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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部分钢材产品贸易协定

2008-08-01 19:28:50


【时效性】 有效
【签订地点】 华盛顿
【签订日期】 1987/02/25
【生效日期】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 贸易
【有效期限】
【题注】 编者注:附件A、B、C略。
【正文】
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下称“中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下称“美国政府”)达成协议如下:
一、协 定 宗 旨
签订本协定旨在中国和美国之间为钢材贸易创造一个稳定时期。为此,中国政府将在1986年1月1日至1989年9月30日期间内,就第四条中列明的中国钢材产品(下称“议定产品”)对美国出口或运往美国消费进行出口限制。
二、协 定 范 围
本协定中,美国系指美国海关领域区和美国对外贸易区。本协定适用于中国和美国。
凡是从美国对外贸易区再进入美国海关领域区的议定产品,不得再作为议定产品进行统计。
三、条件——撤销通令;新的申诉
本协定生效条件:签订本协定两周内应开始进行法律程序,以终止附件A内产品现有的反倾销通令。
在本协定有效期内,如果根据美国法律就任何议定产品进行申诉、调查或诉讼,美国政府应同有关各方就实现本协定宗旨的该行为所具有的影响交换意见。
交换意见后,如该申诉、调查或诉讼仍在继续,中国政府和美国政府应进行磋商,以决定采取双方都满意的措施。
若中国政府和美国政府都认为该申诉、调查或诉讼威胁了本协定宗旨的实现,中国政府有权在磋商后最早十五天终止受到申诉、调查或诉讼的部分或全部议定产品的协定。
四、产 品 品 类
产品是:
铁钉;
其他钢材产品。
列在附件B中的产品,参照了中国出口商品分类编号和美国关税明细表商品编号的说明和归类(编号随中美双方对进出口商品分类的修改而修改)。附件B列明的美国关税明细表商品编号包括的由美国海关署分类的全部产品均受本协定管辖。
五、限 额
在1986、1987和1988年各日历年和1989年1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下称“末期”),应就下列各类产品向中国出口商发放出口许可证,在相应期间内,其数量不得超过下列吨数(下称“限额”):
限 额(单位:短吨)
1986 1987 1988 末期
铁 钉 28700 35000 37000 29500
其他钢材产品30000 33000 35000 27500
合 计 58700 68000 72000 57000

