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和德(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樱桃谷航运有限公司
1997年12月17日,新加坡D.R.J公司与被告订立租船合同:约定由新加坡D. R. J公司承租被告的“艾诺”轮装运至少12,600吨散装豆粕,从印度西岸贝迪—孟买沿线一个安全港口驶往中国南部,包括上海1-2个安全港口。该合同第58条规定“任何由本合同产生的经过友好协商不能解决的争议或分歧,应在伦敦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本合同适用英国法律……。”
“艾诺”轮于1997年12月28日到达贝迪港,1998年1月25日0200时所有货物装载完毕。同日,租船人和托运人根据租约所指定的SGS印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GS公司)作出《气候证书》,该证书显示,该批货物含水量低于11.50%,含油量低于1.00%;SGS公司同日出具了《质量检验报告》,该报...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广州海事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本案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地并入了提单,对作为提单持有人的原告具有约束力,本案纠纷应当提交英国仲裁机构仲裁,广州海事法院不具有管辖权。
广州海事法院认为:虽然本案所涉提单载明与租约同时使用,租约中也有仲裁条款,但因提单并入的租约仲裁条款的内容只是针对租船人和承运人约定的临时仲裁,该仲裁条款并没有对提单持有人如何指定仲裁员作出规定,故应视为该仲裁条款并未赋予原告指定仲裁员的权利,该仲裁条款对作为提单持有人的原告来讲是一种不能执行的仲裁条款。因此,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
被告不服广州海事法院裁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当事人选择适用英国法,英国法应当成为解决本案所有有关实体问题的纠纷包括提单并入条款的有效性及被并入提单的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的准据法。根据英...
本案是一宗典型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案,较为集中地反映了目前海事审判中的一些热点和疑难问题,如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租船合同的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的效力及管辖权问题,法律适用条款并入提单的效力及提单纠纷的的法律适用、货损原因的认定及损害赔偿的确定等问题。
一、租船合同的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的效力及管辖权问题
1、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
有效且可执行的仲裁协议可排除法院管辖。在本案中,确定管辖权,应先明确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租船合同约定该合同下的纠纷在伦敦仲裁,适用英国法。确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是否为英国法,是本案中的难点之一。对于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目前我国尚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以本案一、二审为代表的一种观点认为:由于管辖权问题为程序性问题,而仲裁条款的效力亦直接影响到管辖权的确立,所以对该问题的审...
【当事人名称】 原告:重庆市海运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海阳通商株式会社 【当事人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0年10月,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定期租船合同,将原告所有的“金满洋” 轮租与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