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海上运输-提单-记名提单-承运人是否有权未收回正本提单放货给收货人
案情简介及一审、二审法院的观点:
Peter Voss先生是德国的汽车贸易商,想出售一辆敞篷奔驰轿车给韩国的Seohwan贸易公司(以下简称Seohwan),价格为C & F 108600马克。Seohwan支付了48500马克定金。
Voss先生向APL租船订舱,货物于2000年8月28日装载于“Hyundai General”轮,从汉堡运往韩国釜山。
提单收货人一栏记载为买方Seohwan贸易公司而非“凭指示”。提单规定承运人签发一式三份正本提单,若收回任何一份经适当背书的可转让提单,其余的则失去效力。
由于买方未支付剩余货款,Voss先生仍持有三份正本提单。APL则主张卖方已经收回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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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PL不服,提起上诉。
新加坡上诉法院(CHAO HICK TIN(J.A=Justice of Appeal, J.=Justice)法官和TAN LEE MENG 法官)判决,(1)对该领域的法律困惑是因对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的误解造成的,根据立法意图,该法案所称的提单仅是指是可转让的提单;该法案仅考虑有关海上货物运输的诉权问题;根本未提及交付记名提单是提货的必要条件。
(2)虽然不具有可转让特点的提单实际上与海运单相类似,但这并不意味着二者是相同的;如果当事人打算要求出示海运单的话,他们早就这样去做了;在当事人要求出示记名提单的情形下,尽管记名提单不具有可转让性,但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同意放弃提单的其他重要特征,例如凭单交货的义务。
(3)如果当事人意图使该提单在所有方面都被视为海运单,并且无需记名收货人出示,那么当事人必须对此予以明确表...
【当事人名称】 原告:重庆市海运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海阳通商株式会社 【当事人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0年10月,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定期租船合同,将原告所有的“金满洋” 轮租与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