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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粤机械器材有限公司与汕头市龙星泰厂房开发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 :华粤机械器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汕头市龙星泰厂房开发有限公司。
  华粤机械器材有限公司(下称华粤公司)与汕头市龙星泰厂房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龙星泰公司)签订编号为WYVF-9617号电梯合同,该合同约定:龙星泰公司向华粤公司购买3台日本三菱电梯,电梯型号为GPS,操作系统为3C—AI—21,额定速度为1.75m/3;价格条款为CIF汕头,总货款为420450美元,安装费为42045美元;龙星泰公司须于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总货款的10%作为定金,3个月内再支付lO%的货款,华粤公司在收到定金及龙星泰公司签署确认的电梯配置图后,于1995年12月20日前将货物交到汕头港,货到码头时,华粤公司向龙星泰公司提交全套发票和装箱清单,龙星泰公司收到上述文件后7日内付清80%的货款,华粤公司在收到龙星泰公司的付款凭证后再提交全套清关文件给龙星泰公司;由龙星泰公司自行办理进口手续并支付报关费、商检费、动植检及港口费等费用;如华粤公司不能按时交货或龙星泰公司不能按时付款,违约方应按每7天计付合同总价款0.5%的罚款给对方,不足7天按7天计,罚款以5%为限;迟交不得超过70天,否则对方可提出取消合同并有权索赔损失。就上述合同的标的物,华粤公司作为买方与深圳华粤公司签订购货合同,深圳华粤公司作为买方与上海三菱公司签订了95GFl0—375号合同,上海三菱公司作为买方与日本三菱公司签订了SM95—1870号合同。

  1995年8月7日、9月27日,华粤公司分别出具委托收款证明,委托深圳华粤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汕头办事处下称深圳华粤办事处 向龙星泰公司代收款,龙星泰公司于即日付款,并在支票存根中注明为电梯定金。华粤公司向龙星泰公司出具了日期分别为1995年6月19日、9月12日的收据,写明收到电梯定金350377.8元、351175.67元。

  12月22日,华粤公司通知龙星泰公司货物已于12月20日抵汕头,并向龙星泰公司交付了发票、电梯设备装箱清单和正本提单等三套单证的复印件以及到货通知、收款通知、单据签收条,并要求龙星泰公司支付货款。龙星泰公司到汕头港有关部门了解到华粤公司所通知的货物并未抵达汕头,遂拒绝付款,并要求华粤公司提供货到汕头的凭证。12月28日,华粤公司以邮寄方式将12月22日交付的单据的复印件送给龙星泰公司。

  12月29日,货物抵达汕头。同日,华粤公司自行委托汕头市经济特区南峰集团 公共关系公司下称南峰公司、汕头经济特区华汕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华汕公司 以免税批文办理了报关手续并支付了相关费用。华粤公司支付的有关报关费用包括:商检费3568元,补交商检费2120元,港口费4833元,集装箱超期占用费259元,码头装卸包干费 4798.20元,港建费1100元,代收上交款3862.80元,航建费220元,集装箱报检费464元,检疫消毒费440元,上述费用共21656元。

  华粤公司通知龙星泰公司1月31日前到华粤公司接收货物,并付清货款及代为通关的一切费用,但龙星泰公司拒领货物并未支付货款。 2月6日,深圳华粤办事处受华粤公司委托将货物存放在汕樟路北墩化五交仓库。1997年8月29日,深圳华粤办事处又将该批货物转到上海三菱汕头仓库至今。因龙星泰公司拒领货物,华粤公司委托深圳华粤公司或其办事处办理了提货和寄仓、投保手续,并支付有关搬运、仓储费用及保险费等共88607.88元。

  另查,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日本三菱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经日本公证机构公证的两份函件,内容为:在原产地证明中表述的电梯类型为GPS—IJ,这种电梯类型是三菱电梯GPS系列中的一种;其错误地将电梯操作系统表述为3C—0S—21V,应为3C—AI一21。

  二审审理过程中,华粤公司提交日本三菱公司向本院出具的经日本公证机构公证的函件,该函件称原产地证明中的电梯操作系统表述为3C—0S—21V属打印错误。上海三菱公司提交了一份证明称:为履行与深圳华粤公司的375号合同的供货义务,其向日本三菱公司发出订货单,货物的操作系统应为3C—AI—21,但由于工作疏忽,订货单上的操作系统误打为3C—0S—21V。当该公司发现打印错误时银行已开立信用证,为避免造成时间拖延及费用增加,日本三菱公司将错就错,在该批操作系统为3C—AI—21的电梯的相关进出口单证上将操作系统打印为3C—0S—21V。

