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事人情况
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青岛分行高科技工业园支行。(下称高科技交行)
上诉人(原审被告)环宇(青岛)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环宇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国际啤酒城有限公司。(下称啤酒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旅游开发公司。(下称旅游公司)
二、基本案情
1998年3月27日,啤酒城向高科技交行提出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的申请,并声明:同意高科技交行依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以下称UCP500)办理该信用证项下一切事宜,并同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同意高科技交行按单据在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原则及有关UCP500的规定进行审单,当高科技交行认为单据无不符点时,啤酒城应当在高科技交行付款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办理赎单手续等。同年4月7日,高科技交行接受啤酒城的申请,为其开立LCG098B0011号不可撤销信用证,金额为3954273.60荷兰盾,信用证到期日为1998年7月15日。
高科技交行在开出上述信用证后,收到信用证项下正本单据十二笔,经对每笔单据进行审查后,将是否有不符点的情况以及办理付款手续的期限通知了啤酒城。啤酒城于1998年6月25日、6月26日共出具远期付款承兑声明书十二份,确认已收到上述信用证项下的全套正本单据,并对该信用证项下的远期付款金额(十二笔共计2241921荷兰盾)作出承兑声明,其中1345152.60荷兰盾(包含手续费)保证于付款到期日1998年9月30日五个银行工作日之前、896768.40荷兰盾(包含手续费)保证于付款到期日1998年12月31日五个银行工作日之前划给高科技交行。至上述付款期限届满,啤酒城未向高科技交行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致使高科技交行于1998年10月9日、1999年1月4日分别向国外议付行无条件垫付了上述信用证项下货款1344444.96荷兰盾、896088.40荷兰盾。
1998年3月,环宇公司和旅游公司分别向高科技交行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均记载:1、啤酒城如不能按照规定的金额和期限偿还付汇款项和押汇本息时,环宇公司和旅游公司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赔偿一切经济损失;2、当收到高科技交行的书面通知,说明啤酒城无力履行其付款责任时,环宇公司和旅游公司保证在三日内立即无条件地偿还啤酒城所欠高科技交行付汇款项和押汇本息,有关费用及因延误还款而发生的一切费用;7、担保书至啤酒城还清全部进口付汇款项和费用时自动失效。
1998年3月30日,高科技交行与环宇公司签订编号为98年高交字第BFD001号人民币资金借款抵押合同以及青岛市崂山区房产抵押契约各一份,环宇公司以其自有的56栋房产(总面积为30664.96平方米)为啤酒城开立上述信用证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1998年6月24日到青岛市崂山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另查明,2000年2月,高科技交行就本案所涉信用证纠纷以啤酒城、环宇公司、旅游公司为被告向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递交了诉状。
2000年2月23日,崂山区人民法院因本案超出级别管辖,以便于诉讼为由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管辖。
2000年3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请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准予崂山区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
2000年5月12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0)鲁经辖字第26号通知指定该案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一审审理。
2000年5月26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通知崂山区人民法院收函后,立即停止对本案的审理,并将案卷卷宗及案件受理费在七日内移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2002年4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了本案的立案手续。
三、一审法院裁判要旨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啤酒城在收到信用证项下单据并已作出付款承兑声明后,未在付款期限内将款项交付高科技交行,致使高科技交行对外垫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高科技交行支付其承兑的信用证项下款项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高科技交行虽主张其在2000年2月份就已在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向啤酒城、环宇公司和旅游公司提起了本案诉讼,但未提供出法院确已立案的证据。因此,高科技交行未提供出在其对外垫款后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内足以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有效证据,其已丧失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权利,高科技交行提出啤酒城偿付高科技交行代垫款项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环宇公司、旅游公司向高科技交行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函,为啤酒城开立上述信用证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已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关于担保期限,双方约定“至申请人还清全部进口付汇款项和费用时自动失效”,应视为环宇公司、旅游公司与高科技交行对担保期限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而高科技交行未提供出足以证明其在该期间内向环宇公司和旅游公司主张担保债权的证据,环宇公司和旅游公司应依法免除保证责任。
