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事人情况
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青岛分行高科技工业园支行。(下称高科技交行)
上诉人(原审被告)环宇(青岛)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环宇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国际啤酒城有限公司。(下称啤酒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旅游开发公司。(下称旅游公司)
二、基本案情
1998年3月27日,啤酒城向高科技交行提出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的申请,并声明:同意高科技交行依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以下称UCP500)办理该信用证项下一切事宜,并同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同意高科技交行按单据在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原则及有关UCP500的规定进行审单,当高科技交行认为单据无不符点时,啤酒城应当在高科技交行付款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办理赎单手续等。同年4...
三、一审法院裁判要旨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啤酒城在收到信用证项下单据并已作出付款承兑声明后,未在付款期限内将款项交付高科技交行,致使高科技交行对外垫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高科技交行支付其承兑的信用证项下款项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高科技交行虽主张其在2000年2月份就已在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向啤酒城、环宇公司和旅游公司提起了本案诉讼,但未提供出法院确已立案的证据。因此,高科技交行未提供出在其对外垫款后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内足以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有效证据,其已丧失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权利,高科技交行提出啤酒城偿付高科技交行代垫款项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环宇公司、旅游公司向高科技交行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函,为啤酒城开立上述信用证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已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关于担保期限,双方约定“至申请人还清全部...
六、评析
本案系委托开立信用证垫付款及担保纠纷案件,一、二审法院对案件事实都作出一致认定,即高科技交行接受啤酒城的委托开立信用证,并且在啤酒城未付款时对外垫付信用证款项;环宇公司和旅游公司为啤酒城偿付付汇款项和押汇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环宇公司以其自有房产为啤酒城开立信用证提供抵押担保。但对啤酒城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及环宇公司和旅游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却作出不同判决结果。影响判决的关键问题是,对高科技交行向啤酒城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高科技交行是否在保证责任期间内向环宇公司和旅游公司主张权利存在认识上的分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因此,提起诉讼是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之一。提起诉讼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应如何认定呢?一种观点认为,提起诉讼指当事人向法院提...
提请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中国光大对外贸易湖北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光大公司)。 被申请人:联邦德国麦伊尔外贸运输公司(FOR-TRAMEYER GMBH)(以下简称德麦伊尔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