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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OSS诉APL记名提单项下未收回正本提单放货纠纷案

关键词:海上运输-提单-记名提单-承运人是否有权未收回正本提单放货给收货人
案情简介及一审、二审法院的观点:
  Peter Voss先生是德国的汽车贸易商,想出售一辆敞篷奔驰轿车给韩国的Seohwan贸易公司(以下简称Seohwan),价格为C & F 108600马克。Seohwan支付了48500马克定金。

  Voss先生向APL租船订舱,货物于2000年8月28日装载于“Hyundai General”轮,从汉堡运往韩国釜山。

提单收货人一栏记载为买方Seohwan贸易公司而非“凭指示”。提单规定承运人签发一式三份正本提单,若收回任何一份经适当背书的可转让提单,其余的则失去效力。

由于买方未支付剩余货款,Voss先生仍持有三份正本提单。APL则主张卖方已经收回货款。

  船舶到达目的港釜山,APL未收回三份正本提单中的任何一份就将货物放给了Seohwan。
  2000年11月Voss先生书面要求Seohwan支付剩余货款,未得到答复,直到2000年12月中旬Seohwan仍未付款。Voss先生于是要求APL支付货款。

  APL认为其未收回正本提单向Seohwan放货,是没有错误的,因此不应承担责任。
Voss先生于是起诉APL,要求即时判决(summary judgment)。APL申请依照Order第14条判定以下法律问题: 记名提单已经明确应当将货物交给特定收货人,并且提单中不含有诸如“交给XYZ或凭其指示”这样的可转让提单的意思,此时船东是否可以将货物放给XYZ而无需收回正本提单。

  JUDITH PRAKASH(大)法官判决APL无权未收回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给记名收货人;APL应对损害承担责任。


裁判结果

 APL不服,提起上诉。
  新加坡上诉法院(CHAO HICK TIN(J.A=Justice of Appeal, J.=Justice)法官和TAN LEE MENG 法官)判决,(1)对该领域的法律困惑是因对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的误解造成的,根据立法意图,该法案所称的提单仅是指是可转让的提单;该法案仅考虑有关海上货物运输的诉权问题;根本未提及交付记名提单是提货的必要条件。
(2)虽然不具有可转让特点的提单实际上与海运单相类似,但这并不意味着二者是相同的;如果当事人打算要求出示海运单的话,他们早就这样去做了;在当事人要求出示记名提单的情形下,尽管记名提单不具有可转让性,但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同意放弃提单的其他重要特征,例如凭单交货的义务。
(3)如果当事人意图使该提单在所有方面都被视为海运单,并且无需记名收货人出示,那么当事人必须对此予以明确表述;如果当事人要求签发海运单,他们自然会采用海运单的格式;但是他们签发了提单这种单据,意味着他们希望保留除提单的流通性之外的其他特性。
(4)使用海运单还是提单由当事人选择,如果他们愿意接受提单这种格式,法院也不应违背当事人的初衷,不能因当事人的这种选择而作出与当事人初衷不相符的认定。
(5)应该进一步强调,即使是记名提单,收回正本提单也是交货的前提条件。
(6)APL认为“只要运输单据表面记载是不可转让的,无需收回正本提单即可放货”,该观点不予认可;该观点对希望使用不可转让提单又未收回货款的卖方而言,其收回货款的安全性(security)会受到极大的限制。
(7)提单之所以不同于海运单,在于提单具有这样的优点:卖方可以安全放心地对抗买方的违约;买方可以相信卖方在他准备付款前已经将货物装上船。本案中Voss先生所期望的是:在承运人交付货物之前得到货款;相反海运单仅仅是一份货物运输合同,凭此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托运人确定的有权提取该票货物的人;海运单只是收据而非物权凭证,不能像提单那样成为卖方据以收回货款的保证。
(8)严格采纳出示提单是提取货物的先决条件这一原则,可以避免这样的不利后果,即使提单已转让给了收货人,但托运人在最初的运输合同项下的诉权仍然存在。
(9)对于记名提单,承运人只有见单才能放货;因此APL没有理由对抗Voss先生的索赔;上诉应被驳回。

