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律师

经修正的《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I

2008-07-23 14:43:36


第1条
定义
就本附则而言:
1 油类系指包括原油、燃油、油泥、油渣和炼制品在内的任何形式的石油(本公约附则II所规定的石油化学品除外),以及在不限于上述规定原则的情况下,包括本附则附录I中所列的物质。
2 原油系指任何天然存在于地层中的液态烃混合物,不论其是否经过处理以适合运输。它包括:
.1 可能业已去除某些馏份的原油;和
.2 可能业已添加某些馏份的原油。
3 含油混合物系指含有任何油分的混合物。
4 燃油系指船舶所载有并用作其推进和辅助机器的燃料的任何油类。
5 油船系指建造为或改造为在其装货处所主要装运散装油类的船舶,并包括全部或部分装运散装货油的兼装船,本公约附则II中所定义的任何“NLS液货船”和经修订的74 SOLAS 第II-1/3.20条中所定义的任何气体运输船。
6 原油油船系指从事原油运输业务的油船。
7 成品油油船系指从事除原油以外的油类运输业务的油船。
8 兼装船系指设计为装运散装货油或装运散装固体货物的船舶。
9 重大改建:
.1 系指对船舶所作的下述改建:
.1 实质上改变了该船的尺度或装载容量;或
.2 改变了该船的类型;或
.3 根据主管机关的意见,这种改建的目的实质上是为了要延长该船的使用年限;或
.4 这种改建如在其他方面使该船成为一艘新船,则该船应遵守本公约中不适用于现有船舶的有关规定。
.2 尽管有本定义的规定:
.1 但对第1.28.3条所定义的在1982年6月1日或以前交船的载重量为20,000吨及以上的油船进行改建以求符合本附则第18条的要求,就本附则而言,不应视为构成了重大改建;和
.2 但对第1.28.5条所定义的在1996年7月6日或以前交船的油船进行改建以求符合本附则第19或20条的要求,就本附则而言,不应视为构成了重大改建。
10 最近陆地。“最近陆地”一词,系指距按照国际法划定领土所属领海的基线,但下述情况除外:就本公约而言,在澳大利亚东北海面距“最近陆地”系指距澳大利亚海岸下述各点的连线:
自南纬1100东经14208的一点起,
至南纬1035东经14155的一点,
然后至南纬1000东经14200的一点,
然后至南纬910东经14352的一点,
然后至南纬900东经14430的一点,
然后至南纬1041东经14500的一点,
然后至南纬1300东经14500的一点,
然后至南纬1500东经14600的一点,
然后至南纬1730东经14700的一点,
然后至南纬2100东经15255的一点,
然后至南纬2430东经15400的一点,
然后至澳大利亚海岸南纬2442东经15315的一点所划的一条连线。
11 特殊区域系指这样的一个海域,在该海域中,由于其海洋学的和生态学的情况以及其运输的特殊性质等方面公认的技术原因,需要采取特殊的强制办法以防止油类物质污染海洋。
就本附则而言,特殊区域定义如下:
.1 地中海区域系指地中海本身,包括其中的各个海湾和海区在内,与黑海以北纬41为界,西至直布罗陀海峡,以西经00536为界;
.2 波罗的海区域系指波罗的海本身以及波的尼亚湾、芬兰湾和波罗的海入口,以斯卡格拉克海峡中斯卡晏角处的北纬5744.8为界;
.3 黑海区域系指黑海本身,与地中海以北纬41为界;
.4 红海区域系指红海本身,包括苏伊士湾和亚喀巴湾,南以拉斯西尼(北纬1228.5,东经04319.6)和胡森穆拉得(北纬1240.4,东经04330.2)之间的恒向线为界;
.5 海湾区域系指位于拉斯尔哈得(北纬2230,东经05948)和拉斯阿尔法斯特(北纬2504,东经06125)之间的恒向线西北的海域;
.6 亚丁湾区域系指红海和阿拉伯海之间的亚丁湾部分,西以拉斯西尼(北纬1228.5,东经04319.6)和胡森穆拉特(北纬1240.4,东经04330.2)之间的恒向线为界,东以拉斯阿西尔(北纬1150,东经05116.9)和拉斯法尔塔克(北纬1535,东经05213.8)之间的恒向线为界;
.7 南极区域系指南纬60以南的区域;和
.8 西北欧水域包括北海及其入口,爱尔兰海及其入口,克尔特海,英吉利海峡及其入口以及紧靠爱尔兰西部的大西洋东北海域。该区域以下述各点的连线为界:
法国海岸线上北纬4827'
北纬4827',西经00625'
北纬4952',西经00744'
北纬5030',西经012
北纬5630',西经012
北纬62,西经003
挪威海岸线上北纬62
丹麦和瑞典海岸线上北纬5744.8'
.9 阿拉伯海的阿曼区域系指下述坐标范围内的海域:
北纬2230.00';东经05948.00'
北纬2347.27';东经06035.73'
北纬2240.62';东经06225.29'
北纬2147.40';东经06322.22'
北纬2030.37';东经06252.41'
北纬1945.90';东经06225.97'
北纬1849.92';东经06202.94'
北纬1744.36';东经06105.53'
北纬1643.71';东经06025.62'
北纬1603.90';东经05932.24'
北纬1515.20';东经05858.52'
北纬1436.93';东经05810.23'
北纬1418.93';东经05727.03'
北纬1411.53';东经05653.75'
北纬1353.80';东经05619.24'
北纬1345.86';东经05554.53'
北纬1427.38';东经05451.42'
北纬1440.10';东经05427.35'
北纬1446.21';东经05408.56'
北纬1520.74';东经05338.33'
北纬1548.69';东经05332.07'
北纬1623.02';东经05314.82'
北纬1639.06';东经05306.52'
12 油量瞬间排放率系指任一瞬间每小时排油的公升数除以同一瞬间船速节数之值。
13 舱柜系指为船舶的永久结构所形成并设计为装运散装液体的围蔽处所。
14 边舱系指与船壳边板相连的任何舱柜。
15 中间舱系指纵向舱壁间的任何舱柜。
16 污油水舱系指专用于收集舱柜排出物、洗舱水和其他含油混合物的舱柜。
17 清洁压载水系指这样一个舱内的压载水,该舱自上次装油后,已清洗到如此程度,以致倘若在晴天从一静态船舶将该舱中的排出物排入清洁而平静的水中,不会在水面或邻近的岸线上产生明显的痕迹,或形成油泥或乳化物沉积于水面以下或邻近的岸线上。如果压载水是通过经主管机关认可的排油监控系统排出的,而根据这一系统的测定查明该排出物的含油量不超过15 ppm,则尽管有明显的痕迹,仍应确定该压载水是清洁的。
18 专用压载水系指装入这样一个舱内的压载水,该舱与货油及燃油系统完全隔绝并固定用于装载压载水,或固定用于装载压载水或本公约各附则中所指各种油类或有毒物质以外的货物。
19 船长(L)系指量自龙骨板上缘的最小型深85%处水线总长的96%,或沿该水线首柱前缘至舵杆中心的长度,取大者。对设计为具有倾斜龙骨的船舶,计量该长度的水线应与设计水线平行。船长(L)以米计。
20 首尾垂线应取自船长(L)的前后两端,首垂线应与计量船长水线上的首柱前缘相重合。
21 船中部系指在船长(L)的中部。
22 船宽(B)系指船舶的最大宽度,对金属船壳的船舶是在船中部量至两舷肋骨型线,对船壳为任何其他材料的船舶则是在船中部量至两舷船壳的外表面。船宽(B)以米计。
23 载重量(DW)系指船舶在相对密度为1.025的水中处于与勘定的夏季干舷相应的载重线时的排水量和该船的空载排水量之间的差数,以吨计。
24 空载排水量系指船舶在舱柜内没有货物、燃油、滑油、压载水、淡水和锅炉给水,以及船上没有消耗物料、乘客和船员及其行李时的排水量,以公吨计。
25 某一处所的渗透率系指该处所假定要被水占据的容积和该处所总容积之比。
26 船内的容积和面积在任何情况下应算至型线。
27 周年日期系指与《国际防止油污染证书》期满之日对应的每年的该月该日。
28.1 在1979年12月31日或以前交船的船舶系指:
.1 在1975年12月31日或以前签订建造合同的船舶;或
.2 无建造合同,在1976年6月30日或以前安放龙骨或处于类似建造阶段的船舶;或
.3 在1979年12月31日或以前交船的船舶;或
.4 经重大改建的船舶:
.1 在1975年12月31日或以前签订改建合同;或
.2 无改建合同,在1976年6月30日或以前改建工程开工;或
.3 在1979年12月31日或以前改建工程完成。
28.2 在1979年12月31日以后交船的船舶系指:
.1 在1975年12月31日以后签订建造合同的船舶;或
.2 无建造合同,在1976年6月30日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类似建造阶段的船舶;或
.3 在1979年12月31日以后交船的船舶;或
.4 经重大改建的船舶:
