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华顺”轮舱底结构特殊,不适宜装载使用抓斗卸货的货物。该轮装运煤炭到达广州港,港方使用25吨抓力的抓斗卸货,结果发生事故使抓斗和舱底受损。港方在没有查明原因的情况下,再次使用同样的抓斗继续卸货,发生了第二次事故。海事法院认为船方没有将船舶舱底结构的特殊情况告知港方,商定安全的卸货方式,应对第一次事故负责,港方在没有查明事故原因的情况下,盲目地继续作业,扩大了损失,应对第二次事故负责。但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无法分清,应由双方各负50%责任。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港新沙港务公司(以下简称新沙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大连华兴船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船行)。
被告: 中国化工供销华南公司黄埔分公司(以下简称黄埔化工公司)。
华兴船行所属的“华顺”轮系钢质干杂货船,船长139.57米,船宽...
海事法院认为,“华顺”轮原设计为干杂货船, 各货舱内底板上铺有木铺板,且舱底多处有每排三座独立的、连接内底板的凸出钢结构件,结构比较特殊,一般不采用此类型船舶装载使用抓斗卸货的货物。华兴船行使用“华顺”轮运载散装煤炭,应该估计到卸载过程中有可能会因舱底特殊结构而使抓斗和舱底木铺板造成损坏,故在卸货之前有义务告知港方,并与港方商定妥善、安全的卸货方式,以避免损害事故的发生。华兴船行未尽上述义务,以致造成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第一个抓斗的损坏和因第一个抓斗卸货造成的舱底木铺板的损坏的经济损失。新沙公司在卸货前不清楚“华顺”轮舱底结构特殊,按正常的方式进行卸载并无不当,对造成的第一个抓斗损坏和因第一个抓斗卸货造成舱底木铺板损坏不承担责任,但第一个抓斗受损后,新沙公司应当谨慎处理,及时查找原因,排除障碍,避免扩大损失。新沙公司未尽谨慎之责,在原因尚未查明的情况下贸然更换新的抓斗继续卸载,导致损害事故...
本案是港口作业纠纷,主要涉及双方的责任划分和损失承担等问题。
一、本案双方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是港口作业合同关系。长期以来,在计划经济的体制下,我国港口的法律地位不够明确。交通部的一些规章制度和一些法规性文件,都认为“港航一家”,将港口作为承运人看待。虽然我国目前尚未制定《港口法》,明确规定港口的法律地位和规范港口经营人与承、托、收等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但1995年3月15 日交通部发布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和《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已将港口和承运人的地位作了明确区分。港口作为港口作业经营人,根据托运人、收货人或承运人等港口作业委托人的委托,提供港口作业服务。本案原告华兴船行作为承运人,与新沙公司“签订速遣协议书”,委托港口经营人卸载“华顺”轮所载货物,意思表示明确,双方的法律关系是港口作业合同关系。
二、港口作业委托人和港口作业经...
【当事人名称】 原告:重庆市海运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海阳通商株式会社 【当事人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0年10月,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定期租船合同,将原告所有的“金满洋” 轮租与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