这是一例APL公司不服Judith Prakash法官的判决提起上诉的案件,该法官认为被告无权无单放货,因此作出支持原告Peer Voss先生的判决。

新加坡一审法院判决书全文:
  JUDITH PRAKASH法官于2002年4月23日作出下列判决:
  1、原告Peer Voss在德国从事汽车销售业务。2000年8月,Voss先生给韩国许多客户发出一份通知,称他准备卖一辆敞篷奔驰CLK320汽车,银色车身,黑皮内置,c&f价为108600马克。2000年8月15日韩国汉城一家名为Seohwan 的贸易公司买下了这辆汽车。

  2、Seohwan支付了48500马克定金,Voss先生为该票货物安排了运输事宜。他通过货运代理与被告APL CO.PTE.Ltd.公司(以下简称APL)签订了运输合同,被告通过Hyundai General轮承运该汽车,从汉堡运往釜山港。该票货于2000年8月28日装船起运。

  3、关于租船订舱和运输合同,APL签发了一份于2000年8月28日在德国不来梅蓝港签发的提单,提单号为“APLU 701416646”。通常,提单有印刷标题的空白栏由双方当事人填写。在“托运人”这一栏中填写了Voss先生的全称和地址。在“收货人”一栏中包含下列印刷的内容:
(姓名和完整地址/除非凭指示,否则为不可转让)(除非有其他约定,否则“凭指示”交货意味着凭托运人的指示。)

在该栏中打印的是Seohwan的全称和地址,此外没有其他记载,“凭指示”一词没有出现在该栏中。收货人栏下面是“通知方”栏,同样填入Seohwan的全称和地址。在该提单正面底部,APL的签章上面有下列文字:
承运人签发了一式三份正本提单。一旦承运人收回其中的任何一份经适当背书的可转让提单,其余的失去效力。
该提单还注明“运费预付”,“2000年8月28日装船”和“正本提单”等字样。

  4、三份正本提单交付给了Voss先生,他接着签发了一份2000年8月28日的108600马克的全额发票给Seohwan。他在收到Seohwan的剩余货款即60100马克之前,一直保留该三份提单。Voss先生主张他至今未收到剩余货款。

  5、船舶于2000年9月的第三个礼拜到达釜山,汽车被及时卸下置于APL的韩国办事处的保管下。9月25日,一名为Seoh Pyung Hwan 的男子到该办事处,表明其来自Seohwan,并要求提货。他出示了两份单据,一份是Peer Voss汽车公司2000年9月22日开具给Seohwan的金额为107500马克的商业发票副本,一份是韩国付款银行支付给法兰克福银行的付款记录副本,证明其为该汽车及另一笔贸易已支付给Voss先生207500马克。基于这些单据,同日APL韩国办事处将该汽车交付给Seohwan。

  6、次日,Voss先生的代理通知APL汉堡办事处,若未见正本提单不能将货物交付给Seohwan。收到该信息后,APL韩国办事处的Kim先生不止一次地询问收货人,收货人坚持货款已经支付给Voss先生,但是在Seohwan与Voss先生之间有一些与本票货物无关的其他贸易纠纷。

  7、在2000年11月,Voss先生传真给Seohwan,要求其在2000年11月7日前支付剩余货款,未得到答复。2000年12月中旬,Voss先生传真APL汉堡办事处,主张APL错误放货,应负责支付剩余货款。APL拒绝支付货款,认为Seohwan作为记名收货人,有权在未出示正本提单的情形下提取货物。

  8、2001年5月,Voss先生提起诉讼,认为被告违反运输合同的约定,违反作为受托人的保管义务,疏于保管货物,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相反地将货物交付给没有正本提单的记名收货人Seohwan。因此要求APL赔偿货款剩余货款60100马克。

  9、2001年6月,Voss申请即时判决。之后,APL依据法院规则第14号法令中的第12条申请解决以下问题:
APL是否可以基于对APLU701416646号提单的解释,有权未收回正本提单而将货物交付给提单中的记名收货人。
这两个申请同时进行审理,助理法官(deputy registrar)Foo Chee Hock最终支持了Voss先生的请求,作出下列判决:
(1)基于运输单据的本意,特别是提单,正如在2001年6月19号原告的第一份宣誓证词即PV-1号证据中表现出的提单的本意,从合同上讲,被告无权未收到正本提单就放货,从该无可争议的客观证据中可以明确的推断出,双方当事人是基于只有出示正本提单才能交付货物的基础而签订该运输合同的。
(2)因此被告没有理由可以对抗原告的诉请,最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100马克或等值的新加坡元。
助理法官还判决APL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APL对所有判决内容提出上诉。
运输合同是否要求只有出示正本提单才能放货?

