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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陈述
“希拉3号”轮货物交付纠纷案

“希拉3号”轮货物交付纠纷案

提要:在承运人无签发提单的情况下,进口方凭大副收据向承运人提货,遭拒绝。进口方申请法院扣押船舶并对承运人提起诉讼。海事法院认为,在承运人没有签发提单的情况下,大副收据可作为提货凭证,据此判决承运人应赔偿货物进口方因拒绝交付货物所遭受的损失。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香港正鸿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鸿利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土耳其阿斯兰海上运输贸易及实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阿斯兰公司)
  1994年 1 月 1 日, 正鸿利公司与拉脱维亚共和国的 FIRM BRIVICO INTERNATION LTD(以下简称F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F公司出售4966吨12毫米罗纹钢给正鸿利公司,正鸿利公司需在签订合同后一个银行工作日内把100%的货款769,730美元划入双方同意开设的帐户,银行担保在F公司提供发票...


裁判结果

 海事法院认为:
  本案本诉及反诉均为侵权损害赔偿之诉。阿斯兰公司拒绝交货行为及正鸿利公司申请扣船行为均发生在中国蛇口,中国是侵权行为地,因此,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来解决本案纠纷。根据航运惯例,货物装上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已装船提单。阿斯兰公司称其已签发过一份正本提单,证据仅是“希拉3号”轮船长的证词。 正鸿利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阿斯兰公司或其代理人或船长没有签发过本案争议货物的提单。因此,阿斯兰公司主张其已签发过提单的证据不足,应当认定,阿斯兰公司未就本案所涉货物签发过提单。在承运人已签发提单的情况下,凭正本提单提货是国际航运惯例,也是中国法律所要求的。但在本案中,作为承运人的阿斯兰公司,并未签发提单,只签发大副收据。能够证明承运人收到已装船货物的唯一证据是该份大副收据。该份大副收据不仅记载了已装船货物的品名、数量、装卸港等,而且还记载了...

案例评析

 本案系一宗涉外海事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虽然在本案的特殊情形下海事法院认定大副收据具有提货凭证的效力,但是海事法院没有进一步认为大副收据具有运输合同证明的作用,没有判定正鸿利公司与阿斯兰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因此,海事法院将本案定性为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侵权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是国际私法的普遍原则。本案中,阿斯兰公司拒绝交货的侵权行为地、损害结果发生地及船舶被扣押地均在中国,因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是正确的。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大副收据的法律效力问题。通常情况下,托运人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后,由承运船舶的大副签发收据给托运人;货物装船后,再由船长或船舶代理人签发提单给托运人,换回大副收据。这种情况下,大副收据仅作为证明承运人已经收受货物的证据,不作为贸易结算的单证,不在贸易各方之间流转,也不能作为收货人提取货物的凭证。然而,本案货物买卖的结算方式比较特殊,买...

律师简介
蒋跃川
海事海商 蒋跃川

蒋跃川律师于1993年毕业于大连海运学院航政系,获工学学士学位;1997年毕业于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获国际法学硕士学位。现在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任教,主要讲授海商法、提单实务及法律、租船合同与法律等课程。蒋跃川律师自1999年开始从事律师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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