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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桂山港防波堤工程纠纷案

提要:港口防波堤工程的港方发包人拖欠承包方工程款等款项,承包方提起诉讼。海事法院认为,发包人违约,判令其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及误工费,并解除合同。二审法院维持海事法院的判决。

[案情]
  原告:南海工程建设局(以下简称建设局)。
  被告:惠兴矿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
  1990年12月28日,珠海市万山区建材开发公司与香港惠记(单氏)建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惠记)在珠海市签订合作经营珠海市桂山港防波堤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合作范围是承建海上防波堤,开采和销售自产的建筑石料;香港惠记负责三年内在桂山港按建材公司设计图纸的要求修筑防波堤三条,并提供筑堤需投入的全部资金。根据此协议,香港惠记的子公司矿业公司与建设局于1992年1月30 日在珠海签订了防波堤沙石方运输工程合同书,约定:珠海市桂山岛避风港2 号防波堤沙石方工程由建设局运输施工;工程造价约11,000,000港元;建设局包工、包运输船和所需机械设备,并依期保质、保量完成运输工程任务;矿业公司包沙、石料和装船,保证每天供沙和装船4,000立方米,按船板收方计算, 每立方米沙石港币10元,按时支付结算的工程款项,工程期限从1992年2月 25日起至1993年6月25日止;1992年2月20日前,矿业公司负责防波堤的施工放线定位等有关技术处理,长宽用浮标标明,保证建设局1992年2月25日开工;矿业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5天内预付款300,000港元;每15天按实际方数结算1次,每次结算的款项矿业公司必须于10日内以票汇、现金方式付给建设局;如因矿业公司码头装水泥或其他货物影响,停运1天补偿建设局3,000港币。签约后,矿业公司于同年2月15日向建设局预付工程款300,000港币。建设局于同月24日派2艘泥驳、1艘拖轮抵桂山港,次日上午向当地港监办理船舶进口签证手续,并准备就绪等待装船施工。矿业公司于3月14 日完成施工放样工作,但因码头上凸下凹船舶不能靠泊装沙。建设局和矿业公司于是商定在码头下附设一个浮筒,并于同月23日上午设妥。当日下午,矿业公司供沙装船,建设局开始施工。4月23日,建设局第1次提出结算,通知矿业公司支付工程款港币389,868元。5月19日,建设局第2次提出结算, 通知矿业公司支付工程款港币231,961.60元。同月23日,矿业公司收到1份发自湛江, 内容为“工程款必须由黎昌兴亲自领取”的电报。6月1日,建设局第3 次提出结算,通知矿业公司支付工程款港币337,630元。上述3次结算,建设局对矿业公司以每立方1.6吨的比重折算沙方的做法均提出异议, 并说明可暂按矿业公司所定数额付款,待后结算多退少补。同月5日, 建设局再次书面向矿业公司催收已结算的工程款并限期于6月10日前付清。6日,建设局和矿业公司对沙方比重作现场取样测试,测得平均比重为每立方米1.402吨, 双方签字确认。19日,建设局第4次提出结算,通知矿业公司支付工程款港币255,076.60元,并通知矿业公司“因贵方没按合同约定给我方付款,致我方无款购油料、支付工人生活费用及工程所需其他费用,我方于6月20日停工退场……,请贵方于6月29日前付清。”20日,建设局停工并退场。7月1日, 建设局电报要求矿业公司付款并提出“结算款收到后,双方再继续协商下期抛石工程。”第2、3、4次结算的工程款矿业公司均未予支付。

  建设局撤船时,抛沙工程已经完成。余下抛石工程75万立方米,矿业公司自行施工。
  从3月23日下午至6月19日,建设局实际施工73天,每天从0700时开工至1800时收工,完成抛沙196,456.48吨,按双方测试的比重计,折为140,125.94立方米,平均每天抛沙 1, 920立方米。按约定单价计,工程款总额为1,401,259.40元港币,矿业公司已付668,868港元,尚欠732,391.40港元。矿业公司于3月18日至3月23日上午、28日至30日、4月5日、6日、11日、29 日共占用码头12.5天,按约定计款37,500港元。建设局从2月25日至3月17日误工22天,4月22日至27日浮筒损坏误工6天,共28天,按每天3,000 港元计,共港币84,000元。

  另查明,建设局在中国广东省湛江市办理企业法人注册,具有承包大中型港口、大型海岸、海洋工程施工等经营范围;矿业公司在香港注册登记。

  建设局于1992年7月7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矿业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和调迁费港币899,662.12元,赔偿其误工损失人民币219,947.53元和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并解除合同。