  10、之所以支持Voss先生的主张,是因为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在卸货港交付货物给收货人必须基于收货人向其出示正本提单,这一直是商界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个原则被贯彻到所有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为支持其观点原告律师援引Denning大法官的有名的评论:“船东未收回正本提单就放货自然会面临风险,这是明显的法律原则。合同要求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给在提单项下享有权利的人。”见Sze Hai Tong Bank v. Rambler Cycle Co.一案。

  11、APL答辩认为,对于Denning大法官的评论和其他法官相类似的观点,仅在提单记载是“凭指示”的提单的情形下适用。如果提单要求货物交付给像本案中的收货人这样特定的人,并且不含有任何可转让性的表述,承运人的责任只是在有证据证明收货人身份的基础上交付货物给该收货人。承运人没有必要从收货人处收回所有正本提单(或其中任何一份正本提单)以交付货物。很明显APL签发的提单不是指示提单,因为收货人一栏只记有Seohwan的名称。

  12、因此需考虑的根本问题是,当提单上载明“凭指示”或“交付给持有人”,即通常说的指示提单时,这种提单下的货物交付与提单上明确载明收货人的名称且无“凭指示”或“凭指定”的附加记载下的货物交付之间是否有所区别。后一种类型的提单有例如“不可转让”提单,“直接交付”提单和“记名提单”等不同的称谓。在该判决中,我称其为“记名提单”。

  13、这个问题最近在本院的Olivine Electronics v Seabridge Transport一案中研究过,该案事实与本案事实非常一致。在该案件中,原告是货物的托运人,货物为彩色电视机,被告将该票货物装在Leeward轮上,从新加坡运往俄罗斯的Vostochny港。提单中的收货人与通知人都是Orient Plus公司。货物抵达Vostochny港后,被告未收回正本提单将货物放给Orient Plus公司。原告因未收回货款,起诉被告支付货款,请求即时判决。被告反对,助理法官准予被告有条件的答辩期。双方均提起上诉,上诉于Goh Joon法官面前。该上诉被驳回了。

  14、在Goh法官的判决理由中,他指出被告的观点是,Denning法官在Rambler Cycle(最高法院)案件中所阐明的法律原则仅适用于“凭指示”或“持有人”提单,并不适用于载有收货人名称的“直接交付”提单。为支持其观点,他们引用了本杰明《货物买卖》一书第四版中的一段(第18-010段)。相反,原告依据Evans &Reid v Cornouaille一案中Justice Hill 法官的权威观点,认为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形下船长不能将货物交付给提单上的记名收货人。

  15、关于这个问题Goh法官并未得出结论性判决。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要求的(费用)担保,结果原告缺席签署了判决。最有趣的是,在Olivine Electronics案件中代表原告与被告的律师事务所与本案中代表Voss与APL的律师事务所分别是相同的,他们又有了一次机会重新研究这个问题,他们竭尽了全力。