  1999年12月9日,汕头市公证处应深圳华粤公司的申请对存放在上海三菱公司汕头仓库内的货物进行证据保全,并出具了两份公证书,其中一份公证书中现场拍摄开箱后电梯的照片显示,电梯的操作系统为AI—21。


裁判结果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由于龙星泰公司与华粤公司在所签合同中,对解决合同纠纷适用的法律所作出的约定无效,故应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本案处理所适用法律,由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华粤公司在龙星泰公司所在地汕头履行交货义务,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处理。

  双方签订的电梯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依据电梯合同书第十条第一、二项的规定,龙星泰公司必须于签订合同后10天内即1995年6月22日前 及签订合同后3个月内即1995年9月12日前 ,分别支付42042美元给华粤公司。而龙星泰公司的实际付款时间分别为1995年8月7日和1995年9月27日,但由于两笔款华粤公司均委托深圳华粤办事处代为收取,而华粤公司是在1995年8月7日和1995年9月27日才开出委托收款证明,龙星泰公司在华粤公司开出委托收款证明的同一日就将折合42045美元的350377.8元及351175.67元付给华粤公司,同时华粤公司出具的两张收据的日期分别是1995年6月19日及1995年9月12日,承认龙星泰公司按时付款。由于龙星泰公司的逾期付款是由于华粤公司的原因所造成的,而且华粤公司出具的收据也承认龙星泰公司并未逾期付款。因此龙星泰公司并未违约。依照电梯合同书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华粤公司必须在货到码头时,将全套发票及装箱清单提交给龙星泰公司。但实际上,华粤公司在1995年12月22日通知龙星泰公司已于同月20日抵达汕头时,只提交了发票、电梯设备装箱清单和正本提单这三份单据的复印件及到货通知、收款通知、单据签收条等,但未能依合同的约定提供全套的发票及装箱清单。因此华粤公司未能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交付有关单证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由于本案争议的电梯合同是双务合同,龙星泰公司应履行的义务是按时付款,华粤公司应履行的义务是按时交货,龙星泰公司支付货款的履行与华粤公司交货的对待履行之间具有互为牵连的关系。电梯合同书第十条是双方分阶段履行各自义务的具体约定,并非双方之间存在多项债务。故电梯合同书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中,华粤公司提交全套发票及装箱清单属于华粤公司的交货义务。因此在华粤公司未履行其提交全套发票及装箱清单的对待履行之前,龙星泰公司有权拒绝履行自己支付80%货款的义务。本案中,在华粤公司并未能依照合同的约定将全套发票、电梯设备装箱清单和正本提单这三份单据的复印件及到货通知、收款通知、单据签收条提交给龙星泰公司后,龙星泰公司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80%货款,是行使其合法权利,并未构成违约。

  华粤公司主张货物实际到港时间是1995年12月29日,并提供了所称货物的小提单、仓储协议书、进仓单以及码头费用、报关费用等单据作为依据。但华粤公司提供的小提单的提货单位分别是南峰公司、华汕公司,虽然华粤公司辩称是委托上述两个公司代为办理进关手续及提供进口批文,但没有提供有关的委托合同。而仓储协议书、进仓单以及有关费用的单据,委托单位、供货单位及缴款单位均为华粤公司办事处。另外,华粤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上海三菱公司的提货处理通知、声明,上海三菱公司均是出具给华粤汕头公司。因此,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该批货物的所有人并非华粤公司,龙星泰公司与华粤公司所签订合同的货物并未到港。

  依据电梯合同书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龙星泰公司必须于签订合同后三个月内即1995年9月12日前 ,支付42045美元的第一期款给华粤公司。但在实际支付时,龙星泰公司在付款的支票存根的用途一栏中注明是定金,而华粤公司在其开出的收款收据中也注明该款是定金。因此,应视为在实际履行中,双方对合同作了变更,将第一期款变更为定金。

华粤公司的反诉缺乏依据,应予驳回。华粤公司反诉的主要理由有两个,一是龙星泰公司逾期交付定金构成违约,二是龙星泰拒付款、拒领货物构成违约。根据上面的分析,龙星泰公司虽然没有按合同交付定金及拒绝支付80%的货款,但均未构成违约。至于所谓的拒领货物,由于华粤公司根本没有货到汕头,也就不存在龙星泰公司拒领货物的情况。因此,华粤公司的反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根据以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华粤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按时交货,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责任。龙星泰公司请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及判令华粤公司双倍返还定金、支付违约金有理,应予支持。但其请求的违约金数额缺乏依据,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解答》第二条第六项第一点的规定判决:一、解除龙星泰公司与华粤公司签订的电梯合同书;二、华粤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双倍返还龙星泰公司定金1403106.94元;三、华粤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龙星泰公司支付违约金21022.5美元;四 驳回华粤公司的反诉请求。