该协定条款项下许可出口的全部货物的出口日期将由中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下称“经贸部”)在出口时予以证实。
然而,一九八六年从中国向美国出口的产品可以无许可证进入美国,其数量将计入一九八六年各议定品类的限额内,并将由美国政府按进口发票确定。这些货物的出口日期将由美国海关证实。美国政府将不迟于一九八七年七月三十日把该数量通知中国政府。
在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或之后和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前(下称“中期”)从中国出口的产品没有出口许可证也将准许进入美国。该吨数将计入一八八七年各议定品类的限额中,并由美国政府根据进口发票加以确定。这些货物的出口日期将由美国海关证实。美国政府不迟于一九八七年九月一日将该数量通知中国政府。
在确定一九八六年和中期无证出口的吨数前,中国政府可按一九八七年各议定产品品类限额发放不超过50%的出口许可证。如果一九八六年出口的数量超过了该年度的限额,超过部分将首先计入一九八七年未使用的出口许可证数量内。中期出口的吨数将首先计入一九八七年度未使用的出口许可证数量内。如果中国政府已发放的出口许可证数量超过了一九八七年度的限额,中期的任何附加超过量将从下年度的产品限额中扣除。
六、出 口 许 可 证
(一)事先未征得美国政府的同意,在每日历年度内的任何连续两个季度内出运往美国的数量,不得超过任何议定品类可容许出口量的60%。中国政府将为履行本协定的义务采取必要的行动。中国政府和美国政府将就违反出口许可证情况和为此而采取的行动交换信息。
出口许可证将根据每一特定年度或末期的最高出口额度发放。这些许可证将规定货物必须在三个月内装运。
协定第五条的具体产品品类限额的结转或提前使用幅度可允许调整5%,但须由中国政府事先通知美国政府。接到使用这些灵活条款的通知不得迟于某年度的十月一日。一九八六年的限额不能结转。
在出口许可证上必须作出适当标记。这些许可证不得早于十一月十五日使用,也不得迟于下一年的二月十五日使用。
美国政府根据中国政府的建议,可以同意增加上述比例限度。
(二)中国政府要对议定产品随附许可证。该许可证要符合附件C的要求。美国政府将禁止未附这种许可证的产品进口。
(三)若进入美国或美国对外贸易区的议定产品,未经实质性改造即再出口,在此期间内,则该类产品的限额或允许的吨数应按同等数量增加。
七、技 术 调 整
(一)中国政府可就协定第五条规定的具体产品品类限额进行调整,并事先通知美国政府。然而,对某产品品类数量的增加,必须在相同期间内减少同等数量的另一产品品类数量,并且,按本条规定的调整导致第五条规定的某一具体产品品类限额的增加或减少,在相应期间内不超过5%。
美国政府根据中国政府的建议,可以同意增加上述比例限度。
(二)使用以下一种办法时,无需美国政府事先同意,即协定第七条(一)款中规定的某一年度或末期内每一具体产品品类限额的调整,或者第六条(一)款中规定的许可证的结转或提前使用。提前使用、结转或技术调整的出口许可证应作出相应标记。
因此,在某一年度内,就某一品类要求使用上述一种以上办法时,中国政府应于该年十月一日前向美国政府提出,该项要求应标明议定品类的需求吨数和使用的灵活办法。
八、监 督
中国政府和美国政府将努力尽快在每一季度末或为使本协定发挥应有作用之要求,随时就议定产品发放的全部出口许可证交换非机密信息。这种信息将用英文提供,最少应包括每个许可证号、数量、出口日期和议定品类。
九、磋 商
磋商将应中国政府或美国政府的要求进行,以讨论损害或可能损害达到本协定目标的任何事宜,或讨论对本协定进行双方同意的修改或补充。
如果中国政府认为,在执行本协定中,同第三国就议定产品进入美国相比,中国处于不公平的地位,中国政府可要求同美国政府进行磋商。
十、议定品类中产品结构的转换
在一个议定品类范围内,如一种产品(如合金产品)从中国的进口出现大量增长,并涉及到整个品类的产品,经要求,及时举行磋商,旨在确定这种转换是否发生,如确定已经发生,就防止这种转换达成协议。如果经磋商表明在一种或多种议定品类内已出现产品结构的转换,这种转换可能损害协定目标的实现,那末,在提出磋商要求的六十天内,双方为防止这种转换将对有关产品采取必要的措施。这些措施包括对同基础阶段相比有大量增长的进口产品另设新的议定品类。为第五条规定的目的,新设的议定品类所允许的吨数将反映以一九八三年至一九八六年为基础阶段适当调整的份额。
尽管有上述规定,中国政府在一九八七年、一九八八年和末期对“其他钢材产品”类中的任一产品的出口,分别不超过10000短吨、12000短吨和12000短吨,而无需美国政府同意。
十一、通 讯
中国政府和美国政府代表及通讯地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代表:
中 国 北 京 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
对外经济贸易部 代 表 助 理
华盛顿第17街60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
商 务 参 赞 美 国 商 务 部
华 盛 顿 部 长 助 理 帮 办
华盛顿第14街

本协定于一九八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在华盛顿签订。文本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美利坚合众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沈觉人 阿伦•伍茨
(签字) (签字)

律师简介
周学元
国际贸易 周学元

周学元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获法学学士学位。周学元律师于1991年取得律师资格,先后在大连联合律师事务所、大连天合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现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周学元律师在国际贸易、知识产权、金融、公司改制、资产重组、破产、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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