  矿业公司答辩称:建设局的船只于1992年2月25日抵桂山岛, 但无法靠码头装船施工。至3月17日设妥浮筒后,才能靠码头装沙;施工中, 浮筒损坏,建设局停工7天。因建设局的船只不适应矿业公司提供的码头, 故停工损失应由建设局自负。合同没有约定矿业公司保证建设局每天工作16个小时,因此,建设局提出矿业公司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从3月28 日建设局与矿业公司就付款问题发生争议后,除第1次结算实际支付外, 双方之间并没有按合同规定结算,不存在矿业公司不依约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建设局没有足够的施工能力,是其撤出船队,解除合同的根本原因。建设局违约,应自行承担撤船的费用。建设局在施工期间实际抛沙195,339.2吨。 按每立方米1.6吨计,为122,087立方米。矿业公司已付工程款港币668,868元, 差额为531,282港元。矿业公司认为:建设局起诉理由不足, 索赔要求无理,要求建设局继续履行合同。


裁判结果


  海事法院认为:
  矿业公司作为香港惠记的子公司,为了履行合作协议中香港惠记的义务,根据香港惠记出资建造桂山港防波堤的协议,有资格与建设局签订防波堤沙石方运输工程合同书。该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我国的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当事双方应遵守履行。按约定,矿业公司应当于建设局结算后10天内付清工程款,尽管建设局发出的付款通知与有关函件不尽一致,但并不能由此否定矿业公司按期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矿业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合同没有约定建设局每天必须抛沙的数量,尽管合同明确了矿业公司每天应供沙 4, 000立方米的责任,但并不等于建设局就有每天抛沙 4,000立方米的责任。建设局只要能按期完成整个工程,就履行了约定的义务。显然,建设局每天抛沙不足2,000立方米不构成违约。 在矿业公司违约的情况下,建设局通知矿业公司中止履行合同是法律允许的。鉴于守约方要求解除合同,以及后续抛石施工已由矿业公司自行施工,故本案合同应予终止。矿业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向建设局支付所欠的工程款余额及赔偿利息损失。沙的比重应以当事双方测定的结果为依据,并以此计算工程款,矿业公司认为以每立方米1.6吨的比重计算工程款没有依据。

  关于建设局进场后误工22天和浮筒损坏6天的损失问题, 本案中造成建设局进场后不能及时施工的根本原因是未设置浮筒,船舶无法靠泊施工,而合同对码头和船舶均未提出特殊要求,建设局提供能装沙、运沙的泥驳;矿业公司提供没有设置浮筒的码头均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造成误工损失是当事双方事前均未充分注意到码头与船舶的相互适应问题所致。因此,应当比照合同关于占用码头损失费率计算损失,由当事双方各承担一半。矿业公司占用码头12.5天,应按约补偿建设局损失。由于合同未约定矿业公司每天装船的时间,矿业公司每天从0700至1800时供沙装船并不违约。根据建设局提供的泥驳适航证书的要求,泥驳只能用于装泥或装沙,而不能装石,抛石工程应使用石驳,故建设局在完成了抛沙工程后,撤出泥驳的费用并不是由于矿业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所产生的,其主张赔偿的台班费损失和退场调迁费损失,不予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海事法院判决:
  一、矿业公司应支付建设局工程款港币732,391.4元, 赔偿建设局误工损失港币79,500元,二项共港币811,891.4元及其从1992年6月26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年利率为7.56%的利息。
  二、建设局与矿业公司签订的防波堤沙石方运输工程合同书予以解除。

  矿业公司不服海事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称:1、建设局每天应抛沙4,000立方米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建设局实际每天抛沙不足2,000立方米构成违约,原审判决否定建设局没有每天抛沙4,000 立方米的责任是错误的;2、在建设局只完成抛沙工程的情况下, 原审判决仍按合同规定的每立方米10港元计算工程款有违公平原则;3、 矿业公司在缺少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依据及条件(没有对方帐号并得到建设局不付款的指示)的情况下,不依约支付工程款,不存在违约问题;4、 原审判决认定建设局守约,而依据其终止合同的要求判决终止合同履行是错误的;5、 原审认定建设局进场误工和浮筒损坏误工是双方事前未充分注意到码头与船舶相适应的问题所造成的,而比照合同规定的误工损失率,判决双方各承担一半,是不对的,建设局应负全部责任;6、由于建设局违约、毁约,造成被抛沙的流失, 不能计入施工抛沙总量,应予扣除。

  建设局答辩称:1、矿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做好施工的放线定位, 且其自身码头上的装船设备不合装船条件,致使建设局3艘船进场误工27.5 天,矿业公司因这一违约行为应赔偿建设局的全部经济损失。2、 矿业公司浮筒损坏造成建设局误工6天,理应由矿业公司赔偿全部损失。3、原审判决认定矿业公司占用码头装卸水泥造成建设局误工的天数有误,5月12日上午、 16日上午、6月2日、17日、18日共4天矿业公司占用码头未列入赔偿范围, 应予重新认定。4、建设局提供3艘船,足以完成每天抛沙4,000方的任务, 但矿业公司装沙速度慢,且每天实际作业不足10小时,使建设局3 艘船无法正常施工,导致抛沙不足4,000方,是矿业公司的又一次违约。5、沙的比重是双方测量得出的结果,没有任何理由予以否定。6、 矿业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再一次违约。建设局因矿业公司多次违约,依法有权终止合同。7、矿业公司因其违约、毁约行为,应承担所余工程款的5%违约金。8、对矿业公司收取每方港币10元工程款,是合同明确规定的, 双方均不能任意改变。9、建设局抛沙是在矿业公司监督、指定下抛的,不存在不准确,若有流失,应归于矿业公司自身的违约和不可抗力的原因,与建设局无关。

