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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粤机械器材有限公司与汕头市龙星泰厂房开发

华粤机械器材有限公司与汕头市龙星泰厂房开发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 :华粤机械器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汕头市龙星泰厂房开发有限公司。
  华粤机械器材有限公司(下称华粤公司)与汕头市龙星泰厂房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龙星泰公司)签订编号为WYVF-9617号电梯合同,该合同约定:龙星泰公司向华粤公司购买3台日本三菱电梯,电梯型号为GPS,操作系统为3C—AI—21,额定速度为1.75m/3;价格条款为CIF汕头,总货款为420450美元,安装费为42045美元;龙星泰公司须于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总货款的10%作为定金,3个月内再支付lO%的货款,华粤公司在收到定金及龙星泰公司签署确认的电梯配置图后,于1995年12月20日前将货物交到汕头港,货到码头时,华粤公司向龙星泰公司提交全套发票和装箱清单,龙星泰公司收到上述文件后7日内付清80%的货款,华粤公司在收到龙星泰公司...


裁判结果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由于龙星泰公司与华粤公司在所签合同中,对解决合同纠纷适用的法律所作出的约定无效,故应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本案处理所适用法律,由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华粤公司在龙星泰公司所在地汕头履行交货义务,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处理。

  双方签订的电梯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依据电梯合同书第十条第一、二项的规定,龙星泰公司必须于签订合同后10天内即1995年6月22日前 及签订合同后3个月内即1995年9月12日前 ,分别支付42042美元给华粤公司。而龙星泰公司的实际付款时间分别为1995年8月7日和1995年9月27日,但由于两笔款华粤公司均委托深圳华粤办事处代为收取,而华粤公司是在1995年8月7日和1995年9月27日才开出委托收款证明,龙星泰公司在华粤公司开出委托收款证明的同一日就将折合42045美元的350377...

案例评析

律师简介
张洁
合同法务 张洁

张洁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系,获法学学士学位。毕业后, 曾就职于某中级人民法院,任法官。1995年取得律师资格。现为辽宁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张洁律师在合同法、公司法、外商投资、金融业务等方面都有丰富的办案经验,尤其擅长公司改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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