.1 在1975年12月31日以后签订改建合同;或
.2 无改建合同,在1976年6月30日以后改建工程开工;或
.3 在1979年12月31日以后改建工程完成。
28.3 在1982年6月1日或以前交船的油船系指:
.1 在1979年6月1日或以前签订建造合同的油船;或
.2 无建造合同,在1980年1月1日或以前安放龙骨或处于类似建造阶段的油船;或
.3 在1982年6月1日或以前交船的油船;或
.4 经重大改建的油船:
.1 在1979年6月1日或以前签订改建合同;或
.2 无改建合同,在1980年1月1日或以前改建工程开工;或
.3 在1982年6月1日或以前改建工程完成。
28.4 在1982年6月1日以后交船的油船系指:
.1 在1979年6月1日以后签订建造合同的油船;或
.2 无建造合同,在1980年1月1日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类似建造阶段的油船;或
.3 在1982年6月1日以后交船的油船;或
.4 经重大改建的油船:
.1 在1979年6月1日以后签订改建合同;或
.2 无改建合同,在1980年1月1日以后改建工程开工;或
.3 在1982年6月1日以后改建工程完成。
28.5 在1996年7月6日以前交船的油船系指:
.1 在1993年7月6日以前签订建造合同的油船;或
.2 无建造合同,在1994年1月6日以前安放龙骨或处于类似建造阶段的油船;或
.3 在1996年7月6日以前交船的油船;或
.4 经重大改建的油船:
.1 在1993年7月6日以前签订改建合同;或
.2 无改建合同,在1994年1月6日以前改建工程开工;或
.3 在1996年7月6日以前改建工程完成。
28.6 在1996年7月6日或以后交船的油船系指:
.1 在1993年7月6日或以后签订建造合同的油船;或
.2 无建造合同,在1994年1月6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类似建造阶段的油船;或
.3 在1996年7月6日或以后交船的油船;或
.4 经重大改建的油船:
.1 在1993年7月6日或以后签订改建合同;或
.2 无改建合同,在1994年1月6日或以后改建工程开工;或
.3 在1996年7月6日或以后改建工程完成。
28.7 在2002年2月1日或以后交船的油船系指:
.1 在1999年2月1日或以后签订建造合同的油船;或
.2 无建造合同,在1999年8月1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类似建造阶段的油船;或
.3 在2002年2月1日或以后交船的油船;或
.4 经重大改建的油船:
.1 在1999年2月1日或以后签订改建合同;或
.2 无改建合同,在1999年8月1日或以后改建工程开工;或
.3 在2002年2月1日或以后改建工程完成。
28.8 在2010年1月1日或以后交船的油船系指:
.1 在2007年1月1日或以后签订建造合同的油船;或
.2 无建造合同,在2007年7月1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油船;或
.3 在2010年1月1日或以后交船的油船;或
.4 经重大改建的油船:
.1 在2007年1月1日或以后签订改建合同;或
.2 无改建合同,在2007年7月1日或以后改建工程开工;或
.3 在2010年1月1日或以后改建工程完成。
29 百万分比(ppm)系指按体积的百万分比计算的水的含油率。
30 建造的船舶系指安放龙骨或处于类似建造阶段的船舶。
第2条
适用范围
1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附则的规定适用于所有船舶。
2 非油船,如设有构造为用于装载散装油类的装货处所,且其总容量为200 m3或以上的,则本附则关于油船的第16、26.4、29、30、31、32、34和36条的要求,也适用于这些处所的构造和作业,但如总容量少于1,000 m3,则可适用本附则第34.6条的要求以代替第29、31及32条。
3 受本公约附则II的规定约束的货物,如装载于油船的装货处所,则也适用本公约附则II的相应要求。
4 本附则第29、31和32条的要求不适用于装载沥青或受本附则的规定约束的其他油品的油船,这些油品的物理特性会妨碍油品和水的有效分离和监测;这种油船应将残余物留存船上并将所有污染的洗舱水排入接收设备,以实施本附则第34条规定的排放控制。
5 除应遵照本条6的规定外,本附则第18.6至18.8条不适用于第1.28.3条所定义的在1982年6月1日或以前交船且仅在下述港口或装卸站之间专门从事特定营运的油船:
.1 本公约当事国境内的港口或装卸站;或
.2 本公约各当事国的港口或装卸站,而且:
.1 该航程完全在某一特殊区域之内;或
.2 该航程完全在本组织所指定的其他限定范围之内。
6 只有在上述航程中的装货港口或装货站设有接收设备,足以从使用该设备的油船接收处理全部压载水及洗舱水,并符合所有下述条件时,本条5的规定才能适用:
.1 除本附则第4条所规定的各项例外以外,全部压载水(包括清洁压载水)及洗舱残余物,均留存船上并送入接收设备,同时本附则第36条所指《油类记录簿》第II部分所作的相应记载由港口国主管当局签注;
.2 主管机关和本条5.1或5.2中所指港口国的政府之间已就使用第1.28.3条所定义的在1982年6月1日或以前交船的油船进行特定营运达成了协议;
.3 按本附则有关规定在上述港口或装卸站所设置的接收设备,就本条规定而言,其足够性已由这些港口或装卸站所在地本公约当事国政府予以认可;以及
.4 在《国际防止油污证书》上已作签注,说明该油船仅从事该项特定营运。
第3条
免除和放弃
1 任何船舶,诸如水翼船、气垫船、近水面船艇和潜水船艇等,其结构特点使得应用本附则第3和4章有关构造和设备的任何规定为不合理或不可行时,参照该船所要从事的营运情况,倘若其构造和设备能提供对油污的同等防护,主管机关可对其免除这些规定的要求。
2 主管机关所准许的任何这种免除的细节,应在本附则第7条所指的证书中予以注明。
3 准许任何这种免除的主管机关,应将免除的细节和理由尽速(但不得超过其后的90天)送交本组织,并由本组织转发本公约各当事国,供其参考和采取适当的行动(如果有的话)。
4 对于专门从事续航时间为72小时或更少且距最近陆地50 海里以内的航行的油船,如果该油船仅在本公约一个当事国境内的港口或装卸站之间从事营运, 主管机关可放弃本附则第29、31和32条的要求。任何这种放弃应以下述要求为条件,即该油船应将所有含油混合物留存船上供随后排入接收设备,并且主管机关确认这些油性混合物的接收设备是足够的。
5 对本条第4款所指以外的油船,主管机关可放弃本附则第31和32条的要求,如果:
.1 该油船是本附则第1.28.3条所定义的在1982年6月1日或以前交船,第2.5条所指的专门从事特定营运的载重量40,000 t或以上的油船,并且本附则第2.6条规定的条件均符合;或
.2 该油船专门从事下述一种或多种航行:
.1 在特殊区域内航行;或
.2 在特殊区域外,距最近陆地50 海里以内航行,且该油船是从事:
.1 本公约一个当事国境内的港口或装卸站之间的营运;或
.2 主管机关所确定的有限航程,时间为72小时或更少;
以上情况尚须同时符合所有下列条件:
.3 所有含油混合物留存船上供随后排入接收设备;
.4 对于本条5.2.2规定的航行,主管机关已确认这些油船停靠的装油港或装油站有足够的接收设备,能接收上述油性混合物;
.5 在需要时,对《国际防止油污证书》予以签注,说明该船专门从事本条5.2.1和5.2.2.2规定的一种或多种航行;和
.6 排放的数量、时间和港口记入《油类记录簿》。
第4条
例外
本附则第15条和第34条不适用于下述情况:
.1 将油类或含油混合物排放入海,系为保障船舶安全或救护海上人命所必需者;或
.2 将油类或油性混合物排放入海,系由于船舶或其设备遭到损坏的缘故;
.1 但须在发生损坏或发现排放后,为防止排放或使排放减至最低限度,已采取了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和
.2 但是,如果船东或船长是故意造成损坏,或轻率行事而又知道可能会招致损坏,则不在此例;或
.3 将经主管机关批准的含油物质排放入海,用以对抗特定污染事故,以便使污染损害减至最低限度。但任何这种排放,均应经拟进行排放所在地区的管辖国政府批准。
第5条
等效
1 主管机关可允许在船上安装任何装置、材料、设备或器械,以代替本附则所要求者,条件是这种装置、材料、设备或器械与本附则所要求者至少是同样有效。主管机关这种权力,不得扩大到以操作方法来达到控制排油并作为等效来代替本附则各条所规定的那些设计和构造的特点。
2 允许以某种装置、材料、设备或器械来代替本附则所要求者的主管机关应将其细节送交本组织,以便转发各当事国,供其参考和采取适当的行动(如果有的话)。

