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外轮代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船东签订航次租船合同,被认定为租船人,应承担租船人的义务,包括支付运费的义务;外轮代理公司的行政主管单位和业务指导单位无需对外轮代理公司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在金康合同格式下,出租人主动放弃对货物的留置权,便丧失要求承租人支付卸货港滞期费的权利。
[案情]
原告:新加坡新和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和公司)
被告:中国外轮代理公司北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外代)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港务局。(以下简称北海港务局)
被告:中国外轮代理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外代)
1990年9月15日,新和公司与北海外代签订一份航次租船合同(Fixture Note)。合同约定:北海外代租用新和公司的“新和”轮(M/V REUNION),从北海港运载9500吨(10%...
海事法院认为:
新和公司与北海外代签订的租船合同合法有效,对北海外代具有约束力。北海外代称是受富山宝船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订立合同的理由不成立。签订合同时,北海外代并未告知新和公司其系代理富山宝船务有限公司,而是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履行合同期间,虽然新和公司曾将富山宝船务有限公司委托代订合同的委托书传真给新和公司,但新和公司坚持认为租船人是北海外代,后经多次往返传真,北海外代也承认自己是租船人。因此,应当认定北海外代是本案租船合同的租船人。北海外代请求追加富山宝船务有限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因富山宝船务有限公司不是租船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不予采纳。
北海外代、中国外代、北海港务局各自独立核算,没有经济从属关系。北海外代与新和公司签订合同时,具备法人资格。在履行合同中,曾变更登记为非独立核算单位。但三个月后,又变更登记为法人企业。故北海外代可以...
本案为涉外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合同签订地、起运港和被告所在地均在中国,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我国法律处理本案;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国际惯例。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北海外代在本案租船合同中的法律地位。外轮代理公司的主要业务是代理国际运输船舶在我国港口的有关业务,一般不直接从事租船业务。即使参与租船活动,一般也是以船东或租船人的代理人的身份出现。这种情况下,外轮代理公司的法律地位是代理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不享有合同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义务。然而,在本案中,北海外代却以自己的名义与新和公司签订租船合同。尽管北海外代持有富山宝船务有限公司的租船委托书,其本意也可能是代理富山宝公司签订租船合同,但是,在签订租船合同时没有出具租船委托书,没有显露其代理人的身份,也没有以富山宝公司的名义签订租船合同。尽管在合同履行过程...
【当事人名称】 原告:重庆市海运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海阳通商株式会社 【当事人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0年10月,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定期租船合同,将原告所有的“金满洋” 轮租与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