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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陈述
“长兴海”轮货损纠纷案

“长兴海”轮货损纠纷案

提要:船舶所有人、期租承租人、航次出租人,是沿海货物运输中的合同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均应对货物运输负责,承担货损货差的连带赔偿责任。
  [案情]
  原告:深圳市宝安大龙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大龙公司)。
  被告:广州凯达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
  被告:海南长海轮船公司(以下简称长海公司)。
  第三人:香港森豪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豪公司)。
  1994年1月14日, 大龙公司与辽宁省抚顺市远东边境贸易发展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远东公司卖给大龙公司国家一、二级东北大豆2000吨,每吨 1820元。供方送到需方指定的营口港仓库交货。3月11日大龙公司与顺德市大良综合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大良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大龙公司卖给大良公司国家标准一、二级东北大豆2000吨,每吨235...


裁判结果

 海事法院认为:
  大龙公司与凯达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凯达公司作为合同承运人,有义务按约将大龙公司托运的货物安全运往目的港,但其未尽承运人应尽的义务,无法控制实际承运船舶,以致“长兴海”轮违反有关规定,将鱼粉和黄豆混载,导致大龙公司的黄豆严重受损,凯达公司应对货物损失负赔偿责任。凯达公司关于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成立。大龙公司预付凯达公司船舶滞期费100,000元, 但该航次“长兴海”轮未发生滞期,凯达公司应退还大龙公司预付的滞期费和多收的运费。

  长海公司作为“长兴海”轮的出租人,是货物的实际承运人。虽然本案所涉航次是在期租给森豪公司经营期间,但因期租期间“长兴海”轮的船长、船员由长海公司配备,船长应当知道鱼粉属于易燃、有异味的危险品,不能与黄豆等食物混载,但其却听从承租人不合理的指令,在未进行严格隔仓的情况下,将鱼粉...

案例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合同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如何承担责任;船东和期租船人在期租船期间,因货物积载不当,应由谁承担责任等确认问题。
  一、沿海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
  在海上货物运输中,经常合同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同时存在。托运人和承运人签订合同,承运人可能委托他人从事实际运输,从事实际运输的人并没有与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海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承运人是指本人或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的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这里的“承运人”习惯上称为“合同承运人”。在有关国内沿海运输的法律法规中,没有对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作出区分,1995年交通部《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承运人”采用了海商法的定义,虽没有对“实际承运人”作定义,但在承运人的责任中规定了实际...

律师简介
蒋跃川
海事海商 蒋跃川

蒋跃川律师于1993年毕业于大连海运学院航政系,获工学学士学位;1997年毕业于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获国际法学硕士学位。现在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任教,主要讲授海商法、提单实务及法律、租船合同与法律等课程。蒋跃川律师自1999年开始从事律师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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