第2章-检验和发证
第6条
检验
1 凡150总吨及以上的油船和400总吨及以上的其他船舶应进行下列规定的检验:
.1 初次检验,在船舶投入营运以前或在首次签发本附则第7条所要求的证书以前进行。该检验应包括按本附则适用范围对船舶的结构、设备、系统、附件、布置和材料的完整检验。该检验应确保其结构、设备、系统、附件、布置和材料完全符合本附则的适用要求;
.2 换新检验,按主管机关规定的间隔期限进行,但不得超过5年,但本附则第10.2.2、10.5、10.6或10.7条适用者除外。换证检验应确保其结构、设备、系统、附件、布置和材料完全符合本附则的适用要求。
.3 中间检验,在证书的第2个周年日前或后3个月之内或第3个周年日前或后3个月之内进行,应取代本条1.4规定的一次年度检验。中间检验应确保设备及其附属的泵和管系,包括排油监控系统、原油洗舱系统、油水分离设备和滤油系统完全符合本附则的适用要求,并处于良好的工作状况。该中间检验应在根据本附则第7或8条的规定所签发的证书上签注。
.4 年度检验,在证书的每个周年日前或后3个月之内进行,包括对本条第1.1款提及的结构、设备、系统、附件、布置和材料的全面检查,以确保其已按本条第4.1和4.2款得到保养,同时确保其继续满足船舶预定营运的要求。该年度检验应在根据本附则第7或8条的规定所签发的证书上签注。
.5 附加检验,在本条第4.3款规定的调查导致进行修理后或在任何重大修理或换新后应按情况进行全面或部分检验。该检验应确保已有效进行了必要的修理或换新,确保这种修理或换新所用的材料和工艺在各方面均属合格,同时确保船舶在各方面都符合本附则的要求。
2 主管机关对不受本条第1款规定约束的船舶应制订适当措施,以确保其符合本附则的适用规定。
3.1 为实施本附则的规定而对船舶进行的检验,应由主管机关的官员执行。但主管机关可将这些检验委托给为此目的而指定的验船师或由其认可的组织。这种组织应符合本组织以A.739(18)号决议通过的并可由本组织修正的指南以及本组织以A.789(19)决议通过的并可由本组织修正的规范,但所作修正须按本公约第16条关于本附则适用的修正程序的规定予以通过、生效和实施。
3.2 指定验船师或对这样的组织进行认可以执行本条3.1中所述的检验的主管机关,至少应授权任何被指定的验船师或经认可的组织能:
.1 要求船舶进行修理;和
.2 在接到港口国有关当局请求时进行检验。
主管机关应将有关授权给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的具体职责和条件通知本组织,以便转告本公约各当事国供其官员参考。
3.3 当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确定船舶或其设备的状况在实质上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或该船不适于出海航行,否则会对海洋环境产生不当的危害威胁时,则该验船师或组织应立即确保该船采取纠正措施,并应及时通知主管机关。如果该船没有采取纠正措施,则应吊销证书并立即通知主管机关;如果该船是在另一当事国的港口内,还应立即通知该港口国的有关当局。当主管机关的官员、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业已通知该港口国的有关当局,该港口国政府应给予该官员、验船师或组织一切必要的协助,以便其按本条规定履行职责。必要时,该港口国政府应采取措施,确保该船在未具备对海洋环境不会造成不当危害威胁的条件前,不得出海航行或离开港口驶往最近的修理厂。
3.4 任何情况下,有关主管机关应充分保证检验的全面性和有效性,并确保为履行该义务作出必要的安排。
4.1 应对船舶及其设备的状况加以维护,以使其符合本公约的各项规定,以确保船舶在各方面均继续适于出海航行,而不会对海洋环境造成不当的危害威胁。
4.2 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对船舶进行的任何检验完成以后,未经主管机关许可,经过检验的结构、设备、系统、附件、布置或材料不得作任何变动,除非直接替换这种设备和附件。
4.3 当船舶发生事故或发现缺陷,对该船的完整性或对本附则所涉及的设备的有效性或完整性产生重大影响时,该船的船长或船东应尽早向负责签发有关证书的主管机关、认可的组织或指定的验船师报告。该主管机关、认可的组织或指定的验船师应立即发起调查以确定是否需要按本条第1款的要求进行检验。如果该船在另一当事国的港口内,船长或船东还应立即向该港口国的有关当局报告,而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应查明此项报告是否已经递交。
第7条
证书的签发或签注
1 150总吨及以上的油船和400总吨及以上的其他船舶,凡驶往本公约其他当事国所管辖的港口或近海装卸站,在按照本附则第6条的规定进行初次检验或换证检验后,均应予以签发《国际防止油污证书》。
2 该证书应由主管机关或经主管机关正式授权的任何个人或组织签发或签注。在任何情况下,主管机关对证书负有全部责任。
第8条
他国政府签发或签注的证书
1 本公约当事国政府应主管机关的请求,可以对船舶进行检验,如果确信符合本附则的规定,该当事国政府应给该船签发或授权签发《国际防止油污证书》,并且如适用,应按本附则的规定,为该船舶签注或授权签注该证书。
2 应尽速将证书和检验报告副本各一份送交请求该项检验的主管机关。
3 所发证书应声明,该证书是根据主管机关的请求签发的,应与按本附则第7条规定签发的证书具有同等的效力并得到同样的承认。
4 对于悬挂非当事国国旗的船舶,不得签发《国际防止油污证书》。
第9条
证书格式
《国际防止油污证书》应按与本附则附录II所示样本相一致的格式写成,并应至少为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若同时使用发证国的官方文字,则在遇有争议或不相一致的情况时,应以发证国官方文字记录为准。
第10条
证书的有效期限和有效性
1 《国际防止油污证书》的有效期限应由主管机关规定,但不得超过5年。
2.1 尽管有本条第1款的要求,但如果换新检验在现有证书期满之日前3个月内完成,则新证书应从换新检验完成之日起至现有证书期满之日后不超过5年的某个日期有效。
2.2 如果换新检验在现有证书期满之日后完成,则新证书应从换新检验完成之日起至现有证书期满之日后不超过5年的某个日期有效。
2.3 如果换新检验在现有证书期满之日3个月前完成,则新证书应从换新检验完成之日起至不超过5年的某个日期有效。
3 如果所发证书的有效期限少于5年,主管机关可将证书有效期自期满日延长至本条第1款规定的最长期限,但须进行了本附则第6.1.3和6.1.4条中所指的签发5年期证书时适用的相应检验。
4 如果在现有证书期满日之前已完成换新检验而新证书还未能签发或还未能送至船上,主管机关授权的人员或组织可在现有证书上签注,签注后的证书自期满日起在不超过5个月的期限内应视为继续有效。
5 如果证书到期时,船舶不在应接受检验的港口,主管机关可以延长证书的有效期,但这种展期只是让该船完成抵达接受检验的港口的航程,且仅在显得恰当合理的情况下才能如此办理。但证书的展期不得超过3个月,持有这种展期证书的船舶在到达接受检验的港口后,不得凭此证书离开港口,除非获得一张新证书。换新检验完成后,新证书应从现有证书未经展期前的期满之日起算不超过5年的某个日期有效。
6 为短程航行的船舶所签发的证书,未按本条上述规定展期时,可由主管机关给予自该证书所示期满之日起最多1个月的宽限期。换新检验完成后,新证书应从现有证书未经展期前的期满之日起算不超过5年的某个日期有效。
7 在特殊情况下(由主管机关确定),新证书不必按本条第2.2、5或6款的要求从现有证书的期满之日起计算日期。在这些特殊情况下,新证书应从换新检验完成之日起不超过5年的某个日期有效。
8 如果年度检验或中间检验在本附则第6条规定的期限之前完成,则:
.1 证书上所示的周年日应予以签注修改,修改后的日期不得迟于检验完成之日后的3个月;
.2 本附则第6.1条要求的后续年度检验或中间检验,应使用新的周年日按该条规定的间隔期完成;
.3 假如进行一次或一次以上的年度检验或中间检验,以不超过本附则第6.1条规定的最大检验间隔期,则期满之日可以保持不变。
9 按本附则第7或第8条规定所签发的证书,在下列任何情况下即终止有效:
.1 如果相关检验未在本附则第6.1条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2 如果证书没有按照本附则第6.1.3或6.1.4条的规定予以签注;或
.3 当船舶改挂另一国的国旗时。只有当签发新证书的政府确认该船符合本附则第6.4.1和6.4.2条的要求时,才能签发新的证书。至于在当事国之间转换船旗,如果在变更船旗后3个月之内提出申请,该船的原船旗国政府应尽速将该船变更船旗之前所持证书的副本及相关检验报告副本(如有)转交给该船的新主管机关。
第11条
关于操作要求的港口国监督
1 当船舶停靠在另一当事国港口或近海装卸站时,如有明显理由认为该船船长或船员不熟悉船上主要的防止油污染程序,该船应接受该当事国正式授权官员根据本附则进行的有关操作要求的检查。
2 在本条第1款所述的情况下,该当事国应采取措施,确保该船在按本附则的要求调整至正常状态前,不得开航。
3 本公约第5条规定的港口国监督程序应适用于本条。
4 本条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被解释为限制当事国对本公约明确规定的操作要求实施监督的权利和义务。