  二审法院认为:矿业公司与建设局签订的防波堤沙石方运输工程合同书,其内容没有违反我国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履行。建设局依约在矿业公司装沙后履行其所负抛沙义务,其行为不构成违约。按合同规定,矿业公司负有按期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在多次接到建设局付款通知的情况下,仅支付了首期工程款,其余工程款未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建设局在矿业公司不依约支付工程
款的情况下通知矿业公司:因你方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致使我方不能支付工程所需的费用,我方决定停工退场。矿业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并自行完成余下抛石工程,应视为双方自动解除合同,故本案合同应予终止。矿业公司应向建设局支付所欠工程款及赔偿利息损失,工程款应以双方测定的每立方米1.402吨为依据,并以每立方米10港元计算。 建设局进场后不能及时施工而误工22天,因双方事前未充分注意到码头与船舶的相互适应问题,且合同亦未就此项责任作出特别约定,以及浮筒损坏误工6天, 双方均不能充分举证责任在谁,故该项合计28天,应当比照合同关于占用码头损失费率计算,由当事双方各承担一半。矿业公司占用码头16.5天,应按约补偿建设公司的损失。矿业公司称建设局每天实际抛沙不足2,000方构成违约, 而矿业公司在缺乏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依据及条件的情况下,不依约支付工程款,不存在违约,以及建设局进场误工和浮筒损坏误工是建设局的责任,应由建设局负全部损失责任等,均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定。矿业公司提出不能以每立方米10港元计算工程款,并要求重新认定沙的比重,和要求建设局继续履行合同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建设局提出矿业公司占用码头天数有误,计漏的4天应列入赔偿范围,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建设局提出的要求矿业公司承担5%的违约金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除认定矿业公司占用码头的天数有误,应予变更外,其余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二审法院判决:

  一、维持原审判决的第二判项。
  二、 变更原审判决的第一判项为:矿业公司应支付建设局工程款港币732,391.4元,赔偿建设局误工损失港币91,500元,两项合计港币823,891.4元及其从1992年6月26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年利率为7.56%的利息。

案例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违约方的认定、违约责任的承担、合同的中止和解除等问题。
  一、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经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并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本案中,矿业公司与建设局签订的防波堤沙石方运输工程合同书合法有效,因而当事双方必须严格履行。但就合同的履行情况看,矿业公司并未按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义务,其一是未依约在合同签订后的5天内预付300,000元的工程款;其二是未依约在2月20日前完成防波堤工程的施工放样,以致建设局误工; 其三是未依关于供沙和装船立方数的约定,每天实际装船不足2,000立方; 其四是未依工程款于结算后的10日内支付的约定向建设局支付第2、3、4次结算的工程款;其五是未依约向建设局支付因其占用码头而应给建设局的补偿。

  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涉外经济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时,可以暂时中止履行合同,但应立即通知另一方。这对涉港合同同样适用。本案中,建设局虽停工退场,但其是在多次通知矿业公司支付第2、3、4次结算的工程款未果的情况下, 为保护自身的权益才中止履行合同的,且其已于事前通知了矿业公司,其后又电告矿业公司付款后再继续协商下期工程,故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视为违约。本案合同对建设局每天抛沙的立方数未作约定,且供沙装船由矿业公司负责,故不能视建设局每天抛沙不足2,000立方为违约。

  据上,可认定矿业公司为本案合同纠纷的违约方,其应承担由于违约而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即应向建设局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并赔偿建设局的误工损失,以及该两款项的利息。

  二、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涉外经济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违反合同,以致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的情形下,或者在另一方于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在被允许推迟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情形下,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法院也可以判决终止合同。本案中,矿业公司对第2、3、4次结算的工程款均未支付。建设局虽多次催讨, 并推迟了付款期限,但仍未得到偿付,其经济利益受到了损害。鉴于建设局要求解除合同,矿业公司在建设局停工退场后也已自行接手工程施工的情况,法院判决终止双方的合同是适当的。

[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
  第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时,可以暂时中止履行合同,但是应当立即通知另一方;当另一方对履行合同提供了充分的保证时,应当履行合同。当事人一方没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
中止履行合同的,应当负违反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未按期支付合同规定的应付金额或者与合同有关的其他应付金额的,另一方有权收取迟延支付金额的利息。计算利息的方法,可以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
  一、另一方违反合同,以致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
  二、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在被允许推迟履行的合
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即告终止:
  ……
  二、仲裁机构裁决或者法院判决终止合同;
  ……
  第三十四条 合同的变更、解除或者终止,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三) 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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