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定期租船合同的承租人有义务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在租期届满前还船应支付还船之日起至期满止租金的75%作为违约金的条款有效,承租人应依约支付违约金。出租人放弃部分租金和违约金请求的,租船人应按出租人请求的数额支付。
[案情]
原告:广州海晖运贸公司。
被告:香港展宏船务有限公司。
1995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定期租船合同》, 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所属“东运705”轮,租期6个月,从船舶交付之日起计算;租方负责劳务费、燃油费、船舶港口使费等;租金每月港币185,000元, 不足一天按比例计算;租方应在船抵起运港时预付15天租金港币92,500元, 15天后付清1个月租金;合同签订后二天内租方先付港币20,000元作为定金,在第一期租金中扣回;如租期未满还船,租方须按租金约定的75%,支付从还船...
海事法院认为:
《定期租船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下签订的,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定期租船合同》虽然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东运705”轮, 但被告在《补充协议》中同意原告用“东运706”轮顶替,并于1995年12月4日通知“东运706”轮开往香港装货。因此,原告交付“东运706”轮给被告并不违约。 被告已接受并实际使用了“东运706”轮,应当支付租金。 被告因货源落空造成“东运706”轮无货装运,与原告无关,不能免除被告支付租金的义务。
“东运706”轮的实际使用期应自1995年12月5 日该轮抵香港待货时起,至1996年1月11日被告解除合同时止共37天,依合同的约定按月租港币 185,000元计算租金为港币228,166.67元,原告请求港币222,000元, 未超过被告应付租金...
本案是定期租船合同纠纷,法律对定期租船合同当事人给予了很大的订约自由,海商法第六章关于租船合同的规定,仅在合同没有约定或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只要合同的签订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社会公共秩序,则是有效的,双方应遵守。本案被告租用了原告的船舶,应按合同支付租金和其他费用。当租期未满,被告解除合同后,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从还船之日起至期满之日止租金的75%作为违约金,但原告没有充分行使其权利,索赔的数额明显少于其应得的数额。当然,当事人在诉讼中,可以放弃其部分权利。《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法院审理、判决的范围不应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因此,法院在本案判决中,只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要求其支付的部分费用。
[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
【当事人名称】 原告:重庆市海运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海阳通商株式会社 【当事人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0年10月,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定期租船合同,将原告所有的“金满洋” 轮租与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