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怡利消防保安服务(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中环永乐街60号11楼。
被告:大连银发金融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广场1号。
1995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由原告供给被告消防自动报警设备的订货合同,CIF大连总价为83528美元。合同规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7天内开出不可撤销的全额信用证,原告收到有效信用证后3个月内发货至大连港,被告负责提货,双方派代表共同验货。
同年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与前份订货合同所订货物、货款一致的购销合同,并约定:装运期限为收到有效L/C(信用证)后3个月内,装运口岸香港,到货口岸大连港;由买方投保CIF;付款条件信用证付款;在货物装运前一个月,被告应由中国银行开立以原告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凭本合同规定的装运单据交到银行后付款。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符合我国涉外经济法律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备齐货,并于1995年7月17日、7月31日两次通知被告要求履行合同,迅速开出有效的信用证。但被告即不答复,也不开立信用证,此不作为行为系一种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嗣后,原告于1995年9月21日又向被告发出催促开立信用证的传真,并明确告知被告“三天内不答复,将变卖其所订购的设备,损失由其承担”。但被告仍无答复。在此情况下,原告于7日后将该设备变卖,系为减少损失而采取的自我保护措施。由此而产生的合同价款与变卖设备价款之间的差额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此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没有通知装船时间,也一直未装船,信用证没有开出的责任在原告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本案的诉讼必须办理的公证所...
本案是一起涉港经济合同纠纷,涉及法律关系比较复杂。在审理过程中,一、二审法院较好地解决了本案一些关键问题,因而处理的比较好。
1.关于购销合同的效力问题。原、被告先后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是1995年2月16日双方签订的设备订货合同,一份是同年2月2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但这两份合同内容基本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合同规定条款明确,双方应严格、积极地履行。
2.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开信用证系违约。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即依约定备齐货物,准备发货至大连,履行供货义务,并在1995年7月17日和同年7月31日两次通知被告履行合同,迅速开出有效信用证。但被告方在接到通知后,既不答复,也不开出有效信用证,其行为属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的不作为,是一种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承担...
提请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中国光大对外贸易湖北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光大公司)。 被申请人:联邦德国麦伊尔外贸运输公司(FOR-TRAMEYER GMBH)(以下简称德麦伊尔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