  华粤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上诉的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三台涉案电梯非华粤公司所有、合同标的物并未到港,严重违背事实。1.华粤公司在与龙星泰公司签订9617号合同后,同日与深圳华粤就同样的电梯订立了购货合同,而深圳华粤公司又作为需方同上海三菱公司签订了375号合同。此合同标的物与9617号合同标的物一致,最终用户均为龙星泰公司。上海三菱公司为履行375号合同与日本三菱公司签订了1879号合同,至此形成了一个涉及龙星泰公司、华粤公司、深圳华粤公司、上海三菱公司、日本三菱公司的四层连环购销关系。因疏忽,上海三菱公司出具的声明及提货处理通知中出现了笔误,将深圳华粤公司误写为华粤汕头公司,汕头华粤公司1995年不存在,1996年5月才注册成立。因此一审认定货物所有人并非华粤公司是错误的。2.货物与合同、单证相符。上述四份合同所载项目名称均为龙星泰,四份合同约定的标的、电梯主要技术指标完全一致。与本案合同相对应的原产地证明、质量证明、装箱单、提单、小提单、商检单所裁项目名称、产品数量、技术指标与上述四份合同也完全一致。原产地证明、质量证明、装箱单、提单对电梯型号表述为GPS—LJ,操作系统为3C—0S—21V。日本三菱公司出具的证明称,GPS—LJ是GPS型号的一种,IJ分别代表额定速度1.75m/6和日本原产。日本三菱公司后又出具的证明称,1995年原产地证明中的操作系统表述为3C—0S—21V是笔误,实际上应为3C—AI—21。3.本案合同项下的货物及时到港,华粤公司具有供货履约能力。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的正本提单证明,该批货物在1995年12月11日装船启运。澄海莱芜星海港务有限公司的两张集装箱小提单及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的检验情况通知单证明,货物在1995年12月29日到达汕头海通货柜码头,另有汕头经济特区海通货柜码头有限公司出证证实。货物运达汕头后,在龙星泰公司无理拒绝付款提货,多次催促未果的情况下,为避免损失扩大,故委托南峰公司及华汕公司报关,并委托深圳华粤办事处代办保管手续,华粤公司垫付了相关费用。三台电梯至今仍在深圳华粤公司租用的仓库内存放,一审法院拒绝华粤公司进行现场勘验的合理请求,仅以有关仓储、保管协议认定货物所有人并非华粤公司是对事实的严重歪曲。二、货物到港后,华粤公司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合同约定货到码头时卖方提交全套发票及装箱清单。1995年12月20日华粤公司向龙星泰公司出示了正本提单,1995年12月22日交付了全套发票及装箱清单、到货通知、收款通知等四份单证的原件、正本提单复印件,同日龙星泰公司职员陈建辉来华粤公司取走上述单证及签收单,称回公司盖章后再将签收单送回,但一直未予送回。1995年12月28日,华粤公司再次将上述单证及签收单传真并快递邮寄给龙星泰公司,仍未得到回复。龙星泰公司1996年1月18日来函中也确认收到上述单证的事实,双方对此无争议。一审法院在无任何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认定华粤公司未能依约提交全套发票及装箱清单是完全错误的。三、龙星泰公司一再违约。1.龙星泰公司逾期支付合同定金。合同规定龙星泰公司在签约后十日前支付总价款的10%作为定金,但其实际支付逾期四十五天,龙星泰公司也认可是因其自身原因不能按期支付定金,且有进帐单佐证。双方合同首部已明确收款单位为深圳华粤办事处,龙星泰公司可直接划款。为尽快取得定金华粤公司才同意出具委托书,但不能以委托书免除龙星泰公司的违约责任。收据是华粤公司催收定金时出具的,不能视为对龙星泰公司逾期履行的认可。2.龙星泰公司逾期支付第二笔10%预付款。在华粤公司出具的收到第二笔款的收据上注明为定金,这是笔误。第二笔款是定金还是货款应以合同约定为准。龙星泰公司又逾期十五天支付。3.龙星泰公司在货物到港后,无理拒绝付款提货,给华粤公司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因龙星泰公司拒绝提货,为此华粤公司垫付了本应由龙星泰公司支付的报关、商检、装运、仓储、保险等各种费用十余万元。 4.货物迟延九天到港系因龙星泰公司过错所致,不属华粤公司违约。龙星泰公司因迟延履行第一笔定金导致华粤公司组织货源严重受阻,龙星泰公司再次逾期支付第二笔预付款项,造成货物迟延到港。退一步讲,即使认定华粤公司交货逾期九天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也不能解除合同,龙星泰公司至多要求抵扣1%的货款。四、判令华粤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并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双倍返还定金适用于收取定金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情况,不履行是指主观无履约诚意,客观无履约行为。一审没有确认华粤公司不履行合同,货物未到港也不等同于不履行合同,因此原判决主文第二项缺乏存在的逻辑前提。 2.双倍返还定金的处理在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并无规定,即便参照其他法律也不应与判罚违约金同时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明确规定违约金属赔偿金性质,作为救济措施的损害赔偿必须以损害的实际发生为前提。龙星泰公司一审中未就其受到损失提举任何有效证据,一审判决未对主文第三项的数额来历、计算方法做出任何必要的说明。请求撤销原判,判令龙星泰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尚欠货款336360美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3124.75美元,并赔偿华粤公司经济损失929030.77元。

