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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案情陈述
“光达”轮船东责任险纠纷案

“光达”轮船东责任险纠纷案

原告:深圳市光达航运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1996年6月,原告就“光达”轮向被告投保了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险,承保条件按照1993年1月1日修订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船东责任险条款。11月14日,“光达”轮在泰国宋卡装货,原告签发了提单。12月,“光达”轮抵达大连港卸货过程中,发现部分货物水渍。提单的持有人于1997年1月24日在上海海事法院对本案原告提起诉讼。该案经一审和二审,终审判决本案原告承担货款损失以及商检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共计11,325,762.84元。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9,949,294.17元的赔款。
  被告辩称:其对原告不负赔偿责任,主要理由如下:

  一、本案保单的险别是船东责任险,只有船东才具有投保该险种的保险利益。原告既不是船东,...


裁判结果

 本案经广州海事法院审理,查明上述事实。合议庭认为:原保险合同成立。原告作为“光达”轮的管理人,与联合公司共同经营“光达”轮,对保单所承保的责任具有保险利益。

  关于原告的行为是否属除外责任。上海海事法院判决书和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原告不能享受责任限制的原因是其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将“光达”轮投入营运,并没有认定是原告故意造成的。不符合船东责任险条款中除外责任的规定。

  关于索赔的先决条件问题。船东责任险条款规定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向作为保险人的被告索赔的“先决条件”是原告必须先行支付任何责任赔款、费用或开支。本案事实表明原告已被生效的判决确定必须就本案的货损向提单持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支付赔款,应视为该判决已经成就了索赔的“先决条件”。因此,被告以先决条件作为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 
 
  上海海事法院判...

案例评析

【评析】
  本案的关键是被告的几个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其中任何一个抗辩理由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就不成立。

  一、原告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利益 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涉案的保险合同承保的风险是“光达”轮应由原告承担的责任和遭致的费用。而原告作为“光达”轮的管理人,与船舶所有人共同经营“光达”轮,将因“光达”轮出险而对提单所有人承担责任。虽然该险种的名称是“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险”,但保险合同和船东责任险条款并限制船东以外的人投保该险种。原告显然对涉案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二、关于原告的行为是否属除外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经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责任人无权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在...

律师简介
李银龙
金融保险 李银龙

李银龙律师毕业于黑龙江大学法律系,获法学学士学位。1990年取得律师资格,先后在北京中伦律师事务所、香港某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工作,现为辽宁银信律师事务所主任、合伙人;并担任大连市工商联合会专家法律顾问团委员,大连市律师协会金融证券期货法律专...

律所简介
银信律师事务所

银信律师事务所

辽宁银信律师事务所成立于1999年,是一家综合性律师所,尤其擅长于金融证券、国际贸易、海事海商、公司并购和清算、外商投资等领域的诉讼和非讼业务 银信律师事务所现有专兼职律师30余名,所有律师都毕业于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