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陈全弟。
被告: 乐清市东方船舶修造厂。(以下简称第一被告)
被告: 荣成太平洋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
“振乐3”号轮属第一被告所有,船舶经营人为乐清市振乐外海运输公司。该船长60米,宽11.5米,总吨为1139吨,净吨为637吨,1985年在日本建造,为钢质干货船。1998年4月28日,第一被告与乐清市振乐外海运输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书”依照该协议,该被告将其所属“振乐3”号轮挂靠到振乐外海公司名下。挂靠期间的债权债务均由该被告负责,与振乐外海公司无关。
1998年11月12日,原告方与第一被告方签订一份运输协议。协议约定,由“振乐3”号船为原告运输23291箱瓷砖,共计618吨,自广东南海太平港运至天津港,运价为每吨74元,运费总计39106元。已预收运费17000元,其余在货到目的港...
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鉴定人烟台华宇海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是经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注册的公司,海事鉴定属于其经营范围,其指定的鉴定人员均具有高级技术职称,且拥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其鉴定结论可以采信。
第二被告所属“鲁荣水120”号轮因主机故障停船修理,并显示了两盏环照红灯,应属失去控制的船舶。依照避碰规则第18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船属于被让路船舶。“振乐3”号轮作为负有让路义务的船舶,未采用安全航速,其了望严重疏忽,未及早采取避让措施,在紧迫局面形成后,其操作不当,鉴定人认为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应属正确。“鲁荣水120”转作为被让路船,虽也存在未及早警告来船和及时关闭航行灯的过错,但其过错显属轻微。对两船碰撞造成的船舶损失,鉴于两被告之间并未提起诉讼,故本案对双方相互赔偿问题不予置评。
“振乐3”号轮沉没,鉴定人认为是由于被告船员的...
海事法院认为:
大龙公司与凯达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凯达公司作为合同承运人,有义务按约将大龙公司托运的货物安全运往目的港,但其未尽承运人应尽的义务,无法控制实际承运船舶,以致“长兴海”轮违反有关规定,将鱼粉和黄豆混载,导致大龙公司的黄豆严重受损,凯达公司应对货物损失负赔偿责任。凯达公司关于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成立。大龙公司预付凯达公司船舶滞期费100,000元, 但该航次“长兴海”轮未发生滞期,凯达公司应退还大龙公司预付的滞期费和多收的运费。
长海公司作为“长兴海”轮的出租人,是货物的实际承运人。虽然本案所涉航次是在期租给森豪公司经营期间,但因期租期间“长兴海”轮的船长、船员由长海公司配备,船长应当知道鱼粉属于易燃、有异味的危险品,不能与黄豆等食物混载,但其却听从承租人不合理的指令,在未进行严格隔仓的情况下,将鱼粉与...
【当事人名称】 原告:重庆市海运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海阳通商株式会社 【当事人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0年10月,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定期租船合同,将原告所有的“金满洋” 轮租与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