  龙星泰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华粤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一、本案争议合同项下的货物并未到港。1.上海三菱公司向日本订购的电梯与龙星泰公司向华粤公司订购的电梯是不同的,龙星泰公司所需的电梯的型号是GPS、操作系统是3C—AI—21,而上海三菱公司的订购单、提单、通知单、装箱清单及质量证明中的电梯的型号为GPS—LJ、操作系统3C—0S—21,记载电梯的二项技术指标与合同约定不符,GPS—LJ是低速电梯,速度低于每秒1.75米,而GPS的速度每秒为1.75米。虽日本三菱公司向二审法院出具的证明认为是笔误,但因日本三菱公司与上海三菱公司、华粤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明不能采信。另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从境外取得的书面材料应取得使领馆或当地爱国组织的认证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华粤公司提交的境外取得的材料未经认证,故不能作为证据材料使用。2.华粤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上的照片显示操作系统是3C—AI—21,但这批货是否是1995年华粤公司称到港货物不能确定。提单上记载的电梯系统为3C—0S—21,与提单不符,因此照片上显示的货物不是本案争议的货物。 3.即使12月29日到港的货物是本案合同下的货物,该批货物因被南峰公司和华汕公司用免税批文报关,按有关规定以免税批文报关的货物已成为这两家公司的自用物资,不能再进行买卖,如进行买卖就是走私行为。二、华粤公司提交的全套发票及装箱清单为复印件,华粤公司从未出示过正本提单。华粤公司根本就无货可供。三、龙星泰公司交付定金的时间并没有违约。1.双方约定由华粤公司指定国内的单位收款,由华粤公司出具委托收款证明后,龙星泰公司将款付给指定的单位。华粤公司在1995年8月7日和1995年9月27日开出委托收款证明后,龙星泰公司于当天就将款付给华粤公司。华粤公司所出具的收据的日期为1995年6月19日和1995年9月12日,华粤公司将收款的日期提前的目的是为了确认龙星泰公司按期付款。华粤公司对龙星泰公司支付定金的时间从来没有异议,充分证明其是认可并同意华粤公司依约付款的事实。2.华粤公司付的第二笔款是定金,因收据上写的用途是定金,应视为对合同的变更,华粤公司在原审也承认是定金。华粤公司开出收据的时间是符合合同约定,是确认龙星泰公司的付款,故龙星泰公司的付款时间是经过华粤公司的认可和同意的。

  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涉港货物购销纠纷。华粤公司是在香港注册的公司,龙星泰公司为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龙星泰公司就其所需的物资可以直接在国际市场上购买,因此,龙星泰公司具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的主体资格,其与华粤公司之间订立的电梯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应确认为有效合同。

  合同约定龙星泰公司在3个月内再支付10%的货款,并没有明确该预付款的性质。在该笔款项实际履行过程中,龙星泰公司在转帐支票存根上、华粤公司在收款收据上均注明为定金,根据双方上述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将该款项的性质明确为定金。华粤公司上诉认为其出具的收据中注明定金是笔误,第二笔款的性质应以合同约定为准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龙星泰公司迟于约定的时间支付两笔定金,华粤公司在收款收据中写明收款时间为合同约定的时间,对此应视为华粤公司对龙星泰公司迟延交付两笔定金的行为是认可的,因此龙星泰公司在此问题上并不构成违约。原审法院认定龙星泰公司未逾期付款是正确的。华粤公司认为合同首部已明确收款单位,龙星泰公司可直接划款以及为尽快取得定金,华粤公司才出具了委托证明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采信。

