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请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中国光大对外贸易湖北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光大公司)。
被申请人:联邦德国麦伊尔外贸运输公司(FOR-TRAMEYER GMBH)(以下简称德麦伊尔公司)。
1994年1月5日和3月24日,申请人湖北光大公司与被申请人德国麦伊尔公司先后签订了两份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应在收到申请人开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后的40天内装船,在中国汕头三百门港交货。为履行此两份合同,申请人于同年2月26日和3月31日通过交通银行武汉分行,先后开出了以被申请人为受益人的编号分别为LCI09400036、LCI09400037、LCI09400067、LCI09400069的不可撤销信用证4张,总金额为571万余美元。同年4月2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中国武汉就该两份合同的履行签订了补充协议,将货物装船期...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提请人的提请和申请人的申请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和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于1994年9月23日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人湖北光大公司的财产保全请求。
二、自即日起对交通银行武汉分行业已承兑尚未支付的LCI09400036、LCI09400037、LCI09400069号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予以冻结。
此裁定送达后,鉴于被申请人在纠纷发生之前已将上述4张信用证转让给德国WEST LB银行,申请人、被申请人、德国WEST LB银行和交通银行武汉分行四方于1994年10月26日在中国武汉签署了和解协议。同年11月29日,四方就和解协议的履行又签署了一份附件,约定: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79万美元,以解决与本案合同有关的过去的、现在的和将来的所有索赔和未完的仲裁;申请人正式接受合...
此件涉外仲裁机构在仲裁程序中提请财产保全案,人民法院在审查申请后是否准许申请,主要涉及国际惯例的适用问题,本案的处理是适当的。
尊重国际惯例,是人民法院在涉外审判工作中必须遵循的一项原则,这在涉外仲裁机构仲裁程序中需要提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审查与裁定中也不例外。但在具体问题的处理上,对如何适用国际惯例,认识上是会不一致的。就本案而言,法院能否冻结信用证项下货款,就涉及国际惯例的适用问题,在处理上就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第3条“信用证与合同”a款规定:“就其性质而言,信用证是独立于其所基于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以外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无关,或不受其约束。因而银行依信用证所承担的付款、承兑和支付汇票或代付及或履行信用证项下任何义务的...
提请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中国光大对外贸易湖北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光大公司)。 被申请人:联邦德国麦伊尔外贸运输公司(FOR-TRAMEYER GMBH)(以下简称德麦伊尔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