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进出口公司(下称进出口公司)
被告:永顺明有限公司(下称永顺明公司)
被告:西班牙班柯萨坦达银行香港分行(下称香港分行)
1997年3月19日,进出口公司与永顺明公司签订了一份外贸合同,约定永顺明公司向进出口公司销售512吨、价值460800美元的塑胶,以见单90天后付款远期不可撤销信用证方式结算等。同年4月9日,进出口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市分行申请开立了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该信用证载明受益人为永顺明公司,金额460800美元,见单90天后付款,可在任何银行议付等。4月20日,开证行收到香港分行转交的信用证项下全套单证,即向进出口公司发出承兑通知。因发现承运人新港船务有限公司于1997年4月15日签发的B/L NO.HK-SH9706号正本提单上未载明承运船舶航次,进出口公司遂...
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永顺明公司提供伪造单证,骗取信用证项下货款,属恶意欺诈,应赔偿原告进出口公司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进出口公司与永顺明公司签订赔偿协议所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双方自愿的意思表示,应予确认。永顺明公司未履行赔偿义务,致使原告进出口公司为继续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用,亦应由被告永顺明公司承担。香港分行抗辩其传递信息的行为符合国际惯例,原告进出口公司亦不能证明被告香港分行实施了欺诈行为,该抗辩有理,应予采纳。鉴于香港分行已向永顺明公司主张了追索权,且已得到胜诉判决,故信用证项下货款不应再予以支付。永顺明公司在信用证以外向进出口公司补货189.8吨,可向进出口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国工...
本案中,永顺明公司故意欺诈是显而易见的,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案件的关键问题在于已承兑的信用证能否被冻结甚至被撤销。本案的判决并非对此在正面作出了肯定的结论,该结果只是由本案特定事实所导致的例外,而这特殊性正是本案值得总结之处。
对已经承兑的远期不可撤销信用证项下货款能否冻结止付,向来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信用证是独立于贸易合同之外的交易,两者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信用证经承兑后,开证行对议付行即承担了到期付款的义务,如果冻结该信用证,则会造成开证行在国外被诉并赔偿损失,这不仅会使贸易风险转移到无辜的银行身上,而且会损害我国银行在国际上的信誉;相反的意见则认为,法律或国际惯例都不保护欺诈,任何人都不能利用信用证关系的特点来实施欺诈行为,损害他人合法益。所以在有充分证据证明卖方有欺诈行为,且银行尚未对外付款时,可以冻结已承兑信用证。应当说,上述两...
原告:上海振华港口机械有限公司(下称上海港机公司)。 被告:美国联合包裹运送服务公司(下称美国联合运送公司)。 1993年7月20日上午,上海港机公司电话通知上海外贸仓储浦东储运公司(下称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