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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中美纺织品贸易协议的换文

2008-08-01 19:29:21


【时效性】 有效
【签订地点】
【签订日期】 1988/02/02
【生效日期】 1988/01/01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 贸易
【有效期限】 19911231
【题注】
【正文】
(一)美方来文
北京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部长郑拓彬阁下:
我荣幸地提及一九七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在日内瓦签订的国际纺织品贸易协议(以下简称“该协议”)及其一九八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延长议定书,以及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代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在北京和华盛顿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制造的棉、毛、人造纤维、棉之外植物纤维和丝混纺纺织品及其制品向美利坚合众国出口事宜的讨论。作为讨论的结果,我荣幸地代表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提出下述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这些纺织品及其制品的贸易协议(以下简称“本协议”)。
两国政府重申他们在美利坚合众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贸易关系协定中所承担的义务作为他们之间贸易和经济关系的基础。
协议期限

1.本协议期限为四年,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每个“协议年度”为一日历年度。经双方同意并在上述日期前就任何必要的修改达成一致后,本协议可延至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的第五个年度。
产品协议范围和按纤维分类

2.(A)本协议所包括的纺织品及其制品列于附件A。附件A所列等量平方码折算率适用于本协议的履行。
(B)为本协议的需要,下列类别合并作为单一类别对待,其限额按附件B所列:
合并类别 协议中表示方式 折 算 率
300和301 300/301 4.6
338和339 338/339 7.2
347和348 347/348 17.8
445和446 445/446 14.88
638和639 638/639 15.5
645和646 645/646 36.8
317和326 317/326 1.0

3.(A)所有棉、毛、人造纤维及其混纺纤维制成的纤维条、纱、匹头、成品、服装以及其它纺织制成品(以纺织成份为其主要特征的产品),只要其中任何一种纤维或所有这些纤维之和构成该产品纤维的主要价值或按重量计占该产品50%或以上(或毛重量占17%以上)的产品,均受本协议的约束。
(1)为本协议的需要,纺织品及其制品将按占其全部
或主要价值的纤维划分为棉、毛或人造纤维纺织品。
(2)属于第3条(A)项下的产品,但其主要价值不
是棉、毛或人造纤维,将被划分为:(i)如棉的重量
达到或超过该产品重量的50%或棉的成份按重量计超过
毛和/或人造纤维成份之总和,则为棉纺织品;(ii)如
不属于棉纺织品,且按重量计毛的成份等于或超过所有
纤维成份的17%,则为毛纺织品;(iii)如不符合上述两
种,则为人造纤维纺织品。
(B)以棉、毛、人造纤维、丝混纺及除棉之外的植物纤维或其混纺为主要特征的所有纤维条、纱、匹头、成品、服装及其它纺织制成品,如果其中(i)主要价值为丝和/或棉之外植物纤维的产品,或(ii)按重量计50%或以上为丝混纺或非棉质植物纤维或(iii)按重量计丝混纺、棉之外植物纤维、棉、人造纤维或毛纤维总和等于或超过50%的产品,均受本协议的约束。
(1)为本协议的需要,这些纺织品将划分为丝混纺或
其它植物纤维产品。尽管有上述规定,按重量计丝成份
占70%或以上的服装,除非同时含毛成份等于或超过
17%,和丝成份等于或超过85%的非服装产品,不受本
协议的约束。
(C)在应用第3条(A)和(B)款时,一项产品须首先考虑是否适用于(A)款,只有在不适用(A)款的条件下才能应用(B)款。
4.如果美利坚合众国采用了协调商品分类制,则本协议产品范围及其分类将确定如下:
(A)所有棉、毛、人造纤维、丝混纺、非棉质植物纤维或其混纺纤维制成的纤维条、纱、匹头、成品、服装以及其它纺织制成品(以纺织成份为其主要特征的产品),只要其中任何一种纤维或所有这些纤维之和构成该产品的主要重量,均受本协议的约束。本条款产品范围受下述(C)款的约束。
(B)为本协议的需要,(A)款项下纺织品将划分如下:
(1)如果产品的主要重量为人造纤维,则为人造纤维
纺织品,除非:
(a)针织或钩针服装,如毛的重量达到或超过所
有纤维的23%,则为毛纺织品;
(b)非针织或钩针服装,如毛的重量达到或超过
所有纤维的36%,则为毛纺织品;
(c)梭织织物,如毛的重量达到或超过所有纤维
的36%,则为毛纺织品。
(2)如果不属于上述(1)的范围和产品的主要重量
为棉,则为棉纺织品。但是,如为梭织织物,其中毛的
重量达到或超过所有纤维的36%,则归为毛纺织品。
(3)如果上述两条规定都不适用和产品的主要重量为
毛,则为毛纺织品。
(4)如果上述规定都不适用和产品的主要重量为丝或
非棉质植物纤维,则为丝混纺或棉之外植物纤维纺织
品。除非:
(a)如果棉和毛和/或人造纤维之和达到或超过
所有纤维重量的50%,且棉的成份等于或超过毛
和/或人造纤维成份的重量,则为棉纺织品。
(b)如果不属于上述(4)(a)的范围,且毛的
重量超过所有纤维成份的17%,则为毛纺织品。
(c)如果不属于(4)(a)或(b)款的范围,
且人造纤维和棉和/或毛之和按重量计达到或超过
所有纤维的50%和人造纤维成份超过毛和/或棉成
份的总重量,则为人造纤维纺织品。
(C)尽管有上述规定,丝成份的重量达到70%或以上的服装(除非毛成份的重量也超过17%)和丝成份的重量达到85%或以上的非服装产品,不受本协议的约束。丝混纺和非棉质植物纤维毛衫如上所定,将划分为“丝混纺”毛衫和“非棉质植物纤维”毛衫。为本条款的需要,如果丝成份的重量超过棉之外植物纤维的重量(如含有的话),则此类毛衫为“丝混纺”毛衫。如不能按前述划分为“丝混纺”毛衫,则为“非棉质植物纤维”毛衫。按(B)(4)(b)款的规定,丝成份重量达到70%或以上和毛成份重量达到17%以上的服装,将划分为毛纺织品。
(D)本条款产品范围规定旨在与该协议条款相一致并符合一九八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延长议定书。如果本协议项下产品按棉、毛、人造纤维、丝混纺或非棉质植物纤维的主要重量划分发生问题时,可考虑其纤维的主要价值。
协议结构和限额

