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怡利消防保安服务(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中环永乐街60号11楼。
被告:大连银发金融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广场1号。
1995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由原告供给被告消防自动报警设备的订货合同,CIF大连总价为83528美元。合同规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7天内开出不可撤销的全额信用证,原告收到有效信用证后3个月内发货至大连港,被告负责提货,双方派代表共同验货。
同年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与前份订货合同所订货物、货款一致的购销合同,并约定:装运期限为收到有效L/C(信用证)后3个月内,装运口岸香港,到货口岸大连港;由买方投保CIF;付款条件信用证付款;在货物装运前一个月,被告应由中国银行开立以原告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凭本合同规定的装运单据交到银行后付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规定的品名、规格、数量和产地购置了第一份合同项下的全部设备。在一直未收到被告开出的信用证情况下,原告于1995年7月17日向被告的合同签订人陈占维发出传真,明确告知被告所需设备已全部购齐运至香港,等待发运大连;并指出因被告迟迟未按合同要求开出信用证,已造成原告方资金周转困难,原告方已为到货付出高额仓储费;要求被告认真履行合同,迅速开出有效的信用证。被告收到此传真后没有回复。同月31日,原告又委托大连市先河律师事务所送发被告一份传真,再次告知被告货物备齐于香港,已产生巨额仓储费和经济损失,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尽快开立不可撤销全额信用证,否则,将依法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被告收悉后仍未回复。同年9月21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催促开出信用证的传真,表示已无力继续支付仓储费用,如被告在3天内不明确答复,将变卖被告所订购的设备,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此传真发出后,被告仍未答复。原告即于9月28日与香港登勤系统有限公司又签订合同,将为被告所购的合同项下设备全部卖给该公司。1996年1月16日,原告与香港登勤系统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完成协议,双方办理了货物交接和货款收付手续,香港登勤系统有限公司付给原告货款3万美元,并支付了仓储费2万美元。与原、被所签订的合同货款相比较,原告的货差损失为53528美元。
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由香港张叶司徒陈律师事务所对其主体资格、授权委托书以及其与香港登勤系统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和物品交接明细等进行了公证,公证费用9000港元。
原告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我方与被告于1995年2月16日签订的订货合同,货物价值83528美元。按合同规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开出不可撤销的全额信用证,我方在收到信用证后3个月内发货至大连港。合同签订后,我方即着手备货,而被告却未按合同履行开证义务。我方多次催促被告开证,被告始终不开证,迫使我方最终不得不转卖货物,以减少损失。尽管如此,我方仍受到了53528美元的差价款损失。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我方差价款损失53528美元,承担我方支出的律师费3万元人民币、公证费9000港元、差旅费24916.64元人民币。
被告答辩称:我方与原告共签订有两份购销合同,内容基本一致。但第2份合同规定信用证付款,在货物装运前一个月,我方应由中国银行开立以原告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原告至今未通知我方装船时间,也一直未装船,我们不能开信用证,责任在原告。原告转卖的货物不一定是我方的货物,如是我方的货物,原告也未通知我方销价和处理程序,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符合我国涉外经济法律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备齐货,并于1995年7月17日、7月31日两次通知被告要求履行合同,迅速开出有效的信用证。但被告即不答复,也不开立信用证,此不作为行为系一种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嗣后,原告于1995年9月21日又向被告发出催促开立信用证的传真,并明确告知被告“三天内不答复,将变卖其所订购的设备,损失由其承担”。但被告仍无答复。在此情况下,原告于7日后将该设备变卖,系为减少损失而采取的自我保护措施。由此而产生的合同价款与变卖设备价款之间的差额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此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没有通知装船时间,也一直未装船,信用证没有开出的责任在原告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本案的诉讼必须办理的公证所花的费用,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差旅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一节,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该院于1996年4月12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3528美元。
