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北京市温阳进出口贸易公司
被告:上海远洋运输公司
1992年1月30日,北京市温阳贸易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温阳公司)与新加坡金太平企业(以了简称金太平)订立销售确认书,约定温阳公司向金太平出售2,000公吨黑豆,总价款为468,000美元,FOB新港,4月15日前装运1,000公吨,5月15目前装运l,000公吨。金太平通过银行开出信用证,受益人为温阳公司,但信用证中要求提单上要注明托运人为金太平。温阳公司将l,000公吨货物交给上远公司的代理人天津外轮代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外代)。同年5月四日,天津外代向温阳公司出具收货单,收货单上载明并托运人为温阳公司。本案货物的装箱单、货物产地证书、植物检疫证书上发货人均为温阳公司。同日,温阳公司更改报关单上货物重量为972.948公吨。5月13日,天津外代向温阳公司签发了三份正本提单载明:托运人...
天津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温阳公司虽持有正本提单,但该提单为指示提单,托运人是案外人金太平,提单未经托运人背书,原告未能证明其具有提单合法当事人的地位。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对被告没有诉权。据此,天津海事法院于1993年12月21日作出(1993)津海法商初裁字第41号民事裁定,驳回温阳公司的起诉。温阳公司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温阳公司虽持有上远公司的代理人签发的正本指示提单,由于温阳公司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不可撤消跟单信用证的条款,确定了该提单项下的托运人。收货人与其无关,依国际贸易和国际航运的惯例,此种类型的指示提单须经托运人背书转让给合法的持有人,方可向承运人主张提单下的权利。为此,温阳公司持有的未经托运人金太平背书的正本指示提单,只能构成对被上诉人在形式上的持有,造成温阳公司对上远公司因无正...
【当事人名称】 原告:重庆市海运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海阳通商株式会社 【当事人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0年10月,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定期租船合同,将原告所有的“金满洋” 轮租与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