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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进出口公司与永顺明有限公司、

〔案情〕
  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进出口公司(下称进出口公司)
  被告:永顺明有限公司(下称永顺明公司)
  被告:西班牙班柯萨坦达银行香港分行(下称香港分行)

  1997年3月19日,进出口公司与永顺明公司签订了一份外贸合同,约定永顺明公司向进出口公司销售512吨、价值460800美元的塑胶,以见单90天后付款远期不可撤销信用证方式结算等。同年4月9日,进出口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市分行申请开立了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该信用证载明受益人为永顺明公司,金额460800美元,见单90天后付款,可在任何银行议付等。4月20日,开证行收到香港分行转交的信用证项下全套单证,即向进出口公司发出承兑通知。因发现承运人新港船务有限公司于1997年4月15日签发的B/L NO.HK-SH9706号正本提单上未载明承运船舶航次,进出口公司遂向开证行表示不予承兑。4月25日,香港分行发明文电传给开证行:“根据受益人的要求,我们现在通知贵行信用证项下提单的承运船是JIANG CHANG V9725,请立即将此通知开证申请人,并确认贵行已收到上述通知。”4月29日,永顺明公司传真给进出口公司一份由新港船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函:“我司就我司出具的提单B/L HK-SH9706作如下保证,提单船名航次为JIANG CHANG V9725,并保证该提单项下的512吨LDPE  18A如期装运,对此保证我司愿承担一切经济责任。”进出口公司在收到电传和保函后,于4月30日向开证行表示接受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证。同日,开证行向香港分行对信用证项下的远期汇票确认承兑。5月1日,香港分行向永顺明公司议付了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进出口公司持正本提单提货,但JIANG CHANG V9725上没有该提单项下的货物,而JIANG CHANG 轮亦非新港船务有限公司经营的船舶。进出口公司因提货不着,遂与永顺明公司交涉,永顺明公司于5月和6月间在信用证以外向进出口公司发货189.8吨,价值170820美元。同年7月18日,进出口公司认为永顺明公司没有继续补货的诚意,以永顺明公司欺诈为由,向宁 波海事法院申请冻结信用证。宁波海事法院于同日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对信用证项下货款予以冻结。7月28日,进出口公司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9月12日,进出口公司与永顺明公司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永顺明公司在协议签署后三天内向进出口公司支付369980美元,其中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押金利息和案件处理费用80000美元和信用证补偿款289980美元,或通过议付行电传开证行同意将信用证的总金额减少369980美元,进出口公司保证在永顺明公司履行了支付义务后,不再向两被告提出索赔要求等。事后永顺明公司未履行赔偿协议。10月9日,香港恒达贸易公司向香港分行开具一张金额为3028716.60港元的支票,担保永顺明公司将信用证项下的议付款460800美元返还给香港分行。11月28日,香港分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永顺明公司和香港恒达贸易公司返还议付款460800美元。12月20日,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判决:永顺明公司向香港分行支付460800美元或在支付之日等额的港元;以及产生于该等款项上,年利率为11.25%,自1997年7月21日至本判决日的利息和固定开支1550港元。1998年7月8日,根据香港分行申请,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作出了对永顺明公司进行清算的判令。

  原告进出口公司诉称:永顺明公司提供伪造单证,骗取货款,而香港分行故意传递虚假的装船信息,骗取原告对信用证承兑,两被告共同实施欺诈,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决撤消信用证,由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437美元。

  被告香港分行辩称:原告未能证明香港分行实施了欺诈行为,而且原告与香港分行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故应驳回原告对香港分行的诉讼请求。基于开证行对信用证的承兑,香港分行已向受益人进行了议付。因此该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已属香港分行的财产,开证行对香港分行负有不可推卸的无条件的支付义务。同时,香港分行在香港的诉讼程序下,没有向被告永顺明公司收回款项的希望,也就没有“双重受偿”的可能。请求法院撤销对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止付。


裁判结果

 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永顺明公司提供伪造单证,骗取信用证项下货款,属恶意欺诈,应赔偿原告进出口公司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进出口公司与永顺明公司签订赔偿协议所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双方自愿的意思表示,应予确认。永顺明公司未履行赔偿义务,致使原告进出口公司为继续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用,亦应由被告永顺明公司承担。香港分行抗辩其传递信息的行为符合国际惯例,原告进出口公司亦不能证明被告香港分行实施了欺诈行为,该抗辩有理,应予采纳。鉴于香港分行已向永顺明公司主张了追索权,且已得到胜诉判决,故信用证项下货款不应再予以支付。永顺明公司在信用证以外向进出口公司补货189.8吨,可向进出口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分行开立的LC333970398号信用证,该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不予支付;
  二、被告永顺明公司赔偿原告进出口公司经济损失98825美元;
  三、驳回原告进出口公司要求被告香港分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香港分行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香港分行的上诉。