第3章-对所有船舶机器处所的要求
A部分 结构
第12条
残油(油泥)舱
1 凡4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应参照其机型和航程长短,设置一个或几个足够容量的舱柜,接收本附则要求不能以其他方式处理的残油(油泥),诸如由于净化燃油、各种润滑油和机器处所中的漏油所产生的残油。
2 进出残油舱的管系,除第13条所述的标准排放接头外,应无直接排向舷外的接头。
3 对于如第1.28.2条所定义,在1979年12月31日以后交船的船舶,残油舱的设计和建造,应能便利其清洗和将残油排入接收设备。对于如第1.28.1条所定义,在1979年12月31日或以前交船的船舶,应在合理和可行的范围内尽力符合这一要求。
第13条
标准排放接头
为了使接收设备的管路能与船上机舱舱底和油泥舱残余物的排放管路相连结,在这两条管路上均应装有符合下表的标准排放接头:
排放接头法兰的标准尺寸

项目 尺寸
外径 215 mm
内径 按照管路的外径
螺栓圈直径 183 mm
法兰槽口 直径为22 mm的孔6个等距分布在上述直径的螺栓圈上,开槽口至法兰盘外沿。槽口宽22 mm。
法兰厚度 20 mm
螺栓和螺帽:数量、直径 6个,每个直径20 mm,长度适当
法兰应设计为能接受最大内径为125 mm的管路,以钢或其他同等材料制成,表面平整。这种法兰,连同一个油密材料的垫圈,应能承受600 kPa的工作压力。