5.本协议项下纺织品及其制品将受附件B所列分组限额和特定限额约束。本协议包括如下分组:
第一组:特定限额及611、604-A和369-S类
第二组:不受第一组特定限额限制的棉、毛、人造纤维服装
第三组:不受第一组特定限额限制的棉、毛、人造纤维非服装
第四组:不受第一组特定限额限制的新MFA纤维服装
6.从本协议第一协议年度起及随后各协议年度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应将其对美利坚合众国出口的棉、毛、人造纤维、其它植物纤维及丝混纺纺织品及其制品限制在附件B所列分组限额及特定限额内,这些限额可按第7、8条规定进行调整。附件B所列限额包括年增率。出口按第11条规定计入出口年度限额。附件B所列限额不包括第7、8条允许的任何调整。
灵 活 调 整 调 用

7.(A)在任何协议年度内,附件B所列第Ⅱ、Ⅲ、Ⅳ组限额可以超过,但不能超过各分组等量平方码总数的5%,其增加数须从同一协议年度内第Ⅱ组或第Ⅲ组限额中或第Ⅰ组特定限额中相应扣除。
(1)依据第7(A)款扣除后的任何分组限额不能低
于同一协议年度有关分组已出口计额数。
(B)任何协议年度内,第一组内任何特定限额可以超过,但不能超过5%(依据第9条设立的限制限额为7%),其增加数将从其它一个或几个特定限额中,或从第Ⅱ或Ⅲ组限额中按等量平方码相应扣除,但从第Ⅱ组或Ⅲ组限额转出数只能是5%之中的五分之一。
(1)第7条(B)规定的调整不适用于315类或845类,
但845类可调用到846类。
(2)此外,341和641类之间,342和642类之间可特殊
调用10%,在640类色织分限问题解决后,340和640类
之间也可特殊调用10%。
(C)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通知美国按本条规定所做调整时,应说明要增加和要相应扣除的分组限额和特定限额及具体等量平方码数量。
留用和借用

