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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明”轮滞期费纠纷案

“黎明”轮滞期费纠纷案

提要:航次租船合同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支付亏舱费和装卸两港滞期费。承租人认为,船舶在装货港的滞期和亏舱是因为船舶没有在合同约定的受载期抵达装货港所致,承租人不应支付装货港滞期费和亏舱费;出租人没有通过行使留置权以向收货人收取卸货港滞期费,不能再向承租人请求。承租人反诉请求出租人赔偿延迟受载所遭受的损失。海事法院认为,船舶迟延到达与船舶滞期及亏舱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承租人应支付装货港滞期费和亏舱费,但无需支付卸货港滞期费;出租人应赔偿承租人船舶延迟受载所遭受的损失。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外运广州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湛江市霞山斯威海运商务公司。
  1993年3月30日, 原告与被告订立了一份以金康格式为范本的航次租船合同,原告为出租人,被告为承租人,船舶为“黎明”轮。合同约定:装货港中国防城港,卸货港俄罗斯那霍...


裁判结果

 海事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承租人与原告签订航次租船合同,应受合同的约束。被告认为其系租船代理人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告没有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派船到起运港受载,构成违约,应对因此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船舶迟延到达与船舶滞期及亏舱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滞期费和亏舱费。根据合同留置权条款,对于卸货港滞期费,原告应首先通过对货物行使留置权向收货人收取。被告仅在原告通过行使留置权不能得到支付的情况下,才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卸货港滞期费。原告没有采取必要的手段和措施,通过对货物行使留置权实现卸货港滞期费,而直接向被告索要,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海事法院判决:
  一、被告湛江市霞山斯威海运商务公司向原告中国外运广州公司支付装货港滞期费59,427美元及其利息;
...

案例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船舶迟延到达以及出租人的责任、船舶迟延到达与船舶滞期的关系、合同留置权条款与卸货港滞期费的承担三个问题。

  一、在合同约定的受载期限内提供船舶,是出租人的一项基本义务。出租人在约定的受载期限内未能提供船舶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承租人也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合同而向出租人索赔经济损失。本案承运船舶“黎明”轮
延误达26天,尽管原告曾多次预报船期,被告没有表示解除合同,但这不影响被告向原告索赔经济损失的权利。

  二、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装货,是承租人的义务。承租人未尽该项义务,应向出租人支付约定的滞期费。本案中,船舶滞期的事实存在。虽然,船舶延迟到达装货港,而且不能排除延迟到达对装货的影响,但是,船舶延迟到达与装货滞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法院判决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装货港的滞期费,是正确的。

律师简介
蒋跃川
海事海商 蒋跃川

蒋跃川律师于1993年毕业于大连海运学院航政系,获工学学士学位;1997年毕业于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获国际法学硕士学位。现在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任教,主要讲授海商法、提单实务及法律、租船合同与法律等课程。蒋跃川律师自1999年开始从事律师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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