B部分 设备
第14条
滤油设备
1 除本条第3款的规定外,凡400总吨及以上但小于10,000总吨的任何船舶,应装有符合本条6规定的滤油设备。任何可按第16.2条规定将留存在燃油舱内的压载水排入海中的此类船舶,应符合本条2的规定。
2 除本条3规定之外,凡10,000总吨及以上的任何船舶,应装有符合本条第7款规定的滤油设备。
3 除不载运货物的迁移航程之外,固定不动的旅店客船和水上仓库之类船舶,不必安装滤油设备。这种船舶应设有储存柜,其容积足够留存船上含油舱底水的总量,并使主管机关满意。所有含油舱底水均应留存船上,以便随后排入接收设备。
4 主管机关应保证小于400总吨的船舶尽可能装有将油类或含油混合物留存船上或按本附则第15.6条将其排放的设备。
5 主管机关可对下述船舶免除本条第1和2款的要求:
.1 任何专门从事在特殊区域内航行的船舶,或
.2 任何按《国际高速船安全规则》发证(或其尺度和设计在该规则范围之内),从事定期营运且在港时间不超过24小时的船舶,这还涉及这些船舶不载运旅客/货物的迁移航程,
.3 对于以上第.1和.2项的规定,应符合下列条件:
.1 船舶设有储存柜,其容积足够留存船上含油舱底水的总量,并使主管机关满意;
.2 所有含油舱底水均留存船上,以便随后排入接收设备;
.3 主管机关确认在船舶停靠的足够数量的港口或装卸站设有足够的接收设备接收该含油舱底水;
.4 当需要持有《国际防止油污证书》时,应在证书中签注,说明该船系专门从事在特殊区域内的航行或就本条而言已被视为高速船和有确定业务;和
.5 排放的数量、时间和港口记入《油类记录簿》第I部分内。
6 本条第1款所述的滤油设备的设计,应经主管机关批准,而且应保证通过该系统排放入海的含油混合物的含油量不超过15 ppm。在考虑这类设备的设计时,主管机关应注意到本组织推荐的技术规范*。
7 本条第2款所述的滤油设备应符合本条第6款的规定。此外,该系统应装有报警装置,在不能保持这一标准时发出报警。该系统还应装有在排出物的含油量超过15ppm时能保证自动停止含油混合物排放的装置。在批准这类设备的设计时,主管机关应注意到本组织推荐的技术规范。
C部分 操作排油的控制
第15条
排油的控制
1 除本附则第4条以及本条第2、3和6款的规定外,应禁止将任何油类或含油混合物排放入海:
A. 特殊区域以外的排放
2 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应禁止4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排放油类或含油混合物入海:
.1 船舶正在航行途中;
.2 含油混合物经本附则第14条要求的滤油设备加工处理;
.3 未经稀释的排出物含油量不超过15 ppm;
.4 含油混合物不是来自于油船的货泵舱的舱底;和
.5 如是油船,含油混合物未混有货油残余物。
B. 特殊区域以内的排放
3 除非符合下列条件,应禁止4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排放油类或含油混合物入海;
.1 船舶正在航行途中;
.2 含油混合物经本附则第14.7条要求的滤油设备加工处理;
.3 未经稀释的排出物含油量不超过15 ppm;
.4 含油混合物不是来自于油船的货泵舱的舱底,和
.5 如是油船, 含油混合物未混有货油残余物。
4 就南极区域而言,禁止任何船舶将任何油类或油性混合物排放入海。
5 本条中的任何规定,并不禁止仅有部分航程在特殊区域内的船舶在特殊区域以外按本条的规定进行排放。
C. 对南极区域以外任何区域内小于400总吨船舶的要求
6 在小于400总吨的船舶上,应按照下列规定将油类和含油混合物留存在船上以便随后排放至接收设备或排放入海:
.1 船舶正在航行途中;
.2 船舶所设的由主管机关进行设计认可的设备正在运转以保证未经稀释的排出物含油量不超过15 ppm;
.3 含油混合物不是来自于油船的货泵舱的舱底;和
.4 如是油船,含油混合物未混有货油残余物。
D. 一般要求
7 凡在紧邻船舶或其迹流的水面上或水面下,发现有明显的油迹时,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本公约当事国政府有权对有无违反本条规定的有关事实立即进行调查。这种调查特别应包括风况和海况、该船的航迹和航速、附近的这种明显油迹的其他可能来源,以及任何有关的排油记录。
8 任何含有在数量或浓度上会危害海洋环境的化学品或其他物质,或是借以违避本条所列排放条件的化学品或其他物质,均不得排放入海。
9 按照本条的规定不能排放入海的残油,应留存在船上或排入接收设备。
第16条
油类与压载水的分隔和首尖舱内载油
1 除本条第2款的规定外,如第1.28.2条所定义,在1979年12月31日以后交船的4,000总吨及以上的非油船船舶和如第1.28.2条所定义,在1979年12月31日以后交船的150总吨及以上的油船,不得在任何燃油舱内装载压载水。
2 如有需要载有大量燃油,致使需要在燃油舱中装载不清洁的压载水时,这种压载水应排入接收设备;或使用本附则第14.2条规定的设备,按本附则第15条规定排放入海,并将这一情况记入《油类记录簿》。
3 在1982年1月1日以后订立建造合同,或无建造合同时,在1982年7月1日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类似建造阶段的4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其首尖舱内或防撞舱壁以前的舱内不得装载油类。
4 对于本条1和第3款规定以外的所有船舶,应在合理和可行的范围内尽量符合上述规定。
第17条
《油类记录簿》第I部分-机器处所的作业
1 凡150总吨及以上的油船,以及除油船以外的4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应备有《油类记录簿》第I部分(机器处所的作业)。这种油类记录簿不论是作为船上的正式航海日志的一部分或作为其他文件,均应按本附则附录III中所规定的格式。
2 每当船舶进行下列任何一项机器处所的作业时,均应逐舱填写《油类记录簿》第I部分:
.1 燃油舱的压载和清洗;
.2 燃油舱污压载水或洗舱水的排放;
.3 油性残余物(油泥和其他残油)的收集和处理;
.4 机器处所所积存的舱底水向舷外排放或处理;和
.5 添加燃油或散装润滑油。
3 倘若发生本附则第4条所述的排放油类或油性混合物的情况时,或者发生该条所未予除外的意外排放或其它特殊排油情况时,应在《油类记录簿》第I部分中说明这种排放的情况和理由。
4 应及时将本条2中所述的每项作业详细地记入《油类记录簿》第I部分,以使与该项作业相应的所有项目均有记录,每项完成的作业,应由高级船员或有关作业的负责人签字,且每写完一页应由船长签字。《油类记录簿》第I部分中的记录,对于持有《国际防止油污证书》的船舶,则至少应为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若同时使用船旗国的官方文字作记录,则在遇有争议或不相一致的情况时,应以该官方文字记录为准。
5 滤油设备的任何故障均应记入《油类记录簿》第I部分。
6 《油类记录簿》第I部分应存放于可在所有合理时间随时取来检查的地方,均应存放在船上,没有配备船员的被拖船舶除外,。《油类记录簿》第I部分应在进行最后一项记录后保存三年。
7 本公约当事国政府的主管当局,可对停靠本国港口或近海装卸站的适用本附则的任何船舶检查《油类记录簿》第I部分,并可将该记录簿中任何记录制成副本,并要求船长证明该副本是该项记录的真实副本。凡经船长证明为船上《油类记录簿》第I部分中某项记录的真实副本者,在任何法律诉讼中应可作为该项记录中所述事实的证据。主管当局根据本项规定对《油类记录簿》第I部分的检查和制作正确无误的副本,应尽速进行,而不对船舶造成不当延误。