8.(A)在任何协议年度内,分组限额或任何特定限额可以超过附件B所列限额水平,办法是将上一协议年度相应分组限额或特定限额数未使用部分(留用)或将下一协议年度相应分组限额或特定限额(借用)分配给该协议年度的分组限额或特定限额,但须以下述条件为准:
(1)分组限额
(a)第Ⅱ组或第Ⅲ组留用最多可按接受使用协议
年度限额数的3%使用,第Ⅳ组可按接受使用协议
年度限额数的5%使用;
(b)第Ⅱ组和第Ⅲ组借用最多可按接受使用协议
年度分组限额数的2%使用,第Ⅳ组借用可使用
3%,借用数将从下一协议年度相应分组限额中扣
除。最后一个协议年度无借用。第Ⅱ组和第Ⅲ组在
第一个协议年度无借用。
(c)在任何协议年度内,第Ⅱ组和第Ⅲ组可使用
的留用和借用总数不能超过接受使用协议年度可用
限额的3%,第Ⅳ组可使用留用和借用总数不得超
过接受使用协议年度可用限额的5%。为了使用1989
年分组限额留用数,第Ⅱ组和第Ⅲ组1988年限额水
平分别为116,000,000等量平方码和315,000,000等
量平方码。
(2)特定限额
(a)留用最多可按接受使用协议年度限额数2%
使用(条件如第8条(B)款规定),转出的特定
限额和包括转出特定限额的分组必须有足够的剩余
数可供使用。第一协议年度无留用。
(b)借用最多可按接受使用协议年度特定限额数
的3%使用,借用数量将从下一协议年度相应特定
限额中扣除。但1988年将有额外的2%借用可供使
用。最后一个协议年度无借用。
(c)在任何协议年度内,特定限额的留用和借用
总数不得超过接受使用协议年度限额数量的3%,
但1988年特定限额的留用和借用总数不得超过接受
使用协议年度限额数的5%。
(d)在任何协议年度内,经协商同意后,出口最
多可超过附件B所列任何限额的10%,办法是将上
一协议年度相应限额未使用数量或下一年度相应限
额部分数量分配给该协议年度使用,但须以下述条
件为准:
(1)留用最多可按接受使用协议年度提供限额数
的10%使用;
(2)借用最多可按接受使用协议年度可用限额的
5%使用,借用数量将从下一协议年度相应
限额中扣除;
(3)在任何协议年度内,留用和借用总数不能超
过接受使用协议年度限额数量的10%;
(4)在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就有关剩余数量达成一致前不能对任何限额
使用留用。
(B)为本协议的需要,在一个协议年度内,当中国对美利坚合众国出口的纺织品或制品的出口数量低于附件B所列分组限额或特定限额时(或在任何限额已按第7条规定扣除的情况下,出口数低于扣除后限额时),则出现剩余。在出现剩余的下一个协议年度中,中国对美利坚合众国的这类出口可允许超出可使用的限额,但须以第8条(A)款条件为准,并按下述方式留用剩余数。
(1)留用不能超出可用限额的剩余数。
(2)剩余数只能使用于出现剩余的分组限额或特定限
额中。
(C)本条项下调整为第7条项下规定调整的补充。
协 商 条 款

9.(A)如果美国政府相信,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的列于本协议附件A但不受特定限额限制的纺织品及其制品,由于市场破坏正在威胁以致阻碍了两国贸易的有秩序发展时,美国政府为了减缓或避免这种市场破坏,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要求协商。在提出要求时,美国政府将向中国政府提供其要求协商的理由和正当的详细的事实说明,并提供最近的资料。美国政府认为这些说明和材料将表明:
(1)市场破坏的实情或威胁;
(2)中国产品对此破坏所起的作用。
(B)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在收到协商要求三十天内与美国政府进行协商。除非双方同意延期,双方同意在收到上述要求的九十天内尽一切努力对有关问题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
(C)(1)从收到协商要求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在提出协商要求协议年度的剩余时间内,将正在协商的一个或几个类别的纺织品或纺织制品向美国的出运控制在按美国进口统计公布的在提出协商要求月份前最近十四个月中头十二个月进口总数的115.5%(毛产品类别为106%)等比例计算出的该协议年度剩余月份数的水平内。
(2)当提出协商要求时,如该协议年度只剩余三
个月或更少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自收到协
商要求后,在该协议年度剩余月份和随后的一个协
议年度内,将正在协商的一个或几个类别的纺织品
或纺织制品的出运,控制在美国进口统计公布的在
提出协商要求月份前十四个月中头十二个月进口总
数的115.5%(毛产品类别为106%)等比例计算出
的该协议年度剩余月份数加上下一协议年度数的总
水平内。
(D)如果不能在90天协商期内达成彼此满意的解决办法,双方将继续协商,美国政府可以在协议有效期内继续对协商类别纺织品或纺织制品实施限制。
(E)(1)按前一条款确定任何限额的第一限制期将从提出协商之日起生效到确定限额协议年度的最后一天为止。如果提出协商要求的协议年度只剩余三个月或更少时,则限制期到下一协议年度最后一天为止。
(2)根据此条款确定的任何限额,在剩余的每个
协议年度内,棉和人造纤维产品类别每年递增2.5%,
棉之外植物纤维和丝混纺产品类别每年递增6%,
毛产品类别每年递增1%。随后的限额可按本协议
第7和8条对特定限额的规定使用调用,留用和借
用,但只限于限额所在分组内。第一个剩余协议年
度没有留用。
出 运 安 排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考虑到正常季节性因素同时,应尽最大努力在每一协议年度内均衡地安排每一类别对美国的出口。
在执行限制条款方面的合作

