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北方工业青岛公司
被告: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
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二日,原告(作为卖方)与澳门AGENCLA COMETCIAL FRANCLS LDA公司(作为买方)签订 5万条针织女式短裤的销售合同。双方合同约定:价格条件为 C&F Libreville,单价USD1.18/PC.总价款为USD59000元。最迟装船期为1998年3月15日,装港为中国青岛,目的港为加蓬 Libreville港。付款条件为T/T。一九九八年三月,原告通过青岛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向被告青岛分公司租船订舱.三月三日,被告将原告货物配载于“WORLD LYNX”轮739航次,同日被告青岛分公司签发号码为TSTME1062、TSTME1063、TSTME1064提单。该三套提单均载明,托运人为中国北方工业青岛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为加蓬Dibbason&co.IM...
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青岛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进行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其开办人被告承担.海运提单是托运人与承运人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本案所涉提单背面条款中载明适用美国法律。但原、被告均未主张适用美国法律.由于合同的履行地及被告所在地在中国,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中国法律。本案中,被告虽然在提单上载明其是承运人的代理人,被告仅提供其与A.P MOLLER集团的代理协,A.PMOLLER并非提单载明的承运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A.P MOLLER集团与提单中载明的承运人是何关系。同时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签发提单的行为有提单中载明的承运人的授权。所以,被告接受原告货物,签发提单,并收取运费的行为应由行为人自己承担,也就是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海上承托运输关系,即应将被告视为承运人对待。作为承运人,对原告托运的货物应妥善、谨慎地运输,保管、照料,在目的港,...
本案是一起无正本提单放货案,其主要焦点在以下几点:
(一)、被告的认定问题。
本案中被告辩称,本案中原告是据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来起诉被告的,而从本案所涉及的提单来看,其正面和背面都写明承运人是: Dampskibsselskabet af1912,Aktieselskabet and Dampskibsselkabel Dampskibsselskabet Svendborg。被告只是承运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发提单,原告是与承运人形成的合同关系,而与被告无关。所以其不能作为被告。但被告只提供了其与A.P MOLLER的代理协议书,而又无法证明A.P MOLLER与承运人的关系,故其为承运人的代理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为自己签发提单的行为负责。
由于本案被告无法证明其为提单上载明承运人的代理人,而其又实际承运了货物并且收取运费,被...
【当事人名称】 原告:重庆市海运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海阳通商株式会社 【当事人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0年10月,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定期租船合同,将原告所有的“金满洋” 轮租与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