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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光”轮滞期费纠纷案

“月光”轮滞期费纠纷案

提要:航次租船合同没有责任中止条款,但航次租船合同下签发的提单含有并入条款。船舶在卸货港发生滞期,出租人(承运人)请求承租人和提单记名收货人支付滞期费,海事法院判决承租人和收货人对卸货港滞期费承担连
带责任。

[案情]
  原告:海南南津船务公司。(以下简称南津公司)
  被告:揭阳市经济技术协作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经协公司)
  被告:汕头经济特区中大保税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
  被告:揭阳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经协办公室)
  被告:汕头市远邦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远邦公司)
  1994年7月19日,南津公司通过其香港代理荣峰海事有限公司, 以传真方式与租船人签订航次租船合同。合同乙方为经协办公室,签字栏中乙方也是经协办公室,签字人为肖某,但加盖的是经协公...


裁判结果

海事法院认为:在南津公司作为出租人签订的租船合同中,租船人虽然列为经协办公室,但是,由经协公司盖章,并由经协公司代表签字,应当认定该租船合同的租船人是经协公司。南津公司履行了租船合同规定的义务,有权依合同约定收取滞期费。经协公司未及时安排船舶的卸货,致使船舶滞期,按合同约定有义务向南津公司支付滞期费。“月光”轮船长所签发的提单中的并入条款,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南津公司与经协公司签订的租船合同对中大公司具有约束力。中大公司作为提单记名收货人,接受了该提单,并向南津公司的船务代理办理了提货手续,应当对船舶在卸货港发生的滞期费与经协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经协办公室和远邦公司与本案无涉,不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海事法院判决:
  一、 被告揭阳市经济技术协作发展总公司与汕头经济特区中...

案例评析

 这是一宗判决航次租船合同承租人和提单持有人对卸货港滞期费承担连带责任的个例。
  航次租船合同的当事人是出租人和承租人,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合同只能约束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能约束第三方。然而,在航运实践中,按照航次租船合同运输的货物,常常也签发提单,而且提单的最终持有人与承租人往往不一致,这样,出租人就要面对两个合同关系:一是与承租人的租船合同关系,二是与提单持有人的提单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出租人为使其根据提单对货物运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与租船合同保持相对一致,常在提单中加上“并入条款”,将租船合同并入提单,以约束非承租人的提单持有人。我国海商法第九十五条肯定了提单并入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南津公司使用的提单载明,除租船合同约定的运费费率和运费支付方式外,所有条款均适用于并制约与本次运输有关各方。该约定明确了所要并入的租船合同及并入的内容。根据我国海商法,该约定有效,收货...

律师简介
蒋跃川
海事海商 蒋跃川

蒋跃川律师于1993年毕业于大连海运学院航政系,获工学学士学位;1997年毕业于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获国际法学硕士学位。现在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任教,主要讲授海商法、提单实务及法律、租船合同与法律等课程。蒋跃川律师自1999年开始从事律师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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