11.(A)双方政府应尽最大努力确保本协议确定的限额不被超出。统计将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出口日期。任何一方政府除按本协议条款外,均不得对本协议项下的纺织品贸易采取限制行动。
(B)在任何协议年度或限期内,美国可不予放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超出规定限额的出口产品。任何没放行的货物亦可允许进入美国并计入下一限期或协议年度的限额,美国按月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供按类别和数量的计额清单。
(C)任何协议年度或限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超出规定限额的出口如被允许在该年度或限期内进入美国,则计入下一协议年度或限期的相应限额。
(D)按上述(B)和(C)款采取的任何行动,将不损害双方关于协商的权利。
交 换 资 料

12.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尽速提供每月从中国进口纺织品及其制品的数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应向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尽速提供限制纺织品每个季度对美国出口的数据。一方政府应另一方政府的要求,同意向对方尽速提供任何其它相关的、可得到的统计材料。
13.双方将在每年举行技术性协商,以便讨论本协议执行中的包括核对两国政府对上一协议年度贸易统计在内的各项管理事宜。
海 关 合 作

14.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进行合作,以防止对本协议的舞弊。
签 戳 制

15.(A)1980年7月25日生效并经过修改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对美国出口棉、毛、人造纤维、其它植物纤维及丝混纺纺织品及其制品的签戳制继续有效。在一特定协议年度签发的签戳,只对该协议年度出口的纺织品及其制品有效。
(B)双方承认,按本协议购买的受协议限制的待运纺织
品及其制品,意味着交货将伴随有效的签戳。
商业样品和私人物品

16.金额在250美元或以下的有适当标志的商业样品及进口者个人使用的不作出售的物品,不需要伴随出口签戳,也不受本协议所列限额的约束。
协调商品分类制

17.双方认识到美国采用协调商品分类法将导致美国对本协议项下纺织品分类的一些变动。列入附件B中的受美国采用协调制和新的分类制影响的限额水平,是基于美国政府初步分析的临时水平,以便于在中国政府和美国政府于1988年6月30日通过协商达成协议之前的贸易的进行。协商只是为了便利贸易进行,办法是做适当调整,以确保分类转换不影响贸易和不减少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总的贸易。在没有解决办法的情况下,双方保留各自在该协议下的权利。
公 平 条 款

18.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认为,由于本协议规定的限制使中国与第三国或第三方相比处于不公平的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可要求与美国政府协商,以采取适当补救措施,例如对本协议作出合理修改。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将同意进行这种协商。
履行方面问题协商

19.美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应对方要求就本协议执行中出现的任何问题进行协商。
20.为解决执行本协议中出现的包括程序和作法上的分歧在内的一些小的问题,双方可以做出相互满意的管理上的安排或调整。
保 留 权

21.美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于不受本协议限制的纺织品及其制品保留各自的权利。
22.美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进行协商,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生产的某些纺织品是否属于该协议项下的传统的民间手工制品。
终止协议权

23.任何一方政府可在任何一个协议年度结束前至少90天以书面通知另一方在该协议年度结束时终止本协议。任何一方政府可在任何时候对本协议条款提出修改建议。
如果上述各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理解相一致,本照会和你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确认照会即构成我们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美利坚合众国贸易代表
克莱顿•尤特
(签字)
一九八八年二月二日

(二)中方去文
美利坚合众国贸易代表克莱顿•尤特大使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阁下一九八八年二月二日的照会。该照会内容如下:
(内容同美方来文,略。)
我荣幸地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各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理解相一致,并同意阁下的照会和本照会即构成我们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部长
郑拓彬
(签字)
一九八八年二月二日

律师简介
周学元
国际贸易 周学元

周学元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获法学学士学位。周学元律师于1991年取得律师资格,先后在大连联合律师事务所、大连天合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现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周学元律师在国际贸易、知识产权、金融、公司改制、资产重组、破产、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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