二、被告承担原告公证费9000港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一、二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宣判后,被告不服,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称:双方第二份合同约定,在货物装运前一个月,买方开立不可撤销的信用证。但原告方的来电没有告知装船日期、船名和预抵期,使作为买方的我方无法得知货物是否已处于装运前的状态而履行开证义务。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卖给香港登勤系统有限公司的货物即为合同项下的货物,证据不足,并且以原告私自所卖货物的金额确定损失,依据不合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原告同意一审判决。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无误,证据充分。上诉人与被上诉认所签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认真、积极履行。被上诉人在备货后多次催促上诉人尽快开证,是认真、积极履行合同的行为。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多次催促不予理睬,是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对被上诉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负有直接责任。被上诉人变卖货物,事前在合理时间内向上诉人发出了电传,货物的交接经过了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的公证,被上诉人尽到了减少损失的责任。原审对被上诉人的损失的认定得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私自变卖货物,原判对损失认定不合法,没有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于1996年12月7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从判决。
本案是一起涉港经济合同纠纷,涉及法律关系比较复杂。在审理过程中,一、二审法院较好地解决了本案一些关键问题,因而处理的比较好。
1.关于购销合同的效力问题。原、被告先后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是1995年2月16日双方签订的设备订货合同,一份是同年2月2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但这两份合同内容基本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合同规定条款明确,双方应严格、积极地履行。
2.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开信用证系违约。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即依约定备齐货物,准备发货至大连,履行供货义务,并在1995年7月17日和同年7月31日两次通知被告履行合同,迅速开出有效信用证。但被告方在接到通知后,既不答复,也不开出有效信用证,其行为属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的不作为,是一种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合同未履行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备齐货物后,由于货物仓储费用较高,已无力承担,在9月21日传真进一步表示,催促被告开出信用证,否则将此批货物予以变卖。但被告仍无任何表示,原告即将货物卖给香港登勤系统有限公司,货物处理价格3万美元,仓储费2万美元由香港登勤系统有限公司支付。此价与合同约定的货款金额相比,原告直接经济损失53528美元。原告变卖货物的行为是一种自我保护、减少损失的措施。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是正确的。
《人民法院案例选》责任编辑按:本案涉及两份货物、货款一致,但开立信用证时间不一致的购销合同,而且后一份合同并未明确前一份合同取消而按后一份合同执行。因此,两份合同都是合法有效的各自独立的合同,或者说被告通过两份合同向原告订购了两套相同的设备。
但是,从原、被告各自的主张来看,被告明确主张依第二份合同规定的“货物装运前一个月,被告应由中国银行开立以原告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为条件,确认其是否有违约;而原告的主张显然是以第一份合同规定的“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的7天内开出不可撤销之全额信用证”为条件,要求确认被告违约。被告的主张在于,按双方约定的CIF贸易条件,原告作为卖方有义务先向作为买方的被告发出货物已装船的通知,被告只有在得知装船的确切日期的条件下,才能履行其在货物装运前一个月开出信用证的义务,这即第二份合同该项规定的应有之意。按《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对CIF贸易术语的解释。卖方确有“给予买方有关货物已装船的详尽通知;并给予其他必要的通知,以使买方能采取通常必要的措施提取货物”的义务。但是,本案第二份合同一方面规定装运期限为收到有效信用证后3个月内,另一方面又规定在货物装运前一个月开出信用证,其规定本身就是自相矛盾的。当事人不能以自相矛盾的规定中的一种规定作为自己权利主张的根据。同时,按上述通则的解释。卖方给予买方的通知应是已装船的详尽通知,即此通知义务产生于“已装船”客观事实条件下。而“已装船”是凭承运人签发的提单上的“装船日期”来确定的,卖方不可能在取得提单之前就得知“装船日期”。所以,要求卖方在取得提单前先通知买方“装船日期”,是根本不可能的。这种客观上不能履行的义务,不能作为卖方的义务来认定,合同中如有约定也是无效的。故第二份合同关于装运期限为收到有效信用证后3个月内的规定,才是可执行的规定,第二份合同在此方面的解释应从该规定才正确。据此,被告主张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
相反,原告的主张是有道理的。首先,按第一份合同的规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的7日内开出信证,这是双方关于开立信用证时间要求的书面意思表示,开立信用证一方受此约束,其不在此期限内开出即为违约。其次,无论按第一份合同的规定还是按第二份合同的有效规定,都是被告开立信用证的义务在先,这就决定了无论是履行哪一份合同,被告都应当先开出信用证。所以,原告无论是履行哪一份合同,在备齐合同订购的货物后,有权等待被告开出的信用证;在规定的时间或在合理的时间内没有收到被告开出的信用证,原告予以催办,也是其权利,并具有提醒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作用。在原告催办情况下,无论出于什么理由,被告拒不作答复是无理的。被告拒不作答复,可以视为对其应享有的权利的放弃,又可视为对其应履行的义务的拒绝履行。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作为购销合同的买方,实质上是拒绝履行付款这种买方主要合同义务的表现,这种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据此,原告有权不再履行其供货义务,自行处理合同项下货物,并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
本案揭示的是CIF贸易条件下,如何认定合同约定的义务及CIF术语所解释的合同双方权利义务与当事人双方的诉讼主张的关系及其影响,是有积极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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