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鹰星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星公司)。
被告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公司)。
被告韩进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进公司)。
1999年10月16日,鹰星公司承包自荷兰鹿特丹运往中国上海的29卷装饰纸。投保人为香港添百利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百利公司),收货人是江苏美亚装饰耐火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亚公司),保险条款为一切险加战争险(协会A条款01/01/82)。该批货物于1999年10月6日装船,中外运公司的代理人中外运德国公司签发了以中外运作为承运人的已装船清洁提单,承运船舶为“HANJIN SAVANNAH”论。该批货物于1999年11月6日到达上海港,1999年11月16日收货人亚美公司从码头提货,开箱后发现货物有水湿现象。1999年11月17日中国外轮理货公司出具了发现货物水湿的报告,1999年11月2...
法院认为,此案是一起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 1、鹰星公司与添百利公司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公司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2、鹰星公司依照保险条款向收货人美亚公司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其的权益转让书,取得了涉案货物的代位求偿权;3、被告中外运公司在此案中应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4、货损的价值应以鹰星公司在上海的检验代理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山海分公司申请的上海东方公估行出具的检验报告为标准;5、被告韩进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鹰星公司仅凭承运船舶名称猜测但没有证据证明韩进公司是实际承运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外运公司赔偿原告货物损失金额23521.96美元;驳回对被告韩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外运公司不服此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高院经...
本案涉及保险人如何取得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权益和诉讼时效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252条就海上保险代位求偿问题作了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海事法规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可见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其适用具有强制性。代位求偿权既然是法定权利,其适用必然应符合法定的条件,才能为法律所认可。这些条件包括:(1)被保险人因海上保险事故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2)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实际支付保险赔偿;(3)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以保险赔偿范围为限;(4)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
本案中外运承运涉案货物,其应为承运人。该案中的提单为外运总公司的格式提单,标识为SINOTRANS,由中外运(德国)公司...
辽宁银信律师事务所成立于1999年,是一家综合性律师所,尤其擅长于金融证券、国际贸易、海事海商、公司并购和清算、外商投资等领域的诉讼和非讼业务 银信律师事务所现有专兼职律师30余名,所有律师都毕业于国...
【提示】 本案是一起涉外贸易纠纷案件,是因外方在履行合同供货义务时,托运货物数量与通关单证不符而引起的纠纷。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在托运货物时,集装箱中误多放了一包货物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原告诉请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