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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陈述
福建省光通糖业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钦州分公司

福建省光通糖业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钦州分公司

 1、原告诉称:投保人广西钦州农垦农资公司(下称农垦公司)于1999年7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以原告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保险单号码为钦货承99/019,保险单对货物名称、数量、运输方式等作了规定。之后,农垦公司将被保险货物交由福建省宁德市飞鸾海运公司所属的“鸾江”轮承运。7月13日,当该轮航至广东海安海域时,船体遇强力震动,造成货仓进水,并湿损货物。根据保险条款,该损失属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原告即提交出险通知书及有关单证向被告索赔,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保险货物损失401,3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辨称:第一、原告未按时交纳保费,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因此有权终止保险责任或拒绝赔偿损失;第二、原告向被告索赔时仅提供了货物损失数量方面的证明,未提供有关货损的性质、原因方面的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第三、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放弃对承运人的索...


裁判结果

  一审判案理由
  北海海事法院认为:
  本案原告将其水路运输货物向被告投保,被告承保并签发保单,表明双方保险合同业已成立。该保险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因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原告向被告交付保费,系原告履行合同自身的义务即对合同的履行,而非合同成立或生效的要件。被告收取保费并向原告开据保费发票之行为,表明被告对原告未在保单签发之时交付保费行为的认可,故被告辩称原告未按时交纳保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有权终止保险责任或拒绝承担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保险货物出险,这是原、被告双方不争的客观事实。根据船长海事报告和造兴船厂的证明证实,该轮发生海事是为船舶触礁或触碰海底障碍物所致。根据原告投保险别及保单背面条款,触礁或碰撞造成货损正是被告承保即该条款规定的综合险及基本险保险责任赔...

案例评析

本案虽涉讼标的不大,但它涉及保费的交付时间与迟延交付的法律后果、时过境迁后保险事故的认定以及保险人因被保险人的原因丧失代位求偿权时保险标的损失的责任分担等诸多法律问题,尤其是对保险人丧失代位求偿权时保险标的损失的责任分担,本案尚属司法裁决的先例,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

  (一)、关于保费的交付时间与迟延交付的法律后果。按照《保险法》“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第12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是诺成合同;只要合同内容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即发生效力。对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首要义务即是按照约定向保险人交付保费。在本案中,保单及当事人间没有明确约定保费交付的具体时间和要求,按照《海商法》第234条之规定,“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应当在合同订立后立即支付保险费。”何为“立即...

律师简介
李银龙
金融保险 李银龙

李银龙律师毕业于黑龙江大学法律系,获法学学士学位。1990年取得律师资格,先后在北京中伦律师事务所、香港某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工作,现为辽宁银信律师事务所主任、合伙人;并担任大连市工商联合会专家法律顾问团委员,大连市律师协会金融证券期货法律专...

律所简介
银信律师事务所

银信律师事务所

辽宁银信律师事务所成立于1999年,是一家综合性律师所,尤其擅长于金融证券、国际贸易、海事海商、公司并购和清算、外商投资等领域的诉讼和非讼业务 银信律师事务所现有专兼职律师30余名,所有律师都毕业于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