合同约定电梯型号为GPS、操作系统为3C—AI—21,而在提单、小提单、原产地证明、装箱清单和质量证明等单据上所写明的货物型号、操作系统分别为GPS—LJ、3C—0S—21V,前后二者的电梯型号和操作系统均不一致。根据货物的生产厂家日本三菱公司出具的证明,GPS—IJ为GPS系列的一种,因而到港的货物型号并没有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华粤公司的上两手卖方上海三菱公司出具的证明、日本三菱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汕头市公证处对货物开箱进行现场拍摄的照片均显示,该批货物的操作系统为3C—AI—21,与合同约定的操作系统是一致的。因此,该批货物是符合合同的约定的。日本三菱公司是该批货物的生产厂家,上海三菱公司是华粤公司的前二手卖方,该两公司与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并不存在利益关系,且其出具的证据有现场实物公证印证,依法可予采信。因此,龙星泰公司认为日本三菱公司与上海三菱公司、华粤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且华粤公司提交的境外取得的材料未经使领馆或当地爱国组织的认证,故不能作为证据材料使用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粤公司将该批货物用以履行本案合同,对货物负有权利瑕疵的保证责任,应向龙星泰公司保证无第三人主张该批货物之权利。实际上也无任何人主张此种权利。华粤公司委托华汕公司、南峰公司以免税批文办理货物的报关手续,并不影响龙星泰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受领货物。龙星泰公司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其收货有何种可归责于华粤公司的障碍。因此,原审法院关于货物的所有权人并非华粤公司,本案合同项下的货物并未实际到港的认定不正确,依法应予纠正。

  华粤公司迟延9天交付货物,违反双方之间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华粤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龙星泰公司交付有关单据原件,也构成违约,但均非根本性违约或重大违约,即在当时均不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不妨碍龙星泰公司提货,也不至于对其使用的货物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华粤公司办理报关提货手续后,多次要求龙星泰公司付款提货,龙星泰公司无充分理由拒领货物、拒不支付价款,也构成违约。原审认为华粤公司未按合同交付单据的原件构成了龙星泰公司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要件以及龙星泰公司不构成违约的认定不恰当,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华粤公司认为龙星泰公司在货物到港后无理拒绝付款提货已构成违约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鉴于双方发生争议至今有五年之久,且龙星泰公司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已另行购买了电梯并安装使用,本案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双方应终止合同的履行,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的情况,由过错方赔偿另一方的损失。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华粤公司迟延交付货物,违约在先,龙星泰公司拒不支付价款、拒领货物,也构成违约。华粤公司迟延9天交付货物,依照合同约定应向龙星泰公司支付总价款1%的违约金4204.5美元;龙星泰公司自1995年12月起一直拒付价款,依照合同的约定,其应向华粤公司支付总价款5%的违约金21022.5美元。

  本案合同关系设立于1995年,适用我国的《涉外经济合同法》。该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视为违反合同的损失赔偿。违约金具有补偿性的性质,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旨在弥补一方违约后另一方所遭受的损失,因而如果违约金已能补偿经济损失时,就无需再赔偿损失。本案中,华粤公司为办理报关手续所支付的费用以及发生争议后华粤公司支付的卸、拆柜费、保险费、仓储费、移仓装卸费等费用共人民币110263.88元,而龙星泰公司因根本违约应向华粤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为21022.5美元,违约金的数额已超过上述华粤公司所实际支付的费用,华粤公司因龙星泰公司违约所遭受的损失实际上已得到补偿。因而,对于华粤公司请求龙星泰公司赔偿其因履行合同所支付的费用的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买卖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违约的情形,华粤公司作为卖方迟延9天交付货物,构成轻微违约。而龙星泰公司拒绝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以及拒绝接收货物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本案所涉买卖合同不能履行是由于龙星泰公司一方过错所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关于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的规定,华粤公司对龙星泰公司所支付的两笔定金不予返还。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华粤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审法院1998 汕中法经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原审判决为:终止华粤公司与龙星泰公司之间的电梯合同的履行;华粤公司向龙星泰公司支付违约金4204.5美元;龙星泰公司向华粤公司支付违约金21022.5美元。
  三、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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