环宇公司以其自有房产为啤酒城开立上述信用证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程序合法,应认定高科技交行与环宇公司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并已生效。高科技交行是在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因此,高科技交行对环宇公司提供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基于上述理由和法律规定,判决:一、高科技交行对环宇公司所有的青崂房抵中外字第057、058、059、060号房屋抵押权证中载明的房产,在信用证款项2241921荷兰盾及利息(按实际履行当日汇率折算为人民币,其中1345152.60荷兰盾的利息自1998年10月9日起、896768.40荷兰盾的利息自1999年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外汇信用证垫款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高科技交行对环宇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高科技交行对啤酒城和旅游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157.03元,由环宇公司负担。
四、上诉理由和答辩情况
高科技交行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高科技交行向啤酒城、环宇公司和旅游公司主张权利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高科技交行的胜诉权应予保护。本案所涉LCG098B0011号信用证最早一笔的垫款日期是在1998年10月9日,而高科技交行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即2000年2月就已在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向啤酒城、环宇公司、旅游公司提起诉讼,同时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由于该案的诉讼标的超过了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因此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在接到高科技交行的诉状及证据材料后,答复高科技交行其拟办理本案的指定管辖事宜,待指定管辖办妥后,再正式立案。在办理指定管辖的过程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02年4月在青岛中院立案庭许可下,高科技交行交纳了全部诉讼费,使本案得以依法审理。请求依法改判啤酒城偿付高科技交行代垫信用证款项,环宇公司和旅游公司对啤酒城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啤酒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旅游公司答辩称:2000年2月高科技交行向崂山区法院申请立案,而不是提起诉讼。高科技交行于2000年2月向崂山区法院申请立案不仅没有交纳诉讼费用,并且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自然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不能予以立案,更没有向高科技交行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况且,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26日指定本案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高科技交行2002年4月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式办理立案手续。因此,申请立案不能等同于提起诉讼,其不必然引起诉讼程序的开始。高科技交行2000年2月提起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高科技交行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环宇公司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高科技交行在啤酒城未付清款项的情况下,将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交给了啤酒城,致使高科技交行与啤酒城之间的信用证贷款关系转化为高科技交行与啤酒城之间的借款关系,相当于高科技交行出借了其垫付的信用证款项。这种转化实质上属于主合同双方擅自对主合同性质的变更。这种未经担保人许可而变更主合同性质的行为直接导致担保合同的无效。环宇公司担保的是啤酒城向高科技交行支付款项来赎单,而非担保啤酒城偿还高科技交行为其所垫付款项。因此,环宇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高科技交行对环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高科技交行针对环宇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根据UCP500第九条开证行的职责的规定,开证申请人啤酒城开立出不可撤销信用证,信用证下受益人在交单有效期及地点提供出“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单据并经开证申请人认可后,高科技交行作为开证行已成为第一责任付款人。在啤酒城不按信用证约定的即期付款日或承兑日付款时,高科技交行的付款义务是不容推卸的。同时,环宇公司和高科技交行签订的房产抵押契约第1条(3)款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LCG098B0006-0017号信用证和因此产生的孳息以及不按时清偿债务给高科技交行造成的损失。所以,高科技交行对外垫付款及由此产生的一切孳息、损失都在高科技交行抵押担保的范围之内,环宇公司不能免除担保责任。
五、二审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提起诉讼应理解为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民事权利保护的请求,是当事人单方的一种行为,当事人递交诉状的行为应视为提起诉讼的行为,是否立案属于受案法院的审查程序。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为高科技交行垫付最后一笔货款日期即1999年1月4日,高科技交行于2000年2月,向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足以引起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高科技交行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高科技交行于付款到期后无条件对外垫付货款的行为,符合UCP500及双方的约定,啤酒城未在信用证付款到期日以前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偿付高科技交行垫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及其利息的责任。