  16、第一个支持Voss先生观点的判决是1889年的The Stettin一案。原告在伦敦托运了一批货物,装载于被告所属的一艘德国船舶上,该票货物的提单分两份签发,依照提单,货物在德国港口交付给提单中记载的收货人或凭他的指示。船长在卸货港将货物交付给了收货人而未收回任何一份提单。Justice Butt法官认为依照英国法和英国商业惯例(在该问题上他认为英国法与德国法的规定相同),船东无权未收回提单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被告未收回该两份提单中的任何一份,应承担放货产生的后果。尽管该案中的提单是记名收货人或凭收货人指示因而称其为指示提单,但法官在判决中对指示提单和记名提单并未作出区分。这一区别有重要意义,因为在提交给法院的代理词中该区别已被提出来并且引发了强烈的争论,该代理词认为按照德国法,在载明收货人的提单下,交付货物给该记名收货人而不要求出示提单就视为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因为船长还占有一份记有该收货人姓名的副本提单。法官在其判决中使用“收货人”这一术语而非提单的“持有人”或“出示者”,这是一种肯定的暗示,说明他认为即使是记名收货人也须出示提单的一份以提取货物。卡伏编写的1982年印刷的第13版《海上运输》中,援引了The Stettin一案,证明当收货人不持有提单时交付货物给记名的收货人不能免除船东的责任这一观点。

  17、32年以后,即1921年出现了The Cornouaille(最高法院)一案的判决。明显的,在Hill大法官的判决中并未援引The Stettin一案,他的观点反映了当时对法律的通常理解。他讲:
在本案中原告在加的夫港托运了一批煤炭,装载于一艘法国船舶Cornouaille轮上,按照提单在南特港凭原告的指示放货。原告依照与巴黎Cie. Charbonniere d’ Armement et Transboradement Maritimes签订的买卖合同装运该票煤炭,价格术语是采用f.o.b.价格,见单付款。单据转寄给买方,但买方并未换取。提单仍在原告手中,煤炭的所有权仍保留在原告处。在这种情形下,被告在南特港的代理和船长将煤炭交付给了Societe Union Charbonniere et Metallurgique,他们依据船长的提单副本制作了一份收据,并且从Societe Union处收回了该票货物的运费……虽然原告的意思是将货物交给Societe Union,但这并不意味着授权船长在未见正本提单时交付煤炭,即使Societe Union是提单中记载的记名收货人,船东也无权交付货物给他。有人认为原告应该通知被告煤炭的买方没有占有提单,但原告并没有这样的义务。买方与原告之间的交易与船东没有任何关系。后者只考虑提单合同的履行,原告依据提单享有权利,除非经原告背书的提单出示给船长,船方才能交付货物。[重点被加上的]

  18、这种理解也反映在Thrige v United Shipping Co.一案的一审判决中,该案是有关记名提单的问题。Rowlatt法官作出支持原告即货物托运人的判决,他认为:
持有提单可以证明收货人的权利;提单一式两份,收货人持有两份,保存一份,另一份寄给伦敦的银行……持有提单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对于原告而言持有提单即享有货物的所有权或控制权,因此他有权提出诉讼。有关轮船公司的观点是很明显的。提单对其而言是一种保护措施;他们交付货物,并收回他们据以承担交货责任的单据,那么他们是安全的;众所周知托运人可以持有提单,除非收货人已支付货款,否则托运人不会将提单交给收货人;因此船东对托运人承担这样的义务:除非收货人出示正本提单,否则不能交付货物。

  本案中,托运人起诉了船东代理而非船东本人,上诉时,基于认为在托运人与船东代理之间没有合同,Rowlatt法官的判决被推翻了。在上诉法院,Scrutton大法官认为,从上诉的角度来看,没有必要对这样的问题作出裁决:如果提单为记名提单,货物所有权在托运时转移,船东未收回正本提单将货物交付给记名收货人,此时船东是否违反了运输合同?他接着讲,然而如果在The Stettin一案中认定有这样一种义务,这有待再考虑。迄今为止,Scrutton大法官的判决是唯一对The Stettin案例的正确性提出质疑的案例。

  19、之后在1959年出现了Rambler Cycle一案(最高法院),Voss先生引用了Denning大法官在该案中所作的陈述。APL认为那是一个有关指示提单的案例,因此Denning大法官的意见应结合上下文来理解。Denning大法官判决中的相关段落是这样讲的:
  船东未收回正本提单就放货自然会面临风险,这是明显的法律原则。合同要求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给在提单项下享有权利的人。本案中记载的是“凭指示或他或他们的受让人”,也就是说,如果提单未转让,就凭Rambler 轮船公司的指示,如果提单已转让,就凭他们的受让人指示。轮船公司并未将货物交付给任何一位这样的人。除非提单中某一条款可以保护他们,否则他们要承担违约责任。他们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形下将货物交付给无权提货的人。除非有同样保护他们的条款,否则他们应承担责任,很明显,从上述Denning大法官所提出的观点可以看出,货物只能交付给出示提单并享有提单项下权利的人,并且在指示提单情形下只能依据托运人的指示交付货物,这是通常的原则。对Denning大法官所讲的,不能理解为他所阐述的该原则仅限于指示提单的情形。