第4章-对油船货物区域的要求
A部分 结构
第18条
专用压载舱
在1982年6月1日以后交船的载重量为20,000吨及以上的油船
1 凡如第1.28.4条所定义,在1982年6月1日以后交船的载重量为20,000吨及以上的原油油船及载重量为30,000吨及以上的成品油油船,均应设置专用压载舱,并相应地符合本条第2、3及4或5款的规定。
2 专用压载舱容量的确定,应使该船除本条第3或4款所规定的情况外,可以不依靠利用货油舱装载压载水而安全地进行压载航行。但在所有的情况下,专用压载舱的容量应至少能使船舶的吃水和吃水差,在航行的任何部分,不论处于何类压载情况,包括只是空载加专用舱压载的情况在内,均应符合下列各项要求:
.1 船中部型吃水(dm)以米计(不考虑任何船舶变形)应不小于:
dm=2.0+0.02 L
.2 在首、尾垂线处的吃水,应相当于由本条第2.1款规定所确定的船中部吃水(dm),但向尾纵倾的吃水差不得大于0.015 L;以及
.3 尾垂线处的吃水,无论如何不得小于达到螺旋浆全部浸没所必需的吃水。
3 除下述情况外,货油舱不得装载压载水:
.1 在天气情况非常恶劣的少数航次,船长认为必须在货油舱中加装额外压载水以保证船舶安全时;
.2 在例外情况下,由于油船的具体营运特性,使其必需加装超过本条第2款要求数量的压载水,但该油船的这种操作应是属于本组织订立的例外情况的范畴内。
这种额外压载水应按本附则第34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和排放,并应记入本附则第34条中所指的《油类记录簿》第II部分内。
4 对于原油油船,本条第3款所许可的额外压载水应只装载在该船驶离卸油港或卸油站之前业已按本附则第35条以原油清洗过的货油舱内。
5 尽管有本条第2款的规定,但长度不足150 米的油船,其专用舱压载的情况应使主管机关感到满意。
在1982年6月1日或以前交船的载重量为40,000吨及以上的原油油船
6 除本条第7款的规定外,每艘如第1.28.3条所定义,在1982年6月1日或以前交船的载重量为40,000吨及以上的原油油船,均应设置专用压载舱,并应符合本条第2和3款的要求。
7 本条第6款所述的原油油船,除预定用于装运不适于原油清洗的原油者外,可按本附则第33和35条的规定采用使用原油清洗的货舱清洗程序,以代替设置专用压载舱。
在1982年6月1日或以前交船的载重量为40,000吨及以上的成品油油船
8 每艘如第1.28.3条所述的在1982年6月1日或以前交船的载重量为40,000吨及以上的成品油油船,均应设置专用压载舱,并应符合本条第2和3款的要求,或者按下列的规定采用清洁压载舱的办法:
.1 成品油油船应有专供装载本附则第1.17条所述清洁压载水的足够舱容,以符合本条第2和3款的要求。
.2 清洁压载舱的布置和操作程序,应符合主管机关所制定的要求。此项要求,至少应包括本组织以A.495(XII)号决议通过的《修订的清洁压载舱油船技术规范》的全部规定。
.3 成品油油船应装有主管机关根据国际海事组织建议的技术规范所认可的油分计,以便对排放的压载水中的含油量进行监督。
.4 每艘采用清洁压载舱办法的成品油油船,均应备有一本详细说明该系统并列有操作程序的《清洁压载舱操作手册》,该手册应是主管机关满意的,并应包括本条第8.2项所述技术规范中所列的全部资料,如果进行了对清洁压载舱系统有影响的变更,则操作手册也应作相应的修订。
可视为具有专用压载舱的油船
9 凡按本条第1、6或8款未要求设置专用压载舱的油船,如符合本条第2及3或5款的要求者,可视为具有专用压载舱的油船。
在1982年6月1日或以前交船的具有特殊压载布置的油船
10 如第1.28.3条所定义,在1982年6月1日或以前交船的具有特殊压载布置的油船。
.1 如果一艘如第1.28.3条所定义,在1982年6月1日或以前交船的油船的构造或操作方式,使其在任何时候均能符合本条第2款所述的吃水和吃水差的要求而无需使用压载水,则该油船应被视为符合本条第6款中所述的专用压载舱的要求,但应符合所有的下列条件:
.1 操作程序及压载布置是经过主管机关认可的;
.2 当吃水和吃水差的要求是通过操作程序而达到时,在主管机关与本公约的有关当事港口国政府之间已达成协议;和
.3 在《国际防止油污证书》上已签注该油船是采用特殊压载布置的。
.2 除天气情况非常恶劣的少数航次,船长认为必须在货油舱中加装额外压载水以保证船舶安全外,不得在货油舱中装载压载水。这种额外压载水应按本附则第34条的规定和第29、31和32条的要求进行处理和排放,并应记入本附则第36条中所指的《油类记录簿》内。
.3 凡按本条第10.1.3项规定对证书进行了签注的主管机关,应将该证书的各项细节通知国际海事组织,以便转告本公约各当事国。
在1979年12月31日以后交船的载重量为70,000吨及以上的油船
11 如第1.28.2条所定义,在1979年12月31日以后交船的载重量为70,000吨及以上的油船应设置专用压载舱, 并相应地符合本条第2、3和4或5款的要求。
专用压载的保护位置
12 专用压载处所的保护位置
每艘如第1.28.4条所定义,在1982年6月1日以后交船的载重量为20,000吨及以上的原油油船和载重量为30,000吨及以上的成品油油船,除了符合第19条要求的舱柜外,所需提供的符合本条第2款要求容量的位于货舱长度范围内的专用压载舱,应按本条第13、14和15款的要求进行布置,以提供一种在万一发生搁浅或碰撞时防止油类外流的保护措施。
13 在货舱长度(Lt)范围之内的专用压载舱以及非油舱的处所,其布置应符合下述的要求:
PAc+PAs≥J [ Lt (B  2D)]
式中:PAc = 每一专用压载舱或非油舱的处所按型尺度在舷侧的投影面积(m2),
PAs = 每一上述的舱或处所按型尺度在船底的投影面积(m2),
Lt = 货油舱区前后末端之间的长度(m),
B = 本附则第1.22条中所定义的船舶最大宽度(m),
D = 型深(m),在船中舷侧处从龙骨板上缘量至干舷甲板横梁上缘的垂直距离。对舷缘为圆弧形的船舶,型深应量至甲板型线与舷侧壳板型线延伸线的交点,即将舷缘视为方角形的设计,
J = 0.45,对载重量为20,000吨的油船;0.30,对载重量为200,000吨及以上的油船,但尚可依照本条第14款的规定予减少。
对载重量为中间值时,J值按内插法求得。
上述符号,凡在本条中出现时,其含义与上述规定者相同。
14 对载重量为200,000吨及以上的油船,J值可减小如下:
或0.2,取较大者。
式中: a = 0.25对载重量为200,000吨的油船,
a = 0.40对载重量为300,000吨的油船,
a = 0.50对载重量为420,000吨及以上的油船。
对载重量为中间值时,a值按内插法求得。
Oc = 见本附则第25.1.1条的规定,
Os = 见本附则第25.1.2条的规定,
OA = 见本附则第26.2条规定许可的油流出量。
15 在确定专用压载舱或非油舱处所的PAc和PAs时,适用下述规定:
.1 不论其是每一边舱或处所的最小宽度伸展到舷侧全深或是从甲板至双层底内底板,应不小于2 米。该宽度应自舷侧向中心线垂直量取。如宽度小于2 米,则在计算保护面积PAc时,该边舱或处所应不予考虑;
.2 每一双层底舱或处所的最小垂直深度,应为B/15或2米,取较小者。如深度小于此值,则在计算保护面积PAc时,该底舱或处所应不予考虑。
对边舱及双层底舱最小宽度与深度的量取,应避开舭部,同时,对最小宽度的量取,还应避开任何圆弧形的舷缘部分。
第19条
对1996年7月6日或以后交船的油船的双壳体和双层底的要求
1 本条适用于如第1.28.6条所定义,在1996年7月6日或以后交船的载重量为600吨及以上的油船,具体情况如下:
2 凡载重量为5,000吨及以上的油船:
.1 当适用时,应符合本条第3款的要求,以代替第18条第12至15款的要求,除非其受本条第4和5款的约束;和
.2 如适用,应符合第28.6条的要求。
3 整个货油舱区长度应由下述压载舱或非载运油类的舱室处所加以保护:
.1 边舱或处所
边舱或处所应伸展到舷侧全深或是从双层底顶端到最上层甲板,无论船舶的舷缘是否为圆弧形。各边舱或处所应布置成使得全部货油舱皆位于这些舱或处所壳板型线的内侧面。在与舷侧壳板垂直的任何剖面处测得的距离w值,如图1所示,不得小于下式计算值:
,或
w=2.0 m,取小者。
最小值w=1.0 m。
.2 双层底舱或处所
每一双层底舱或处所的任一剖面的垂直深度应为:货油舱双层底与船底壳板型线之间的垂直距离h,如图1所示,不得小于下式计算值:
h=B/15 (m)或
h=2.0 m,取小者。
最小值h=1.0 m。
.3 舭部弯曲区域或舭部无明显弯曲的部位
当h和w两者距离不等时,w值应在基线以上超过1.5 h处选取,如图1所示。
.4 各压载舱的总容量
对载重量为20,000吨及以上的原油油船及载重量为30,000吨及以上的成品油油船,各边舱、双层底舱、首尖舱和尾尖舱的总容量应不小于为满足本附则第18条所必需的。用以满足第18条要求的各边舱或处所和双层底舱应尽可能均匀地沿货油舱长度布置。为减少船体总梁弯曲应力、船舶纵倾等,附加的专用压载舱的容量可布置在船内的任何位置。
.5 货油舱吸阱
货油舱内的吸阱可以凸入到由距离h所定义的双层底舱边界线下面。但这种吸阱应尽可能小,并且阱底与船底壳板之间距离应不小于0.5 h。
.6 压载和货油管路
压载管路和诸如压载舱的测深管及透气管等其他管路不得通过货油舱。货油管路和货油舱的类似管路不得通过压载舱。对全焊接或等效的短管,可同意免除这一要求。
4 以下规定适用于双层底舱或处所
.1 如果油船设计成使得作用在构成货油和海水之间单一分界面的船底壳板上的货油压力及蒸气压力之和不超过外部海水静压力,如下列公式所示,则可不必设有本条3.2所要求的双层底舱或处所:
f x hc x ρc x g +p ≤ dn x ρs x g
式中:
hc = 在船底壳板上的货油高度,以m计
ρc = 最大货油密度,以kg/m3计
dn = 预计装载工况下的最小营运吃水,以m计
ρs = 海水密度,以kg/m3计
p = 供货油舱用的压力/真空阀的最大调定压力,以Pa计;
f = 安全系数=1.1;
g = 标准重力加速度(9.81 m/s2)。
.2 必须满足上述要求的任何水平隔板,应位于基线以上不低于B/6或6 米高度处,取小者,但不高于0.6 D,D为船中部型深。
.3 各边舱或处所的位置应按本条3.1款的定义,但基线以上低于1.5 h的部位除外,h由本条第3.2款定义,其货油舱边界线可以垂直向下到船底板,如图2所示。
5 油船设计和构造的其它方法,也可以接受作为本条第3款所述要求的替代方案,条件是此种方法应保证在碰撞或搁浅事故中防止油污染方面至少有相同的保护水平,并且应根据本组织制订的指南原则上经环境保护委员会批准。
6 每艘载重量5,000吨以下的油船应符合本条第3和4款的要求,或应:
.1 至少设有双层底舱或处所,其高度,即本条第3.2款所规定的h距离,符合以下条件:
h=B/15 ( m )
最小值h=0.76m;
在舭部弯曲区域和舭部无明显弯曲的部位,货油舱边界线应与船中部横剖面平底线平行,如图3所示;和
.2 各货油舱应按照每舱容积不超过700 m3进行布置,除非边舱或处所按照本条3.1布置并满足下列要求:
最小值 w=0.76 m。
7 根据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II-1/11条规定,防撞舱壁前的任何处所不能载油。对于按该条规定不要求有防撞舱壁的油船,也不应在首垂线横剖面前的任何处所载油,此时该横剖面处被看作为根据该条要求的防撞舱壁。
8 在批准按本条规定拟建造的油船的设计和构造时,主管机关应对各方面的安全,包括为维修及检验边舱和双层底舱或处所而必需的安全,应给予适当注意。




