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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陈述
“育鸿”轮光船租赁合同纠纷案

“育鸿”轮光船租赁合同纠纷案

提要:光船租赁的船舶在租期内灭失的,租金自船舶灭失之日起停止支付,承租人应赔偿出租人船舶损失。合同保证人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债权人在请求被保证人清偿债务前,不得请求保证人承担
保证责任。

[案情]
  原告:广州海鸿船务公司(以下简称海鸿公司)。
  被告:广州市宏通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通公司)。
  被告:中山市江山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江山公司)。
  海鸿公司于1994年5月13 日与宏通公司签订了一份《光船出租合同》约定:海鸿公司将其所属的“育鸿”轮光船出租给宏通公司,租期8年, 租金每月20,000元,一定三年不变,第四年起,在上年的基础上,每年递增 10%;交船后三天内一次性预付一个月的租金,以后每月的10日前一次性付清下月租金 ,如不能按期支付 ,超期内每天按月租金...


裁判结果

海事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光船出租合同》,经公证机关公证,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海鸿公司已将“育鸿” 轮交付给宏通公司使用,宏通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在船舶发生海损事故后,应按合同约定赔偿海鸿公司船舶损失。“育鸿”轮1995年2月24日沉没,打捞起来后不能再修复营运,租金应计算到该日为止。宏通公司拖欠租金,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滞纳金,宏通公司请求免除滞纳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的约定 ,“育鸿”轮不能修复使用 , 宏通公司应赔偿海鸿公司船舶价值1,000,000元。“育鸿”轮应交由海鸿公司处理,残值 145 ,000元,抵偿部分赔偿款额。江山公司作为合同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称海商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海事法院判决:
  一...

案例评析

光船租赁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在约定的期间内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营运,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光船租赁合同的特点是,船舶在租期内,由承租人雇佣和配备船员,承租人对船舶有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但船舶处分权仍属出租人。光船租赁合同其性质上属于财产租赁合同,受民法中有关财产租赁规定的约束。但光船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是船舶这一特殊的物体,因而也属海商法的调整范围。一般说
来,光船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称、船名、船籍、吨位、容积、航区、用途、租期、交船和还船时间、地点以及条件、船舶检验、保养、维修、租金及其支付、船舶保险、合同解除的时间和条件及其他有关事项。我国海商法给光船租赁合同当事人很大的订约自由,海商法有关光船租赁的规定,仅在合同没有约定或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

  本案涉及光船租赁主合同债务关系和担保从合同关系...

律师简介
蒋跃川
海事海商 蒋跃川

蒋跃川律师于1993年毕业于大连海运学院航政系,获工学学士学位;1997年毕业于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获国际法学硕士学位。现在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任教,主要讲授海商法、提单实务及法律、租船合同与法律等课程。蒋跃川律师自1999年开始从事律师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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