  20、以下这段关于该问题的有名论述被多次引用,这是Diplock大法官在Bcralays Bank v. Customs and Excise Comrs.一案中所作的的论述。

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一种保管合同与运输合同的相结合的混合合同,在该合同下,承运人从托运人处接受货物的占有,将货物运输至合同约定的目的地,并将货物占有交付给依照合同条款有权获得货物的人。只有船东确实将货物占有交付给依照合同条款有权获得货物占有的人,该合同义务才被履行完毕(也就是说,他丧失了实际占有货物的所有权利)。

  只要合同没有履行完毕,我认为提单仍是物权凭证,通过背书和交付提单,货物所有权仍可以转移。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提单或指示已被发出,除非出示提单,否则船东在未见提单时不能将货物占有交付给任何人,不管他是否为记名收货人,这是明确的法律规定(clear law)(1889年见The Stettin一案)。直至向他出示提单,否则船东有权仍占有货物,除非收货人对其无法出示提单可以作出合理的说明。如果他放掉货物,并且他放货给的人不是实际上有权提取货物的人,他就要承担风险。从以上可以看出,Diplock大法官是认可在The Stettin(最高法院)一案中阐述的基本原则的,即除非收回正本提单并且像Scrutton大法官表明的对提单的真实性毫无异议,否则交付货物就是违约。

  21、The Houda一案是英国上诉法院关于一起因伊拉克入侵科威特引起争议的案例。其中一个主要的问题是期租合同的租船人是否可以合法的要求船东在未见提单时就交付装载于该轮上的货物。在否定性地回答该问题时,上诉法院的三个法官就船东在交付提单中记载的货物时的义务各自表达了他们的观点。Neill大法官讲:我认为没有理由背离该常规,即如果将货物交付给未持有提单的人,船东就未履行完毕其合同义务。当然如果确实这样交付了货物,并且提取货物的人被证明是真正的货主,则没有损失需要弥补。

  Leggatt法官同意下列观点,在提单合同项下船东有义务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如果未凭提单交付货物,即使提取货物的人是有权占有货物的人,也构成违约。合议庭的第三位成员Millett大法官援引Rambler Cycle和Barclays Bank两案来支持其观点,认为在提单合同下,船东有义务只凭提单交付货物,比其同行更进一步将该原则归因于这个事实,即提单是一份可转让的货物收据,一旦船长签发提单后又失去对提单的占有,他会使船东承担合同义务。在诉讼中,对于提单转让给的任何人,船东必需强制性的向其交付货物。因此Millett大法官特别针对可转让提单而言,而其他两位法官并未作出这样的限制。

  22、现在我讲一下Clarke法官在英国海事(Admiralty)法院作出的两个判决。第一个是1994年1月判决的The Sormovskiy3068轮一案。Sormovskiy3068轮租给原告承运一批糖。原告收到该票货物的正本提单,提单空白背书后交给原告。船舶抵达卸货港后未经原告的同意开始卸货。卸货前船长未见三份正本提单中的任何一份,到原告知道此事要求停止卸货时,已经卸下2070吨糖。原告向被告船东索赔由于未见正本提单放货2070吨造成的损失。

  23、该案由Clarke法官审理,特别(inter alia)讲到:
(1)被告明确承认在提单项下有义务将货物交付给有权提取货物的人;既然提单记载是“凭指示”,则那些持有提单的人就是原告,因为提单已被空白背书。
(2)按照合同条款,除特殊情况外,船东未见正本提单不能交付货物,除非有证据证明他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要求货物的人是有权占有货物的人,而且能对不能持有提单作出合理的解释。

