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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陈述
“新华82”轮迟延交付纠纷案

“新华82”轮迟延交付纠纷案

提要:沿海货物运输中,承运人迟延交付的,应向托运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赔偿损失的,还应赔偿不足部分;承运人错运到达港的,应赔偿收货人支出的额外费用。

[案情]
  原告:南京市海运公司。
  被告:福建省惠安县莲城航运公司。
  1993年3月31 日原告与被告属下驻宁货运调度组签订《船舶运输合同》(代理),约定:由被告安排“新华82”船承运原告钢材1,000吨, 由马鞍山运往广州芳村港,运价每吨168元,原告收代理费3%,4月6日受载,运输期限自开航之日起计算10天内抵达目的港,若不能按时到港,被告方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和货物因延误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以广东省新会市睦洲化建公司(以下称睦洲公司)、南海市桂城华生工贸发展总公司、汕头市升平区粤华经济发展总公司物资供销部(以下称粤华供销部)及广东东莞市石龙线路器材厂为收货...


裁判结果

海事法院认为:原、被告1993年3月31 日签订的《船舶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正确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运费,被告应将多付部分退还原告,同时应依合同约定承运原告托运的货物。被告变更承运船舶、运输方式和目的港,逾期运到,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直接导致原告遭受两货主索赔和起诉,并为此支付诉讼费用及差旅费,直接实际损失为713,132.6元,对此被告应予赔偿。 原告所请求的上诉费用及本案差旅费用,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广州海事法院判决:
  一、被告福建省惠安县莲城航运公司退还原告南京市海运公司多付的运费5,469.84元;
  二、被告福建省惠安县莲城航运公司赔偿原告南京市海运公司实际损失713,132.6元。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

案例评析

本案是承运人赔偿收货人损失后起诉要求实际承运人承担责任的案件。结合收货人睦洲公司和粤华供销部与本案原告的两宗纠纷,主要涉及沿海货物运输中承运人迟延运到的认定和赔偿范围、错运到达港的责任等问题。

  一、迟延交付的认定。
  迟延交付是指承运人未在合同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货物, 以及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交付时间承运人未能在合理时间内交付货物。1987年《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承运人应按规定或约定的期限,将货物运抵到达港”,并详细规定了运到期限的计算办法。当事人未约定运到期限,根据该规定,应认定承运人迟延交付。

  二、关于承运人的赔偿范围。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对迟延交付的赔偿范围有明显的区别。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迟延交付赔偿,根据《海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

律师简介
蒋跃川
海事海商 蒋跃川

蒋跃川律师于1993年毕业于大连海运学院航政系,获工学学士学位;1997年毕业于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获国际法学硕士学位。现在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任教,主要讲授海商法、提单实务及法律、租船合同与法律等课程。蒋跃川律师自1999年开始从事律师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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