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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电力公司用电管理所诉港湾(巴拿马)船务有限公司船舶损坏空中架设设施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舟山市电力公司用电管理所(以下简称电力公司)。
  被告港湾(巴拿马)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湾公司)。

  1997年2月10日0830时许,港湾公司所属的“申海”轮由印度重载经新加坡驶往中国舟山江湾船厂进行修理。当时,“申海”轮起锚进港,误将清滋门非国际航道认为是虾峙门国际航道。约1005时,该轮驶过清滋门勃鸪门航道时,船桅将勃鸪门上空35KV跨海架空线钩断。该跨海架空线路由电力公司架设,在编号13451的海图上有明显标注。因该次事故,1997年2月10日至2月18日,舟山市普陀区桃花、虾峙、登步等乡镇停电,期间只能以柴油机替代发电。同年3月25日,电力公司委托舟山市电力输变电工程公司将该线路修复,恢复供电。事故发生后,舟山市港务监督进行调查并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同年5月16日,电力公司和港湾公司达成海上交通事故调解协议,双方确认此次事故系“申海”轮误将清滋门航道认作虾峙门航道,由港湾公司一次性赔偿电力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此款于1997年5月23日前先付5万元,余款于30天内付清。1997年5月30日,港湾公司电汇5万元至电力公司。此后余款一直未予支付。为此,电力公司诉至宁波海事法院。被告港湾公司未作答辩。

  在审理过程中,宁波海事法院委托舟山市安达会计师事务所就35KV跨海高压线路钩断损失范围和计算依据进行审计。2000年7月12日,该会计师事务所向本院出具审计报告,认为:由于“申海”轮钩断电力公司35KV跨海架空线,电力公司发生线路修复费用214404元和电费电量损失及事故抢修费用303806.7元,合计518210.7元;若正常供电,电力公司还可代收款项40966.22元,代收增值销项税额13394.43元。


裁判结果

  宁波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港湾公司所属的“申海”轮进入舟山港区时,误将非国际航道清滋门认作虾峙门国际航道,在通过清滋门勃鸪门航道时,不慎钩断电力公司架设的35KV跨海架空线,而该跨海架空线在公开出版的海图上有明显标注,电力公司对此并无过错,故港湾公司应对电力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电力公司诉请损失,经该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电力公司发生线路修复费用、电费电量损失、事故抢修费用及利息,系港湾公司侵权行为所致,应依法予以保护;但对于港湾公司已支付的5万元赔偿款应予以扣除。至于审计报告中所称电力公司可代收款项和增值销项税额,因电力公司未实际支出,其亦已变更放弃该部分诉请,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
  被告港湾公司赔偿原告电力公司经济损失468210.7元及利息107937.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以下法律问题:
  1、港湾公司行为性质
  被告港湾公司所属的“申海”轮进入舟山港区,误将非国际航道的清滋门认作虾峙门国际航道,在通过清滋门勃鸪门航道时,因驾驶过失,不慎钩断原告电力公司架设的35KV跨海架空线,造成电力公司一定经济损失,其行为与电力公司损失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故港湾公司的行为构成原告电力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侵害,系侵权行为。

  2、港湾公司是否存在免责事由
  (1)原告本身无过错。原告电力公司所属的跨海架空线在公开出版的航海海图上有明显标注,且该架空线在航道区域有警示标志,作为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应当了解并熟悉其航行区域的航道情况,电力公司已尽到明示义务,其对此次事故发生并无过错。
  (2)不存在不可抗力事由。事发之时,港湾公司并未提出其船舶遭遇不可抗力,在接受当地港监处理时也未声明有此免责事由,故港湾公司不能享受免责。

  3、原告损失的合理性问题
  关于电力公司诉请损失,电力公司发生线路修复费用、电费电量损失、事故抢修费用及利息,系港湾公司侵权行为所致,乃合理损失,应依法予以保护;但对于港湾公司已支付的5万元赔偿款应予以扣除。至于电力公司所诉请的可代收款项和增值销项税额,因电力公司未实际支出,其并未遭受该部分损失,而且对于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通常只赔偿受害方所遭受的直接损失,所以对该部分费用不应保护。宁波海事法院所委托的审计部门对此也从专业角度予以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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