  为了得出上述结论就,Clarke法官对包括Barclays Bank、Rambler Cycle、The Stettin、The Houda等案在内的现有权威案例进行了调查,发现:这些案例中没有一例不支持原告,即均认为按照特定合同条款,除特殊情况,船东未见正本提单不能交付货物。我认为上述提到的案例中明确规定,一旦收回一份正本提单其余的归于无效,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依我的观点,除特殊情况外,通过向船长或船东出示一份提单即可使提单义务完成,这是该规定中暗含的本意。上述观点从Denning大法官在Sze Hai Tong一案的判决中可以看出他持有相同的观点。我认为在库克关于航次租船合同一书第387页中,作者援引的案例可以作为该观点的权威论述:  提单,如果未明确表明,暗示着可以并且只能依据提单的交付使货物得以提取。
Clarke法官也表明他更倾向于原告的观点,因为原告的观点与权威的观点是相一致的,并且更多地从商业角度考虑也是如此:从商业角度看这是一个简单的道理,合同中没有明确的条款规定时,船长只能将货物交付出示提单给他的提单持有人。只有这样船东和实际上有权占有货物的人才都能得到合同条款的保护。
  尽管Clarke法官只针对指示提单,但从其判决中可以看出认为依据提单交付货物的原则不仅适用于指示提单,这是很明确的。

  24、另一个案例是1995年判决的The Ines一案。原告是电话所有人,将该货物运往彼得斯堡,提单载明一公司为收货人,另一公司为通知人。作为船东代理的港务局将货物放给提单通知人,该通知人在提货前未向港务局或任何其他人出示正本提单。Clarke法官认为船东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因此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在作出该结论时,他并未指出在指示提单和记名提单之间有任何不同。

  25、马来西亚高等法院也接受该原则,即船东未收回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即使交付给收货人,也是违反合同约定。见The Taveechai Marine一案。

  26、也有一些学者认为上述观点是正确的。其中有William Tetley,他在其有名的《海上货物索赔》第3版中(第985页)认为“如果货物被交付给未持有正本提单的人,即使他是记名收货人,承运人仍应对由此引起的损失承担责任。在普通法国家中,承运人应承担侵占动产的侵权责任……”。在Paul Todd的《提单和银行跟单信用证》一书的第1.4.1段中讲,当提单记有记名收货人时,收货人也只有合法地出示提单才能获得货物,在Scrutton的《租船合同与提单》第20版第292页中讲:
船东或船长交付货物给第一个向其出示…提单的人,尽管该提单只是一套中的一份,只要船东或船长未收到任何其他要求提货的通知,或不知道任何其他可以导致合理怀疑要求提货的人不享有货物所有权的情况,则将货物交付给出示提单的人是合法的。如果船东或船长收到任何提货通知或知道有关上述情况,他必须承担风险将货物交付给合法所有人,或必须等有关当事人相互诉讼的结果。他未收回正本提单无权将货物交付给记名收货人,否则,如果收货人不是实际上享有货物权利的人,他将承担风险。
Schmitthoff的《出口贸易》(2000年出版)第10版与第9版均认为,即使是不可转让提单也是物权凭证,因为记名收货人只有出示提单才能主张货物权利。

  27、我现在讲述一下APL引用的证明其立场的权威论述。APL的依据是三个近期的案例和卡伏(Carver)2001年第一版的《提单》一书中的部分段落,该书认为关于交付货物的义务,记名提单与海运单是等同的。海运单是海运单据的一种形式,长期应用在陆运和空运的联运中。它只是运输中收到货物的收据和运输合同的证明。海运单与提单的一个显著不同是海运单从来不是可转让的单据,因此它通常用于短途海运,托运人和收货人都不需要为获取资金而抵押该运输单据。它不会签发多份,收货人只要验明其身份就可以提取货物。正本海运单不必出示。而且因为海运单不是提单,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均不适用。关于这一点,请参见David Yates编著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一书。

