扩大的法律委员会上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但在投票时至少应有半数缔约国出席。
5.就修改限额的提案采取行动时,该委员会应考虑事故的经验,特别是事故所造成的损害金额和币值的变化,还应考虑经本议定书修正的《1971年基金公约》第4条第4款的限额和《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Ⅴ条第1款的限额之间的关系。
6.(a)在1998年1月15日前或自按本条作出的前一修正案生效之日起算不足5年的期间内,不应审议本条规定的有关限额的任何修正案。本条规定的任何修正案不得在本议定书生效之前予以审议。
(b)任何限额的增长,不得超过按照经本议定书修正的《1971年基金公约》规定的限额,从1993年1月15日起以复合年均增长率为6%计算所达到的数额。
(c)任何限额的增长均不得超过相当于经本议定书修正的《1971年基金公约》所规定的限额的3倍。
7.按照第4款通过的任何修正案,应由本组织通知所有缔约国。该修正案在通知之日后的18个月的期限结束时,应视为已被接受,除非在此期间内有不少于四分之一的在法律委员会通过修正案时为缔约国的国家通知本组织不接受该修正案,在此情况下,该修正案即被拒绝,并属无效。
8.按第7款视为已接受的修正案,应在其被接受后18个月生效。
9.所有缔约国均应受该修正案的约束,除非它们按照第34条第1款和第2款在修正案生效前至少6个月退出本议定书。这种退出应在修正案生效时生效。
10.当一项修正案已被该委员会通过,但18个月的接受期限尚未结束时,如该修正案生效,则在此期间成为缔约国的国家应受其约束。在此期间之后成为缔约国的国家应受按第7款被接受的修正案的约束。在本款所述情况下,缔约国应在修正案生效时,或在本议定书对该国生效时(如晚于前者),受该修正案的约束。
第34条 退出
1.任何当事国,在本议定书对该当事国生效之日后,可随时退出本议定书。
2.退出应向本组织秘书长交存一份文件。
3.退出应在向本组织秘书长交存文件后12个月或在退出文件中载明的更长的期限后生效。
4.退出《1992年责任公约》应视为退出本议定书。这种退出应在按照修正《1969年责任公约》的《1992年议定书》的第16条退出该议定书之日生效。
5.未按第31条要求退出《1971年基金公约》和《1969年责任公约》的本议定书的任何缔约国,在该条所规定的6个月期间结束后的12个月应视为已退出本议定书。自第31条规定的退出生效之日后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1969年责任公约》文件的本议定书的任何当事国,应视为已退出本议定书,这种退出应于上述文件生效之日生效。
6.在本议定书的当事国之间,任何当事国按照《1971年基金公约》第41条退出该公约时,不应以任何方式解释为退出经本议定书修正的《1971年基金公约》。
7.尽管某一当事国按照本条退出了本议定书,但是如果经本议定书修正的《1971年基金公约》第12条第2(b)款所述的事故发生在退出之前,则本议定书关于应支付该经修正公约第10条规定的摊款的义务的任何规定,应继续适用。
第35条 大会特别会议
1.在交存退出文件后90天之内,如任何缔约国认为此种退出将大大提高其余缔约国的摊款水平,则可要求干事长召开大会特别会议。干事长应在接到要求后不迟于60天召开大会。
2.干事长如果认为任何退出将大大提高其余缔约国的摊款水平,则可在该退出文件交存后60天内主动召开大会特别会议。
3.如果大会在按第1款或第2款召开的特别会议上确认,这一退出将大大提高其余缔约国的摊款水平,则任何此种国家可在不迟于该退出生效之日前120天退出本议定书;此种退出在同一日期生效。
第36条 失效
1.本议定书应在缔约国的数目降至不足3个之日起失效。
2.在本议定书失效之日前仍受本议定书约束的国家,应使本基金能够履行本议定书第37条对其规定的职责,并仅此而言,应继续受本议定书的约束。
第37条 基金的解散
1.如果本议定书失效,本基金仍应:
(a)对在本议定书失效前所发生的任何事件履行义务;
(b)在摊款对履行(a)项规定的义务为必需的范围内,有权行使摊款权,包括为此目的所必需的基金管理开支。
2.大会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完成本基金的解散工作,包括将任何剩余资产在本基金的摊款人中进行公平的分配。
3.就本条而言,本基金应仍然是法人。
第38条 保存人
1.本议定书及任何根据第33条被接受的修正案,应交本组织秘书长保存。
2.本组织秘书长应:
(a)将下列情况通知所有已签署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
(i)每一新的签署或文件交存及其日期;
(ii)第30条规定的每一声明和通知,包括按照该条视为已作出的声明和声明的撤回;
(iii)本议定书的生效日期;
(iv)要求作出第31条规定的退出的日期;
(v)按第33条第1款所提出的修改赔偿限额的任何提案;
(vi)按第33条第4款获得通过的任何修正案;
(vii)根据第33条第7款被视为已被接受的任何修正案及其按照该条第8款和第9款生效的日期;
(viii)交存退出本议定书的文件及其交存日期和退出生效日期;
(ix)根据第34条第5款视为已作出的所有退出;
(x)本议定书任何条款所要求的任何通知;
(b)将本议定书核证无误的副本分送所有签署国和加入本议定书的所有国家。
3.本议定书一经生效,本组织秘书长即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将本议定书的文本送交联合国秘书处,以供登记和公布。
第39条 文字
本议定书正本一份,用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1992年11月27日订于伦敦。
下列具名者,均经正式授权,特签署本议定书,以昭信守。


律师简介
蒋跃川
海事海商 蒋跃川

蒋跃川律师于1993年毕业于大连海运学院航政系,获工学学士学位;1997年毕业于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获国际法学硕士学位。现在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任教,主要讲授海商法、提单实务及法律、租船合同与法律等课程。蒋跃川律师自1999年开始从事律师执业...

律所简介
典型案例

重庆市海运有限责任公司诉海阳通商株式会社...

【当事人名称】   原告:重庆市海运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海阳通商株式会社 【当事人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0年10月,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定期租船合同,将原告所有的“金满洋” 轮租与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