图1-就本条第3款而言的货油舱边界线


图2-就本条第4款而言的货油舱边界线

图3-就本条第6款而言的货油舱边界线

第20条
对1996年7月6日以前交船的油船的双壳体和双层底的要求
1 除另有明确规定外,本条应:
.1 适用于如本附则第1.28.5条所定义,在1996年7月6日以前交船的载重量为5,000吨及以上的油船;和
.2 就第28.6条而言,不适用于符合第19和28条的如本附则第1.28.5条所定义的在1996年7月6日以前交船的油船;和
.3 不适用于以上第.1项中符合本附则第19.3.1和19.3.2条或第19.4条或第19.5条的规定,但不必完全满足从货油舱界限到船侧板和船底板的最小距离要求的油船。在这种情况下,船侧保护距离应不小于《国际散化规则》对2类船舶货油舱位置所规定的距离,并且船底中线的保护距离应符合本附则第18.15.2条的规定。
2 就本条而言:
.1 “重柴油”系指除那些采用本组织接受的方法进行试验时,在不超过340℃温度下有50%(按体积计)以上馏化的蒸馏物以外的柴油。
.2 “燃油”系指重蒸馏物或原油的残油或性质相当于本组织接受的规范,拟用于产生热量或电力的此类物质的混合物。
3 就本条而言,油船划分为以下几类:
.1 “1类油船”系指不符合对本附则第1.28.4条所定义的对于1982年6月1日以后交付的油船的要求,载重量为20,000吨及以上载运原油、燃油、重柴油或润滑油作为货物的油船,以及载重量为30,000吨及以上载运除上述油类以外的其他油类的油船;
.2 “2类油船”系指符合对本附则第1.28.4条所定义的对于1982年6月1日以后交付的油船的要求,载重量为20,000吨及以上载运原油、燃油、重柴油或润滑油作为货物的油船,以及载重量为30,000吨及以上载运除上述油类以外的其他油类的油船;和
.3 “3类油船”系指载重量为5,000吨及以上但低于上述第.1或.2项规定的载重量的油船。
4 就本附则第28.6条而言,适用本条的油船应不迟于2005年4月5日或在该日期的交船周年日或下表规定的年份符合第19条第2至5款、第7和8款以及第28条的要求:
油船类型 日期和年份
1类 2005年4月5日,在1982年4月5日或更早交船的船舶
2005年,在1982年4月5日以后交船的船舶
2类和
3类 2005年4月5日,在1977年4月5日或更早交船的船舶
2005年,在1977年4月5日以后但1978年1月1日以前交船的船舶
2006年,在1978年和1979年交船的船舶
2007年,在1980年和1981年交船的船舶
2008年,在1982年交船的船舶
2009年,在1983年交船的船舶
2010年,在1984年或以后交船的船舶
5 尽管有本条第4款的规定,对于仅设有不用于装油且延伸至整个货油舱长度的双层底或双边舱的2类或3类油船,或者设有不用于装油且延伸至整个货油舱长度的双壳体处所,但不满足免除本条第1.3款规定条件的2类或3类油船,主管机关可允许这类油船在本条第4款规定的日期之后继续营运,条件是:
.1 该船在2001年7月1日处于营运状态;
.2 通过核实关于该船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的正式记录,主管机关感到满意;
.3 上述规定的船舶条件保持不变;以及
.4 此种继续营运没有超过该船交船日期后的25年。
6 交船日期后达15年及以上船龄的2类或3类油船应符合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以MEPC.94(46)号决议通过的经修正的《状况评估计划》的规定,但所作修正应根据本公约第16条有关本附则附录适用的修正程序的规定予以通过、生效并实施。
7 主管机关可允许2类或3类油船在本条第4款规定的日期之后继续营运,只要主管机关认为状况评估计划的满意结果使船舶适于继续这种营运,但该营运不得超过2015年的交船周年日或交船日期之后25年,以较早者为准。
8 .1 允许将本条第5款的规定,或允许、中止、撤销或拒绝将本条第7款的规定适用于悬挂其国旗的船舶的本公约当事国的主管机关,应立即将有关详情通报本组织,以便转发本公约各当事国,供其参考并采取相应行动(如有)。
.2 本公约当事国有权拒绝按下列规定营运的油船进入其管辖范围内的港口或近海装卸站:
.1 本条第5款,超过2015年的交船周年日;或
.2 本条第7款。
在这种情况下,该当事国应将有关详情通报本组织,以便转发给本公约各当事国供其参考。
第21条
防止载运重级别货油的油船造成污染
1 本条应:
.1 适用于载重量为600吨及以上载运重级别货油的油船,不论其交船日期;和
.2 不适用于以上第.1项中符合本附则第19.3.1条和19.3.2条或19.4条或19.5条的规定,但不必完全满足从货油舱界限到船侧板和及船底板的最小距离要求的油船。在这种情况下,船侧保护距离应不小于《国际散化规则》对2类船舶货油舱位置所规定的距离,并且船底中线的保护距离应符合本附则第18.15.2条的规定。
2 就本条而言,“重级别油”系指下述任何油类:
.1 在15℃时密度高于900 kg/m3的原油;
.2 在15℃时密度高于900 kg/m3或在50℃时运动粘度高于180 mm2/s的燃油;
.3 沥青、焦油及其乳化物。
3 适用本条的油船除应符合第20条的适用规定外,还应符合本条第4至8款的规定。
4 除本条第5、6和7款的规定外,适用本条的油船:
.1 若载重量为5,000吨及以上,应在不迟于2005年4月5日符合本附则第19条的要求;或
.2 若载重量为600吨及以上,但小于5,000吨,应在不迟于2008年交船日期周年日设置符合本附则第19.6.1条规定的双层底舱或处所,以及按第19.3.1条布置并符合第19.6.2条要求的距离w的边舱或处所。
5 对于载重量为5,000吨及以上载运重级别货油,仅设有不用于装油且延伸至整个货油舱长度的双层底或双边舱,或设有不用于装油且延伸至整个货油舱长度的双壳体处所,但不满足免除本条第1.2款规定条件的油船,主管机关可允许这类船舶在本条第4款规定的日期之后继续营运,条件是:
.1 该船在2003年12月4日处于营运状态;
.2 通过核实关于该船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的正式记录,主管机关感到满意;
.3 上述规定的船舶状况保持不变;和
.4 这种继续营运没有超过该船交船日期后的25年。
6 .1 主管机关可以允许载重量为5,000吨及以上载运15ºC时密度高于900 kg/m³但低于945 kg/m³的原油的油船在本条第4.1款规定的日期之后继续营运,只要主管机关认为第20.6条所述的状况评估计划的满意结果使船舶适于继续这种营运,且考虑到该船的尺度、船龄、营运区域及结构条件,但该营运不得超过交船日期之后25年。