  28、卡伏(Carver) 在《提单》一书中认为海运单和提单是一样的,对其规定是相同的。这是因为记名提单和海运单一样,因为不能像指示提单一样转让货物所有权,因此不是物权凭证。该观点明确表述在第6-007段,讲:
记名提单或不可转让提单同海运单一样都不是物权凭证
“记名提单”在普通法律意义上(in the common law sense)不是物权凭证,因此其转让不会产生货物推定占有权的转让。它不是货物的象征,因为承运人有权并有义务未收回提单将货物交付给记名收货人。在普通法律意义上运输单据如果在其表面记载有“不可转让”,那么它就不是物权凭证。海运单有同“记名”或“不可转让”提单相同的法律特征:两者同样都不是物权凭证,因为在海运单下只需将货物交付给记名收货人,而不管收货人是否出示海运单,是否为海运单的持有人等等。[重点是后来加上的] 我在此指出,尽管不能背书记名提单以转让货物的推定占有,这并不意味着记名提单不含有要求承运人收回提单以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海运单则用来摆脱这种法定义务。

  29、关于承运人有权未收回提单交付货物给记名收货人的观点,卡伏(Carver)援引英格兰和苏格兰法律委员会的判例汇编(report)和The Brij一案。后者是香港高等法院在作为服装托运人的原告诉运输该票货物的船东一案中作出的裁决。案件事实有点复杂,因为运输是由货运代理人(WTW)实施的,该公司为Talent Express Line(Talent)揽货。WTW签发了Talent的提单,原告是托运人,收货人凭指示,买方代理Amaya作为通知人。原告将此提单作为物权凭证以在适当的信用证项下获得买方的货款。同时,按照WTW与船舶经营人CAVN之间的约定,CAVN向WTW签发了一份证明该票货物运输的提单,载明WTW作为托运人,收货人为Amaya,这是原告所不知道的。该提单由CAVN持有。货物运抵委内瑞拉后,被卸在委内瑞拉海关仓库,随后货物被海关交付给Amaya的代理。真正的买方并未支付货款,Talent提单实际上从未交给买方或Amaya。原告起诉被告承运人错误交货。

  30、该案由Waung法官审理,认为在原告和WTW之间的事实是在Talent提单下Talent是承运人;WTW持有CAVN提单是因为提单是WTW与CAVN之间的合同,而非原告与CAVN之间的合同;原告不是CAVN提单项下的当事人,因此它在该合同项下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原告关于侵权的主张也没有得到支持,因为承运人在CAVN提单下的义务只是交付货物给记名收货人Amaya,并没有违反谨慎的注意义务。在Waung法官的判决中将记名提单的本质表述为“提单是不可转让的,合同本身的要求就是未收回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给记名收货人。(第434页)”为支持其主张,他引用本杰明(Benjamin)的《货物买卖》第5版中的观点,即:
  从下面两个事实可以看出这种单据是不能通过背书和交付而转移的。首先,收货人(如果占有该单据)不能通过声称转让单据而使承运人负有向别人交付货物的义务。再者,托运人不能仅仅通过背书或交付提单给其他人,而使承运人负有向与记名人不同的其他收货人交付货物的义务;在记名提单下承运人有权并有义务未收回提单将货物交付给最初的记名收货人,当他交付货物时,根本无法知道提单的所谓转移。这种问题不会在指示提单中出现,因为在指示提单下货物只能凭提单交付。

该文对于在记名提单下承运人应该未收回提单交付货物给记名收货人的观点没有援引任何权威观点。Waung法官仅仅依据该文作为他对该法的理解。他好像将该观点作为一种无可争议的观点。我在第17-25段中提到的不同的案例好象并未引起他的注意。我认为,只依据Brij一案和卡伏(Carver)的文章而不考虑其他相反的权威观点,这不能作为对APL立场的强有力的支持。