案例评析

  本案中,永顺明公司故意欺诈是显而易见的,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案件的关键问题在于已承兑的信用证能否被冻结甚至被撤销。本案的判决并非对此在正面作出了肯定的结论,该结果只是由本案特定事实所导致的例外,而这特殊性正是本案值得总结之处。

  对已经承兑的远期不可撤销信用证项下货款能否冻结止付,向来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信用证是独立于贸易合同之外的交易,两者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信用证经承兑后,开证行对议付行即承担了到期付款的义务,如果冻结该信用证,则会造成开证行在国外被诉并赔偿损失,这不仅会使贸易风险转移到无辜的银行身上,而且会损害我国银行在国际上的信誉;相反的意见则认为,法律或国际惯例都不保护欺诈,任何人都不能利用信用证关系的特点来实施欺诈行为,损害他人合法益。所以在有充分证据证明卖方有欺诈行为,且银行尚未对外付款时,可以冻结已承兑信用证。应当说,上述两种看法都有其合理成分,故实践中如何处理当事人要求冻结已承兑信用证的申请,就不能绝对化,而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处理,一般情况下,不应轻易冻结。而在本案中,开证行不仅对信用证予以承兑,而且议付行早在申请人申请冻结之前就已经向受益人议付了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这时可以说卖方的欺诈已经得逞,第二种关于可以冻结信用证的观点不再成立,如果再冻结信用证,直接受损的就可能是议付行了。而在信用证关系中,开证行对议付行承担着到期付款的绝对义务,议付行必然会将其损失转移给开证行。虽然议付行与受益人间在议付时可能另有合约,但受益人的信誉毕竟比不得开证行,议付行总会选择开证行来主张债权,而且要承担损失风险的也不应是议付行。所以,法院在本案中本不应冻结信用证。然而,本案原告以共同实施欺诈为由将议付行列作共同被申请人,进而在诉讼中列为共同被告,这也许是原告的一种诉讼技巧,但法院在审理前无法判定议付行有无欺诈行为,而这恰恰使法院冻结信用证有了法律依据。因为既然信用证项下货款必须支付,即可将其视为议付行的财产,而议行付可能会承担侵权责任,法院对其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觅得起诉议付行的事实和理由,达到了延缓其损失发生的实际效果。

  原告要求议付行承担连带责任,其理由是议付行发明文电传给开证行,告知信用证项下提单的承运船名,造成原告相信货物已装船,并同意承兑信用证。但议付行在电传中明确表明系“根据受益人的要求通知”,文中并无任何保证或表明信息系其自已提供的内容。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银行对信用证下的单证只负责审查其表面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对文电、信函也只是照转,而不对其真实性负责,本案议付行发明文电传的行为符合相关国际惯例,原告以此主张议付行与受益人共同实施欺诈不成立。实际上,原告自身的疏忽更大,在承兑时自已犯了常识性错误,应当知道提单最终是要向承运人提示的,没有承运船舶的提单本身不是有效单据,承运人外任何人的说明均无法使其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提单。故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议付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完全正确。

  导致本案信用证被撤销的关键事实是议付行在香港高等法院的诉讼。如何认定香港法院判决的效力,曾是本案难点。至今,在对待港、澳、台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认可问题上,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11号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可以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效力,而对港、澳地区法院的民事判决如何处理,没有明确的规定。本案中,法院最终将香港高等法院的判决作为一项法律事实予以认定,符合以事实为根据的审判原则。这里对香港高等法院的判决不存在承认和执行意义上的认可,只是须通过该判决来确认案件事实。因而认定该诉讼及判决结果存在,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而且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第1期公告中也刊登了类似的案例(镜威公司诉梁金福船舶抵押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议付行是否已在香港向受益人追偿信用证下的议付款,对开证行应否继续支付货款有重大影响。既然议付行已选择受益人主张债权,取得胜诉判决并已申请执行,就不能再向他人重复主张同一款项,一权不得两诉。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开证行继续支付信用证下货款,则会造成议付行双重受偿的可能。同时,受益人恶意欺诈的因素应被重新考虑,他无权取得货款,议付行在获得两笔货款时,只可将余款返还开证行。在本案特定情况下,法院撤销信用证合理合法。

  宁波海事法院对本案的处理,对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国际贸易和信用证关系的正常秩序,提供了一例成功的经验。而对香港高等法院判决的认定问题的处理,同样可以应用于其他国家的判决,这对法院在确定案件关键事实时,有着积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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