.2 主管机关可允许载重量为600吨及以上但小于5,000吨,载运重级别货油的油船在本条第4.2款规定的日期之后继续营运,只要主管机关认为船舶适于继续这种营运,且考虑到该船的尺度、船龄、营运区域及结构条件,但该营运不得超过交船日期之后25年。
7 本公约当事国的主管机关可对载重量为600吨及以上载运重级别货油的油船免除本条的规定,条件是该油船:
.1 专门从事在其管辖区域内的航行,或作为设在其管辖区域内的重级别油浮动储存装置进行作业;或
.2 专门在另一当事国管辖区域内从事航行,或作为设在另一当事国管辖区域内的重级别油浮动储存装置进行作业,条件是该油船在该当事国管辖区域内作业应事先征得其同意。
8 .1 本公约当事国的主管机关允许、中止、撤销或拒绝将本条5的规定用于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则应立即将有关详情通报本组织,以便转发本公约各当事国,供其参考并采取相应行动(如有)。
.2 按国际法的规定,本公约当事国有权拒绝按本条第5或6款的规定营运的油船进入其管辖范围内的港口或近海装卸站,或拒绝在其管辖的区域内进行船对船转运重级别油,除非为保证船舶安全或海上救生而有此必要。在这种情况下,该当事国应将有关详情通告本组织,以便转发本公约各当事国供其参考。
第22条
泵舱底的保护
1 本条适用于在2007年1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载重量为5,000吨及以上的油船。
2 泵舱应设有双层底且在任一横截面,各双层底液舱或处所的深度应使泵舱底和船舶基线之间垂直于船舶基线量取的距离h不小于以下规定的值:
h=B/15(m)或
h=2 m,取较小者。
h的最小值=1 m。
3 如果泵舱的底板高出基线至少达以上第2款所要求的最小高度(例如平底船尾式设计),则在泵舱处不需要双层底构造。
4 压载水泵应予合适布置,确保有效地从双层底液舱抽水。
5 尽管有以上第2和3款的规定,但如泵舱进水后不会使压载水或货油的泵吸系统无法运行,则不必设置双层底。
第23条
意外泄油状况
1 本条应适用于如第1.28.8条定义的在2010年1月1日或以后交付的油船。
2 就本条而言,下列定义应适用:
.1 “载重线吃水(dS)”系指相当于船舶勘定夏季干舷自船舯长度处的型基线至水线之间的垂直距离,以m计。尽管勘定了可能超过dS的吃水,诸如热带载重线,有关本条的计算应以吃水dS为基础。
.2 “水线(dB)”系指相当于30%船深DS自船舯长度处的型基线至水线之间的垂直距离,以m计。
.3 “宽度(BS)”系指在最深载重线处dS处或下面的船舶最大的型宽,以m计。
.4 “宽度(BB)”系指在水线dB处或下面的船舶最大的型宽,以m计。
.5 “深度(DS)”系指自船舯长度处测量至舷侧上甲板的型深,以m计。
.6 “长度(L)”和“载重线(DW)”分别如第1.19和1.23条的定义。
3 为了提供适当的在碰撞或搁浅事故中防止油污染的保护,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对于5,000载重吨(DWT)及以上的油船,平均泄油量参数应为:
当C≤200,000 m3时,OM ≤0.015
当200,000m3 当C≥400,000m3时,OM ≤0.012
对于5,000 DWT和200,000 m3之间的兼装船,可应用该平均泄油量参数,但须送交所作计算并使主管机关满意,证明在增加兼装船的强度以后,其意外泄油状况至少等同于尺度相同且OM ≤0.015的标准双壳油船。
当C≤100,000 m3时,OM ≤0.021
当100,000m3 <C≤200,000m3时,OM≤0.015+(0.006/100,000)(200,000-C)
式中:
OM=平均泄油量参数;
C =98%满舱时货油的总容积,以m3计。
.2 对于小于5,000载重吨(DWT)的油船:
每一货油舱的长度,不得超过10 m或下列各值之一,取较大者:
.1 未在货油舱内设置纵向舱壁时:
但不超过0.2 L
.2 若在货油舱内中心线上设置纵向舱壁时:

.3 若在货油舱内设置两个或两个以上纵向舱壁时:
.1 对于边货油舱:0.2 L
.2 对于中间货油舱:
.1 如果 ≥0.2 L:0.2 L
.2 如果 <0.2,则:
- 未设置中心线纵向舱壁时:
(0.5 +0.1)L;
- 设置中心线纵向舱壁时:
(0.25 +0.15)L;
.4 bi是指在相应于勘定的夏季干舷水平面上,自舷侧向舱内垂直量取的,从船侧到相关货舱纵向舱壁外侧至间的最小距离。
4 在计算平均泄油量参数时,应作下列一般的假定:
.1 吊货滑车长度在所有载运货油的舱室的前后两端之间延伸,包括污油水舱。
.2 如果本条指的是货油舱,必须明白包括了位于吊货滑车长度之内的所有的货油舱,污油水舱和燃油舱。
.3 船舶应假定为装载至载重线ds处且无纵倾或横倾。
.4 所有的货油舱应假定为装满其98%的容积。货油的名义密度(ρn)应如下计算:
ρn=1000 (DW)/C (kg/m3)
.5 就这些泄油量的计算而言,除非另有规定,在吊货滑车范围内的每一个区域,包括货油舱、压载舱和其他非载运油类区域的渗透率应取0.99。
.6 在确定舱室位置时可以不考虑吸阱,条件是这种吸阱应尽可能的小并且阱底和底部外板的距离不小于0.5 h,其中h系第19.3.2条所定义的高度。
5 在组合泄油量参数时,采用下列假定:
.1 船侧损坏和舱底损坏的平均泄油量应分别进行计算,然后如下组合无因次泄油量参数OM:
OM
律师简介
蒋跃川
海事海商 蒋跃川

蒋跃川律师于1993年毕业于大连海运学院航政系,获工学学士学位;1997年毕业于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获国际法学硕士学位。现在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任教,主要讲授海商法、提单实务及法律、租船合同与法律等课程。蒋跃川律师自1999年开始从事律师执业...

律所简介
典型案例

重庆市海运有限责任公司诉海阳通商株式会社...

【当事人名称】   原告:重庆市海运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海阳通商株式会社 【当事人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0年10月,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定期租船合同,将原告所有的“金满洋” 轮租与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