  31、APL援引的下一个案例是最近的一个英格兰判决。在Chitral一案中,对从不来梅蓝港运至迪拜港的一票货共签发了两套提单。负责安排运输的是在迪拜港的货运代理人Al Ghaith,他们在德国的操作是通过其代理IASC完成的。第一套提单由IASC签发给货物的卖方,将卖方列为托运人。收货人表述为凭“CBQ的指示”(该票货的付款行)。第二套提单是代表船东签发给IASC的,IASC作为托运人,Al Ghaith是记名收货人。货物抵达迪拜港后产生货损,摆在法院面前第一个问题是IASC或Al Ghaith是否有权起诉承运人,第二个问题是如果有权起诉,其诉权是否已过时效。该案主要涉及对第二套提单的解释,以及在提单表面印制的大意主要是货物交付“给上述收货人或者凭他或他们受让人的指示”的短语的解释,该短语是否能将记名提单转变为指示提单。Steel法官得出结论,认为不能转变,该提单是不可转让提单,因此按照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有权起诉的当事人是作为运输合同原始当事人的IASC和作为收货人的Al Ghaith。该法官并未对作为收货人一方的Al Ghaith要求提货时是否必须出示正本提单一事作出评论。考虑到摆在Steel法官面前的现有问题,他就该问题作出评论是没有必要的。提单的格式可以以这种方式草拟,即依照承运人的要求提单被期望既可用作记名提单又可用作可转让提单,该案是支持该主张的权威案例。该案对承运人在决定如何操作这种提单时,是否会承担不同的交货义务并未作进一步的论述。

  32、APL最后援引的案例是在2002年9月13日发行的劳氏海事时事通讯上刊登的The River Ngada一案。在该英格兰案例中,Belinda Bucknall Q.C.(Q.C.=Queen’s Counsel)作为一名助理法官,认为在记名提单中将X记载为收货人,承运人的义务是交付货物给收货人,他有权要求X履行任何相关的义务。在这种情形下,X出示提单就不是交付货物或承运人对X的主张权利必备的先决条件。关于出示提单的陈述是顺便谈的,因为本案中的主要问题是谁具有诉权。没有进一步的权威案例被援引以证明上述主张。

  33、我认为大部分权威支持Voss先生。Voss先生坚持的立场已成为很长一段时期内许多法官主张的观点,即使在大多数这样的案例中这些观点只是被顺便提及的,这也不能降低这些观点的优势,因为他们的观点反映了对法律规定的通常理解。这种主张也已被学术和教材的编写者所认可。我认为该观点也同Clarke法官从商业角度论述的观点相一致。记名提单及其加诸于承运人身上的相应的放货义务已是许多年来众所周知的。本案中的托运人Voss先生,虽然可以选择海运单,但他却要求签发记名提单,这是因为他想对货物的交付保持一定程度的控制。船东也注意到了这一点。如果他不想接受这种提单加诸于他的交付货物义务的限制,他可以坚持用海运单替代。但是他一旦签发了提单,无论是指示提单或是记名提单,他除非见单否则不能交付货物。相反的观点极少得到支持并且大部分观点是近期的、草率的。Waung法官和Belinda Bucknall.Q.C.都未采纳Clarke法官在The Sormoyskiy一案中创立的与大多数权威观点相同的观点。

  34、毫无疑问本案关于从汉堡至釜山的的汽车运输所签发的单据是提单而非运单。该单据明确载明其为提单。该提单签发了一式三份并且载明“正本提单”。尽管使用的提单形式是该提单既可用作不可转让提单,也可用作指示提单,正如The Chitral一案中的提单,该提单并未包含任何这种说明,即承运人的放货义务会依照他选择签发提单的类型不同而有所不同。最终,APL在他的答辩中承认他们签发的是提单,而没有主张证明其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单据是海运单。

  35、本案的另一个问题是Voss先生是否已收到了这辆车的全部货款。尽管APL对对方仅收到部分货款的主张提出怀疑,但证据证明他们的怀疑是没有道理的。

36、综上,我驳回了APL的上诉。
Loo Dip Seng和Gan Seng Chee代理APL;Ian Koh 和Bryan Tan代理原告Voss先生。
该判决被维持了

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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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京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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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于今年8月1日正式实施。该法规定,禁止经营者通过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经营者集中等垄断行为,限制和排除市场竞争。 班轮公会作为一种航运垄断组织,已有百余年的发展历史;而目前,国际上现有的班轮公会以及类似的运价协议组织,也已多达几百家。他们在防止航运市场过度的恶性竞争,保证航运市场健康发展方面,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不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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