环宇公司、旅游公司向高科技交行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明确约定了保证责任发生的条件及保证的事项和范围,即啤酒城不能按照规定的金额和期限偿还付汇款项和押汇本息时,环宇公司和旅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函没有对啤酒城未付款而高科技交行交单时,不承担保证责任作出特殊约定。在开证申请人啤酒城未付款的情况下,即使高科技交行通知保证人环宇公司或旅游公司履行保证义务,并且环宇公司或旅游公司确已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因环宇公司和旅游公司不是信用证关系的当事人,环宇公司或旅游公司同样不能取得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并享有单据上的权利。因此,高科技交行在啤酒城未付款时是否将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交给啤酒城,不损害和加大保证人的利益,高科技交行在啤酒城未支付信用证款项的情况下,按UCP500及双方约定垫付货款,不能导致啤酒城与高科技交行之间的信用证法律关系转化为借款关系,环宇公司、旅游公司应当依照不可撤销担保函的约定向高科技交行承担啤酒城未偿还付汇款项和押汇本息时的保证责任。高科技交行于2000年2月已向两保证人主张了权利,系在保证责任期间内主张权利,因此,环宇公司和旅游公司应对啤酒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同一债权上环宇公司和旅游公司提供保证的同时,环宇公司又以其自有房产为啤酒城开立信用证提供了抵押担保,因此本案债权既有人的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8条第1款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与保证处于同一地位,环宇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与环宇公司和旅游公司提供的保证系为同一债权设定的共同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3条第1款的规定,高科技交行对环宇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青民四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二、啤酒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高科技交行垫付的信用证款项2241921荷兰盾及利息(按实际垫款当日汇率折算为人民币,其中1345152.60荷兰盾的利息自1998年10月9日起、896768.40荷兰盾的利息自1999年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外汇信用证垫款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逾期履行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环宇公司和旅游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高科技交行对环宇公司所有的青崂房抵中外字第057、058、059、060号房屋抵押权证中载明的房产,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四、环宇公司和旅游公司对啤酒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啤酒城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62157.03元,由啤酒城、环宇公司和旅游公司各负担20719.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157.03元,由啤酒城、环宇公司和旅游公司各负担20719.01元。
六、评析
本案系委托开立信用证垫付款及担保纠纷案件,一、二审法院对案件事实都作出一致认定,即高科技交行接受啤酒城的委托开立信用证,并且在啤酒城未付款时对外垫付信用证款项;环宇公司和旅游公司为啤酒城偿付付汇款项和押汇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环宇公司以其自有房产为啤酒城开立信用证提供抵押担保。但对啤酒城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及环宇公司和旅游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却作出不同判决结果。影响判决的关键问题是,对高科技交行向啤酒城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高科技交行是否在保证责任期间内向环宇公司和旅游公司主张权利存在认识上的分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因此,提起诉讼是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之一。提起诉讼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应如何认定呢?一种观点认为,提起诉讼指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民事权利保护的请求,它打破了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从而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提起诉讼是当事人单方的一种行为,而不是法院的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提起诉讼指当事人起诉后,法院经审查正式立案,进入诉讼程序的行为,当事人申请立案的行为不能认定提起了诉讼。其理由是,债权人向法院起诉,法院立案后未将起诉状送达债务人时,债权人又自行撤诉的,不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象本案高科技交行向法院起诉后,法院未正式立案,也未发生法院向对方当事人送达起诉状的情况,高科技交行的诉讼请求不能到达对方当事人,由此得出法院未立案不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的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4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根据司法解释的含义及立法本意,提起诉讼应理解为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民事权利保护的请求,当事人向法院递交诉状的行为应视为提起诉讼的行为,而是否立案属于受案法院的审查程序。债权人向法院起诉后又自行撤诉的,表示该当事人否定诉权的行使,放弃请求人民法院对其权利保护的要求,应视同未起诉,不发生起诉的法律效力,因此,并不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如果债权人的起诉书已送达债务人的,由于债务人已知道起诉这一事实,应视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此种情况诉讼时效的中断是因为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要求,而不是提起诉讼。
此外,对提起诉讼应作广义解释,不能局限于向法院提起普通的诉讼。如反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向法院申请执行、申报破产债权,请求行政机关处理、提请仲裁、接受调解等,只要符合法律的要求,都应发生与起诉相同的效果。
综上,高科技交行于2000年2月,向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递交诉状,足以引起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高科技交行向啤酒城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在2000年2月的诉状中,高科技交行同时向保证人环宇公司和旅游公司主张了权利,并未超过保证责任期间,环宇公司和旅游公司依法不能免除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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